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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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人类历史上,遗失物拾得问题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早在罗马法的规定上就有,拾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可根据无因管理要求遗失人返还费用的明确体现。而我国在西周也有:“凡得獲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句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的规定。可见,关于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古来有之。
  关键词:遗失物;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制度
  一、强调义务,忽视权利,法律道德化倾向严重
  我国法律认为,因保管、归还遗失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拾得人有权利要求失主偿还。看起来权利与义务都存在,数量也是对等的。可是仔细推敲不难发现,当失主偿还了拾得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拾得人只是恢复了拾得遗失物之前的状态,并未取得额外的权利;并且如果失主不偿还拾得人的损失,那么拾得人尽了归还义务的同时不光没有享受到权利带来的利益,反而遭受了物质上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只强调拾得人的义务,保护遗失人的权利,而忽视了拾得人权利。
  在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严重影响着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发展。在我国立法上,对于拾得人来说只有返还义务,而权利,除了可请求因保管、归还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外,便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了。并且对拾得物管理不当还可能陷入侵权之诉中。这种立法,对遗失人的权利,可以说是保护的面面俱到了。
  但是,我们决不能用道德的高标准来约束法律,更不能将法律道德化。并且拾金不昧是意指拾到而不隐藏,不包括对是否获得报酬的评价,二者并不必然互相排斥。而法律只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文明和社会风尚不能等同于法律义务。市场经济是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交换,重义轻利的道德的高度不是市场经济所遵循的观念,相反而应当是合法取利的法治观。
  国外的绝大多数国家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都有规定,如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拾得物交与失主时,拾得人可以请求的权利包括:赔偿必要的支出费用和适当的报酬请求权。德国不仅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且依据物的不同情况对所应请求的报酬数额作了相关具体界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规定:拾得人的报酬为物价值的十分之三。
  对此,笔者认为,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体现。制定和修改法律是一项重大的活动,既要学习借鉴国外做法,也要立足本国实际,但无论从如何考虑,从哪个方面考虑,我们都应当保护拾得人的权利。
  二、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的程序性规定缺失较多
  在我国关于遗失物保管机关的规定并不明确,这种缺失无益于遗失人、拾得人的利益。
  首先,因为没有明确的遗失物管理机关,遗失人遗失物品后会因得不到相关人的通知而不知所措,如果有主管的保管机关,遗失人就可能向该机报告、了解或者发布相关遗失信息,甚至直接取回自己遗失物品;其次,拾得人亦不知道应向何机关上缴保管,同时又不能直接获得对该遗失物的保管权、所有权。这将使得该法律关系止步不前;再次,因遗失物而产生于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关于费用的纠纷问题也不会由一个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去处理。
  在遗失物的招领和认领上存在这样的问题,实际上是其程序上的一种缺失。遗失物拾得制度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现实生活中,当我们拾得遗失物后,通常是将其给公安机关,由警察来处理。可是法律对此程序并无明文的规定,使得公安机关缺少法定性、职责性和公开性的处理手段。而且对于无主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问题也无法定的处理办法,但如果遗失物所有权一直持续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将有碍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以及商品经济的稳步发展。因此,法律除了应当规定遗失物处理的主管部门外,对经一定期限的公开招领后,仍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也应予以确定。
  三、缺乏对拾得人费用请求权落空时的法律救济
  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可知,拾得人可能会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承担民事或刑事的责任。而且,当拾得人在归还遗失物时,请求索取必要的费用而遭到遗失人的拒绝,如何处理,立法方面也没有规定。如果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履行了通知、妥善保管、返还等一切义务,并将拾得物完整返还给遗失人,非但没有报酬,而且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因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补偿,因此会遭受到了损失。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当然达不到了。
  也许有人会说,当拾得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但一般拾得人支付的费用数额不会太高,权衡利益,拾得人往往自认倒霉,而不会启动诉讼程序,即便由于费用数额较大或者其他种种愿意而提起诉讼,却是因为自己的善意举动引起的一场官司,徒增许多负担,那么,还会有人这么做吗。
  四、遗失物所有权归国家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就是使现有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社会财富被最大化的创造。但是在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之后,无法找到遗失人或者遗失人自动放弃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时,法律规定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从而使遗失物无法更好的发挥其效能,这样就违背了物尽其用的原则。在增加了国家在管理方面的支出的同时,对鼓励拾得人寻找失主的精神也是不利的。
  因为拾得物绝多半是金钱以外的动产,直接利用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国家未必对国库带来收益。为了接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国家不但要拨付相应的经费,而且还得扣除拾得人的相关费用、拍卖等费用,相抵之下,遗失物的价值就所剩无几了。
  而规定拾得人通过一定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做法,相较之下就经济了许多。在拾得物无人认领时,拾得人在履行了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经过相当的期限就可以绝对取得所有权,自由的对遗失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使其融进市场,使其经济效益得以充分性的发挥,物的价值得以最大化的利用。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律在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应当服从的是权利义务量对等关系,履行社会义务量多的人,社会理所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这种权利和义务在量上的守恒是社会正义的基本标准。不同权利的分配会带来不同的约束机制以及对人的激励作用,而这些又会影响到物权运作的效率。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人类而展开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产生、发展也必然应当根源于人性,并随着人性的发展而发展。
  参考文献:
  [1]蒋慧,黄明艳.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f].当代法学,2001,(2).
  [2]王艳玲.遗失物制度立法中的几点思考和建议[f].河北法学,2004,(4).
  [3]吴向红.中国古代遗失物制度的法律运行与观念流变[f].法学,2006,(1).
  作者简介:
  韩莹(1991~),女,汉族,黑龙江省鹤岗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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