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贸易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利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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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WTO所规范的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尤其是海洋环境的重视,贸易与环境以及海洋环境的关系,日渐成为国际法所关注的领域之一。以利益层次化的分析方法,解读WTO所规范的贸易与海洋环境的关系,以证明WTO对海洋环境的关注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WTO;贸易;环境;利益层次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The Interest Analysis of Trade and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Within the WTO Regime
  ZHANG Xiang-jun
  (L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under the WTO regime , and the recognition of the importance of environmental issues,inter alia, marine environmental issues, trade, environment and marine environment has become one of the focuses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paper analyz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de and marine environment within the WTO regimewith a method of leveling of interests,and points out the indispensibility of it within the WTO regime.
  Key words:WTO; trade; environment;leveling of interests
  
  一、导言:贸易与环境所处的利益层次
  
  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确立的是一种多边贸易体制,成立伊始,它所要维护和促进的就是多边自由贸易。正是由于认识到贸易对于改善人类生存方式的作用,WTO对贸易的规范才能获得广泛的认同和支持。但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环境问题以及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WTO也不例外。2001年,WTO第四次部长会议正式将贸易与环境列为重要谈判议题之一。GATT/WTO之所以会关注环境、关注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并非其促进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已然实现,以至各方开始秉承一种高贵的精神,以保护环境来增进本国的荣誉;也绝非保护环境比促进贸易可以为各方带来更大的短期效益。其原因,其实很简单,就是因为自然生存的基础受到影响。
  自然生存在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中,是人生活的最基础需求,包括生理和安全需要;在解决了自然生存问题之后,按照人类需求的层次,则是人类的发展问题,即在社会环境中人的社会价值的体现,包括人的情感需求和归属感;最后则是人的自我价值实现。
  依据需求层次的不同,利益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利益维持、利益获取和利益增进。利益维持,这是对现状的承认,是一种静态的利益现状;利益获取,这是对利益的分配,是一种动态的利益现状;利益增进,这是对利益的发展和扩张,是利益的未来状态。利益的这三个层次,利益维持是基础,利益获取和利益增进都很难突破利益维持的局限。
  近年来,WTO框架下出现的贸易-环境争端,正体现了利益层次间的矛盾。环境是国内法以及国际法上利益主体,即人类以及国家赖以维持自身的现有资源,属于维持性利益。贸易是利益主体获取真实利益以及增进利益的手段,它要以环境这一维持性利益为基础,且很难突破环境的局限。以环境为代表的维持性利益和以贸易为代表的增进性和获取性利益之间的对抗与对话,冲突与媾和也就成为了主线索。
  实务界的关注自然需要理论界的倾力支持。目前学界对WTO框架下贸易与环境的研究,并不少见。但是,概观之,存有三方面的不足。其一,这些研究主要集中于现象的分析,没有探究贸易与环境冲突背后的根本问题。其二,这些研究更多的是从利于贸易自由化的角度出发,如此也就很难实现从整体上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其三,利益分析方法虽然是国际政治研究常用的方法,但并未能将利益进一步层次化,并用于分析国际不同利益冲突问题。其中,层次化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亟待解决的最为根本性的矛盾;对它的把握能够带领我们穿越研究视野的封锁,解决前述三方面的研究缺陷。这也是以下论说的意义和空间。
  
  二、WTO对贸易与海洋环境关系的重视――利益维持的需求
  
  (一)利益失衡引发WTO对环境的关注
  作为人类生存基础、同时也是国际法主体国家生存基础的环境,其出现问题可以追溯至一战之后。20世纪60年代开始,人类开始发现环境问题已经构成对现代社会的挑战。这种挑战向国家揭示了环境资源的有限性,而这种有限性激发的环境与贸易矛盾,则警示着国际社会对贸易的促进不能以牺牲环境基础为代价。一旦环境问题爆发而至不可挽回,则贸易必将落空。当现有资源不足以支持利益维持需求时,利益获取和利益增进也必然成为镜花水月。正是因为环境属于对现有利益的维持,因此环境出现问题,势必要影响到属于获取利益和增进利益的贸易,也是因为这个原因,WTO对环境的关注也就成为必然。
  利益层次间的失衡,决定了WTO虽然主要是关注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却无法不理会环境保护的需求。
  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而直接与环境相关的贸易纠纷,是从1982年加拿大-美国金枪鱼案开始。此后,GATT一共受理了6起有关贸易-环境争端。1995年1月1日,WTO正式成立之后,它所受理的争端中,又有3起是关于贸易和环境的争端,这其中,有1起直接与海洋环境相关。
  (二)WTO对贸易与海洋环境的关注
  贸易与环境虽然已正式成为WTO的一项重要议题,但是环境的一体性,尤其是由于海洋覆盖着地球表面的70%以上的事实,更因为无论是何种污染,其最终必然要归结于海洋,因此海洋环境必将会影响到WTO所规范的贸易。而这也不是假设,WTO所受理的“海虾-海龟案”(Shrimp-turtle),其实也正是GATT自由贸易规则与保护海洋生物资源、或者说是海洋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
  贸易与环境、贸易与海洋环境已经成为WTO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虽然,WTO秘书处强调,“WTO不是一个环境保护机构”;虽然,WTO本身“也没有能力承担起一个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重任”,但是环境问题的凸现,却使得WTO无法忽视贸易与海洋环境以及整体环境之间的联系。
  WTO对贸易与海洋环境的关注,其根本上,正是由于环境这一现状维持性利益,与贸易所促进的经济发展这一增进性利益之间处于不平衡的状态。这种不平衡并没有随着国际社会通过华丽炫目的宣言而趋于平衡,甚至环境法的力量也显得捉襟见肘,因为“环境法有提高市场价格而削减购买力的风险” ,最终,这种不平衡以最激烈的争端形式出现在了WTO所要解决的贸易纠纷中。
  (三)WTO框架下贸易利益与海洋环境利益的协调
  WTO框架内直接关注贸易与海洋环境,是1996年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以及泰国诉美国的海虾案。该案件由于牵涉到四国在拖网捕虾时,因附带捕捞而误杀了大量海龟,因此也称之为海虾-海龟案。美国国内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案》(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规定,海龟属于濒临灭绝的物种。根据法案的规定,对濒危物种的捕获只能限于“科学目的或者为了提高受影响物种的繁殖能力和生存能力”。而且,法案特别规定了针对附带捕捞海龟问题的条款,即通过对拖网设备的修改来得以解决,比如在捕虾产业采用海龟排除装置(turtle excluder device,TED)。(11)后来,美国又通过修改条款,规定其他国家也要采取TED装置,而这四国由于没有采用该装置,并在捕虾过程中捕杀了大量海龟,美国即禁止从这四国进口虾以及虾相关产品。
  在解决海虾-海龟案中,WTO上述机关阐述了他们对于贸易利益和环境利益关系的观点。(12)而通过援引国际环境宣言和公约,WTO也开始摆脱之前处理类似纠纷时,将争端局限与国际贸易法领域的做法。
  贸易与海洋环境以及整体环境的利益协调要求,推动了WTO在解决贸易-环境纠纷时,不再困窘于自身局限,开始以实现利益维持为基础,进而实现贸易对利益增进的推动。这也是要解决利益层次间矛盾所必然要采用的途径。
  
  三、WTO对海洋环境的政策变化――利益层次间矛盾的推动
  
  (一)WTO对海洋环境保护态度的变化
  国际社会对环境以及海洋环境的关注,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开始进入了制度化安排的阶段。(13)根据利益的层次化论点,环境和贸易之间的冲突,是第一层次的利益维持状态,对第二、第三层次上的利益的警示。无论贸易对利益获取和利益增进提供了多少动力,失去基础环境这一利益状态的可维持水平,贸易终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最终枯竭。利益的这种失衡,也正是WTO、以及国际法其他领域都无法忽视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
  从GATT开始关注环境,(14)到WTO正式成立时,各方部长就环境与发展签署了《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贸易规范对环境保护的态度是支持的。但是,GATT/WTO在“海虾-海龟案”之前,这种支持更多的是一种道义上的支持。而“海虾-海龟案”却是从执行上的支持。
  (二)WTO对海洋环境保护援引规则的变化
  如前所述,GATT/WTO从1982年开始受理了多起贸易-环境争端,但此前,GATT/WTO在处理这些争端时,仍然是将规则适用限定在国际贸易法领域,而“海虾-海龟案”的裁决,则突破了这种做法。
  WTO裁决“海虾-海龟案”的做法,代表着WTO开始关注如何适用不同领域规则的问题,即关注贸易的GATT规则与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单边和多边措施如何综合适用的问题。对美国《濒危物种法案》的援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成员国国内环境管制措施的域外效力”,对国际环境公约规定的援引,(15)则是对国际贸易规范机制和国际环境机制的综合适用。
  无论是环境保护的规则,还是促进贸易的规则,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利益。利益维持的一致性,使我们可以综合适用原本分庭抗礼的知识和由知识支持的手段和技术。利益的层次化则指导我们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应倚重何种类型的规范。“海虾-海龟案”中对贸易规则辅之于环境保护规则的变化,可谓促成了WTO在援引规则方面的变通。海洋环境利益与国际贸易利益之间的利益层次冲突,也是WTO框架内出现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
  (三)WTO框架变化对实现贸易与海洋环境保护利益综合维持的影响
  WTO框架的变化,可以认为WTO正逐渐接受贸易中的环保要求。虽然,这种变化是利益层次间矛盾所决定的,但是从理论上应该变更到实践中执行变更,WTO框架的变化,的确是解决这种矛盾的实际行动,而这才是其意义之所在。
  WTO框架的变化,可以看到想要解决涉及利益层次间矛盾的纠纷,则必须跳出不同规范机制所造成的人为割裂利益综合维持的窠臼,这一点并不容易实现。反观GATT处理贸易-环境争端的做法,就可以看出WTO的这种变化来之不易。
  WTO框架的变化,虽然有利于解决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但是WTO的目标和宗旨,决定了想依赖WTO解决这种利益层次间的矛盾,未免只能做到扬汤止沸,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二者的矛盾。
  
  四、WTO框架下贸易与海洋环境关系的走向——利益综合维持的可能与局限
  
  (一)实现贸易与海洋环境利益综合维持的可能
  无论是贸易自由化还是环境保护,其实都是建立在一个根本的前提上,即人的生存和生存方式的改善。这一个统一的前提使得从理论上看,要实现贸易与海洋环境利益综合维持,还是可能的。
  WTO的目标和宗旨虽然是促进自由贸易,但是,当在“海虾-海龟案”出现时,WTO还是要考虑到海洋环境利益维持的需求。也就是说,当自由贸易和环境利益之间的矛盾过于激烈,或者说,当贸易的利益获取和利益增进需求试图突破环境的现状维持性利益时,WTO所奉行的贸易规范还是会有所收敛,容许规范海洋环境以及整体环境规范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WTO所处理的贸易-环境利益交叉型冲突,也就是它能实现的贸易与海洋环境利益综合维持的最大现实可能。
  (二)实现贸易与海洋环境利益维持的局限
  WTO框架的改变,是出于力图实现环境与贸易之间利益平衡的需求。这种平衡,关系到人类生活基础层次的利益维持、和改善生活的利益获取和利益增进之间的相互关系。利益的不同层次,是判断各种利益孰优孰后的基本标准。利益维持,是为了保证人类可持续生存,是基础,由此也就使得该利益在和其他层次上的利益起冲突时,必然是位于优先地位。
  利益的判断标准既然是这样,也就意味着理论上利益的实现顺序应该是取决于利益的位序,但是实际上,利益孰优孰后并不等同于利益的实现顺序也就必然如此,利益的实现取决于实现利益的力量,这也正是为何有时候后位顺序的利益能够超越先位利益得以实现,而这也恰恰是试图以WTO实现利益综合维持所面临的最大难题。WTO毕竟是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目标的国际组织,这就使得它实现贸易利益的力量远远超出了实现环境利益的力量。这种现实,也就促使国际社会更为关注如何强化实现环境利益的力量。
  (三)实现贸易与海洋环境利益维持的突破
  一个具有明确目标和宗旨的国际组织,如WTO,可以通过完善其制度安排,解决不同利益主体在同一层次上的利益冲突,虽然该解决结果也会受到利益实现力量的影响。而且,它也还可能解决不同领域的利益冲突,如“海虾-海龟案件”的解决。但是,如果由此以为该组织具有解决不同利益层次间矛盾的能力,甚至最终可以实现利益综合维持的目标,则未免显得过于乐观而不现实。
  目前国际社会上,代表环境利益的国际组织数目并不少。(16)在共同事项上合作,虽非万全之策,却也是强化保护相关利益的一个现实途径。这一途径可以打破各国际组织各自为政、画地为牢的僵局,减少重复工作,使我们的维持生活以及改善生活方式的意图都能由理想转为现实。
  
  五、余 论
  
  利益层次论只是一种分析方法,它只能是分析和研究问题的一种工具,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作为撬起整个科学研究的支点。笔者认为,要想不断地前进,就不能满足于一种方法终结其他方法的美好想像。在社会科学中,“不能把它们(不同研究方法)结合在一起,把它们作为似乎相互排斥的方法加以运用,是许多错误的根源。”(17)这对于分析WTO框架下的贸易于海洋环境保护也是同样的。
  除了利益层次论的方法,还可以借助于其他的方法,譬如经济分析的方法、伦理分析方法、自然法的分析方法论证除了要促进贸易自由化,还应该保护海洋环境。
  而利益的结论也不能是封闭的,利益有一个相对面,那就是责任。在主张利益的时候,还应该注意责任。
  
  注释:
  ① 根据普理查德德(S.Z.Pritchard)的观点,“就在一战发生之后,来自船舶的石油广泛污染——大多是由于排放出的高度易燃的石油——造成了港口内的火灾及损害、以及沿岸胜地的健康危机。” See SONIA ZAIDE PRITCHARD, OIL POLLUTION CONTROL 1(1987).
  ② 参见[法] 亚历山大·基思.国际环境法[M] 张若思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③ 参见李寿平. WTO框架下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新发展[J]. 现代法学, 2005(1):32-33.
  ④ 这六起争端中,有3起案件的裁决未通过。分别是1991年墨西哥诉美国的“金枪鱼-海豚”案,1994年欧盟诉美国的“金枪鱼-海豚”子案,1994年欧盟诉美国的汽车税收案。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envir_e/edis00_e.htm。另可参见刘惠荣 潘晓明. GATT/WTO下的环境-贸易争端评析.[J]. 现代法学, 2003(12): 149-150.
  ⑤ 分别是1995年委内瑞拉诉美国汽油标准案,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2_e.htm
  1996年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以及泰国诉美国的海虾案,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58_e.htm
  1998年年加拿大诉欧共体“EC石棉案”,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135_e.htm
  另外,根据学者的观点,“剑鱼案”也是有关贸易与环境的案件,See Alan Boyle, WTO and Marine Environment, edited by Myron H. Nordquist, John Norton Moor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3.
  2000年欧盟诉智利的剑鱼案件,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193_e.htm。
  ⑥ See Alan Boyle, WTO and Marine Environment, edited by Myron H. Nordquist, John Norton Moor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3
  ⑦ “事实上,只存在一种污染,因为任何一种东西、任何一种化学物质,无论是空气中,还是陆地上,最终都要归于海洋。” Jacques-Yves Cousteau,“Our ocean are dying”,N.Y. Times,14 November 1971。
  ⑧ 彭溆. 论WTO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J]. 法学,2005(1):100.
  ⑨ M. Neil Browne, Kathleen Maloy, Jessica Pici, THE STRUGGLE FOR THE SELF IN ENVIRONMENTAL LAW: THE CONVERSATION BETWEEN ECONOMISTS AND ENVIRONMENTALISTS.UCL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2000/2001.364.
  ⑩ See Richard B.Roe, The Management of 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 the 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and the Magnuson Fishery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Act, edited by Myron H. Nordquist, John Norton Moor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2.
  (11)See http://www.nmfs.noaa.gov/pr/species/turtles/shrimp.htm.
  (12)参见刘惠荣 潘晓明. GATT/WTO下的环境-贸易争端评析.[J]. 现代法学, 2003(12): 152-153.
  (13)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之后,国际环境法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时期。参见李耀芳.国际环境法的缘起[M]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86.
  (14)见注释3。
  (15)在海虾-海龟案件中,专家组援引了《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相关条款,上诉机关还援引了《濒危野生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参见刘惠荣 潘晓明. GATT/WTO下的环境-贸易争端评析[J]. 现代法学, 2003(12): 152.
  (16) 动物物种方面,有针对渔业的区域性渔业组织(Reg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简称为RFMOs),譬如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委员会(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ntarctic Marine Living Resources,简称为CCAMLR),“对海洋物种贸易的种群水平以及贸易流数据予以监督,并规定贸易必须有许可证”。另外植物物种方面,还有异曲同工的认证组织,譬如林业管理理事会(Forest Stewardship Council,简称为FSC)对可持续伐木的认证。See James B. Murphy. ALTERNATIVE APPROACHES TO THE CITES “NON-DETRIMENT” FINDING FOR APPENDIX Ⅱ SPECIES. Lewis & Clark Law School Environmental Law. Spring, 2006:534-535.
  (17) [美]本杰明·N·卡多佐. 法律的生长. 刘培峰 刘骁军译,[M]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57.
  (责任编辑:石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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