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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新型处理涉罪未成年人的方式被新刑诉法所吸纳,虽然全国各地有过积极的探索,但是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的考察帮教如何实施,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有益探索,本文试从淮安市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尝试对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的考察帮教制度加以分析探讨。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考察帮教 主体 内容 形式
近年来,江苏、上海、北京等地,纷纷开展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和实践。2013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实施,使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做到了有法可依。新刑诉法着重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但对于附条件的内容、宣布程序、考察帮教制度等规定则较为原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为此,本文试从分析刑诉法相关条款入手,在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考察帮教制度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新刑诉法中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第 272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帮教机关、考验期限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 272 条第 1 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帮教机关,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协助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帮教工作。根据新刑诉法第 272 条第 3 款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是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是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是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上述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给予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没有更好地体现“因人制宜”,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不明、归口不清、分工混乱的问题,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涉罪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积极作用的实现。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存在的问题(以江苏省淮安地区为主要对象的分析)
2012年6月,淮安市检察机关对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试点,截至目前,共对16名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已有5人考察期满被作出不起诉处理,另有11人仍处于考察期间。根据调研,检察机关在落实考察帮教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考察主体非专业化难以承载帮教职责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实施过程中,工作的开展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相关机构共同进行,检察人员事必亲为,包括前期与各方协调工作、征询各方意见、安排帮教活动、索取考察报告等大量工作,耗费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检察机关自身资源有限,仅凭检察院一家独立承担复杂繁重的监督考察工作难免会影响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效果。①部分地区联合居住地民警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帮助监督考察,但社会力量整合明显不足,社区(村组)、派出所考察积极性不高,由于缺乏专业性和责任心,帮教成效不明显,尤其是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举家搬迁失去联系的就无法落实帮教。
(二)考察帮教内容单一
当前开展的考察帮教内容主要是被帮教对象是否在考察期间再犯罪,有无违反禁止性规定等消极条件,对于被帮教对象的是否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能够正常回归社会关注较少,考察帮教工作仅限于一次训诫、法制教育、心理辅导,帮教内容过于单一,被帮教对象的认罪态度、法治意识没有得到改善,致使部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会由此产生“我没事了”的感觉,认为做坏事被抓住也不过如此,把犯罪经历当作资本炫耀,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
(三)监督考察流于形式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即由检察机关直接实施监督考察。从我市所办理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来看,检察机关目前使用的监督考察方式较为简单,即要求犯罪嫌疑人定期以书面形式汇报工作、生活、学习及思想情况,书面审查后装卷存档。个别检察院与相关学校、社区等商定由上述帮教机构定期向检察院报告帮教监管情况,但执行中很少能够落实,致使考察帮教立法初衷难以实现。
(四)考察监督成果难以把握
考察帮教协议多是“能否遵守法律规定,积极认真学法,改过自新,参加社区劳动”等一系列较为空泛的条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刑诉法未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帮教具体执行机关由谁来进行;如何监督其履行赔偿补偿义务、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且,未成年犯可能为求得较轻处罚,在公诉办案人面前认错悔罪态度良好,办案人员在短时间内很难确定其是否真心悔过,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更难作出一个准确的评判。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建议
(一)明确考察帮教主体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十分重要,它关系到是否能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最大效用,关系到能否使未成年嫌疑人产生足够的对法律的敬畏,关系到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到正常状态。因此,在考察帮教的过程中,单靠检察机关单方的力量难以达到,必须依赖多方力量共同完成。②因此,借鉴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经验,针对在本地有固定住所的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建立“检察机关—考察帮教补充主体”的层级分明考察帮教体系十分必要。对于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借鉴上海和苏南地区的管护教育基地经验,逐步形成一体化社会帮教大网络。
一是考察帮教法定主体。根据刑诉法规定,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到关注跟踪考察帮教情况,到最后根据考察帮教结果作出或不起诉或起诉的决定,均是由检察机关完成,因此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当然的考察帮教主体。在整个考察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处于主导地位,定期向考察补充主体、被帮教对象的监护人了解情况,并对帮教事项进行具体指导。 二是考察帮教补充主体。考察帮教补充主体分为一级补充主体和二级补充主体,一级补充主体由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等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具体的考察和帮教工作,便于监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规定义务、为特定行为、不为特定行为;二级补充主体由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五老人员(老干部、老教师、老战士、老劳模、老专家)和共青团青年志愿者组成个性化帮教主体,在一级补充主体监督之余,积极向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普及法律、畅谈理想、重新树立生活信心,做好日常的考察、监督、帮教、矫正工作,集合更广泛的社会力量,帮助嫌疑人在考察帮教期间取得较好的表现。
总之,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至于具体的帮教形式,有学者提出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发起成立考察小组,小组成员由案件承办人、司法社工、学校及其他社会帮教机构的代表组成,共同商讨考察帮教方案。此外,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委托司法社工组织、社会关护工作站、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等专业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③笔者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导,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学校或单位人员、监护人组成常规的考察帮教小组,另外为其组建由居住地的五老人员和青年志愿者(律师、心理医生、在校大学生等)组建的个性化帮教主体,全方位、立体式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环境共同对被未成年嫌疑人进行考察帮教。
(二)丰富考察帮教内容
结合日本、美国、丹麦等国家和地区关于涉罪未成年人考察帮教工作的经验,笔者认为今后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内容应进一步加以细化和丰富。通过定期与其见面、听取思想汇报等方式,审查其思想改造的情况;审查并督促嫌疑人积极弥补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把被害人是否获得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教育和挽救作为应当优先考虑的内容,把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安宁,促进社会和谐作为了最直接的追求;④审查嫌疑人是否严格执行禁止性规定,不为某些特定行为、不出入某些特定场所、不与某些特定人接触;审查嫌疑人是否按规定完成义务劳动或义工服务活动,使其通过一些公益活动体现自我的价值并且感受到被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有着重要的作用等。作为考察帮教主体,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定期走访考察帮教补充主体人员,了解考察帮教进展、听取意见建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三)细化考察帮教形式
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相区别的核心和关键,就在于在所附期限内对所附条件的执行进行考察,执行情况良好,则不起诉;执行情况不佳,则起诉。这样就给予涉罪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常回归社会。例如,在校生轻微刑事犯罪的,通常最初是学习成绩差的“单差生”,由于老师批评、教育方式的不当,渐渐成为品德也差的“双差生”,最后离开学校,成为“流失生”。⑤良好的引导方式有利于帮助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建立良好秉性和生活习惯。个性化帮教小组坚持“因人制宜”的方针,遵循“个别化”原则,针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区别对待,对其附加不同种类的强度与义务,⑥有的放矢进行帮教、感化和挽救。目前,淮安市检察机关已为11名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组建由检察机关牵头,一名五老人员和一名青年志愿者组成的“1+2”结对关爱小组。在考察帮教过程中,对在校生,发挥学校和家庭的引导作用,尤其是青年志愿者,会在人生理想、人生规划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在学业课程、兴趣爱好、交友范围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引导,帮助其回归正常的学生生活;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要更多地发挥所在单位和社区的五老人员的影响作用,在培养专业技能、提供职业教育、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给予帮助。也可以发挥帮教小组中不同职业、身份志愿者的各自优势,开展有针对性的特色帮教,如老军人讲授革命传统,提升爱国主义情怀,如律师进行法制讲座,普及法律知识,如在校大学生可以为在学的嫌疑人辅导功课,言传身教地做好青春期教育,如心理咨询师可以对出现心理障碍的嫌疑人开展心理矫治,帮助其走出心理低潮期,重塑自信心,恢复健康的心理状态等。
(四)强化考察帮教成果运用
检察机关积极与考察帮教补充主体联系,将考察帮教成果收集整理,根据被帮教对象的考察期间的表现,结合专业心理咨询评估,考察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为被帮教对象作出再犯可能性高中低三种危险性的结论,结合其之前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具体内容,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增强关爱对象服从管理的约束性,提升关爱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一整套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是有坚实的制度和组织基础的。建立“检察机关—考察帮教补充主体—监护人”三位一体的考察帮教体系,做好日常的跟踪考验,辅之以个性化的帮教,最终综合考察结果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这可以说是有效地实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尽最大可能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兼顾实现了刑罚的个别化。
注释:
①牛凯,李爽.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10).
②杨蕊.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构建探析[J].天津法学,2012(3).
③程晓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明确和细化的五个问题[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6).
④张继平.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理基础[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⑤赵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4).
⑥牛凯,李爽.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10).
(作者单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考察帮教 主体 内容 形式
近年来,江苏、上海、北京等地,纷纷开展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和实践。2013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实施,使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做到了有法可依。新刑诉法着重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但对于附条件的内容、宣布程序、考察帮教制度等规定则较为原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为此,本文试从分析刑诉法相关条款入手,在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考察帮教制度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新刑诉法中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第 272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帮教机关、考验期限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 272 条第 1 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帮教机关,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协助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帮教工作。根据新刑诉法第 272 条第 3 款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是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是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是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上述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给予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没有更好地体现“因人制宜”,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不明、归口不清、分工混乱的问题,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涉罪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积极作用的实现。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存在的问题(以江苏省淮安地区为主要对象的分析)
2012年6月,淮安市检察机关对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试点,截至目前,共对16名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已有5人考察期满被作出不起诉处理,另有11人仍处于考察期间。根据调研,检察机关在落实考察帮教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考察主体非专业化难以承载帮教职责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实施过程中,工作的开展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相关机构共同进行,检察人员事必亲为,包括前期与各方协调工作、征询各方意见、安排帮教活动、索取考察报告等大量工作,耗费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检察机关自身资源有限,仅凭检察院一家独立承担复杂繁重的监督考察工作难免会影响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效果。①部分地区联合居住地民警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帮助监督考察,但社会力量整合明显不足,社区(村组)、派出所考察积极性不高,由于缺乏专业性和责任心,帮教成效不明显,尤其是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举家搬迁失去联系的就无法落实帮教。
(二)考察帮教内容单一
当前开展的考察帮教内容主要是被帮教对象是否在考察期间再犯罪,有无违反禁止性规定等消极条件,对于被帮教对象的是否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能够正常回归社会关注较少,考察帮教工作仅限于一次训诫、法制教育、心理辅导,帮教内容过于单一,被帮教对象的认罪态度、法治意识没有得到改善,致使部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会由此产生“我没事了”的感觉,认为做坏事被抓住也不过如此,把犯罪经历当作资本炫耀,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
(三)监督考察流于形式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即由检察机关直接实施监督考察。从我市所办理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来看,检察机关目前使用的监督考察方式较为简单,即要求犯罪嫌疑人定期以书面形式汇报工作、生活、学习及思想情况,书面审查后装卷存档。个别检察院与相关学校、社区等商定由上述帮教机构定期向检察院报告帮教监管情况,但执行中很少能够落实,致使考察帮教立法初衷难以实现。
(四)考察监督成果难以把握
考察帮教协议多是“能否遵守法律规定,积极认真学法,改过自新,参加社区劳动”等一系列较为空泛的条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刑诉法未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帮教具体执行机关由谁来进行;如何监督其履行赔偿补偿义务、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且,未成年犯可能为求得较轻处罚,在公诉办案人面前认错悔罪态度良好,办案人员在短时间内很难确定其是否真心悔过,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更难作出一个准确的评判。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建议
(一)明确考察帮教主体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十分重要,它关系到是否能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最大效用,关系到能否使未成年嫌疑人产生足够的对法律的敬畏,关系到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到正常状态。因此,在考察帮教的过程中,单靠检察机关单方的力量难以达到,必须依赖多方力量共同完成。②因此,借鉴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经验,针对在本地有固定住所的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建立“检察机关—考察帮教补充主体”的层级分明考察帮教体系十分必要。对于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借鉴上海和苏南地区的管护教育基地经验,逐步形成一体化社会帮教大网络。
一是考察帮教法定主体。根据刑诉法规定,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到关注跟踪考察帮教情况,到最后根据考察帮教结果作出或不起诉或起诉的决定,均是由检察机关完成,因此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当然的考察帮教主体。在整个考察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处于主导地位,定期向考察补充主体、被帮教对象的监护人了解情况,并对帮教事项进行具体指导。 二是考察帮教补充主体。考察帮教补充主体分为一级补充主体和二级补充主体,一级补充主体由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等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具体的考察和帮教工作,便于监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规定义务、为特定行为、不为特定行为;二级补充主体由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五老人员(老干部、老教师、老战士、老劳模、老专家)和共青团青年志愿者组成个性化帮教主体,在一级补充主体监督之余,积极向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普及法律、畅谈理想、重新树立生活信心,做好日常的考察、监督、帮教、矫正工作,集合更广泛的社会力量,帮助嫌疑人在考察帮教期间取得较好的表现。
总之,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至于具体的帮教形式,有学者提出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发起成立考察小组,小组成员由案件承办人、司法社工、学校及其他社会帮教机构的代表组成,共同商讨考察帮教方案。此外,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委托司法社工组织、社会关护工作站、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等专业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③笔者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导,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学校或单位人员、监护人组成常规的考察帮教小组,另外为其组建由居住地的五老人员和青年志愿者(律师、心理医生、在校大学生等)组建的个性化帮教主体,全方位、立体式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环境共同对被未成年嫌疑人进行考察帮教。
(二)丰富考察帮教内容
结合日本、美国、丹麦等国家和地区关于涉罪未成年人考察帮教工作的经验,笔者认为今后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内容应进一步加以细化和丰富。通过定期与其见面、听取思想汇报等方式,审查其思想改造的情况;审查并督促嫌疑人积极弥补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把被害人是否获得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教育和挽救作为应当优先考虑的内容,把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安宁,促进社会和谐作为了最直接的追求;④审查嫌疑人是否严格执行禁止性规定,不为某些特定行为、不出入某些特定场所、不与某些特定人接触;审查嫌疑人是否按规定完成义务劳动或义工服务活动,使其通过一些公益活动体现自我的价值并且感受到被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有着重要的作用等。作为考察帮教主体,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定期走访考察帮教补充主体人员,了解考察帮教进展、听取意见建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三)细化考察帮教形式
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相区别的核心和关键,就在于在所附期限内对所附条件的执行进行考察,执行情况良好,则不起诉;执行情况不佳,则起诉。这样就给予涉罪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常回归社会。例如,在校生轻微刑事犯罪的,通常最初是学习成绩差的“单差生”,由于老师批评、教育方式的不当,渐渐成为品德也差的“双差生”,最后离开学校,成为“流失生”。⑤良好的引导方式有利于帮助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建立良好秉性和生活习惯。个性化帮教小组坚持“因人制宜”的方针,遵循“个别化”原则,针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区别对待,对其附加不同种类的强度与义务,⑥有的放矢进行帮教、感化和挽救。目前,淮安市检察机关已为11名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组建由检察机关牵头,一名五老人员和一名青年志愿者组成的“1+2”结对关爱小组。在考察帮教过程中,对在校生,发挥学校和家庭的引导作用,尤其是青年志愿者,会在人生理想、人生规划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在学业课程、兴趣爱好、交友范围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引导,帮助其回归正常的学生生活;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要更多地发挥所在单位和社区的五老人员的影响作用,在培养专业技能、提供职业教育、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给予帮助。也可以发挥帮教小组中不同职业、身份志愿者的各自优势,开展有针对性的特色帮教,如老军人讲授革命传统,提升爱国主义情怀,如律师进行法制讲座,普及法律知识,如在校大学生可以为在学的嫌疑人辅导功课,言传身教地做好青春期教育,如心理咨询师可以对出现心理障碍的嫌疑人开展心理矫治,帮助其走出心理低潮期,重塑自信心,恢复健康的心理状态等。
(四)强化考察帮教成果运用
检察机关积极与考察帮教补充主体联系,将考察帮教成果收集整理,根据被帮教对象的考察期间的表现,结合专业心理咨询评估,考察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为被帮教对象作出再犯可能性高中低三种危险性的结论,结合其之前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具体内容,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增强关爱对象服从管理的约束性,提升关爱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一整套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制度是有坚实的制度和组织基础的。建立“检察机关—考察帮教补充主体—监护人”三位一体的考察帮教体系,做好日常的跟踪考验,辅之以个性化的帮教,最终综合考察结果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这可以说是有效地实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尽最大可能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兼顾实现了刑罚的个别化。
注释:
①牛凯,李爽.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10).
②杨蕊.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构建探析[J].天津法学,2012(3).
③程晓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明确和细化的五个问题[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6).
④张继平.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理基础[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⑤赵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4).
⑥牛凯,李爽.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10).
(作者单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