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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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求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两者必须泾渭分明,不容混淆。如果股东披着公司的面纱,将自己的行为与公司行为纠葛在一起分不清,“形似神非”的公司就会面临被揭开面纱的风险,由股东承担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伊始,上市公司监管的脚步匆匆而来,证券交易所的处分决定和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书也如期而至,被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对象中不乏公司股东,如果再向前追溯,可以看出,上市公司股东、控股股东被处分、处罚并不罕见。而在2016年众人瞩目的万科公司治理案例中,抹去舆论加在纷争各方身上的感情色彩,就会发现,股东权利与义务才是其中最应倾力关注的焦点。
  公司源起于资本对经营管理者专业能力的需求,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从来都不体现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从属关系。在这股权投资大兴而实业供给不足的时代,股东保持对权利的克制和管理者的激励,既是振兴实业的可行之路,也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应有之道。那么,法律是否应该设置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底线?股东的法律底线究竟在哪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基本建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告诉我们股东的法律底线在哪里,以及股东逾越底线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在我国,可以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有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等,但是,公司凭借有限责任的制度优势,逐渐发展成为我国最普遍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追本穷源,这一切都归功于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有限责任则是我国公司制度本质的特征。正如曾任哥伦比亚大学校长的尼古拉斯?巴特勒所言,有限责任是近代最伟大的发明。尤其重要的是,它不是一项单纯的科技发明,而是一项法律制度发明。说到底,有限责任是一种股东财产法律保护机制。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仅限于公司资产并且不能对抗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具体地说,这种优势体现在两个层面:公司责任有限和股东责任有限。公司责任有限是指,公司只需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公司经营得无可收拾,资不抵债时,还有破产程序可以保护你,帮你止损,助你重生。债权人的最大受偿额不会超过公司破产财产,在此有限财产之外无法受偿的债权至此了结。欠债的人不会背上债务绵绵无绝期的枷锁,也不会陷入父债子偿的人生漩涡。股东责任有限是指,公司股东只需在自己出资额或认缴股份额度内承担责任,在此之外,概不负责。公司披着一层法人人格、有限责任的“面纱”,不但神秘美妙,还很实用,功能不容小觑。
  股东不能触动公司的独立性
  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任何有利的制度都有被滥用的倾向。所以,法律在赐予公司美妙面纱的同时,也有必要设置一项制度,避免人们在公司面纱之下行不义之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当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应揭开公司法人人格那层面纱,否认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是一种保护机制,显然,否认了法人人格,保护机制就会失灵。如此一来,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就可以转嫁到控制股东身上,控制股东应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公司面纱一旦被揭开,主要后果就是打破有限责任规则,原本可以置身公司事外的股东将会受到牵连。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由来已久,起源于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在德威特卡经纪人事务所诉W.雷?弗莱明水果公司的判决中,发现弗莱明水果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公司的存在期间,发起人、董事长弗莱明独自控制了公司,就判定弗莱明应向原告承担个人责任。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正式建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法案件判决中,也屡次适用。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系进行了专章规定,要求保证公司的独立性。
  1989年,美国罗得岛地区法院在联邦政府诉凯瑟?茹斯公司案件中,更进一步确定了股东责任不因公司消失而免除。斯戴米那公司实施了污染侵害行为,但已于1977年解散,法院以股东凯瑟?茹斯公司直接参与了斯戴米那公司的管理为由,判决其承担污染侵害的赔偿责任。
  股东的底线是公司治理
  当股东行为触及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底线时,法律就不能坐视。我国公司法对这个底线进行了规定,那就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比如,一个自然人或一个公司投资设立一个公司,成为股东,但是在公司商业活动往来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收入没有入那个公司賬户,却进了股东个人账户或股东公司账户,即使这个公司没有其他股东,是一人公司,也触犯了法律设定的底线。公司控股股东为法人单位时,尤其需要厘清集团化管控与子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避免将自身集团化管控架构与子公司治理的法律架构混为一体。比如,有些控股股东习惯向子公司下发“文件”,提出利润、业务收入等经济指标要求,或是直接决定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收入。事实上,这些做法都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性,违反上市公司治理规则。
  直白地说,法律要求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两者必须泾渭分明,不容混淆。如果股东披着公司的面纱,将自己的行为与公司行为纠葛在一起分不清,“形似神非”的公司就会面临被揭开面纱的风险,由股东承担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东利益至上和股東权利至上的公司治理理念正在法治实践中消亡,取而代之的是与有限责任相匹配的有限股东权利。显然,作为一个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公司的价值最大化必须寄望于资本与管理的默契配合。时至今日,用“合作”来定位股东与管理层的关系,可能比“领导”或“雇佣”更合时宜。
  那么,股东究竟应该如何实现权利呢?总结而言,就是以股东的名义通过公司治理的法律程序。股东不法,公司治理便难以维系,则公司难兴。如果股东希望公司达成一定的利润、业务收入目标,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实现,即在股东大会上审议财务预算;如果想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施加影响,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的议案中体现意志。所以,从规范运作和财产保护的角度出发,成熟、理智、专业的投资人不但没有必要逾越公司治理的法律程序,还应考虑如何充分利用公司制度的资产防火墙作用,避免触及法律底线,控制投资风险。
  作者系高级经济师,国家行政学院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管理类专业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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