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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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对于弥补被害人在案件中受到的伤害、恢复被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概念、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分析、阐述,构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为检察机关实践刑事和解提供理论基础。
  [关键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恢复正义理论;适用范围;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以后,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害人在案件中受到的伤害、恢复被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在审查起诉环节落实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好体现,是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不断进行尝试,该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不容忽视的案件处理方式。笔者试就构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机制提出初浅的看法。
  一、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概述
  广义的刑事和解包括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以及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狭义的刑事和解仅指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也就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也可称之为宽宥型刑事和解,其含义是公诉机关对于犯有轻罪或轻微犯罪且自愿认罪、悔过的被追诉人,为了对其进行教育和感化,以便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与之展开对话和协商,在被追诉人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刑事责任替代解决方案后,终结刑事追诉的刑事和解模式。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一)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是西方法治国家实施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论基础。其基本内容包括:第一,不仅把犯罪看作是单纯的违法和对政府权力的侵犯,而是理解为对被害人、社区甚至犯罪人本人的多重伤害。第二,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补救这些伤害。第三,反对政府明显垄断对犯罪的社会反应。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构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恢复正义理论理所应当成为主要理论基础。
  (二)起诉便宜主义成为世界刑事诉讼的大同趋势
  对于检察官来说,刑事诉讼中起诉活动实行的原则有两项:即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相对应,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有足够犯罪嫌疑并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①
  起诉便宜原则的精神实质在于,法律不要求检察官将所有的犯罪都提起公诉,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确定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奠定了权力基础。②
   (三)被害人实体利益需求的独立性与损害恢复的可能性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既侵犯了国家利益又侵犯了被害人权利,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被害人个人利益,因为国家利益不能替代个人利益。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的重要价值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之所以能够在我国各地不断的实践推行,是因为其有不可忽视的价值:1.公正价值。2.效率价值。3.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四、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在各地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案件处理方式,一些地方在进行试点之后,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由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缺乏立法规范和相应配套措施,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不规范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案件范围不统一、不明确。由于适用案件范围既没有统一的规范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难以界定和把握。
  2.和解程序不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方自行出台的程序规定也仅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3.检察机关的权力在刑事和解中被滥用。一是扩大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二是随意运用建议撤销案件决定权,在公安机关不执行的情况下,许多案件被束之高阁。三是量刑建议权无限扩大,经过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宣判时,其结果很可能是在无任何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减轻处罚,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的具体构建
  (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既不能够宽也不能够窄的重要问题,是一个需要张弛有度限定范围的基础课题。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宽,司法实践中则有可能破坏犯罪构成的认定体系,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效果,弱化刑事法治的权威力量;相反,倘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价值功能,不利于真正维护诉讼公平、提高诉讼效率,也不利于有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和构建和谐社会。如何确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仅学界有争议,而且各省市区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笔者通过对8个省市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地方规定进行分析考察,认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应严格控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4)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案; (5)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6)其他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
  适用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案件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管教条件,通过帮教、管教可以达到改造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的;(4)初犯、偶犯、过失犯、胁从犯,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其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5)可以通过经济补偿方式处理的;(6)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双方当事人如果提出公诉和解的要求,公诉人应当审查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自愿接受处理并愿意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愿意接受犯罪嫌疑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启动公诉刑事和解程序。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启动方式可分为两种,一是案件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主动提起③对于案件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公诉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或其亲友、律师等提交的书面申请后进行登记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案件,应当分别会见双方当事人,告知他们和解程序的内容与步骤,双方享有的权利,达成和解协议或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将产生的程序与实体的法律后果,听取他们意见。对于无人提出申请和解的案件,公诉人收到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同意和解的,应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和解申请。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协议的签署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该在检察机关的参与下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對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并真诚地向被害人道歉;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作出经被害人认可的赔偿;三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过错表示谅解,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
  1.和解协议签署之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赔偿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报请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委会讨论,视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作出减轻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量刑建议书,建议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
  2.和解协议签署之后,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时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公诉部门可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视具体情况再进行处理。犯罪嫌疑人于一定时间内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而且提供被害人对赔偿义务履行的确认材料的,公诉部门经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委会讨论,视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3.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公诉审查起诉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是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结束和解程序并转入司法程序审查起诉。
  七、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
  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只有正当适用才能实现个案公正,化解社会矛盾,否则会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为了保证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正当的适用,防止其适用不当带来的负面影响,必须建立起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该制度在民主的监督之下运行。
  笔者认为与刑事和解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公诉刑事和解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决定后,必须将处理决定公布于众,接受人民的监督。
  二是公诉刑事和解必须接受检察系统的监督。公诉刑事和解接受检察系统的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具体监督方式包括内部监督和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首先就内部监督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方可进入和解程序,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公诉部门的处理决定必须提交检察长审批或者检委会讨论。其次就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下级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的有关案件材料,必须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审查。
  
  [注释]
  
  ①晏向华.起诉便宜主义:世界刑事诉讼的大同趋势.检察日报.(3813).
  ②?③孙勇,史笑晓.刑事公诉案件调解机制探究.人民检察.2010,(13).
  
  [作者简介] 邹国涛,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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