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企业发展的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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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对广大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包括:有利于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有利于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p2p网络借贷企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让部分企业从“高利贷”泥潭中得到解放。
  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积极;影响
  一、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广受欢迎,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微企业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值得注意和警惕的是,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较大的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长期以来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近年来,大量中小微企业深陷“高利贷”泥潭而无法自拔,对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隐忧,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带来了很大的冲击。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更是呈现爆发式增长,法院压力山大,苦不堪言。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有新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行为予以规范。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本文仅就对广大中小微企业发展带来的积极影响谈谈笔者的粗浅看法。
  二、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企业发展的积极影响
  第一,《规定》有条件承认了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有利于使企业的闲散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
  按照我国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以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该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由于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存在重重障碍,因此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为此,《规定》第十一条作出了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的新规定,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当然,司法解释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笔者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完全的否定性评价。为此,《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规定》有限地承认了企业向职工筹集资金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免于企业家向职工正当集资时的“非法集资”恐惧。
  实践中,中小微企业在困难时向职工筹集资金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如果企业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对企业与职工均为有利。如果出现企业不能按时归还借借款的情况,职工往往会采取上访等方式加以维权,则部分企业家也可能面临“非法集资”的刑事指控风险。为此,《规定》第十二条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有条件承认了企业向职工筹集资金的合法性,但着重强调,向职工筹措的资金一定要用于本单位的生产与经营,确保专款专用,且不能存在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唯如此,才能实现企业与职工民间借贷行为的良性互动。
  第三,《规定》规范了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有利于p2p网络借贷企业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规定》第二十二条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即“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规定》解决了民间借贷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企业行为混同现象,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与促进企业的规范化发展。   实践中,经常出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而个人使用的情况,也经常出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人格混同,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也得不到有效维护。为此,《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了如下制度安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控与合理安排,有利于让部分借贷企业从“高利贷”泥潭中得到解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的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绝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此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规定》对借款利率按照如下三个档次进行规制:第一,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予以绝对保护;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予以绝对否定的评价;第三、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属于一种自然利率,人民法院不予干涉,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如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返还,出借人对于借款人拒绝支付超过24%的部分,也无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遏制“高利贷”必将产生积极影响,有关借款方企业应根据该规定,依法抗辩出借人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支付权,运用法律武器及时从“高利贷”泥塘中脱困。
  作者简介:
  伍贤华(1973~),男,湖南邵阳人,中共长沙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主任、副教授,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司法制度与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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