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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对合同定金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合同定金 范围使用 案件处理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所订的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之前,乙方当事人预先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货币。这种担保形式与保证不同,它是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合同当事人自己相互督促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制度。
1 合同定金担保的法律要求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设专章“第六章”共3条对定金问题作了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用定金作合同担保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定金担保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形式,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但约定的数额不能过高,不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限度。《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1.2定金担保是一种实践行为
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它表现为事实行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定金,交付的,定金条款有效;未交付的,定金条款不具有效力,亦不能视之为违约。定金给付属于一种权利性规范,当事人是否实施此种行为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把定金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如果一方没有给付另一方定金,可认为合同不成立,亦不能认定一方当事人违约。
1.3定金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订立定金合同,而实际交付了一部分金钱,这部分金钱是定金还是预付款,还是押金,往往难以分清,所以《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且又无法证明是定金,则不能认定为定金。另外,定金不同于其他担保形式(抵押、留置、质押),定金罚则的权利人依定金合同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2 涉及定金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定金作为合同担保一种形式,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司法解释相当少,实践中对涉及定金的合同纠纷案件往往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处理起来相当困难。笔者总结了实践中常见的涉及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如下:
2.1当事人混淆预付款与定金引起纠纷的处理
定金一般在合同履行前支付,这种预先给付行为实质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并且预付的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酬金起到预付款的作用。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定金的这种性质,使人们常常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中,误把预付款作为定金,或把定金作为预付款,由于这种错误的理解也会酿成纠纷。在处理当事人双方对定金性质认定不清的纠纷时,首先应弄清双方爭议的是定金还是预付款,然后再作处理。区别定金与预付款的方法如下:
2.1.1从双方争议涉及的合同内容上判断。定金一般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预付款一般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或内容,它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它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2.1.2从争议标的的给付时间上判断。给付定金作为事实行为,一般是一次性给付,且常在合同履行前给付;预付款是诺诚性行为,可以分期给付,给付的时间可以在合同履行前,也可以在合同履行中。
2.1.3从双方当事人期待的后果上判断。定金给付后,给付方不履行合同,无权收回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预付款没有这种法律后果,无论哪方违约均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涉及定金与预付款纠纷的处理方法。认定为预付款的,无论是给付一方违约,还是接受的一方违约,或双方都违约,其预付款的所有权均不发生转移。认定为定金的,适用定金罚则。实践中对“不履行合同”存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不履行合同是狭义概念,主要指没有履行合同,不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和不适当履行,即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有人认为,不履行合同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不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始终体现着补偿的指导思想。定金罚则则属于较为严厉的制裁方式,它不仅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程度相匹配。如果违约仅属于轻微,违约方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如迟延交货等,适用定金罚则,让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不仅与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不相吻合,也有悖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背离于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客观规律。因此,笔者建议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标准。
2.2对于缺交定金引起纠纷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定金,实际上一方当事人没有交付,或交付额不足,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毁约,往往也会引起涉及定金的合同纠纷。如2007年1月8日,某百货公司与某家具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家具厂在2007年10月1日前,分三批供应百货公司家具经营部豪华沙发500套,货款总计40万元,并规定了沙发的样式和质量标准。合同中还规定了定金条款,由百货公司交付家具厂8万元定金。合同订立后,百货公司给付了5万元定金,家具厂当即表示异议。后来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时间已过,百货公司家具经营部不见交货,便去催查。原来家具厂因人员有限,且又忙于履行与另外几家商场订立的家具买卖合同,没有顾及履行同百货公司签订的沙发买卖合同。百货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家具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家具厂则辩称,百货公司没有按约定交足定金,合同因此没有成立,因此谈不到违约和履行的问题,同意把已收的5万元返还对方。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某百货公司与某家具厂在合同中规定10万元定金,百货公司只给付5万元,家具厂表示异议,可认定定金条款没有成立,确认约定定金条款无效。因为给付定金行为是实践性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百货公司这种短缺定金事实行为,使原定金条款失去了效力。定金条款无效对买卖合同没有影响,因此买卖合同仍有效。家具厂虽然接受5万元定金,但由于原定金条款无效对买卖合同没有影响,因此买卖合同仍有效。家具厂接受的5万元定金可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定金条款。家具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百货公司支付10万元的定金罚则。如果百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判定家具厂继续履行。同时,百货公司短交定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
2.3对定金给付不符合法定要求引起纠纷 的处理
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获取急需物资或紧俏商品,不惜给付超额定金,或采用倒置给付定金的方法。这种现象也会诱发出涉及定金的合同纠纷。如某地区服装厂(承揽方)诉某市服装厂(定作方)一案。在此案的承揽合同中,其中一条规定:“承揽方向定作方给付定金一万元。”由于某市服装厂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某地区服装厂与之协商不成,便诉至法院。对于该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不能按“双倍返还”处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即以承揽方向定作方给付定金的行为违反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3项有关给付定金之规定,应当认定给付定金行为无效,应让市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地区服装厂要求继续履行,可让市服装厂继续履行。
2.4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引起的涉及定金数额计算的处理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此条的规定,结合上述分析,定金罚则只适用于“根本违约”,但是并非违约方不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应当与不履行合同义务那样承担定金罚则,而是仅承担”次要债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部分的定金罚则,并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定金的比例,予以承担责任。
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市鸿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百货公司供给鸿利公司各类百货(名称、价目略)总计款为40万元,提货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前,付款方式为货款两清。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合同的担保方式为定金担保,在合同订立后3日内由鸿利公司支付给百货公司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4月8日,鸿利公司以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支付给百货公司定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09年4月30日止,鸿利公司提货价值32万元,鸿利公司又以银行汇票结算方式付款10万元。5月6日,百货公司通知鸿利公司继续提货,鸿利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提货,双方形成糾纷。2009年7月6日,百货公司以鸿利公司为被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定金1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罚款)。对于该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第一个问题属于买卖合同的定金担保的效力。本案中,主合同是百货公司与鸿利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合同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担保条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约定定金条款中定金为10万元,而主合同的标的额为40万元,定金数额占主合同标的额的25%,超出了我国《担保法》第91条所规定的“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定金条款中最高限额应为8万元(40万元×20%=8万元),超出8万元的部分无效。
本案涉及第二问题为定金罚则的适用。在本案中,主合同总标的额为40万元,鸿利公司已履行提货义务32万元,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对余下的8万元拒绝履行,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鸿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定金罚则的计算应当按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标的额的比例计算。部分不履行合同债务定金罚则的计算公式为:给付定金一方丧失定金数额=定金总数×未履行部分债务额/主合同债务总额。根据此公式,鸿利公司丧失定金数额=8万元×8万元/40万元=1.6万元。
关于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鸿利公司提货价值32万元,给付定金10万元,又支付货款1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扣除定金罚款1.6万元后余下8.4万元充抵货款。百货公司以定金10万元均作为罚款,而不将其中的8.4万元抵作货款没有道理,与法无据。因此,鸿利公司尚欠百货公司货款13.6万元,应予支付。
2.5对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涉及定金纠纷的处理
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给付定金和收受定金事实均是主合同有效的证据,合同无效,定金应当返回,不发生定金罚则,应依《民法通则》第61条处理。
综上所述,公正、合理的处理合同定金纠纷应当建立在正确理解“定金”概念的基础上,并且充分结合各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理知识,而不能简单的照搬法条。
参考文献:
1 董春红,浅谈对定金合同的理解,法制与经济,2009
2 孙宪忠,论物权法,2001
3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 合同定金 范围使用 案件处理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所订的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之前,乙方当事人预先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货币。这种担保形式与保证不同,它是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合同当事人自己相互督促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制度。
1 合同定金担保的法律要求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设专章“第六章”共3条对定金问题作了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用定金作合同担保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定金担保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形式,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但约定的数额不能过高,不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限度。《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1.2定金担保是一种实践行为
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它表现为事实行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定金,交付的,定金条款有效;未交付的,定金条款不具有效力,亦不能视之为违约。定金给付属于一种权利性规范,当事人是否实施此种行为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把定金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如果一方没有给付另一方定金,可认为合同不成立,亦不能认定一方当事人违约。
1.3定金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订立定金合同,而实际交付了一部分金钱,这部分金钱是定金还是预付款,还是押金,往往难以分清,所以《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且又无法证明是定金,则不能认定为定金。另外,定金不同于其他担保形式(抵押、留置、质押),定金罚则的权利人依定金合同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2 涉及定金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定金作为合同担保一种形式,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司法解释相当少,实践中对涉及定金的合同纠纷案件往往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处理起来相当困难。笔者总结了实践中常见的涉及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如下:
2.1当事人混淆预付款与定金引起纠纷的处理
定金一般在合同履行前支付,这种预先给付行为实质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并且预付的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酬金起到预付款的作用。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定金的这种性质,使人们常常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中,误把预付款作为定金,或把定金作为预付款,由于这种错误的理解也会酿成纠纷。在处理当事人双方对定金性质认定不清的纠纷时,首先应弄清双方爭议的是定金还是预付款,然后再作处理。区别定金与预付款的方法如下:
2.1.1从双方争议涉及的合同内容上判断。定金一般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预付款一般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或内容,它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它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2.1.2从争议标的的给付时间上判断。给付定金作为事实行为,一般是一次性给付,且常在合同履行前给付;预付款是诺诚性行为,可以分期给付,给付的时间可以在合同履行前,也可以在合同履行中。
2.1.3从双方当事人期待的后果上判断。定金给付后,给付方不履行合同,无权收回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预付款没有这种法律后果,无论哪方违约均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涉及定金与预付款纠纷的处理方法。认定为预付款的,无论是给付一方违约,还是接受的一方违约,或双方都违约,其预付款的所有权均不发生转移。认定为定金的,适用定金罚则。实践中对“不履行合同”存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不履行合同是狭义概念,主要指没有履行合同,不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和不适当履行,即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有人认为,不履行合同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不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始终体现着补偿的指导思想。定金罚则则属于较为严厉的制裁方式,它不仅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程度相匹配。如果违约仅属于轻微,违约方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如迟延交货等,适用定金罚则,让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不仅与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不相吻合,也有悖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背离于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客观规律。因此,笔者建议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标准。
2.2对于缺交定金引起纠纷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定金,实际上一方当事人没有交付,或交付额不足,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毁约,往往也会引起涉及定金的合同纠纷。如2007年1月8日,某百货公司与某家具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家具厂在2007年10月1日前,分三批供应百货公司家具经营部豪华沙发500套,货款总计40万元,并规定了沙发的样式和质量标准。合同中还规定了定金条款,由百货公司交付家具厂8万元定金。合同订立后,百货公司给付了5万元定金,家具厂当即表示异议。后来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时间已过,百货公司家具经营部不见交货,便去催查。原来家具厂因人员有限,且又忙于履行与另外几家商场订立的家具买卖合同,没有顾及履行同百货公司签订的沙发买卖合同。百货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家具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家具厂则辩称,百货公司没有按约定交足定金,合同因此没有成立,因此谈不到违约和履行的问题,同意把已收的5万元返还对方。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某百货公司与某家具厂在合同中规定10万元定金,百货公司只给付5万元,家具厂表示异议,可认定定金条款没有成立,确认约定定金条款无效。因为给付定金行为是实践性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百货公司这种短缺定金事实行为,使原定金条款失去了效力。定金条款无效对买卖合同没有影响,因此买卖合同仍有效。家具厂虽然接受5万元定金,但由于原定金条款无效对买卖合同没有影响,因此买卖合同仍有效。家具厂接受的5万元定金可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定金条款。家具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百货公司支付10万元的定金罚则。如果百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判定家具厂继续履行。同时,百货公司短交定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
2.3对定金给付不符合法定要求引起纠纷 的处理
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获取急需物资或紧俏商品,不惜给付超额定金,或采用倒置给付定金的方法。这种现象也会诱发出涉及定金的合同纠纷。如某地区服装厂(承揽方)诉某市服装厂(定作方)一案。在此案的承揽合同中,其中一条规定:“承揽方向定作方给付定金一万元。”由于某市服装厂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某地区服装厂与之协商不成,便诉至法院。对于该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不能按“双倍返还”处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即以承揽方向定作方给付定金的行为违反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3项有关给付定金之规定,应当认定给付定金行为无效,应让市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地区服装厂要求继续履行,可让市服装厂继续履行。
2.4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引起的涉及定金数额计算的处理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此条的规定,结合上述分析,定金罚则只适用于“根本违约”,但是并非违约方不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应当与不履行合同义务那样承担定金罚则,而是仅承担”次要债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部分的定金罚则,并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定金的比例,予以承担责任。
如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市鸿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百货公司供给鸿利公司各类百货(名称、价目略)总计款为40万元,提货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前,付款方式为货款两清。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合同的担保方式为定金担保,在合同订立后3日内由鸿利公司支付给百货公司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4月8日,鸿利公司以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支付给百货公司定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09年4月30日止,鸿利公司提货价值32万元,鸿利公司又以银行汇票结算方式付款10万元。5月6日,百货公司通知鸿利公司继续提货,鸿利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提货,双方形成糾纷。2009年7月6日,百货公司以鸿利公司为被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定金1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罚款)。对于该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第一个问题属于买卖合同的定金担保的效力。本案中,主合同是百货公司与鸿利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合同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担保条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约定定金条款中定金为10万元,而主合同的标的额为40万元,定金数额占主合同标的额的25%,超出了我国《担保法》第91条所规定的“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定金条款中最高限额应为8万元(40万元×20%=8万元),超出8万元的部分无效。
本案涉及第二问题为定金罚则的适用。在本案中,主合同总标的额为40万元,鸿利公司已履行提货义务32万元,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对余下的8万元拒绝履行,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鸿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定金罚则的计算应当按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标的额的比例计算。部分不履行合同债务定金罚则的计算公式为:给付定金一方丧失定金数额=定金总数×未履行部分债务额/主合同债务总额。根据此公式,鸿利公司丧失定金数额=8万元×8万元/40万元=1.6万元。
关于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鸿利公司提货价值32万元,给付定金10万元,又支付货款1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扣除定金罚款1.6万元后余下8.4万元充抵货款。百货公司以定金10万元均作为罚款,而不将其中的8.4万元抵作货款没有道理,与法无据。因此,鸿利公司尚欠百货公司货款13.6万元,应予支付。
2.5对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涉及定金纠纷的处理
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给付定金和收受定金事实均是主合同有效的证据,合同无效,定金应当返回,不发生定金罚则,应依《民法通则》第61条处理。
综上所述,公正、合理的处理合同定金纠纷应当建立在正确理解“定金”概念的基础上,并且充分结合各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理知识,而不能简单的照搬法条。
参考文献:
1 董春红,浅谈对定金合同的理解,法制与经济,2009
2 孙宪忠,论物权法,2001
3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