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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劳动法的实施不佳是目前阻碍中国劳动法发展的一大瓶颈,而劳动法的适用又是劳动法实施的核心环节当为。若正确适用劳动法,必先准确厘定其适用对象,故劳动关系之界定成为当代劳动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从劳动关系最基本的概念特征入手,通过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进行区别来界定劳动关系。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立法和学理均没有对“劳动关系”这一基本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概念常混淆使用,导致劳动关系的判定在理论和实务中成为争议的焦点。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释放其脑力和体力的劳动能力以从事物质或精神创造及其他任务;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支配和使用其掌握的生产资料,有偿使用劳动者。
(二)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中
劳动者加入到某一用人单位中去劳动,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不是劳动者同自有的生产资料结合。
(三)劳动关系具有国家干预性
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干预劳动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国家规定了最低工资、休息休假制度,为劳动者交纳各种保险金等,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四)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和隶属双重特征
劳动合同是经过双向选择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变更或消灭劳动关系时,依照平等、自愿原则进行。但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双方便具有了管理、支配与领导的关系。
(五)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特征
人身属性主要是指:劳动者须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服从用人单位指挥管理,接受用人单位检查考核等。财产属性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有偿让渡自己的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二、界定劳动关系的意义
认识劳动关系本质的真正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应该保护的群体的利益。劳动法具有特定的立法基础与立法理念,是一种针对不平等关系而采取不平等保护措施的法律机制。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规范的客体,其界定直接关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扩大或缩小都可能导致劳动法的越界或失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律适用的关键是司法裁判,而在司法裁判的框架中,“三段论”是法条适用的重要逻辑模式。在这个思维链条中,“某一社会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即是关于劳动关系的界定,其确立了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只有该小前提判定准确,劳动法的适用才能准确。
三、劳动关系的辨析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发端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从劳务关系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判断二者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方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从主体上看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不确定,双方当事人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还可能是自然人与自然人;其次,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财产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法律地位始终平等。
2.从劳动者的报酬待遇上看
一方面两者的报酬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即使在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其风险也是由自己承担,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过错除外;另外,二者的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形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有规律支付,而劳务关系常常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性。
3.从解决争议的方式上看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二)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与使用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上位概念,劳动关系是“特种之雇佣契约”;第二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从属概念,是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一般劳动关系的一种特别形态,即雇佣关系包含于劳动关系之内;第三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并列存在的两个概念,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而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正是基于第三种观点,使许多本应由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被踢出保护区域,转交由民事立法进行拟制为“平等”的保护,削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也加重了劳动关系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有三点:一是主体范围不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宽泛,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法定;二是主体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不是雇主的成员,其对雇主虽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并不强烈。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着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三是劳动保护程度不同。雇员的劳动保护仅局限于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权益保护。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四是法律关系的形式不同。根据《劳动法》,我国的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是不要式合同。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周长征.《劳动法原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3]谢友清.浅论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分规则[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06(3)
[4]史尚宽.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持此种观点.《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5]许建宇.《雇佣关系的定位及其法律调整模式》.《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
田超(1987~),女,汉族,河南南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2级在读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立法和学理均没有对“劳动关系”这一基本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概念常混淆使用,导致劳动关系的判定在理论和实务中成为争议的焦点。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释放其脑力和体力的劳动能力以从事物质或精神创造及其他任务;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支配和使用其掌握的生产资料,有偿使用劳动者。
(二)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中
劳动者加入到某一用人单位中去劳动,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不是劳动者同自有的生产资料结合。
(三)劳动关系具有国家干预性
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干预劳动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国家规定了最低工资、休息休假制度,为劳动者交纳各种保险金等,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四)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和隶属双重特征
劳动合同是经过双向选择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变更或消灭劳动关系时,依照平等、自愿原则进行。但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双方便具有了管理、支配与领导的关系。
(五)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特征
人身属性主要是指:劳动者须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服从用人单位指挥管理,接受用人单位检查考核等。财产属性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有偿让渡自己的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二、界定劳动关系的意义
认识劳动关系本质的真正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应该保护的群体的利益。劳动法具有特定的立法基础与立法理念,是一种针对不平等关系而采取不平等保护措施的法律机制。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规范的客体,其界定直接关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扩大或缩小都可能导致劳动法的越界或失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律适用的关键是司法裁判,而在司法裁判的框架中,“三段论”是法条适用的重要逻辑模式。在这个思维链条中,“某一社会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即是关于劳动关系的界定,其确立了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只有该小前提判定准确,劳动法的适用才能准确。
三、劳动关系的辨析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发端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从劳务关系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判断二者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方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从主体上看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不确定,双方当事人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还可能是自然人与自然人;其次,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财产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法律地位始终平等。
2.从劳动者的报酬待遇上看
一方面两者的报酬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即使在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其风险也是由自己承担,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过错除外;另外,二者的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形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有规律支付,而劳务关系常常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性。
3.从解决争议的方式上看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二)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与使用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上位概念,劳动关系是“特种之雇佣契约”;第二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从属概念,是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一般劳动关系的一种特别形态,即雇佣关系包含于劳动关系之内;第三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并列存在的两个概念,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而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正是基于第三种观点,使许多本应由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被踢出保护区域,转交由民事立法进行拟制为“平等”的保护,削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也加重了劳动关系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有三点:一是主体范围不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宽泛,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法定;二是主体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不是雇主的成员,其对雇主虽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并不强烈。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着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三是劳动保护程度不同。雇员的劳动保护仅局限于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权益保护。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四是法律关系的形式不同。根据《劳动法》,我国的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是不要式合同。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周长征.《劳动法原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3]谢友清.浅论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分规则[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06(3)
[4]史尚宽.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持此种观点.《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5]许建宇.《雇佣关系的定位及其法律调整模式》.《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
田超(1987~),女,汉族,河南南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2级在读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