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督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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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同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在对于一人公司监督制度设计上也应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应构建针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文章通过分析一人公司自身特点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提出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未分离的情况下应废除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完善的外部监督制度的一人公司监督模式。
  关键词:一人公司;监督制度;公司法
  一、一人公司的监督主体与客体
  (一)监督的主体
  理论上认为能够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的主体主要有:公司内部的监事会、监事、股东、职工(监事会中应当包含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公司外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债权人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比照有限公司的监督制度,在其内部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具体到一人公司,《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并未对一人公司的监督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一人公司的监督制度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规定。《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一人公司符合其中“股东人数较少”的规定,因此,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立一名监事。而法条中“监事会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的规定”也因为没有监事会的存在从而使得职工代表监事也不存在了(这里的职工代表监事指的是由职工大会等民主形式选举出来的监事)。
  (二)监督的客体
  公司监事主要是对公司的财务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根据《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就是说公司外部监督中的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的特点,使得一人公司相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更易出现以下问题,而监督主体应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监督:
  1、股东操控公司,使之成为逃避责任的工具
  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缺乏团体性,是直接导致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失去效用, 股东操纵公司的原因。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人格、财产极易发生混同。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着股东会的权力,股东的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难以分离,同时又缺乏内部的监督与制约,股东可以凭自己的意愿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实质成为股东的 “傀儡”。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为自己谋取私利,自我交易、關联交易,为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甚至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及逃避债务等行为,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严重威胁。
  2、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中,由于投资者实际控制公司,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的直接或间接的控制者,又因法人治理结构特有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挥作用, 从而使一人股东欠缺内部其他股东的监控及制衡力量, 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容易以负有限责任作为屏障,从事投机、冒险的活动,而不必担心该行为可能承担的风险及后果。公司盈利时,所得全部归股东,如果经营亏损,将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各种风险通过有限责任而间接转嫁给公司债权人承担。
  二、内部监督制度的无效性
  根据上文的介绍,内部监督指的是在公司内部设立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模式。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尤其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未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的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丧失了相互制约的基础。因此,我认为在一人公司中当所有权与经营权未分离时无需设立内部监督机构,因为其难以发挥实际效用;当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时,可以直接由股东进行监督,无需另设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所有者(股东)通过选任监事机构对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这是一种三方的制衡机制,然而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所有者往往与实际经营者合二为一,这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只能存在两方主体,难以维持平衡。通过上文分析可知,一人公司内部监督主体主要是监事,不设监事会。这名监事的选任根据《公司法》第38条有关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规定,应由股东会进行选举。在一人公司中,实际上就是由唯一的股东进行指定。尤其是在自然人为股东时,如果该人将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公司的决策权、经营权、执行权集中在自己手中,再让其去选择一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督的监事,只能使得监督制度流于形式,难以产生实际效用。
  只有在一人公司规模十分庞大或者法人为股东时,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存在才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事实是,大多数公司的监事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这是因为就监事本身的工作性质而言,其认真履行职责和不认真履行职责往往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往往会得罪公司的高级管理者,甚至于遭到报复为自己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公司内部监事制度往往难以发挥实际的效用。
  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主要是针对于公司的财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可以将两者均视为对于财务的监督。这是因为无论是公司的股东亦或是其他内部管理人员如若进行不利于公司或者债权人的行为,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财务监督发现。而外部监督也主要是对于财务进行监督且相对于内部监督具有更加强大的监督力度,两者实质上有很多重复之处。因此,深入研究设立完善有效地外部监督制度,才是解决一人公司监督问题的最佳途径。
  通过分析可知,一人公司中设立的内部监督机构其监督力很弱。法律不应直接规定一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内部的监督,而应当将此项权利交给股东,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是否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从而使得监事制度真正能够发挥效果。   三、外部监督制度构建
  外部监督主要是由一人公司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的监督,相对于内部监督而言由于外部监督很少受到股东的制约更容易做到客观公正,也更能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职工等第三方主体的利益。虽然新《公司法》已经对于一人公司做出了一些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制,但这些制度尚不完善也不全面,因此只有建立完善合理的外部监督制度才能有效的解决一人公司监督方面的问题。建立完善的外部监督制度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一)强化外部财务审查制度
  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第165条也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设置一致,没有创设更加严格的财务监督措施。而加强外部监督最主要的一环便是加强外部财务审查制度。
  对于一人公司,各国普遍采取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例如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都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底财务报告以及税务交缴单,以备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澳大利亚,为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专门设立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法国通过建立会计监察人制度加强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由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而公司每年向会计师事务所交纳一定费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拒付。这样使得会计并不和公司发生直接的利益关系,从而更容易做到客观公正。会计的人数应为两人。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应随机选择不同的会计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也可直接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交由独立的外部财务人员处理,这样做一般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毕竟财务管理属于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营业务范畴。此外,会计对于公司财务的审查频率不应仅仅以年为单位,而应做到月月审查监督。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选任他的会计师事务所更换,但要陈述理由。會计师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
  (二)建立债权人监督制度
  有学者建议:“通过建立一人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赋予公司债权人事前监督与日常监督的权力。”
  笔者认为由债权人直接组成债权人会议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并非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良好方式。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谁来将所有的债权人召集起来成立债权人会议?让一人公司自己召集可能性不大,纵然这样规定,一人公司也不可能认真及时的履行召集义务;让债权人自己召集也存在困难,因为一个债权人很难知道自己债务人究竟有多少债权人;让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召集也很不合理,这是因为,公司虽然应该受到有关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但是公司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机构,在其并未对他人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时,行政或司法机关不应过多的介入公司治理之中,这样会使公权力过多的介入,从而影响到投资人的积极性、企业运行的效率,甚至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让债权人直接对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还有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如恶意债权人滥用监督权影响债务人正常的运营或者造成债务人商业秘密的丢失。
  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主体进行财务审查的方式行使。如规定当债权人手中的债权达到一定数值时,可以委托某一会计师事务所派遣会计人员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然后制作成财务报告交由债权人审查。这样可以避免债权人直接介入一人公司之中,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肯容易做到客观公正。当然,如果一人公司认为该会计有损害一人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拒绝债权人选任的这家会计师事务所介入。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均选认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应有这几个债权人进行协商共同选择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
  (三)大型一人公司可设立特派监事员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认为法律不应强制规定一人公司之中设立监督机构,尤其是在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执行权为股东一人掌握时设立内部的监督机构效用不大,可以由一人公司自己决定是否设立内部监督机构。但是当一人公司投资规模很大,可能较大程度的涉及到社会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可以由行政机关派遣专门的监督人员常驻公司对公司的运营活动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
  监事人选应由公司以外的中立第三人机构,如证监会或者专职之中介机构提供符合一定资格(专业性)之人选进行选任,引进懂业务熟悉财务的监事员。这是对监事地位独立进行法律完善的一个建议方向。因为只有建立了独立于公司利益关系之外的监事进行监督,才可以使监事不受股东或其他相关者的制约,从而能保证其地位的中立性,更好地行使监督权。这将能有效保障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既维护好自己的利益,也能减少对相关交易者的利益损害,从而保护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更好维护社会经济整体的安全和有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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