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留守儿童 保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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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留守儿童是儿童中弱势群体,关注留守儿童的切身利益、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成为解决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不可逾越的、迫在眉睫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留守儿童人身权、受教育权和发展权等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分析,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农村家庭的稳定和谐及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留守儿童 法律权益 保护
  据2008年全国人口普查抽样调查,全国农村留守儿童人数已达5800万、占全部农村儿童人数的28.29%,留守儿童的规模已经非常庞大。2013年全国妇联发布《中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指出,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与2005年全国1%抽样调查估算数据相比,五年间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增加约242万,其规模已经相当庞大,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样,且影响面越加广泛。有媒体统计,因家庭残缺不全和父母疏于监护导致儿童遭性侵的比例超过四成,其中留守儿童是主要受侵害的对象。
  一、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重视程度不够
  我国在2007年修改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儿童优先权原则,这跟国际上通行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一样的,或者说前者的标准低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前者仅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他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现有立法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对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规定的不严谨,亲权与监护不分。亲权是现代各国民法中亲子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即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的集合,但我国现代立法中没有采用“亲权”概念,只确立了监护制度,笼统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在留守儿童这一监护现状中,外出务工的父母更是随意将亲权让与他人行使或抛弃,严重损害了留守儿童的利益。
  对亲属监护的过分依赖。目前我国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为辅的监护制度。对留守儿童而言,父母外出务工与子女分离虽属无奈选择,但父母把子女委托给亲属监护,没有从心里重视起自身应对子女承担的实质责任和义务,导致重养轻教的结果。
  3.未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农村中处于“自我监护”下的留守儿童就属于此条中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这些儿童的自我放任的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其最大利益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必要实行国家监护制度。
  (三)现行户籍制度加剧了留守儿童问题的严重性
  我国目前实行的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是造成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原因之一,这项制度强化了人口对所在地的依附关系,限制了人口的合理流动。在这种制度下,农民很难获得城市户口进而更难享受城市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条件,农村儿童进入城市读书成为了一种奢求。
  (四)城乡经济条件的差距
  一是农村经济落后、农民生活条件有限,使得农民不得不通过外出打工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这是大量农村儿童被留守的主要原因;其次农民工进城之后,相对于城市生活的高成本,随迁子女要在城市生活无疑要面临高额的支出,不仅如此,因为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管理、教育孩子,势必会影响农民工的工作,最后农民工不得不选择把孩子送回老家,最终失去了父母的保护,这是儿童权益受损的另一个原因。
  二、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严格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含义有二: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权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我国因受到传统“父母本位”的思想影响,在具体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适用该原则。站在留守儿童问题愈加突出的今天,要进一步确立和保护留守儿童权益,就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即凡涉及到儿童的事宜,一切以有利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只有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儿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制定出对保护儿童权利来说是最具有实际意义的“善法”。
  (二)完善监护相关制度
  加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父母的监护职责不仅包括支付教育费用的义务,还应包括探望,照顾孩子的生活,以良好品行对孩子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法律必须进行明确规定。
  完善委托监护制度。首先要加强受委托人应具备的条件,其次要规范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委托行为,最后还应加强对委托监护人的监督,对其失职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从而遏制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现象的再发生。
  充分发挥被监护人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督作用。居委会要对亲权人就留守儿童的监护委托安排情况进行监督;对监护人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就委托协议的拟订和签订提供指导;对委托监护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对监护人日常监护活动进行监督;当监护人有违反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法院经审查后可撤消其监护人的资格。
  (三)创设国家监护制度,以使监护主体制度公法化
  创设国家监护制度,以使监护主体制度公法化。由国家介入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可以在农村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儿童福利院和少年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应属此类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和民间组织,由国家给付一定监护报酬,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快户籍制度和与之相关的就业、教育体制改革
  户籍制度最突出的弊端就是区分“农业”与“非农业”,这样人为地将城市儿童和农村儿童区分开来。由于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享受不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为节约成本只得将孩子留在农村,户籍制度和教育制度已经影响了农村留守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应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限制,尽力为随迁子女提供义务教育,明确城市政府对务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
  (五)遵循社会责任原则全方位提升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环境
  社会责任原则即指社会环境对儿童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社会对儿童行为的形成负有责任。遵循这一原则就是要调动社会力量,加强对留守儿童法律权益的社会保护。要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学校要组建专项工作队伍、建立与外出务工父母常态沟通机制;还要积极发挥志愿者及社会公益组织的作用,让他们开阔视野、吸取正能量、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关爱从而弥补亲情等的缺失。
  参考文献:
  [1]钟婉君:《留守儿童缺失的人权保障》,《学理论》,2011年17期。
  [2]鲍雪霞:《留守儿童监护问题及对策》,《决策探索》,2007年04期。
  [3]阮積嵩:《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辨》,《经济与发展》,2006年02期。
  [4]周振想等:《青少年法规解读》,中国青年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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