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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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讼监督评价机制即对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效果作出评价工作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和规律的总和。以诉讼监督评价工作所要达到的效果为视角来分析我国诉讼监督评价体系及其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点,从诉讼监督工作评价主体、方式、标准等方面,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诉讼监督评价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诉讼监督;效果;评价主体;评价方式;评价标准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3)02-0046-04
  一、诉讼监督评价机制概述
  在哲学领域,评价被认为是“人把握客体对人的意义、价值的一种观念活动”,它“反映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本质特点: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1]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可以理解为是对诉讼监督效果的评价,指检察机关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有力地行使诉讼监督权,是否实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诉讼监督评价机制则是指在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的效果作出评价过程中形成的内部组织和运行变化的规律。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果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法律效果
  诉讼监督依据的是法律,同时又监督法律的实行情况。法律效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诉讼监督是否实现了实体公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体,而加强诉讼监督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虽然说实体公正不是司法公正的全部,但是如果忽视了实体公正也就不可能达到诉讼监督的法律效果。以当今社会的科技水平和人类的认知能力无法做到查清所有案件事实,也无力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
  如果能够通过诉讼监督对其中一部分冤假错案进行纠正,毫无疑问是整个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其次,诉讼监督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诉讼监督工作是以“监督者”的身份来出现的,但是谁又来监督“监督者”呢?规范的程序无疑是不二的选择。正义的监督必须建立在正义的监督程序之上。依法监督,就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手段来行使监督权。程序不仅起到了促进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同时还可以起到制约权力的作用。所以,应当将实体公正的实现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不可偏颇。最后,诉讼监督是否促进了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律本身就有滞后性,而当下的中国又处在高速发展的时期,科技日新月异、社会关系错综复杂,法律并不能很快地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无法调整到所有的社会关系。再加上各个部门之间的规章制度之间时有冲突。通过诉讼监督应当发现现行法律法规所存在的问题,促进问题的及时解决,这也是诉讼监督工作的职责之一。
  (二)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评价标准有时并不一致。社会评价的主体主要包括:机关团体、社会组织、人民群众以及社会舆论等。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自然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随着法治社会进程的推进,人民群众的主人公意识越来越强,维
  护自身权益的动力越来越充沛。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自然就希望诉讼监督能帮助其主张权利。诉讼监督的法律效果以法律为依据,而我国的法律又代表着人民的利益,所以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致社会效果的实现。一个依法监督的诉讼监督行为既应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归根结底,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已经不仅仅是检察机关自设指标、自我考核,还要包括广大公民根据切身感受对其进行的社会评价。
  (三)政治效果
  有观点认为,诉讼监督作为法律概念如果再谈到政治效果会对其法律性和独立性造成影响。但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在阶级社会里完全否认其政治性终究是掩耳盗铃,诉讼监督存在于当前社会,其综合评价中必定不可缺少政治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背合性可以体现诉讼监督公信力的强弱,换句话说,诉讼监督工作评价的政治效果是判断该项工作执行、调整的风向标。
  一个良好的诉讼监督评价机制,会达到以上三个监督效果,但首先要建立一个适当的诉讼监督评价体系,才能真正形成一个正常运行的诉讼监督评价机制。
  二、我国现行诉讼监督评价体系的不足
  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的评价模式和标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 月下发的文件为基础。其中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评价包括:人均提出刑事抗诉数;人均法院采纳意见数;人均监督纠正刑事审判活动中违法情形数。各个省的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的考核标准略有不同。但总体来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评价标准设立不合理
  1.偏重监督数量,忽视监督质量
  现阶段,在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考核标准中大部分只明确到诉讼监督行为的实施,对于监督效果如何则十分轻视。全国绝大多数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对一些业务内容指标进行量化,将一些考核内容控制在一定范围,对不在一定指标范围内的业务,如对捕后不诉、被判无罪、提请抗诉案件等指标的绝对数和相对率的考察,相应地加分或减分。各级检察机关也没有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标准做太多的规定,即使有少数规定,也仅仅根据诉讼监督工作的行为来进行评判,很少考虑到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效果和程序进行相应的考核。例如:A省检察院在2011年下发的考核评价各市检察业务工作办法细则中规定,对于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处理的,每件计0.1分。提出抗诉的,每件计1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每件计1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改变的,每件计1分等等情况。监督行为仅仅是诉讼监督工作的起点,并非所有监督行为都必然引发良性的监督效果;一些检察机关为了完成年度考核任务或争先创优,而出现片面追求数量而不问监督质量与监督效果的现象。[2]这一现象的产生,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对于诉讼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仅仅停留在任务考核或考评加分的功利阶段,另一方面则因相对于监督行为而言监督效果不易在短时间内得到体现,更不容易进行量化考核。然而,诉讼监督工作是为了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这种只重视数量而忽视监督效果的行为,和诉讼监督的本意背道而驰,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做好评价工作,使诉讼监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过分注重结果,轻视程序
  由于检察机关承担了公诉、法律监督以及一部分侦查工作,涵盖范围广,工作量大。再加上有很多检察机关人员配备不完备,在时间有限的情况下对于工作的效果有一定的取舍。我国历史上是封建社会存在了很长的时间,而伴随着封建社会的就是“行政司法合一”、“重刑轻民”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想观念。在诉讼监督工作中也不乏此类现象,例如,有个别检察官在庭审阶段对法院的审理情况不满意,便当庭说出:我以检察官的身份对此次庭审提出监督意见。类似这种完全不符合程序的诉讼监督并不占少数。诉讼监督工作的启动任意性较大,一般依赖于检察人员的个人素质和上级的指示,缺乏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制约。而我国现行的评价机制中基本没有涉及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程序进行评价。
  3.评价标准范围设置不合理
  对抗诉数量指标容易达到,因为在检察院可控范围之内,但抗诉采纳率和改判率则不是检察院所能够能控制的。由于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案件只有在经过法院的最后裁决后才能确定,如果要求检察机关抗诉要求都得到支持,这并不符合诉讼进程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机关,只要根据手中的材料得出有必要进行抗诉的结论,那么不管结论如何都不应该在考核中体现否定性结果。
  (二)没有独立的评价主体
  我国对诉讼监督的评价的主体主要是上级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的评价则是通过上级业务部门对于下级业务部门的考核来实现的,并没有专门的独立的机构负责考核、评价工作。而检察院不仅仅担负着监督法律的作用,现今又担负起监督法律工作如何的工作,不论是从监督体系的合理的角度还是监督工作本身是否公正的角度来看,都需要相对独立的机构来担任此项工作。
  (三)评价方式单一
  现在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方式多以事后评价为主。单一的事后评价方式有着诸多的缺点:首先,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只能在监督工作完成以后才能对其进行评价考核;其次,浪费司法资源。由于其他评价方式的缺乏,仅仅在事后进行评价会导致很多本不应该继续的诉讼监督行为得以继续,造成了本来就很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机制的建立
  鉴于我国诉讼监督评价体系存在以上问题,笔者从主体和评价标准两方面出发,提出要在我国建立起运行良好的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机制的建议。
  (一)诉讼监督工作评价主体
  广义上来说诉讼监督工作评价主体包括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相关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但是,这里我们讨论的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评价主体。只有评价主体保持客观性和中立性才能够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对于那些可以量化的考核指标,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较容易得到保证,但是,对于类似监督效果的不易量化考察的指标,评价主体的主观因素通常起到了关键作用。而检察机关的考核通常又是上级院对下级院的考核,由于业务上的往来,便存在各种人情因素。[3]为了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以成立专门的评价委员会,甄选经验足、能力强、知识水平高的检察人员担任。并且还可以适用回避政策,评价委员会委员可进行省级跨区域交流,避免人情因素对评价工作的影响。
  (二)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方式
  鉴于采用单一事后评价模式的种种缺点,我们可以采取事中审查和事后评价相结合的模式来展开对诉讼监督行为的评价工作。引入事中审查方式,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质量,及时停止一些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监督的案件,保障诉讼监督工作结果上的正义性。同时,还能够及时发现在诉讼监督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避免错误的扩大化,保证诉讼监督工作程序上的正义性。
  (三)诉讼监督工作评价标准
  1.数量和质量相结合
  对于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案件数量的多少是最直观的,如果没有一定数量的监督案件作为保证,即使是所办理的少数案件都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也只是沧海一粟,并没有实现整体上的公正。但是我们考评的目光也不能只是停留在诉讼监督案件的数量上,也需要考虑到监督的质量和效率。对于不能够进行量化考量的诉讼监督工作,我们应当应综合考量监督工作的出发点是否合法、合理,运用的监督方法是否适度,整个诉讼监督工作是否高效。
  2.程序性评价和结果性评价相结合
  结果性评价指的是在诉讼监督活动结束后为判断其效果而进行的评价,比如一件案件的诉讼监督活动、一个季度的诉讼监督活动以及全年诉讼监督活动结束后对其最终效果所进行的评价,都可以说是结果性评价。[3]程序性评价是指对整个诉讼监督的整个运作程序进行考核,评价诉讼监督工作的运作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程序是否合法。中国的法制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法律理念:行政与司法合一;重刑事法轻民事法;重实体轻程序等思想观念至今还在发挥其负面效应。特别是对程序的轻视,已经极大的阻碍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而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对司法工作的救济,本应该起到权力制约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重视对诉讼监督结果的评价而忽视对诉讼监督过程的评价的偏颇。而这种以结果性评价为导向的模式仅仅追求某种功利性目标,使“过程”渐渐变成了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
  3.合理设置评价标准的种类
  检察机关做出抗诉的标准应当不同于法院定案的标准,将抗诉采纳率和改判率作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标准,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时有诸多不必要的顾虑。检察机关是否提起抗诉,提起什么样的抗诉都应该有一套不同于审判的标准,此标准更多的应该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所处的诉讼阶段等等。所以不应当将无罪率、撤回起诉率、抗诉采纳率和改判率之类的数据纳入诉讼监督的评价标准。
  4.个案评价与整体评价相结合
  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41条规定:“将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在纠正具体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监督意见。”而且在实践中,“诉讼监督一般需要从个案监督入手,但当发现诉讼中某一环节、某一方面、或某一类问题突出时,又需进行综合监督,以促进某一方面某一类问题的解决。”[4]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当分别对待;同时又因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可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和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5]各监督权之间又不尽相同,因此,应对不同监督权设立有差别的评价方式和标准。但是,对于整个诉讼监督工作要设立一个大的原则性的框架,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人为因素的干扰,便于给出准确的评价结论。
  5.赏罚相结合
  一切以推动工作有序开展为目的的考评均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惩戒和责任追究机制,使检察人员树立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是失职,随意监督、滥用监督是渎职的诉讼监督理念,切实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之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6]目前来看,整个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机制中很少涉及相应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样虽然有利于解决检察人员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的现象,但同时又出现了部分检察人员急功进利,为了自身考评成绩滥用监督权的现象。在没有否定性评价后果存在的情况下,不仅不利于保障诉讼监督预期效果实现,更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害。所以,我们要在奖励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起完备的惩戒机制,这样才能从两方面促进诉讼监督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冯平.评价论[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5:1.
  [2]吴波,吴海伦.诉讼监督效果及评价[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27-28.
  [3]齐冠军.诉讼监督工作的评价模式和标准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79.
  [4]朱孝清.论诉讼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5):14.
  [5]李凯俊.关于诉讼监督的基本问题[EB/OL].[2013-02-01].
  http://www.jcrb.com/zhuanti/jczt/2010ssjd/dedy/201007/t20100728_391943.html.
  [6]单民.也谈我国诉讼监督方式[EB/OL].[2013-02-01]. http://www.jcrb.com/zhuanti/jczt/2010ssjd/dedy/201007/t20100728_391947.html.
  (责任编辑 庞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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