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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平责任原则是基于公平的考虑而设立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一,其本质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案件中权衡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其在适用的过程中法官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产生新的不公平。试图从法的价值角度来分析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不公平”,以期对将来的立法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行为;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7-0103-02
公平责任原则在中国《民法》教材中是侵权行为三大归责原则之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一个特别的归责原则,特别之处在于,主流学术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补救过错责任原则与非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灰白地带,即当受害者与加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出于公平的考虑而适用的一种归责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之“公平”理论溯源
公平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出于“公平”的目的而设立的原则。何为公平,公平一词来自于美国行为科学家斯塔西·亚当斯在其著作中提出来的一种激励理论,该理论侧重于研究工资报酬分配的合理性、公平性及其对职工生产积极性的影响。该理论的基本要点是:人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付出的劳动代价及其所得到的报酬与他人进行比较,并对公平与否做出判断,公平感直接影响职工的工作动机和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来讲,动机的激发过程实际上是人与人进行比较,做出公平与否的判断,并据以指导行为的过程 [1]。显而易见,斯塔西·亚当斯的公平理论里所体现的公平是人的一种主观感受,一种进而可以激发人的工作积极性的价值尺度。
约翰·罗尔斯把平等与自由结合起来,作为社会公平的标准,其公平观包括两个原则:(1)每个人都拥有尽可能广泛的基本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与他人所享有同等基本自由不相矛盾(平等自由原则)。(2)社会和经济利益方面的不平等如果不可避免,且为社会发展所必须,那么这些不平等至少应当满足下面两个限制条件: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即要最有利于最不利者且机会完全自由的开放,没有歧视、封闭和垄断 [2]。罗尔斯的公平观,我认为,更多的是侧重于人和人之间的平等和自由,关注到如何让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使最少受惠者与最大受惠者之间实现相对的平等。
马克思主义公平观是建立在唯物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理论,恩格斯指出:“公平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变化的神圣化的表现。” [3] 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思恩格斯的公平观里更多的强调了相对公平,绝对的公平是不现实的,只有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不同的阶级中,不同的历史环
境下,由一定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公平。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三大原则之一,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显得很模糊。相对于其他两大归责原则而言,如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过错”二字,在中国民法中,对“过错”的追究是有具体的适用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严格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因此,在中国民法中对无过错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不允许法官任意扩大或缩小适用范围。
公平责任原则的设立实际上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当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公平责任原则可作为适当的补救。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很显然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权利赋予了法官。个人认为,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并非坏事,可以弥补中国法律刚性有加韧性不足的缺陷,有利于体现法律的人性化的一面,但过分地依赖这个自由裁量权,尤其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问题上,就会造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目前中国民法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2)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3)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不公平
然而,最近几年,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随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越来越大,对此而产生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比如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案情大致是从楼下经过的行人被楼上扔下的烟灰缸砸伤,伤者遂将二楼以上的二十几户居民全部起诉,法院要求居民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这些居民无法履行证明责任,结果判令由二十几户居民共同分担医疗费用。且不说此案后来的新发展和变化,就案件本身而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没有体现设立公平责任原则的初衷。
首先,从纯法理的角度考虑,此案是否实现了公平呢?根据斯塔西·亚当斯的理论,公平应当是一种能够激发人的积极性的主观感受,而这二十户分担医疗费用的居民当中,除了有一位是真正的肇事者以外,其他都是无辜者,作为无辜者的十九户居民如何能从审判的结果中体会到公平的感觉并进而产生积极的主观感受呢?其次,罗尔斯的《正义论》中谈到公平是让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的利益,使最少受惠者和最大受惠者实现相对的平等。此案中如果最少受惠者是受害人的话,那么最大受惠者应该就是肇事者了,如果要实现两者之间的平等,莫过于找出肇事者,赔偿受害人了,可是,将无辜的十九户居民都拉扯进赔偿案,即使能使受害者获得权益的补偿,而肇事者依然逍遥法外,何谈两者之间的相对平等?相反,十九户居民因这样的审判结果,成为新的最少受惠者,那他们的公平又如何实现呢?再次,马克思恩格斯的公平观指出,对公平的追求同人类发展的利益始终是一致的,这个理论告诉我们好的法律是应该适应人类发展并受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在审判的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还要根据实际情况了解立法者的意图,法律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手段,因此,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也应该是和人类发展的利益是一致的。可是在此案中,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后,不仅没有使得肇事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也无法在大多数人的心里设立一个预防的警戒线。
其次,简单套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涉及的领域是很牵强的,此案中,受害人和二十户居民都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大家平均分摊赔偿费用,似乎问题得到了解决,可是要是延伸到其他的领域,就会发现要乱了套了。例如,SARS,H1NI病毒的流行,传播人和被传播者都是没有过错的,那是不是感染者都要追究传染自己病毒的携带者或者所有SARS和H1N1病毒的传播者的责任呢?那么这既是个庞大的诉讼群体,也是个复杂的追究过程,关键是,感染上病毒的人一考虑到自己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很可能都要躲起来不去治疗了,那就会在不知不觉中传播给更多的人,后果不堪设想。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是当受害者与加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出于公平的考虑而作的选择。在本案中,加害人究竟是谁还无法弄清,就想当然的把20户都列入了加害人的名单,是不公平的。因为真正掷出烟灰缸的只能是一户,一户的责任平摊到20户,并不是实现公平的最佳选择。更何况,如果能确认是哪一户所为的话,该户掷下烟灰缸的行为能说是无过错的吗?
再次,在央视《今日说法》的案例中,专家谈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此案的评论是,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是不公平的,而采取20户平摊的方式对这20户尽管也是不公平的,但这是小不公平,牺牲20户的小不公平,保全受害人的公平,是值得的。因为法律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公平,相对的公平才是实现法律救济的根本目标。乍一看,和罗尔斯《正义论》里面的公平观惊人的相似,但细细推敲,其实该观点是有瑕疵的,是对罗尔斯公平观的断章取义。公平既然要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和不利者,当然反过来的意思就是要不利于加害者了,任何案件里面一旦涉及到公平,一定有处于不公平地位的两个相对人,所以要想实现公平,必须要找到处于不公平状态的当事人,当受害人成为最少受惠者或最不利者时,导致这个不利状态的当事人才是不公平的另一方。所以,出于以上考虑,我认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对的,但是另一个当事人应当是那个无法找出的加害人,而不是包括加害人在内的20户居民。对于受害者来说,20户居民平摊后的费用相对于他的损失是小的,可是对于这20户居民,会因为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工作条件,教育程度的不同,对赔偿款的承受能力也是各不相同的。
综上所述,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是存在很多争议的。归根结底,一是公平责任原则界定不够明确,导致适用过程中过度的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二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往往会导致新的不公平产生。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有人提出,可否引入刑法中的“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来看待适用公平原则的民事案件。专家的观点是否定的,但我认为,我们适用法律不是光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关键是要了解法律为什么这么规定,刑法中之所以设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目的就是改变中国过去的诉讼制度中“不能放过一个坏人”的着眼点变成“不冤枉一个好人 ”的着眼点,充分的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中无论对错各打50大板的做法,归根结底还是延续了旧法律制度中“宁错杀三千不放过一个”理念,“疑罪从无”“无罪推定”这样的改革对民法中部分旧的司法理念有着积极的借鉴作用,与其直接适用刑法“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不如针对民法的特点设立相关的理念,从而扩大部分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公平。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46978.htm.
[2]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72.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212.[责任编辑 吴明宇]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行为;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7-0103-02
公平责任原则在中国《民法》教材中是侵权行为三大归责原则之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一个特别的归责原则,特别之处在于,主流学术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补救过错责任原则与非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灰白地带,即当受害者与加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出于公平的考虑而适用的一种归责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之“公平”理论溯源
公平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出于“公平”的目的而设立的原则。何为公平,公平一词来自于美国行为科学家斯塔西·亚当斯在其著作中提出来的一种激励理论,该理论侧重于研究工资报酬分配的合理性、公平性及其对职工生产积极性的影响。该理论的基本要点是:人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付出的劳动代价及其所得到的报酬与他人进行比较,并对公平与否做出判断,公平感直接影响职工的工作动机和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来讲,动机的激发过程实际上是人与人进行比较,做出公平与否的判断,并据以指导行为的过程 [1]。显而易见,斯塔西·亚当斯的公平理论里所体现的公平是人的一种主观感受,一种进而可以激发人的工作积极性的价值尺度。
约翰·罗尔斯把平等与自由结合起来,作为社会公平的标准,其公平观包括两个原则:(1)每个人都拥有尽可能广泛的基本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与他人所享有同等基本自由不相矛盾(平等自由原则)。(2)社会和经济利益方面的不平等如果不可避免,且为社会发展所必须,那么这些不平等至少应当满足下面两个限制条件: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即要最有利于最不利者且机会完全自由的开放,没有歧视、封闭和垄断 [2]。罗尔斯的公平观,我认为,更多的是侧重于人和人之间的平等和自由,关注到如何让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使最少受惠者与最大受惠者之间实现相对的平等。
马克思主义公平观是建立在唯物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理论,恩格斯指出:“公平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变化的神圣化的表现。” [3] 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思恩格斯的公平观里更多的强调了相对公平,绝对的公平是不现实的,只有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不同的阶级中,不同的历史环
境下,由一定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公平。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三大原则之一,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显得很模糊。相对于其他两大归责原则而言,如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过错”二字,在中国民法中,对“过错”的追究是有具体的适用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严格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因此,在中国民法中对无过错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不允许法官任意扩大或缩小适用范围。
公平责任原则的设立实际上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当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公平责任原则可作为适当的补救。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很显然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权利赋予了法官。个人认为,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并非坏事,可以弥补中国法律刚性有加韧性不足的缺陷,有利于体现法律的人性化的一面,但过分地依赖这个自由裁量权,尤其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问题上,就会造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目前中国民法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2)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3)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不公平
然而,最近几年,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随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越来越大,对此而产生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比如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案情大致是从楼下经过的行人被楼上扔下的烟灰缸砸伤,伤者遂将二楼以上的二十几户居民全部起诉,法院要求居民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这些居民无法履行证明责任,结果判令由二十几户居民共同分担医疗费用。且不说此案后来的新发展和变化,就案件本身而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没有体现设立公平责任原则的初衷。
首先,从纯法理的角度考虑,此案是否实现了公平呢?根据斯塔西·亚当斯的理论,公平应当是一种能够激发人的积极性的主观感受,而这二十户分担医疗费用的居民当中,除了有一位是真正的肇事者以外,其他都是无辜者,作为无辜者的十九户居民如何能从审判的结果中体会到公平的感觉并进而产生积极的主观感受呢?其次,罗尔斯的《正义论》中谈到公平是让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的利益,使最少受惠者和最大受惠者实现相对的平等。此案中如果最少受惠者是受害人的话,那么最大受惠者应该就是肇事者了,如果要实现两者之间的平等,莫过于找出肇事者,赔偿受害人了,可是,将无辜的十九户居民都拉扯进赔偿案,即使能使受害者获得权益的补偿,而肇事者依然逍遥法外,何谈两者之间的相对平等?相反,十九户居民因这样的审判结果,成为新的最少受惠者,那他们的公平又如何实现呢?再次,马克思恩格斯的公平观指出,对公平的追求同人类发展的利益始终是一致的,这个理论告诉我们好的法律是应该适应人类发展并受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在审判的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还要根据实际情况了解立法者的意图,法律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手段,因此,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也应该是和人类发展的利益是一致的。可是在此案中,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后,不仅没有使得肇事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也无法在大多数人的心里设立一个预防的警戒线。
其次,简单套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涉及的领域是很牵强的,此案中,受害人和二十户居民都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大家平均分摊赔偿费用,似乎问题得到了解决,可是要是延伸到其他的领域,就会发现要乱了套了。例如,SARS,H1NI病毒的流行,传播人和被传播者都是没有过错的,那是不是感染者都要追究传染自己病毒的携带者或者所有SARS和H1N1病毒的传播者的责任呢?那么这既是个庞大的诉讼群体,也是个复杂的追究过程,关键是,感染上病毒的人一考虑到自己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很可能都要躲起来不去治疗了,那就会在不知不觉中传播给更多的人,后果不堪设想。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是当受害者与加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出于公平的考虑而作的选择。在本案中,加害人究竟是谁还无法弄清,就想当然的把20户都列入了加害人的名单,是不公平的。因为真正掷出烟灰缸的只能是一户,一户的责任平摊到20户,并不是实现公平的最佳选择。更何况,如果能确认是哪一户所为的话,该户掷下烟灰缸的行为能说是无过错的吗?
再次,在央视《今日说法》的案例中,专家谈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此案的评论是,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是不公平的,而采取20户平摊的方式对这20户尽管也是不公平的,但这是小不公平,牺牲20户的小不公平,保全受害人的公平,是值得的。因为法律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公平,相对的公平才是实现法律救济的根本目标。乍一看,和罗尔斯《正义论》里面的公平观惊人的相似,但细细推敲,其实该观点是有瑕疵的,是对罗尔斯公平观的断章取义。公平既然要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和不利者,当然反过来的意思就是要不利于加害者了,任何案件里面一旦涉及到公平,一定有处于不公平地位的两个相对人,所以要想实现公平,必须要找到处于不公平状态的当事人,当受害人成为最少受惠者或最不利者时,导致这个不利状态的当事人才是不公平的另一方。所以,出于以上考虑,我认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对的,但是另一个当事人应当是那个无法找出的加害人,而不是包括加害人在内的20户居民。对于受害者来说,20户居民平摊后的费用相对于他的损失是小的,可是对于这20户居民,会因为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工作条件,教育程度的不同,对赔偿款的承受能力也是各不相同的。
综上所述,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是存在很多争议的。归根结底,一是公平责任原则界定不够明确,导致适用过程中过度的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二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往往会导致新的不公平产生。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有人提出,可否引入刑法中的“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来看待适用公平原则的民事案件。专家的观点是否定的,但我认为,我们适用法律不是光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关键是要了解法律为什么这么规定,刑法中之所以设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目的就是改变中国过去的诉讼制度中“不能放过一个坏人”的着眼点变成“不冤枉一个好人 ”的着眼点,充分的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中无论对错各打50大板的做法,归根结底还是延续了旧法律制度中“宁错杀三千不放过一个”理念,“疑罪从无”“无罪推定”这样的改革对民法中部分旧的司法理念有着积极的借鉴作用,与其直接适用刑法“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不如针对民法的特点设立相关的理念,从而扩大部分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公平。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46978.htm.
[2]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72.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212.[责任编辑 吴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