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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偷了“天价”电脑
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宁波市一家知名服装企业的保安,职责本来就是保卫企业的财产安全,可总嫌钱赚得慢的王某却打起了企业财产的歪主意。去年5月12日深夜,王某利用上夜班的机会,偷偷潜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行窃,但翻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可偷的值钱物件,不甘空手而归的王某发现电脑桌下一台电脑,应该还值几个钱,但把整台电脑搬走的话,目标又太大,于是就抱着电脑主机逃跑了,顺手牵羊把连接在电脑主机上的一个U盘也装入了口袋。
盗窃手段并不高明的王某在现场留下了许多犯罪痕迹,案件很快告破,王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价格鉴定,王某傻眼了,这台电脑主机并不值多少钱,折旧后价值只有3860元,但电脑内装有一套服装绘图软件系统却价格不菲,价值为2.672万元,几乎是这台电脑价值的7倍。而王某随电脑一起偷走的U盘,也不是一般的U盘,而是这套软件的许可文件和密码器,只有将U盘插入电脑接口,软件才能正常使用。经力克香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软件系统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浙江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认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两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两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所以,单计这台电脑的价值,仅够得上“数额较大”,王某只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加上这套软件的价值,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盗窃数额已经属于“数额巨大”,对王某是要处三年以上定罪量刑的。
案件很快被公诉机关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自知理亏的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倒没有什么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却是连连叫屈,认为自己只是偷了一台电脑,并不知道电脑内安装有什么软件,更不知道这些软件值多少钱,所以软件的价值不应当计入盗窃数额。
律师:盗窃软件属“认识错误”
法庭上,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从整个案情来看,被告人王某对电脑内的软件无认识,并不具有盗窃、控制软件的意图,所以软件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最多只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首先,王某的职业是一个保安人员,也只有初中文化,对服装绘图这种专业软件的价值缺乏必要的知识来认知。其次,软件是电脑的运行程序,只是一组电脑数据,不具有直观性,未经搜索肉眼根本无法发现,所以王某在盗窃的时候也不可能发现电脑内的软件。再者,本案中的软件系服装绘图专业软件,结合王某的职业并不具备使用价值,被告人王某也未对该软件做出处置并牟利。
另外,被告人王某随电脑盗得的U盘实际上是一个启动软件的钥匙,行业上称之为“加密狗”,它是为软件开发商提供的一种智能型软件加密工具,其目的是通过对软件与数据的加密防止知识产权被非法使用。如果电脑与加密狗分别放置的话,盗得其中一样根本无法使用软件,软件也就没有实际实用价值了。而被告人王某虽然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有关人员的疏忽同时盗取了电脑和加密狗,但他作为非该办公室人员,事先不应当知道作为软件“钥匙”的加密狗就留在安装该软件的电脑上。
从这些客观证据,可以推定电脑内的服装绘图软件并不属于被告人王某盗窃行为的指向,王某也并没有认识到该服装绘图软件及其价值,这种情况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按照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要认定数额犯的成立,将“数额巨大”的客观危害事实归责于行为人,不但要求行为人盗窃数额客观上巨大,还应当要求行为人对“数额巨大”有一定的主观认识,因为王某对于电脑内安装的服装绘图软件及其价值无认识,所以软件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本案应当按照盗窃数额“较大”而不是“巨大”来定罪量刑。
为了充分说明自己观点的合理性,王某的辩护律师举了一个例子:甲乙二人分别在同一场所盗窃了同样型号的一台电脑,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甲因为电脑内无贵重软件而受到较轻的处罚,而乙却因为电脑中安装有贵重软件而受到较重的处罚,这样把罪行轻重完全交由行为人意料之外的偶然因素来决定,显然是不合乎情理,也有悖法理的。
控方:盗窃软件属“间接故意”
针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控方针锋相对地予以反驳。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目的是盗窃电脑,直接指向是电脑硬件,这说明被告人王某对盗窃电脑有“直接故意”。
但电脑是用来安装运行软件进行工作的,这在电脑知识普及的今天几乎是人人皆知的事情,如果不安装软件电脑则只有价值而无使用价值。软件是运行数据,不具有直观性,未经搜索肉眼无法发现,但这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认识,认识不完全通过视角来感知的,还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作出判断。该台电脑是被告人王某所在企业生产中正在使用的电脑,而不是一台被闲置在仓库中的电脑,结合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和学历,他应当知道电脑里安装有软件系统,这些软件不但有使用价值,也有一定的价值。所以被告人王某对电脑除硬件价值外还有附加软件价值是有一定认识的,只不过他对电脑内安装的软件的价值是一种“概括认识”,并不知道安装有什么软件以及价值数额。但这一点并不影响对他的定罪量刑,因为对于盗窃数额的认识不能机械的理解,并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前绝对肯定的认识和相当精确的认识。
软件有一定的价值,但对于被告人王某本人来说可能并没有实际使用价值,所以他盗窃的直接指向是电脑,而对电脑内的软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所盗窃电脑内的软件构成了“间接故意”。盗窃数额的认定是以盗窃物的价值来认定的,至于盗窃物对于行为人来说有无使用价值,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软件是科技创新的载体,是一种新的生产工具,是生产力的新要素,企业购买软件是生产资料投资的一部分。软件在生产、组织和管理上具有高度产业化的特征,不仅研究开发阶段需要资金的支持,产品投向市场更需要资金的扶持,正因如此,软件价格特别是专业软件的价格一直呈上升趋势,相反电脑硬件价格却在不断下降。所以,我们要转变观念,要认识到加强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民法的问题,刑法上软件产权同样不容侵犯。
本案中被盗电脑内的软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王某盗窃电脑及软件加密狗之后,就已经控制了这套软件,而企业对这套软件也已失去了控制。王某完全有条件和可能了解电脑内软件的价值,销赃以换取价金。即使因为这套软件是专业软件,使用对象太窄,王某没能实际售出或者售出不对价,或还没有机会去了解电脑中的软件价值,只能认定是条件不具备或者低价销赃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对盗窃物价值无认识。
对于王某辩护人的举例控方也很巧妙地进行了驳斥:两个人分别偷了一个同样的钱包,而里面的钱数不同,定罪量刑是不同的。电脑同钱包的性质类同,只不过装的不是钱而是有价值的软件而已。
被告人王某被判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物已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就本案的法官适用问题,宣判后笔者采访了主审本案的朱淑君法官。朱法官说,盗窃犯罪是比较常见的一类刑事犯罪,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以行为人所盗财物价值就成了罪与非罪、罪行轻重的关键所在。而在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时,对主观无认识的财物价值是否应当考虑在内,成了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
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盗窃罪主观要件是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决意实施,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窃取对象的价值有所认识。即行为人只要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在盗窃,而不要求对行为对象价值有所认识。
也有人认为,犯罪数额应当作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价值数额缺乏认识或者认识错误,则只能依据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比如去年发生的民工偷吃了科研项目葡萄的“天价葡萄案”,多数专家都认为不应当按照科研葡萄的价值来定罪。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对盗窃对象无认识或者低估了盗窃财物的价值,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的故意。另外,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在自由意志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行为或结果,是不可归责的行为或结果。一般来说,行为人欲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实际占有的财物越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如果行为人错误地低估了犯罪对象的价值,其主观恶性就大打折扣了,社会危害性也正是通过主客观两方面表现出来的。
但这样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以主观上对盗窃物或者盗窃物的价值无认识来抗辩控方的指控,逃脱法律的追究。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求司法人员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对盗窃对象或对象的价值无认识,还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既不能完全按照“想偷什么认定什么,知道偷多少算多少”的主观犯意来量刑,也不能完全按照盗窃物的实际价值来客观归罪。如果行为人事前对盗窃指向对象外的财产有一定的认识,只是他主观上可能并不想占有,但客观上这些盗窃直接对象外的财产又与盗窃直接对象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在盗窃行为进行时的紧急状态下,行为人无法将其与盗窃直接对象分开,不得不随着盗窃直接对象一起窃取的话,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的财物已经具备了概括的、间接的占有故意,应该以其实际占有的财产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
编辑:卢劲杉
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宁波市一家知名服装企业的保安,职责本来就是保卫企业的财产安全,可总嫌钱赚得慢的王某却打起了企业财产的歪主意。去年5月12日深夜,王某利用上夜班的机会,偷偷潜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行窃,但翻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可偷的值钱物件,不甘空手而归的王某发现电脑桌下一台电脑,应该还值几个钱,但把整台电脑搬走的话,目标又太大,于是就抱着电脑主机逃跑了,顺手牵羊把连接在电脑主机上的一个U盘也装入了口袋。
盗窃手段并不高明的王某在现场留下了许多犯罪痕迹,案件很快告破,王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价格鉴定,王某傻眼了,这台电脑主机并不值多少钱,折旧后价值只有3860元,但电脑内装有一套服装绘图软件系统却价格不菲,价值为2.672万元,几乎是这台电脑价值的7倍。而王某随电脑一起偷走的U盘,也不是一般的U盘,而是这套软件的许可文件和密码器,只有将U盘插入电脑接口,软件才能正常使用。经力克香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软件系统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浙江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认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两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两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所以,单计这台电脑的价值,仅够得上“数额较大”,王某只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加上这套软件的价值,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盗窃数额已经属于“数额巨大”,对王某是要处三年以上定罪量刑的。
案件很快被公诉机关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自知理亏的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倒没有什么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却是连连叫屈,认为自己只是偷了一台电脑,并不知道电脑内安装有什么软件,更不知道这些软件值多少钱,所以软件的价值不应当计入盗窃数额。
律师:盗窃软件属“认识错误”
法庭上,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从整个案情来看,被告人王某对电脑内的软件无认识,并不具有盗窃、控制软件的意图,所以软件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最多只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首先,王某的职业是一个保安人员,也只有初中文化,对服装绘图这种专业软件的价值缺乏必要的知识来认知。其次,软件是电脑的运行程序,只是一组电脑数据,不具有直观性,未经搜索肉眼根本无法发现,所以王某在盗窃的时候也不可能发现电脑内的软件。再者,本案中的软件系服装绘图专业软件,结合王某的职业并不具备使用价值,被告人王某也未对该软件做出处置并牟利。
另外,被告人王某随电脑盗得的U盘实际上是一个启动软件的钥匙,行业上称之为“加密狗”,它是为软件开发商提供的一种智能型软件加密工具,其目的是通过对软件与数据的加密防止知识产权被非法使用。如果电脑与加密狗分别放置的话,盗得其中一样根本无法使用软件,软件也就没有实际实用价值了。而被告人王某虽然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有关人员的疏忽同时盗取了电脑和加密狗,但他作为非该办公室人员,事先不应当知道作为软件“钥匙”的加密狗就留在安装该软件的电脑上。
从这些客观证据,可以推定电脑内的服装绘图软件并不属于被告人王某盗窃行为的指向,王某也并没有认识到该服装绘图软件及其价值,这种情况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按照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要认定数额犯的成立,将“数额巨大”的客观危害事实归责于行为人,不但要求行为人盗窃数额客观上巨大,还应当要求行为人对“数额巨大”有一定的主观认识,因为王某对于电脑内安装的服装绘图软件及其价值无认识,所以软件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本案应当按照盗窃数额“较大”而不是“巨大”来定罪量刑。
为了充分说明自己观点的合理性,王某的辩护律师举了一个例子:甲乙二人分别在同一场所盗窃了同样型号的一台电脑,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甲因为电脑内无贵重软件而受到较轻的处罚,而乙却因为电脑中安装有贵重软件而受到较重的处罚,这样把罪行轻重完全交由行为人意料之外的偶然因素来决定,显然是不合乎情理,也有悖法理的。
控方:盗窃软件属“间接故意”
针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控方针锋相对地予以反驳。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目的是盗窃电脑,直接指向是电脑硬件,这说明被告人王某对盗窃电脑有“直接故意”。
但电脑是用来安装运行软件进行工作的,这在电脑知识普及的今天几乎是人人皆知的事情,如果不安装软件电脑则只有价值而无使用价值。软件是运行数据,不具有直观性,未经搜索肉眼无法发现,但这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认识,认识不完全通过视角来感知的,还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作出判断。该台电脑是被告人王某所在企业生产中正在使用的电脑,而不是一台被闲置在仓库中的电脑,结合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和学历,他应当知道电脑里安装有软件系统,这些软件不但有使用价值,也有一定的价值。所以被告人王某对电脑除硬件价值外还有附加软件价值是有一定认识的,只不过他对电脑内安装的软件的价值是一种“概括认识”,并不知道安装有什么软件以及价值数额。但这一点并不影响对他的定罪量刑,因为对于盗窃数额的认识不能机械的理解,并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前绝对肯定的认识和相当精确的认识。
软件有一定的价值,但对于被告人王某本人来说可能并没有实际使用价值,所以他盗窃的直接指向是电脑,而对电脑内的软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所盗窃电脑内的软件构成了“间接故意”。盗窃数额的认定是以盗窃物的价值来认定的,至于盗窃物对于行为人来说有无使用价值,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软件是科技创新的载体,是一种新的生产工具,是生产力的新要素,企业购买软件是生产资料投资的一部分。软件在生产、组织和管理上具有高度产业化的特征,不仅研究开发阶段需要资金的支持,产品投向市场更需要资金的扶持,正因如此,软件价格特别是专业软件的价格一直呈上升趋势,相反电脑硬件价格却在不断下降。所以,我们要转变观念,要认识到加强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民法的问题,刑法上软件产权同样不容侵犯。
本案中被盗电脑内的软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王某盗窃电脑及软件加密狗之后,就已经控制了这套软件,而企业对这套软件也已失去了控制。王某完全有条件和可能了解电脑内软件的价值,销赃以换取价金。即使因为这套软件是专业软件,使用对象太窄,王某没能实际售出或者售出不对价,或还没有机会去了解电脑中的软件价值,只能认定是条件不具备或者低价销赃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对盗窃物价值无认识。
对于王某辩护人的举例控方也很巧妙地进行了驳斥:两个人分别偷了一个同样的钱包,而里面的钱数不同,定罪量刑是不同的。电脑同钱包的性质类同,只不过装的不是钱而是有价值的软件而已。
被告人王某被判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物已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就本案的法官适用问题,宣判后笔者采访了主审本案的朱淑君法官。朱法官说,盗窃犯罪是比较常见的一类刑事犯罪,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以行为人所盗财物价值就成了罪与非罪、罪行轻重的关键所在。而在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时,对主观无认识的财物价值是否应当考虑在内,成了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
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盗窃罪主观要件是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决意实施,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窃取对象的价值有所认识。即行为人只要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在盗窃,而不要求对行为对象价值有所认识。
也有人认为,犯罪数额应当作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价值数额缺乏认识或者认识错误,则只能依据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比如去年发生的民工偷吃了科研项目葡萄的“天价葡萄案”,多数专家都认为不应当按照科研葡萄的价值来定罪。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对盗窃对象无认识或者低估了盗窃财物的价值,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的故意。另外,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在自由意志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行为或结果,是不可归责的行为或结果。一般来说,行为人欲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实际占有的财物越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如果行为人错误地低估了犯罪对象的价值,其主观恶性就大打折扣了,社会危害性也正是通过主客观两方面表现出来的。
但这样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以主观上对盗窃物或者盗窃物的价值无认识来抗辩控方的指控,逃脱法律的追究。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求司法人员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对盗窃对象或对象的价值无认识,还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既不能完全按照“想偷什么认定什么,知道偷多少算多少”的主观犯意来量刑,也不能完全按照盗窃物的实际价值来客观归罪。如果行为人事前对盗窃指向对象外的财产有一定的认识,只是他主观上可能并不想占有,但客观上这些盗窃直接对象外的财产又与盗窃直接对象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在盗窃行为进行时的紧急状态下,行为人无法将其与盗窃直接对象分开,不得不随着盗窃直接对象一起窃取的话,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的财物已经具备了概括的、间接的占有故意,应该以其实际占有的财产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
编辑:卢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