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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决定着判决的结果,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民间借贷由于缺乏程序上的法定性和完善性,当事人各方往往对纠纷事实各执其词,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很难认定真实的案情,因而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法官合理引导诉讼、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又叫做“个人信用”或“民间信用”,一般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这方面完善的规制体系,因而各地也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中,最困扰法院的往往就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因为民间借贷的自由度高,又缺乏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程序,加上我国传统的借贷文化和熟人社会的观念影响,民间借贷各方所能举出的证据往往都带有一定瑕疵,难以直接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法官时常不得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当事人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要从立法的角度来考察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实践中都是以合同纠纷的方式来处理的,根据笔者的阅读总结,常见的问题有如下几种。
(一)借条的真伪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来确定,但是这里存在的第一个盲区就是部分虚构的问题,例如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却抗辩称借据载明的数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或者是借据中的关键内容如日期不合常理等。在这些问题中,司法实践倾向于由债务人做出初步举证后确实能够使法官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再由被债权人补充举证,由法官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亲疏关系、法庭上的言辞辩论等情形来确定。
(二)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人不明
这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借据等债权凭证并未写明出借人,这时如果被告辩称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不是出借人,因而不具有诉讼资格。相对应的,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签名的借款人辩称自己并非债务人。对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主流的做法,第一是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人推定为借款人,若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确实是被冒名的,则免其责任,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第二种是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也推定为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①但是,这里的推定资格我认为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或许此处根据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由法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更为合适。
(三)借款合同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这由被告举证本无疑问,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债务人在借款时通常是承认高利贷等行为的,而为了掩盖这种非行为,出借人通常也是将利息计入借款数额的,对于这一情形,我们说被告人往往无证可举。更有甚者,如若触及到非法集资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作为涉案人员自身也不敢举证。②目前我国的实践偏向于由原告举证出借款项的具体细节来认定事实,但是我认为这里应当要重视法院调查权的介入,或者法院认为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时,可以通知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介入。
(四)其他问题
例如借款来源不明是否能作为被告方否认出借人具有出借能力的理由、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時诉讼时效的计算等等,目前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学说和判例也只能是在面对实际情况时进行探讨与衡平,这些都需要我们在立法上进行规定和指导。
二、对于借贷关系生效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是合同的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便是给付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这里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原告方。这里涉及的问题是证明的程度问题,也就是原告方是否需要完全正确无误的证明出交付款项的举证后才算举证完毕,显然这一要求是不合理的,实践中更可能的情况是有可能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交付了款项。这时如何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阅读大量的司法判例,我总结的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的举证若能够使法官对于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话,这时则由原告来补充举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借的金额、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结合庭审的言辞辩论情况综合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③
三、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其他问题的考虑
(一)举证责任转移
通过以上的梳理已经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是单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在很多的地方立法和判决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都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但是这里涉及到的就是转移的情形问题,即对于发生了何种情形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已达何种程度,这时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转移。
(二)拒证推定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也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补充原则,但是同样是从案例中,可以得出对于该项原则的适用,法官总是持审慎的态度。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重要的民间融资方式,它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也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对于发挥市场经济的活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通过以上的探讨我们也知道目前我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这一行业在缺乏法律的规制下成为了滋生违法犯罪的泥潭,因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们要探索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确定民间借贷的法定形式,明确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将民间借贷引入合法有序的道路。
注释:
①闫谦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探讨》.《学术交流》,2012年9月
②孟庆,张栋志.《浅谈民刑检察工作中民间借贷申诉案件的审查重点》.《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期
③彭贵.《民间借贷中巨额现金交付的证据规则》.《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又叫做“个人信用”或“民间信用”,一般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这方面完善的规制体系,因而各地也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中,最困扰法院的往往就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因为民间借贷的自由度高,又缺乏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程序,加上我国传统的借贷文化和熟人社会的观念影响,民间借贷各方所能举出的证据往往都带有一定瑕疵,难以直接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法官时常不得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当事人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要从立法的角度来考察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实践中都是以合同纠纷的方式来处理的,根据笔者的阅读总结,常见的问题有如下几种。
(一)借条的真伪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来确定,但是这里存在的第一个盲区就是部分虚构的问题,例如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却抗辩称借据载明的数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或者是借据中的关键内容如日期不合常理等。在这些问题中,司法实践倾向于由债务人做出初步举证后确实能够使法官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再由被债权人补充举证,由法官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亲疏关系、法庭上的言辞辩论等情形来确定。
(二)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人不明
这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借据等债权凭证并未写明出借人,这时如果被告辩称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不是出借人,因而不具有诉讼资格。相对应的,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签名的借款人辩称自己并非债务人。对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主流的做法,第一是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人推定为借款人,若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确实是被冒名的,则免其责任,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第二种是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也推定为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①但是,这里的推定资格我认为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或许此处根据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由法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更为合适。
(三)借款合同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这由被告举证本无疑问,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债务人在借款时通常是承认高利贷等行为的,而为了掩盖这种非行为,出借人通常也是将利息计入借款数额的,对于这一情形,我们说被告人往往无证可举。更有甚者,如若触及到非法集资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作为涉案人员自身也不敢举证。②目前我国的实践偏向于由原告举证出借款项的具体细节来认定事实,但是我认为这里应当要重视法院调查权的介入,或者法院认为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时,可以通知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介入。
(四)其他问题
例如借款来源不明是否能作为被告方否认出借人具有出借能力的理由、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時诉讼时效的计算等等,目前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学说和判例也只能是在面对实际情况时进行探讨与衡平,这些都需要我们在立法上进行规定和指导。
二、对于借贷关系生效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是合同的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便是给付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这里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原告方。这里涉及的问题是证明的程度问题,也就是原告方是否需要完全正确无误的证明出交付款项的举证后才算举证完毕,显然这一要求是不合理的,实践中更可能的情况是有可能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交付了款项。这时如何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阅读大量的司法判例,我总结的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的举证若能够使法官对于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话,这时则由原告来补充举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借的金额、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结合庭审的言辞辩论情况综合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③
三、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其他问题的考虑
(一)举证责任转移
通过以上的梳理已经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是单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在很多的地方立法和判决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都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但是这里涉及到的就是转移的情形问题,即对于发生了何种情形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已达何种程度,这时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转移。
(二)拒证推定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也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补充原则,但是同样是从案例中,可以得出对于该项原则的适用,法官总是持审慎的态度。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重要的民间融资方式,它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也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对于发挥市场经济的活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通过以上的探讨我们也知道目前我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这一行业在缺乏法律的规制下成为了滋生违法犯罪的泥潭,因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们要探索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确定民间借贷的法定形式,明确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将民间借贷引入合法有序的道路。
注释:
①闫谦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探讨》.《学术交流》,2012年9月
②孟庆,张栋志.《浅谈民刑检察工作中民间借贷申诉案件的审查重点》.《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期
③彭贵.《民间借贷中巨额现金交付的证据规则》.《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