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洒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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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赵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将前方骑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赵某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再次驾车行进从李某身上轧过,致李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后(如车轮碾轧),胸部及重要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从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rag/lOOml,系深度醉酒。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首先,赵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与正常人一样应负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因醉酒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不能以醉酒无意识为名与正常人区分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赵某酒后驾车肇事后,不是下车查看或救助伤者,反而再次开车从伤者李某身上轧过,致李某当场死亡,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再次开车行进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其次,赵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实行行为。赵某在醉酒驾车肇事后,主观方面明知再次开车行进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主观意图的支配下,赵某再次开车从被害人李某身上轧过,致李某当场死亡,即表现为赵某故意杀人的直接实行行为。
  纵观本案,赵某在前期肇事后,出于对生命的漠视和对自己肇事的不负责任,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最终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客观相统一,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评价范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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