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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安乐死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在生活实践中人们对安乐死的处理方式也一直备受争议。现代社会的法律应当推陈出新,与时俱进,这样才能解决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法治社会应当充分的尊重公民的生命权,并使公民能够真正地拥有了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可行性;构想
一、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一)从合法性角度分析
1.安乐死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在一种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时才有可能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而安乐死这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同时,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安乐死并未侵犯患者的生命权,也当然不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性。
2.从违法性阻却事由理论分析。安乐死的做法,完全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相关规定,即目的、手段等正当且合理合法。
3.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如果将生命权理解为人拥有自己选择生存与否的权利,事实上就是将生命权归结为选择生存权和选择死亡权。选择权是相对灵活的,此时的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就拥有了决定自身命运的主动权。而接受安乐死的死亡方式时,这是自身生命选择权的合法行使,同时也是尊重与保护了自身生命权,所以这种选择应该得到法律认可。“人的尊严”理论也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理论保障。
(二)从合理性角度分析
1.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
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及其家人的痛苦和压力的理解基础上,以一种减少痛苦的方式结束病人生命。这样的方式减少了病人肉体上的折磨和家人精神和经济上的压力,这样的方式也符合社会主义人道精神关怀。
2.符合家庭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要求
大部分采取安乐死行为的病人都是经历着痛苦的药物和手术折磨,这样会给家庭产生巨大的经济费用,带来巨大的家庭压力,同时,医院将要花费大量的医疗物资投用在这种具有低治愈率、低生还率、高费用的重病上,更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3.符合法的国际化要求
安乐死在国际立法上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空间,我国一旦将安乐死立法是一种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安乐死趋势看齐的行为,更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国际化。
4.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要求
安乐死一直是社会热点话题,一直与时俱进,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延迟性。若将安乐死写进立法则是做到了现代法治精神一直提倡的立法要顺应时代,一时俱进,更加使法律符合社会需要,推进立法进步。
(三)从必要性角度分析
1.民间希望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很高
根据我国国情,大多数有绝症病人的家庭会被高额的医药费累赞的苦不堪言,病人在承受病痛的折磨同时也因为家人为自己花费巨额金钱而心怀内疾。所以,安乐死合法化不但可以消除病人的痛苦,还会一定程度的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
2.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的需要
我国医疗资源并不是十分充足,安乐死所涉及的病情往往是具有高难度的疾病,需要的大量的药物、医疗设备、医疗环境和医疗技术等众多医疗资源支持病情的缓解。安乐死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由于这种类型的疾病造成的医疗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3.传统道德规范要求规范安乐死
人们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随着社会和科技的發展在不断的进行调整。现代的道德规范,它不仅仅要求从物质上满足老人日常生活所需,同时也要从精神上尊重老人的人生自由,老人追求老年的幸福和安宁也是被当今中国孝文化所推崇。为了使安乐死更加适应我国传统思想具有更长久的生命力,需要将安乐死进行规范化。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综合我国的国情已经社会的发展状况,我国应早日将安乐死纳入宪法或法律的调整范围,确定安乐死的合法地位,让公民有法可依,充分尊重公民的生命权。
(一)安乐死立法要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
因为安乐死与人的生命权密切相关,属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重大民事权利之一,与单纯的调整公民民事权利的其他的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有很大的差别,必须要由我国最高的立法机关对该部法律进行制定,,从而保证其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有利于解决实际中部门法直接的冲突。
(二)实体上的必要条件
1.安乐死的对象要有严格限制,仅仅包括那些患有不治之症,并正在忍受极度痛苦折磨的濒危病患。此定义包涵三个关键词:不治之症,正在忍受极度痛苦折磨以及濒危。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要有明确的限制和标准。
2.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必须进行严格限制。我们应当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将安乐死过程中患者可能产生的痛苦降到最低。因此要由选择在安乐死操作上更为专业更为熟练的医生,与此同时,在保证实施主体标准的前提下,最好在医疗环境条件较为完备的医院来实施。对于执行安乐死的医生必须经严格选拔。只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医生,才能获准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3.任何人或者机关不可强迫病人实施安乐死。安乐死的请求原则上应该是基于病人本人真实的意志,由病人本人提出申请,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无法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时,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环节。
4.申请安乐死并不仅限于病人主观上的意愿,还需要满足客观上的正当理由,即病人遭受的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已经达到了无法忍受的程度,在医生的依法检查确定之后,才可以申请实施安乐死。
(三)程序上的必要条件
1.自愿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必须由病人本人自愿提出,但在特定情形下,可由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任何人不得代替病人提出申请,不得违背病人的真实意志。应该充分保障人权。
2.鉴定审查程序
在接受申请之后,需要由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准,必须由卫生机构等专门机关依照医院诊断结论和实施安乐死实体条件严格进行。审查阶段需要由医务人员、法律工作人员、社会监督人士以及病人家属多方存在。审查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
3.可撤销申请程序
在正式执行前,要给予申请人适当的时间以考虑是否撤回申请,如果申请人撤回申请,则执行终止。批准后,如申请人未申请撤回,则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4.实施操作程序
具体实施操作必须由经过选拔符合标准的专业医师进行,操作必须严格地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予以进行,且要有病人近亲属代表,社会监督人士在场见证。具体操作过程必须秘密进行,病人档案要进行永久封存。
5.全程监督程序
自申请人提交申请开始,直至申请人被实施安乐死,这一过程中,需要进行全程监督,确保申请符合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尊重申请人的生命权。从而保证程序的正当合法。
(四)对违法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实施的行为人进行追责,可以比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置。同时病人或者病人亲属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总之,我们应该认真对待病人最后的权利,尽可能维护病人在世的最后尊严和人格权。
参考文献
[1] 马子淇.对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3,(11):280-282.
[2] 张宏威.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J].商.2013,(13):240.
[3] 岳明泽.中国安乐死的立法设想[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6):15.
作者简介
王金尧(1996-),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本科学历,就读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孙刚(1995-),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本科学历,就读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可行性;构想
一、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一)从合法性角度分析
1.安乐死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在一种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时才有可能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而安乐死这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同时,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安乐死并未侵犯患者的生命权,也当然不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性。
2.从违法性阻却事由理论分析。安乐死的做法,完全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相关规定,即目的、手段等正当且合理合法。
3.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如果将生命权理解为人拥有自己选择生存与否的权利,事实上就是将生命权归结为选择生存权和选择死亡权。选择权是相对灵活的,此时的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就拥有了决定自身命运的主动权。而接受安乐死的死亡方式时,这是自身生命选择权的合法行使,同时也是尊重与保护了自身生命权,所以这种选择应该得到法律认可。“人的尊严”理论也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理论保障。
(二)从合理性角度分析
1.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
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及其家人的痛苦和压力的理解基础上,以一种减少痛苦的方式结束病人生命。这样的方式减少了病人肉体上的折磨和家人精神和经济上的压力,这样的方式也符合社会主义人道精神关怀。
2.符合家庭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要求
大部分采取安乐死行为的病人都是经历着痛苦的药物和手术折磨,这样会给家庭产生巨大的经济费用,带来巨大的家庭压力,同时,医院将要花费大量的医疗物资投用在这种具有低治愈率、低生还率、高费用的重病上,更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3.符合法的国际化要求
安乐死在国际立法上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空间,我国一旦将安乐死立法是一种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安乐死趋势看齐的行为,更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国际化。
4.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要求
安乐死一直是社会热点话题,一直与时俱进,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延迟性。若将安乐死写进立法则是做到了现代法治精神一直提倡的立法要顺应时代,一时俱进,更加使法律符合社会需要,推进立法进步。
(三)从必要性角度分析
1.民间希望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很高
根据我国国情,大多数有绝症病人的家庭会被高额的医药费累赞的苦不堪言,病人在承受病痛的折磨同时也因为家人为自己花费巨额金钱而心怀内疾。所以,安乐死合法化不但可以消除病人的痛苦,还会一定程度的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
2.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的需要
我国医疗资源并不是十分充足,安乐死所涉及的病情往往是具有高难度的疾病,需要的大量的药物、医疗设备、医疗环境和医疗技术等众多医疗资源支持病情的缓解。安乐死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由于这种类型的疾病造成的医疗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3.传统道德规范要求规范安乐死
人们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随着社会和科技的發展在不断的进行调整。现代的道德规范,它不仅仅要求从物质上满足老人日常生活所需,同时也要从精神上尊重老人的人生自由,老人追求老年的幸福和安宁也是被当今中国孝文化所推崇。为了使安乐死更加适应我国传统思想具有更长久的生命力,需要将安乐死进行规范化。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综合我国的国情已经社会的发展状况,我国应早日将安乐死纳入宪法或法律的调整范围,确定安乐死的合法地位,让公民有法可依,充分尊重公民的生命权。
(一)安乐死立法要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
因为安乐死与人的生命权密切相关,属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重大民事权利之一,与单纯的调整公民民事权利的其他的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有很大的差别,必须要由我国最高的立法机关对该部法律进行制定,,从而保证其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有利于解决实际中部门法直接的冲突。
(二)实体上的必要条件
1.安乐死的对象要有严格限制,仅仅包括那些患有不治之症,并正在忍受极度痛苦折磨的濒危病患。此定义包涵三个关键词:不治之症,正在忍受极度痛苦折磨以及濒危。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要有明确的限制和标准。
2.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必须进行严格限制。我们应当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将安乐死过程中患者可能产生的痛苦降到最低。因此要由选择在安乐死操作上更为专业更为熟练的医生,与此同时,在保证实施主体标准的前提下,最好在医疗环境条件较为完备的医院来实施。对于执行安乐死的医生必须经严格选拔。只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医生,才能获准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3.任何人或者机关不可强迫病人实施安乐死。安乐死的请求原则上应该是基于病人本人真实的意志,由病人本人提出申请,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无法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时,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环节。
4.申请安乐死并不仅限于病人主观上的意愿,还需要满足客观上的正当理由,即病人遭受的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已经达到了无法忍受的程度,在医生的依法检查确定之后,才可以申请实施安乐死。
(三)程序上的必要条件
1.自愿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必须由病人本人自愿提出,但在特定情形下,可由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任何人不得代替病人提出申请,不得违背病人的真实意志。应该充分保障人权。
2.鉴定审查程序
在接受申请之后,需要由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准,必须由卫生机构等专门机关依照医院诊断结论和实施安乐死实体条件严格进行。审查阶段需要由医务人员、法律工作人员、社会监督人士以及病人家属多方存在。审查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
3.可撤销申请程序
在正式执行前,要给予申请人适当的时间以考虑是否撤回申请,如果申请人撤回申请,则执行终止。批准后,如申请人未申请撤回,则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4.实施操作程序
具体实施操作必须由经过选拔符合标准的专业医师进行,操作必须严格地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予以进行,且要有病人近亲属代表,社会监督人士在场见证。具体操作过程必须秘密进行,病人档案要进行永久封存。
5.全程监督程序
自申请人提交申请开始,直至申请人被实施安乐死,这一过程中,需要进行全程监督,确保申请符合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尊重申请人的生命权。从而保证程序的正当合法。
(四)对违法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实施的行为人进行追责,可以比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置。同时病人或者病人亲属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总之,我们应该认真对待病人最后的权利,尽可能维护病人在世的最后尊严和人格权。
参考文献
[1] 马子淇.对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3,(11):280-282.
[2] 张宏威.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J].商.2013,(13):240.
[3] 岳明泽.中国安乐死的立法设想[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6):15.
作者简介
王金尧(1996-),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本科学历,就读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孙刚(1995-),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本科学历,就读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