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外国人私法地位趋同化发展观察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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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国际私法的趋同化不断加强,表现出各国国际私法更多地采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一个国家的法律表现出超越国家共同体观念而在人类共同体的范围内考虑人的私法地位问题的趋势,未来我国有必要在以承认人类的共同主体性为价值目标的基础上,构建并完善自己的私法体系。
  
  【关键词】外国人 私法地位 私法趋同化
  
  近现代以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下,世界法律趋同化的发展趋势日益明显。法律趋同化,是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法系的法律,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随着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彼此相互借鉴、相互渗透与相互吸收,从而逐渐接近或者不断趋于一致的倾向。这种趋同化的表现,主流是国际性的,但又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特征。区域性的私法统一和两大法系差别的日渐缩小,是现代私法趋同化最具代表性的现象。特别是目前以欧盟为代表的区域性私法统一,更具有一定代表性,欧洲统一私法典和统一契约法典已经被纳入议事日程。①另外还有美洲国家组织、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在私法统一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而联合越来越密切的东亚与东盟国家也必将追求私法的统一化进程。中国自清末对德国法体系的移植开始,已经接受了世界私法趋同化的发展趋势,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如何做到中国私法的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则始终是一个需要解决而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
  
  私法趋同化的表现形式
  
  迄今为止,世界各国私法趋同化的主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各国之间签订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近代以来,特别是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往日益频繁,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市场开始形成,国与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趋紧密,一个国家的经济建立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基础之上,不可能脱离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格局,在世界范围内共同配置社会资源,并在寻求共同利益的同时实现共同的发展。因此,各个国家必须减少和克服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共同采取配置社会资源的有效方式与规则,接受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般条件,这就对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的签订提出了要求并使其成为可能。在这样的国际经济条件下,也就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参加到统一国际私法的运动中来,不仅建立了各种统一世界法律的国际性组织,如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等,而且签订了大量的统一私法的国际公约,从而大大加快了私法趋同化的进程,同时这些国际公约的订立又为私法的进一步趋同化提供了法律环境。此外,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也是统一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手段,在国际私法的趋同化上作出了重要贡献。大量的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的签订,是各国私法共性存在的要求与表现,是在共同价值基础上的必然共同选择,因此它不仅代表和证明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而且也必将进一步推动这一趋同化的进程。这一趋同化为外国人私法地位的承认,提供了国际法上的基础。
  另一方面,一国私法的制定普遍接受具有人类共性的私法价值与规则。“全球化是一个整体性的历史发展过程,各国在经济上的日益同质化或一体化,一方面要求不同的国家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和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它反过来也势必要影响世界范围内的政治生活和文化价值,导致了某种政治价值的普遍化。”②这突出体现在各国的私法方面。各国私法的趋同首先是在各国私法内部发生的。我们可以从各国私法中看到惊人的一致性,甚至一个国家的私法可以直接移植到另一个国家适用,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已经很难找出它们之间的实质性差别,以致私法的一般社会性变得越来越明显了。虽然在现代国家共同体中,法律是具有一定“集团”利益的社会存在,但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也是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可以为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和不同的社会所吸收借鉴。特别是私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不论在哪一个国家或民族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和人类的共同生活准则,所以它也就更直接地反映人类理性的一般发展,其内涵具有确定的或相对不变的共同价值取向,表现出明显的社会性和普遍性特征。因此,在当代的国际关系交往中,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国内法的私法,也已经不能完全独立于国际关系的准则之外而自我发展,即使是在相对保守与封闭并自成法统的近代中国,也不得不在清末变法时接受这样的事实。对私法共同价值与规则的遵循,为外国人私法地位的承认与保护,奠定了共同的国内法基础。
  
  对外国人私法地位的承认
  
  笔者认为,对于世界法律的趋同化,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理解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主要是私法的趋同化,各国在公法上虽有趋同化的倾向但程度较小;另一方面是各国私法的趋同化,即趋同化表现在各国的内国私法上,而不是有了趋同化的世界性法律。换言之,世界法律的趋同化在根本上是内国私法的发展倾向问题,是从内国私法的趋同化开始并以此表现出来的人类私法发展的一致性。那么,决定内国私法趋同化的根本因素是什么呢?当然,在物质基础上是人类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结果。但就法律层面而言,也有法律自身的规定性。休谟指出:“在人类的行动中……有些性格是不同的民族和特殊的个人所特有的,正如有些性格是人类所共有的一样。”③人类行为的一致性必然决定了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的趋同化,而人类行为的一致性则是由社会发展的规律性决定的。法律的趋同化之所以能够从主权独立的各国的内国私法上开始,除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本质上所具有的共性基础以外,在根本上是由于内国私法主体的“人类化”决定的。所谓内国私法主体的人类化,也就是内国私法的主体以世界人类为对象而普遍承认外国人的私法地位。由于内国私法主体的人类化即外国人私法地位在内国私法上的确立,使一国私法在解决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冲突上,不是单纯地以内国的传统习惯和民族心理作为确定行为制度的标准,而是要接受和适用人类可以普遍接受的共同性的私法准则,否则对外国人私法地位的承认就可能是对外国人私法人格的一种否定或者限制。换言之,对外国人私法地位的承认,并不能单纯是一个内国私法的主体范围与地位问题,而是应当以承认人类私法的一般行为制度为基础的。对外国人私法地位的承认,本身既是人类私法趋同化的表现,同时又是推动人类私法趋同化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私法趋同化是各国私法的自然选择和发展方向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遵循着从多元向单元的发展方向,人类私法文化的多元化特征正在衰退,而其一元化的发展则成为一种显然的趋势和自然的历史过程。虽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论证的“法律必须与国家的一般条件相协调,它们不可能在被制定的国家之外生效”的一般结论是正确的,但这并不能排除国家制定的法律可能存在的统一化发展;虽然萨维尼关于“法律的转变只能是民族性的,而非普遍性的”的“民族精神”理论有其合理的价值意义,但是各国法律在体现民族精神的同时也要在开放中发展和完善并追求人类共同的精神理念;虽然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是互动的关系,在本质上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变革,但影响法律变革的社会互动因素并不都是内国的社会因素,在普遍联系的现代国际关系中,国际因素包括人类公认的一般法律价值同样是影响或决定内国法律变革的条件。“实际上,法律制度自一种文化向另一种文化的移植是常有的情况。当改革是由于物质或观念的需要以及本土文化对新的形势不能提供有效对策,或仅能提供不充分的手段时,这种移花接木就可以取得完全或部分的成功。虽然观念从来不被作为进口项目但法律条文与制度的渗透却很类似于贸易商品的进口。”④当人类社会行为突破了国家地域的限制而处于普遍联系之中以后必然要追求行为规则的一致性,特别是在可能取得一致或者必须取得一致的私法领域,而固守本土文化和法律传统就不可能为处于普遍联系之中的本国社会提供一个有效的法律对策。“文化产生于人类的协作,同时它也使人类的协作成为可能。它赋予人以比解剖学更多的内涵。但是,为了使得人们能够在社会中生活,文化要付出代价维护某种统一性;它强制社会成员履行规定的义务。某些这类的义务例如,对于他人生命的某种程度的尊重、制止持续的身体侵犯等对所有人类社会都是共同的。”⑤因此,人类的私法制度作为超越意识形态的私人领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应当建立在其对象本质的共性基础上,并在世界范围内向一致性和系统性发展,这也是现代社会私法合理性的存在之一。所以,私法的统一运动是不可避免的,它应当为全球经济一体化即人类私法行为的全球化提供一个标准的和确定的规则操作体系,这就是现代社会和经济所需要的法律秩序。“这种汇合有些只是形式,有些是实质性的。世界法律文化很自然会产生广泛汇合,现代法律文化正在征服世界。科学和技术不尊重政治边界。飞机场控制塔中没有当地习惯的地盘,银行业、防疫注射和造水坝全世界都差不多。普遍需要和制度使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一致起来。”⑥世界范围内私法文化或制度的一元化发展,将全人类的价值观普遍联系在一起,已经成为一种超越意识形态和一切社会政治制度与民族文化传统背景差别的法律转制与变革运动。
  当然,法律文化的趋同并不必然以一种法律文化消灭或取代另一种法律文化为代价。法律文化的趋同化是文化的流动性和交融性的必然结果。任何一种文化都具有流动性和交融性,这是文化自身的功能性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是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是由众多的文明民族世代积累与不断交换的结晶。一个民族的文化所以能够向外传播和流动,一般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向外流动的文化要素,自身具有较高的品位,其低劣的部分往往停滞在本土不能流动;其二是接受外来文化的民族和地区,其自身文化需要更新发展,它出自切身需要对外来文化作出有选择性的受容。有受容才能流动,有选择才能吸收,有流动和吸收才能发展,这是文化交流的一般规律。”⑦虽然当代私法或私法文化的趋同以西方法律文化为主流方向,或者说是私法或私法文化的西方化,但任何一种文化都是人类共同的精神遗产,它本身并没有民族与国家界限之分,以西方法律文化为主的私法趋同化,只是也只能是以人类共同认可的西方私法的合理价值为基础的各国各民族私法文化的一种更新与整合。“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吸收和融合,实际上也就是一种文化选择。法律文化的整合,不仅使原有的法律文化有内容上的变化,而且也有形式上的变化。法律文化的整合,既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特性,也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规律性。法律文化通过持续的选择与整合,创造新的法律文化,促使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⑧但是,它并不能根本消灭各国的原生法律文化及其差异性,而只能是在人类共同的运动发展中缩小各国各民族法律文化间的差异,或者是消灭它们之间那些不合理的差异,以实现人类法律文化的共同发展。
  人如何推动法律的发展,是由人根据人在法律中的地位决定的。人从来都是根据人的主体对象来确定自己的法律制度选择。各国私法的趋同化说明,法律作为人的社会存在的表现,是包括外国人私法地位承认在内的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全面设计,必须以人的主体地位为根据。因此,法律特别是私法不单是阶级的或者民族的社会存在,而且作为社会文化现象应当是人类共同的社会存在。不同国家或者民族和社会的私法必须以承认人类的共同主体性为价值目标,并在这一基础上才能构建并完善自己的私法体系。因此,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或市民社会关系的私法,不论在哪一个国家或民族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和人类的共同生活准则并直接反映人类理性的一般发展,以内含的普遍性和价值的一致性作为自己的发展目标。总之,在人类普遍联系的现代国际关系中,作为一国主权体现的各国私法,也已经不能独立于国际关系的准则之外而自我发展。伴随着现代世界文化交融和人类私法地位普遍确立的过程,那些保守的自我封闭和孤立的“国粹式”的私法体系已经不可能再维持下去,而每一个国家的私法则必须是一个能够涵纳与兼容外来先进私法文化与制度的开放体系。这样的结果,就使趋同化成为各国私法的一个自然选择并代表了人类私法的价值与发展方向。
  私法趋同化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
  
  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国际私法的趋同化不断加强,表现出各国国际私法更多地采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对此,国内学者有“趋同论”和“特色论”两种主张。“趋同论”认为,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不是偶然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乎潮流,尽量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一致;“特色论”认为,中国的国际私法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中国的国际私法不应简单地移植或抄袭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而是应当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出符合本国实际的私法和国际私法。就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而言,笔者主张在坚持主权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到“国际社会本位”并加以适用的意义。国际私法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具有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功能,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的方向发展。因此,在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不仅要体现国家主权原则,而且应当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等价值理念。具体法律选择的方法上,应当采用选择性连接点、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等较为灵活的方法,明确指出其适用范围,确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应考虑的连接点及具体的民商事法律选择规则,做到内、外国法律平等,体现内、外国法律之间的协调。
  (作者均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20页。
  ②冯寿波:《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主权理论之检讨》,载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八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355~356页。
  ③[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440~441页。
  ④[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8页。
  ⑤同上,第10页。
  ⑥[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58页。
  ⑦商聚德、刘荣兴、李振纲:《中国传统文化导论》,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54~455页。
  ⑧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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