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护权剥夺制度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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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导致的社会自我调控机能缺失致使部分监护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护人职责,对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需要通过构建和完善监护权剥夺制度来弥补,但剥夺监护权具有严格的条件和规范的程序,在剥夺监护人监护权后,应由国家代为承担监护责任,构建国家监护制度。
  关键词:监护权;监护权剥夺制度;国家监护制度
  我国的现行《民法通则》仅用了三个条文对监护制度作原则上的规定,除此之外《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一点,至于监护权剥夺制度更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但是,作为保护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一项重要制度,监护权剥夺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构建和完善。
  一、我国设立监护权剥夺制度的原因
  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且监护之内容专在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与身份权之内容在对人的支配,绝无相同之处。社会自我调控机能的缺失往往体现在人们推卸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在家庭层面表现两种,一种是不愿承担监护人责任,例如贫困家庭、单亲家庭的父母遗弃、虐待子女的案件日趋增加;一种是无力承担监护人责任,例如农民工大量涌入城市以后,他们的子女由于各种因素留在了农村,成为留守儿童,长期缺乏监护人的教育和保护。
  二、剥夺监护权的条件
  监护权剥夺分为主动的监护权撤销和被动的监护权剥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主动的监护权撤销制度,但是在其他国家,例如瑞士的民法典中则具体规定了主动申请撤销监护权的制度。监护权剥夺的条件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监护人的行为严重侵害或者危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这种行为包括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遗弃行为,监护人从事与家庭服务无关的行为对被监护人的身体、精神或心理健康构成威胁,监护人有极度不良行为或对不良行为不制止,监护人使被监护人陷入更加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或虐待中,监护人使服刑人员。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第二,穷尽其他救济措施无效果或者不足以免除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的危险。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能够在实施其他解决方式无果后,最终适用的一种救济措施,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才能做出撤销监护人监护权的裁决。
  三、剥夺监护权的程序
  从理论上来说,我国已经建立部分监护权的撤销程序,但是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对监护权剥夺程序的具体规则做出规定,在此笔者对剥夺监护权的申请人、裁判人等进行讨论。
  剥夺监护权的申请人由多个主体构成,但这些主体不限于监护人本人,以此避免监护人对自己提起剥夺监护权诉讼的矛盾。《民法通则》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我国只有未成年子女无过错的、具有父或母以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以申请撤销父或母的监护权。未成年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起诉,撤销其父或母的监护权。但是单位和居委会、村委会从利益上权衡会发现提起剥夺监护权诉讼的成本太高,所以并不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反而是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着国家监护责任,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民政部门纳入有关单位是非常明智的做法。同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应该比照未成年人制定相应的监护权剥夺程序。由此可知,被监护人的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检察官、民政部门可以申请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包括与被监护人相关的人身权和财产管理权。
  在相关当事人提出剥夺监护人监护权的申请后,只有法院才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这是大多数国家在剥夺监护权制度中规定的,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法院可以判决父或母丧失全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力。
  在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公示方式尤为重要,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一种有效权威的公示方式是将剥夺监护权的内容载入个人户籍信息中,以便查询相关内容。
  四、剥夺监护权后的相关措施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即由国家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和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是代国家履行监护责任,当监护人的监护权被剥夺以后,由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国家监护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终局性体现在国家监护是未成年人在丧失有效的家庭监护的情况下最终可以获得的帮助和救济,权威性则体现在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能够通过相应的行政、司法和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未成年人享有良好的成长教育环境。
  有的监护人以违背道德或者违反法律的目的,为推卸监护责任故意伤害未成年人,由此被剥夺监护权,得以不履行监护义务,将监护责任交给政府。为了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在构建国家监护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建立监护督促机制,赋予某一特定行政主体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问题进行管理、监督的权力。该行政主体可以类似于德国的青少年局,代表国家承担监护的实体职责,监护人必须接受其监督,否则,该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监护人处罚。
  参考文献:
  [1]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张加林.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研究[J].广西:学术论坛,2010,(5)
  [3]何燕.国家监护视域下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救济[J].河南:河南社会科学,2012.(12)
  作者简介:
  骆冠宇,男,1989年8月11日,四川,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研究生,法学专业,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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