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共同海损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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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娟、谷丽颖,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国际法专业。
  摘要:共同海损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经产生,并且一直对航运事业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航运技术不断的发展,共同海损制度也不断完善和改进,但是由于共同海损制度的复杂性和法律的滞后性,因此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的任务任重而道远。该文从介绍国内外共同海损的立法现状,分析出该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共同海损;《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立法完善
  一、共同海损制度的概念与发展历程
  从字面意思理解共同海损中的共同,因包含四层含义,首先应该是共同面临的海上危险,其次指为了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担,最后是在同一航行过程中。是与单独海损相对应的概念。共同海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海损是有关共同海损的一个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总称,包括共同海损的认定、理算以及共同海损的分摊等规定。我国《海商法》中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 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 为了共同安全, 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并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费用的法律制度。”我国有关共同海损的规定就是狭义上的共同海损。本文中所讲的共同海损主要是指广义上的共同海损,即与共同海损相关的法律制度。
  共同海损制度在两千多年前是作为一种习惯法而存在,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是一种不成文的习惯而约束着大家。到了公元前三、四世纪,共同海损制度最早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在古希腊的《罗德海法》中。共同海损的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被定义是最早出现在法国在1684年的《路易十四法典》中,切该法典中确立的公共海损的成为一直沿用至今。因为海上风险难具有难以预测性及遇到海上风险又难以避免的特点, 假如仅仅由船方或者货方来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 就会显失公平,所以这一制度一直被沿用至今日。
  二、共同海损制度的现状
  (一)当代共同海损的制度的存在的缺陷
  1、共同海损制度过于复杂。共同海损制度从产生至今已经经过了千百年,其复杂性已经成为一个公认的难题,虽然从1864年到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共同海损的理算规则一直被修改,但是理算确实越复杂化。虽然在实践过程中有些案件的处理得到简化,但是却缺乏普遍操作性,大量案件仍需按照《规则》进行解决。但是如果简单的使共同海损的程序简单化,是没有办法达到完善共同海损制度的目的和效果的,还是应该从共同海损制度本身着手。
  2、处理共同海损事故的效率低、成本高。在如今一般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会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委托专门的理算师进行宣告共同海损并进行共同海损的理算。理算师会收集有关共同海损担保的资料和文件以及一切可以证明共同海损及可以索赔的证明材料,并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和材料文件,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确定该事故构成共同海损,就会进行海损理算报告的编制,最后向相关人提出索赔的申请。理算师从搜集相关证明的资料和文件到编写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是一项任务繁重的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从接受理算委托到编制好理算书需要一年甚至几年的时间。同时,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事故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包括需要支付理算师的理算费、律师费、检验费、鉴定费等等。况且由于理算的时间长,货物的市场价格和汇率都在不停的变化和浮动,会丧失很多的机会成本。而且我国共同海损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加重了共同海损的理算成本。
  3、共同海损范围界定争议。对于共同海损理算范围的界定主要存在两种争议。一是共同安全派,认为共同海损的范围应只限于为了解除在船舶发生共同危险而造成的费用损失,发生船舶在安全获救之后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不应属于共同海损的范围。二是共同利益派,认为共同海损的范围不应该仅仅限于船舶获得安全时为止,而应延长至船舶安全续航并获得保证时为止。共同安全派主要代表货方利益,共同利益派主要代表船方利益。由于各国制定的有关共同海损的法律各不相同,因此在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情况下,共同海损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有较大差异。
  (二)、我国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国《海商法》内容不完善。我国《海商法》虽然立法已久,但在具体的内容上存在在很大的缺陷。首先,关于共同海损具体包括的内容和范围我国《海商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没有关于共同海海损的具体界定很容易引起纠纷。其次,在程序的问题上,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和理算时效,因此大大的降低了共同海损事故处理的效率,且丧失了一部法律的完整性。
  2、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除了依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之外,我国国内目前处理共同海损案件,主要是依据《北京理算规则》和1992 年《海商法》。在法律的实践和运行过程中,这两部法律并没有相互完善相互补充,而在一些规定上存在冲突,因而加剧了共同海损事故处理的难度。我国《海商法》规定,即使共同海损中的任何一方存在什么样的过失,仍不影响其分摊和索赔的权利,而且是先理算后分摊,先分摊后追偿,这样虽然加快了理算的进程也加快了共同海损权利人权利的事项,但在后续的分摊过程中会出现大量的纠纷。《北京理算规则》则规定,在进行理算之前,应该先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存在过失的一方没有权利进行理算,体现了公平合理的解决共同海损的处理过程。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共同海损制度
  (一)、对共同海损制度进行简化
  首先,应该对共同海损的理算制度进行简化,无论是我国国内的相关立法还是国际上关于共同海海损的理算都存在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的缺陷,这也是业界人士所公认。因此,在海损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应当重视这个问题,这也是海损制度发展的趋势。对共同海损理算制度的简化不是简单的简化理算程序,而是应该根据标的额的大小,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需要简化共同海损分摊制度。共同海损的分摊是共同海损制度的目的,之前所做的理算其目的在于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明确如何进行分摊。
  (二)、增加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从1992年颁布以来从未进行过任何的修改,由于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强,海上海运事业也快速发展,我国《海商法》颁布已二十余年,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当今的海上运输所发生的事故了。由于我国目前共同海损制度下的理算和分摊过程太长,耗时因此应该在我国《海商法》中增加一条关于理算时限规定,以加快理算程序,提高理算效率。
  (三)、结合我国实践、借鉴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
  在我国《海商法》立法改善中可以借鉴“共同海损吸收条款”,吸收条款是出自挪威的航运保险合同条款,该条款又称“小额共同海损条款”。从该条款的名称可以看出,“小额”是指标的额不大的共同海损事故,对于该类案件可以简化共同海损的处理程序,使船舶所有人在短时间内得到全部的保险赔偿。该条款主要是指在小额的共同海损事故中,船舶所有人所要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可以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垫付给船舶所有人。保险公司取得船舶所有人的额代为求偿权,再由保险公司向其他共同利益方追偿。由于其合理性和优越性该条款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和运用,但我国没有相关的规定和立法。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部分转移共同海损的风险,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分担船舶方的风险与负担。该条款对于航运事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是值得我国共同海损制度所借鉴和吸收的条款。(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
  参考文献:
  [1]张丽英.海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356-39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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