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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运行必然涉及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及信托收益的交付等问题,因此信托的有效运行必有赖于信托财产课税问题的解决,但作为英美法固有同产制度的信托,其特殊的双重所有权架构,即受托人的形式所有权与受益人的实质所有权,使得信托财产课税问题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又必要要求主要继受民法法系的我国。在相关财产制度,尤其是税收制度上,有所调整,以适应信托法顺利运行之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