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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8日,河北省成安县北街村的秦女士接到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打来的电话,被告知其在2004年底因交通事故向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事故主要责任人申某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虽然于2005年2月经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胜诉,但判决却无法执行,当地执行法院已将该执行卷宗经过邯郸市中院执行局依照程序退回成安县法院执行局。而无法执行的原因竟然是判决书上载明的被执行人申某住址经过执行法院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后竟然是查无此人。”
遭遇车祸
生效判决历时两年无法执行
2004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家住河北省成安县北街的秦女士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市场路自东向南转弯时,被一辆在青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D33496的夏利车当场撞倒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小轿车的驾驶员邯郸肥乡县的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女士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自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将其起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
2005年2月27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申某在判决生效5日内向秦女士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623元,同时承担210元的诉讼费用。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当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
可让秦女士出乎意料的是,本以为很快就能拿到的赔偿款竟然在近二年的时间里都没能在成安县法院拿到执行款。无奈之下,秦女士只好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提级执行,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以(2006)邯市执指字第198号指令函,依据成安县法院提供的被告申某户籍信息指令其户籍所在地的肥乡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这一等便又是一年。
异地执行
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竟“查无此人”
2007年11月15日,就秦女士申请执行肥乡县申某赔偿款一案,负责执行的河北省肥乡县法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一份退回函件。退回的理由让所有人瞠目结舌:在(2004)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也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申某 “查无此人”。此人在该判决书中登记的住址是“肥乡县小康堡村”,而肥乡县法院通过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调查后发现,在肥乡县小康堡村根本就没有这个人。为此,当地派出所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小康堡村仅仅是辖区内的一个自然村,在当地派出所户籍网络里查询根本就无此人。
既然被执行人查无此人,该案件自然也就无法执行,肥乡县法院也只能将案件退回给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又将案件退回给了成安县人民法院,导致此案成为了一起至今迟迟无法执行的悬案。
成安县法院审查不力
致判决无法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也就是说,在开庭准备过程以及正式开庭审理时,应当分别由书记员以及审判长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查验,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真实可靠,这是法院审判人员的应尽基本职责和义务。
据了解,而在这此案件审理中,成安县法院对被告人的身份查验显然是走了一个过场。成安县法院的判决书上仅仅载明“被告:申建民,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肥乡县小康堡村人。”但肥乡县法院以及当地派出所却在与当地户籍信息核对中发现以上地址根本查无此人。显然被告申某已涉嫌伪造身份参加诉讼。而成安县法院在审理中显然并没有履行身份核对,查验的法定义务,进而导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查无此人”,“人间蒸发”的荒唐闹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并核对被告人身份是一件至关重要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最终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够得到执行,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能否得到维护和保障。
正是由于成安县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身份审查的“形式主义”,才一手造就了这一份被执行人“人间蒸发”以致无法执行的判决书。而原告当事人也只好手拿着这样一份无奈的判决书终日奔波。
有关法律专家表示:“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自身过失或过错,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法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遭遇车祸
生效判决历时两年无法执行
2004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家住河北省成安县北街的秦女士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市场路自东向南转弯时,被一辆在青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D33496的夏利车当场撞倒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小轿车的驾驶员邯郸肥乡县的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女士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自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将其起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
2005年2月27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申某在判决生效5日内向秦女士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623元,同时承担210元的诉讼费用。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当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
可让秦女士出乎意料的是,本以为很快就能拿到的赔偿款竟然在近二年的时间里都没能在成安县法院拿到执行款。无奈之下,秦女士只好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提级执行,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以(2006)邯市执指字第198号指令函,依据成安县法院提供的被告申某户籍信息指令其户籍所在地的肥乡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这一等便又是一年。
异地执行
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竟“查无此人”
2007年11月15日,就秦女士申请执行肥乡县申某赔偿款一案,负责执行的河北省肥乡县法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一份退回函件。退回的理由让所有人瞠目结舌:在(2004)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也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申某 “查无此人”。此人在该判决书中登记的住址是“肥乡县小康堡村”,而肥乡县法院通过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调查后发现,在肥乡县小康堡村根本就没有这个人。为此,当地派出所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小康堡村仅仅是辖区内的一个自然村,在当地派出所户籍网络里查询根本就无此人。
既然被执行人查无此人,该案件自然也就无法执行,肥乡县法院也只能将案件退回给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又将案件退回给了成安县人民法院,导致此案成为了一起至今迟迟无法执行的悬案。
成安县法院审查不力
致判决无法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也就是说,在开庭准备过程以及正式开庭审理时,应当分别由书记员以及审判长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查验,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真实可靠,这是法院审判人员的应尽基本职责和义务。
据了解,而在这此案件审理中,成安县法院对被告人的身份查验显然是走了一个过场。成安县法院的判决书上仅仅载明“被告:申建民,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肥乡县小康堡村人。”但肥乡县法院以及当地派出所却在与当地户籍信息核对中发现以上地址根本查无此人。显然被告申某已涉嫌伪造身份参加诉讼。而成安县法院在审理中显然并没有履行身份核对,查验的法定义务,进而导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查无此人”,“人间蒸发”的荒唐闹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并核对被告人身份是一件至关重要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最终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够得到执行,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能否得到维护和保障。
正是由于成安县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身份审查的“形式主义”,才一手造就了这一份被执行人“人间蒸发”以致无法执行的判决书。而原告当事人也只好手拿着这样一份无奈的判决书终日奔波。
有关法律专家表示:“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自身过失或过错,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法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