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简单的简易程序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wancha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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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简易程序不是简单程序。关于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本次刑诉法修正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到适用机制等诸多方面,较之于1996年刑诉法,修改力度都堪称具有颠覆性,可谓“旧瓶装新酒”。伴随着简易程序制度的修正,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告人认同、检察官出席法庭、庭审氛围等司法实务会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及时在观念与机制上作出理性应对,以最大限度发挥“新简易程序”的制度效应。
  关键词 简易程序 司法人权 诉讼监督 庭审氛围
  作者简介:赖权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主诉检察官,法学硕士,四川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19-03
  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于1848-1849年间始于英国,之后迅速国际化。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在其决议中对各国立法部门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 1996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刑事简易程序,通过简化审理程序实现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十多年的刑事简易程序实践,应该说在及时惩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等方面,总体效果较好。但是,我国尚不成熟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严重的问题,除适用范围过窄导致案件处理能力有限、案件分流效应不强外,还出现简易程序诸多“被简单”的情形:一是程序启动简单化,不注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导致当庭翻供、无罪答辩等对抗情形时有发生,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二是“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检察人员几乎不出庭,检察监督在简易程序审理中事实上缺失;三是不顾法官素养参差不齐的实际,实行唯一的独任审判模式,导致许多争议与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四是诸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司法解释、意见,散乱繁杂甚至直接超越法律规定。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 构建科学的简易程序制度,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更适当地对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成为我国创新社会管理、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重要内容。
  一、简易程序修正的几个创新
  传统观念里,简易程序往往被认为是“简单案件的办理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正,吸收近年来刑事简易程序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 ,更加统筹处理公正、人权与效率的关系,着力解决1996年刑诉法以来,简易程序诉讼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无论是在制度理念还是立法技术上,都较之原简易程序制度有了根本的创新,可谓“旧瓶装新酒”。通过本次修正,简易程序制度的条文由原来的五条增至七条,除五处系在1996年刑诉法法基础上所作修改外,直接新增内容两条、三款(项) 。这些修改内容,充分体现了公正、效率、人权、监督等价值追求的和谐统一。具体表现是:
  (一)重构了适用条件
  1996年刑诉法根据案件来源(公诉、自诉、和被害人起诉)作为逻辑框架设定条件体系,条件分类简单包容性差,各个条件互不周延,使得一些弱势被告人案件和社会影响面宽、争议大、冲突集中的案件不当适用简易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正,采用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相结合的体例,一方面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四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明确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等诸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该条件体系中,各个条件之间相互独立,明确具体,有极强的司法操作性。
  (二)扩大了适用范围
  1996年刑诉法出于尝试,小心翼翼、技术简单地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使得大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尽管事实证据清楚、被告人认罪悔罪好、矛盾争议不大,也不能简化审理。为此,1996年刑诉法施行后不久,实践中即展开了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突破性尝试,最高司法机关还制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意见予以肯定,形成了实践中的“准简易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正,吸收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害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益尝试,借鉴外国简化审理程序的成功实践, 大大扩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 ,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
  (三)强化了司法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以简化诉讼环节的方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程序的要素无非是为法律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因而这些行为不可能任意进行” ,诉讼环节的简化,意味着对抗环节的减省,被告人的权利承担一定的风险,所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态度,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 。1996年刑诉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既不考虑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态度,也不考虑被告人在诉讼中自身防御功能的强弱状况,在程序启动上坚持“国家本位”、职权主义,剥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审判组织上规定独任审判制,在我国当前法官素养参差不齐的状况下,使被告人受到的实体惩罚难免简单粗糙。实践中,导致许多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被告人对事实证据分歧大而无法进行,或者是法官利用职权压制被告人的意志,既无效率又无公正。本次刑诉法修正,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不仅明确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即使是对身体功能正常的被告人,也要求必须具备认同对犯罪的指控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浓厚的人文情怀和人性化色彩。另一方面,程序启动前考虑被告人的态度,也一定程度上阻断了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争议大的案件进入简易程序的可能,确保了简易程序的效率。在审判组织上,也摒弃了“独任制”这一标志性的模式,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仅仅是“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彰显了对公正、人权的关切。   (四)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
  检察官(procurator),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为破除纠问审判制度的发明,定型于1808年《拿破仑法典》,有“革命之子”的雅号。检察官制创设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根绝纠问制诉讼下法官的擅断专制,使法官成为不偏倚的单纯审判官,保障司法权的客观性。 检察官制创立后,控辩审三方形成了理想的正三角形审判模式: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理性对抗;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1996年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检察人员几乎全不出庭,使得控审交叉,审判结构异变,检察监督事实上缺失,不仅被告人辩护权受到严重侵犯,法官庭审行为的随意性也失去了应有的制约。本次刑诉法修正,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从制度上回归理性,丰富了检察监督权,也阻却了实践中的监督不作为。
  二、修正后简易程序的司法适用
  经过本次修正,简易程序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简单案件的办理程序”。简易程序制度在理念与适用条件、机制上的诸多创新,必然引发诉讼实践诸多连锁反应。“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工作人员除了笃实贯彻新简易程序的先进理念与科学设计,还需要深刻把握下面几个问题:
  (一)罪行轻重与简易程序的适用
  根据本次刑诉法设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只要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无论罪行轻重,只要符合刑诉法208、209条规定的条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都可以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过去习惯认识中排除简易程序适用的累犯、惯犯、数罪、重刑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二)发回重审后按一审程序审理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
  1996年刑诉法,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正,随着案件适用条件、范围的变化,为部分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供了空间。根据刑诉法第225条、227条规定,案件发回重审的事由,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诉讼程序违法”两种情形。根据新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性原则,凡是因为诉讼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今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数罪中部分犯罪、同罪中部分罪行的简化审问题
  实践中,存在大量数罪中部分犯罪、同罪中部分罪行事实证据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情形。2003年3月,高法、高检、司法部联合制订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上述部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简化审理程序,在开庭、讯问、示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简化。本次刑诉法修正,虽然没有将该类情形纳入简易程序的范围,但是并不排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法庭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仍然可以简化审理。但这仅仅是普通程序中的简化审理,不属于简易程序。
  (四)关于被告人认同的问题
  包括事实认同与程序认同两方面:事实认同,是指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事实认同,允许被告人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发表不同意见;程序认同,是指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结果。本次刑诉法修正,将被告人认同规定为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对程序启动的态度,已提升为重要的程序事实,是决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重要根据。因此,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需要确保被告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在作出决定前详细告知简易程序的后果、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并制作相关书面证明文件。需要说明的是,程序选择权并非不受限制,为维持诉讼活动的严肃性,被告人应该在庭审前行使,且不允许无理反悔,否则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
  (五)关于检察官出席法庭
  如前所述,为完善审判结构、强化审判监督,修正后刑诉法第210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意味着,基层检察院今后的公诉出庭率将会增加40-60% 。针对出庭率的剧增,与出席普通程序法庭相比,检察官出席简易程序法庭究竟有什么样的特质?一是淡化与减少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认同犯罪事实、认同简易审理,控辩双方的争议点少,争议程度低,对抗色彩减弱。所以,公诉人没有必要咄咄逼人面面俱到,更要避免挖苦讽刺。刑诉法第210条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与第184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之间的不同表述,从立法文本中显示了“检察人员出席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淡化对抗性”的主张;二是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尽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犯罪分子仍需得到警示,被害方仍需得到安抚,旁听群众仍需明白法治的道理。尤其是对一些重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警示与安抚更不应被忽略。“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检察人员应当充分发掘案件原因、危害情况等“教化”情节,发表情真意切、情理法相融的法庭意见。当前,一些地方尝试的简易程序案件由一人“集中出庭”的方式,由于出庭检察人员不可能掌握个案特点,导致出庭意见简单化、格式化,其合理性是需要深刻反思的。
  (六)关于简易程序庭审氛围
  为追求诉讼效率,可以简化庭审程序。但效率价值并非法的首要价值,也不是法的终极价值,追求效率不能牺牲法的公正、法的尊严和法的人文情怀。程序的简化,绝不应该牺牲程序自身的正义与神圣。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氛围往往演变为简单随意,甚至于走过场敷衍了事。理想的庭审氛围,在言语、械具等方面给予被告人人性化待遇的同时,要特别注意法庭布局的规范性、法庭秩序的严肃性、司法人员言行装束的庄重性,彰显程序自身的神圣与公正。
  三、结语
  美国著名大法官、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曾说过,“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的说来就是效率”。简易程序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必然选择,世界各国的诉讼实践已经充分品尝到对特定案件实施简化程序审理,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上的甜头。但是,正如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追求快捷简便高效率的简易程序之路上,要力求避免简易程序简单化处置,法律的尊严、司法人权、权利对权力的制衡,应该是我们必须坚守的正义底线。   注释: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新华网http://www.lawtime.cn/news/lfjj/20120309/241201.html.
  1996年刑诉法施行后,涉及刑事简易程序的学术研究成果很多。仅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中输入关键词查阅,相关学术论文即达700余篇之多。
  新增208条(二)、(三)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认同;209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种情形;210条一款,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211条,对被告人认同的开庭再确认程序。
  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条件,是我国简易程序制度与西方国家简化审理制度(即使称“简易程序”)最主要的区别。尽管如此,中西方追求效率、简化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在简化程序适用范围上,国际上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其中,美国90%的重罪案件均可以采用具有“简化”内核的辩诉交易程序审理。在意大利,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案件,均有条件适用简易程序。
  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同上。
  卞建林.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追求效率不牺牲公正.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GB/188502/17527532.html.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樊崇义,等.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总论篇(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15-117页.
  对于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否应当限制,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说”详见樊崇义等著:《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400页;“否定说”详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417页.
  笔者在一主要城市所在地市检察院有关简易程序的会议上,获悉该市各辖区县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达到55%甚至还高。这可能是全国基层检察院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的一个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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