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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频频发生,使企业财产不断遭受损失,这些案件大多发生在私营企业中,而业务员、仓管员、出纳、保安及生产操作人员是案件高发人员。他们一般实际操作业务、承办具体事务,这就为他们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将本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提供了便利,这些行为往往给企业生产或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避免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了解“职务侵占罪”的有关法律知识,对企业的决策和管理者来说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
“职务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中增设的一项罪名。当年10月1日,经修改重新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对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中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是说,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至于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三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并不构成本罪。
量刑标准存争议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当追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不少法学专家指出,国企改制后,原国企工作人员身份发生了转变。与之对应的是,工作人员侵占单位财产,以前以贪污罪论处,现在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贪污罪最高刑为死刑,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刑法对前者惩罚过重,还是对后者惩罚过轻?与职务侵占罪高发态势相关联的,还有量刑分档粗等突出问题。究竟要不要分档量刑,司法界、实务界仍存争议。
当前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已转变为国有控股企业。这类改制后的企业就职人员中只有少数高管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发生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可由重罪贪污罪予以规制;而其他大多数职员,由于不是或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类似行为,则由量刑较轻的职务侵占罪加以规制。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关调研人员认为,刑法对贪污罪的刑档和量刑情节已有相对完善的规定,但对职务侵占罪的刑档和量刑情节却略显粗线条化。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认为,相比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对非国有企业职员侵占单位财产的类似情节行为判刑较轻,这反映了目前司法机关保护国有企业财产的意识较强,对非国有企业的财产则尚未有重点保护的意识。曲新久表示,在国企改制大背景下,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间的量刑差距应逐渐拉平。
他说,国企改制后,许多人和原有职务脱离,身份发生了转变。与之对应的,一旦其侵占单位财产,以前以贪污罪论处,现在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现在一些公司高管的职务侵占罪刑罚都判得比较轻。我认为,对贪污罪的量刑应轻一些,对于职务侵占罪中情节严重的量刑应重一点,在量刑上不应有过多区分。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曲学武并不完全赞同。他表示,尽管目前对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存在一些不公问题,但职务侵占罪的量刑仍不宜重过贪污罪。具体定罪量刑时,我们还是应体现出国家公务员另一客体———职务廉洁性的特殊身份。
北京东城区检察院相关调研人员认为,贪污罪的刑档和量刑情节明显更具准确性,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实,在市场经济机制下,各类经济组织均应是平等的市场主体,违法犯罪后亦应受到平等的法律制裁。他们建议在国企改制的大环境下,对日益多发的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初犯职务侵占罪的,按照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对于侵占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应规定不同量刑档次,以有效治理职务侵占行为。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志伟曾于2000年对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做过专门探讨。他认为,贪污与职务侵占罪,虽然两者在渎职的严重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异,但在对财物所有权的危害上,应当说两者的危害程度是同样的。仅因渎职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即对两者规定相差悬殊的法定刑,似乎并不合理。
不过,10年后,关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刘志伟已经有了一些改变。刘志伟表示,10年前他对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期建议为无期徒刑,10年后他收回该项建议。而这一“收回”主要是基于“考虑到目前我国刑罚总体来说属重刑,整个大趋势上说要往量刑轻上走”。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
“职务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中增设的一项罪名。当年10月1日,经修改重新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对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中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是说,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至于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三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并不构成本罪。
量刑标准存争议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当追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不少法学专家指出,国企改制后,原国企工作人员身份发生了转变。与之对应的是,工作人员侵占单位财产,以前以贪污罪论处,现在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贪污罪最高刑为死刑,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刑法对前者惩罚过重,还是对后者惩罚过轻?与职务侵占罪高发态势相关联的,还有量刑分档粗等突出问题。究竟要不要分档量刑,司法界、实务界仍存争议。
当前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已转变为国有控股企业。这类改制后的企业就职人员中只有少数高管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发生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可由重罪贪污罪予以规制;而其他大多数职员,由于不是或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类似行为,则由量刑较轻的职务侵占罪加以规制。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关调研人员认为,刑法对贪污罪的刑档和量刑情节已有相对完善的规定,但对职务侵占罪的刑档和量刑情节却略显粗线条化。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认为,相比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对非国有企业职员侵占单位财产的类似情节行为判刑较轻,这反映了目前司法机关保护国有企业财产的意识较强,对非国有企业的财产则尚未有重点保护的意识。曲新久表示,在国企改制大背景下,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间的量刑差距应逐渐拉平。
他说,国企改制后,许多人和原有职务脱离,身份发生了转变。与之对应的,一旦其侵占单位财产,以前以贪污罪论处,现在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现在一些公司高管的职务侵占罪刑罚都判得比较轻。我认为,对贪污罪的量刑应轻一些,对于职务侵占罪中情节严重的量刑应重一点,在量刑上不应有过多区分。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曲学武并不完全赞同。他表示,尽管目前对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存在一些不公问题,但职务侵占罪的量刑仍不宜重过贪污罪。具体定罪量刑时,我们还是应体现出国家公务员另一客体———职务廉洁性的特殊身份。
北京东城区检察院相关调研人员认为,贪污罪的刑档和量刑情节明显更具准确性,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实,在市场经济机制下,各类经济组织均应是平等的市场主体,违法犯罪后亦应受到平等的法律制裁。他们建议在国企改制的大环境下,对日益多发的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初犯职务侵占罪的,按照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对于侵占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应规定不同量刑档次,以有效治理职务侵占行为。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志伟曾于2000年对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做过专门探讨。他认为,贪污与职务侵占罪,虽然两者在渎职的严重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异,但在对财物所有权的危害上,应当说两者的危害程度是同样的。仅因渎职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即对两者规定相差悬殊的法定刑,似乎并不合理。
不过,10年后,关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刘志伟已经有了一些改变。刘志伟表示,10年前他对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期建议为无期徒刑,10年后他收回该项建议。而这一“收回”主要是基于“考虑到目前我国刑罚总体来说属重刑,整个大趋势上说要往量刑轻上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