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陈平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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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宪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是一种绝对的、不受制约的权利。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具有其应有的边际,在必要时需要受到法律上的约束。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问题是,言论自由权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受到约束以及如何约束,因为,确立言论自由权边际的根本意义还在于更好的保护言论自由。在陈平福案这一真实的案例中,充分体现了宪法在当今社会中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与限制。
  关键词 言论自由 合理限制 网络言论
  作者简介:张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68-02
  陈平福原系技校数学教师,后因失业而靠卖艺为生。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陈平福在多家网站,利用博客或微博发表、转载《不当奴化教育的帮凶》等34篇文章。2012年9月4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法院审理了陈平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检察院认为,陈平福通过互联网攻击党和政府,诋毁、诬蔑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应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认为,陈平福依法享有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不应入罪。2012年12月13日,兰州市检察院在两次补充侦查后,决定撤回对陈平福案的起诉,并于次日获得法院同意。陈平福被称作“新中国成立以来网络颠覆国家政权第一人”,而获得公众极大关注和声援。
  这一事件被认为是政府机关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典型,迅速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反响。但是,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仅仅把它看作是司法机关对于刑法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一次错误适用,或者是政府机关滥用职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通过对这一事件进行客观的观察分析,我们可以对言论自由权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诸多问题做出新的认定,从而有利于将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一、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
  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其前者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达行为,后者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达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出现,故而通常也被概称为‘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权,是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自由和权利之一,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宪法及法律的绝对保障。“在西方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表达自由被看作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或‘第一权利’,是其他自由权利的‘源泉’,又是其他自由的‘条件’。”黑格尔说,只有在健全的国家法制中才能实现思想自由,“法律是自由的具体体现”。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明确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在北美大陆,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明确写入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
  英国著名哲学家哈耶克在其《自由秩序原理》一书的导言中曾开门见山地指出,“古老的真理总要不断地用合于时代的语言重新阐述,它才能够把捉住人们的心灵。如果不这样做的话,它的意义就会逐渐丧失。”马克思也曾深刻地指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
  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了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据统计,目前全世界有102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对公民表达方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出明确规定。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可以被认为是一项可被称作古老真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它才值得我们“不断地用合于时代的语言重新阐述”,永不会过时,反而是一个愈演愈热的全球性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二、言论自由权的限制
  从宪法教义学意义上来讲,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一定的边界,没有不受约束的权利。
  对于表达自由,宪法通常在规定对其予以保障的同时,又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西班牙人民成文法第12条规定:“每个西班牙人均得自由表达其思想,但以不攻击国家的基本原则为限。”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国民不得滥用此项自由与权利,而且为了经常增进公共福利对此有利用的责任。”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都属于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般性(或概括性)限制条款。
  公民的某些言论自由应当受到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定限制,但是问题在于究竟哪些言论应当受到限制、受到何种限制、以及应该由谁来决定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我们都知道对社会和他人将造成重大损害的言论应该被禁止,但究竟哪些言论才属于该种情况,却只能是在实践中具体把握。因此,我们首先应当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对于言论自由的约束绝不是为了禁止、甚至取消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言论自由,促使言论自由得以更好的发展。
  确立言论自由的边际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衡量的工作,即当言论自由的价值和其他的价值、权利相冲突时,究竟以何者为优先。从权利的价值位阶意义上讲,对于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绝对的排序是不可能的,但是,当某两项或几项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必须做出这样一种选择,即哪一种权利应当做出适当的让步或者牺牲。
  在陈平福案中,陈平福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多篇文章被认为是在通过互联网攻击党和政府,诋毁、诬蔑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威胁到了国家安全。那么在处理言论自由和国家安全的关系时,我们应该秉持什么原则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看所被危及的国家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须要遏制公民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例如,如果陈平福的网络言论只是揭露社会的黑暗面以及各种制度弊端,诸如官员腐败、贫富对立、两极分化、道德滑坡、假冒伪劣泛滥等等,则明显没有达到应遏制其言论自由的地步;反之,如果陈平福通过捏造子虚乌有的事件来攻击政府,甚至试图颠覆社会主义制度,则危及到了国家安全,这时其言论自由权才应受到适当的限制。   因为政府及其官员的特定身份,其言行有可能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其行为直接关系到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所以应该受到比一般人更加严格的舆论监督。国际社会上,针对政府和公职人员的言论和监督,一般遵循的是“实际恶意”原则。所谓实际恶意原则,是指在相关的诉讼中,政府官员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被告人具有诽谤、污蔑的实际恶意,或者是在进行批评时明确知道所使用的材料是虚假的,或者是根本就无视所使用材料的真假,只有这样,犯罪才能够成立。如果遵循这个原则,陈平福的所作所为则难说是否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三、政府限制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正当性证明
  如果陈平福的言论与行为被认为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但是国家公权力却对这种言行做出了限制,那么,这种限制是否违反了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条款呢?这不一定。而要取决于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理由。
  政府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取决于以下四点:
  1.由法律所规定。民主、法治与人权,是当代立宪国家所基于存在的价值基础。言论自由有助于民主政治的运作,已在前面加以说明。民主与独裁相对立。任何一个承诺实现民主的国家,才是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存在。在民主宪政理念中,人权保护是核心的价值。而要充分保障人权,必须有完好的法治。由于对于人权的侵害主要是来自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任何有关人权的界限问题,都必须至少由法律做出规定。
  2.合乎一定的目的(法益)。划定言论自由的界限,必须符合一定的目的,可以是一个目的,也可以是多个目的。根据各国宪法的规定,这些目的大致可区分为两大类:一类属于重要的公共利益,包括维护国家安定、领土完整、公共安全,保守国家机密,或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公众健康或公共道德,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无偏;另一类属于私人利益,包括保障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促进个性发展等。这意味着,在这一方面加置的所有“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都必须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适成比例。
  3.该限制是为达到上述目的所必需。为了实现该合法的法益免受不正当的侵害,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限制是唯一的,或者说是最优的选择,没有更好的方法可以替代。
  4.不应超过必要限度。当侵害或限制发生以后,表达者往往诉诸于违宪审查机关或相关部门,寻求基本权利的救济。违宪审查机关或相关部门需要审查该侵害或限制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在审查中逐渐发展出许多具体的适用标准或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比例性原则”。
  四、结语
  在一个现代、多元、快速变动且崇尚自我的社会里,言论自由所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对于一个人维护作为“人”的尊严,个性独立,自由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有自己的意见,决定自我的发展,有着高度意义。“煽动性的诽谤”、“文字狱”早已化作历史沉渣。现代宪法宣示了人所共享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信仰与艺术自由,并且通过宪法监督机构对其予以全面的保障。言论自由是如此至关重要,以至于任何对它的干涉、侵害或限制,都应当受到严格的审查。
  陈平福,一个平平凡凡的小人物,却掀起了一场全国范围内的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热议。笔者相信,多年之后,当人们再次提到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所受限制的问题时,陈平福的名字必然会被我们所提到。作为一个宪法典型案例,其不仅引发了我国宪法学界以及社会各界关于言论自由权的讨论与深入探究,更使“公民言论自由权不受非法限制”的观念深入人心,由此可见典型案例对宪政发展的推动作用。欧文·费斯教授曾说:“言论自由是通过公共商议的过程来实现民主。”托马斯·杰斐逊也曾说过:“异议,是爱国的最高形式。”我相信,在随着言论自由权的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陈平福案这样的闹剧将慢慢绝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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