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物权法》之遗失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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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遗失物制度,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各国立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但作为明确物之所有权的《物权法》,对我国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并没有做出实质变革性规定,依然遵循着以前的立法宗旨。这对于日益变幻的社会现实和经济发展是不相符的,应该做出更为现实、人性的规定,让其在社会和经济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遗失物;所有权;报酬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18-02
  
  关于什么是遗失物,目前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郑云瑞教授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因非自愿而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在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王利明教授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是因所有人、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由以上各位前辈的见解可以得出遗失物的一般定义,即有主、而为无人占有的动产。
  一、《物权法》规定之不足
  (一)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分配失衡,缺少对拾得人权益的充分保护。《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主要在107~113条。从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拾得人于遗失物上的不权利要远多于其于其上的权利,如返还义务(109条)、通知和送交义务(109条)、妥善保管义务(111条),而权利仅为保管费用请求权和履行悬赏请求权(112条)。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提倡人们拾金不昧,倡扬社会风气,培育良好的社会环境。但是,拾金不昧属于道德规范,不应该以法律硬性规定、义务以加之,否则处处拔高人们的行为准则,只能束缚人们的行为,而不利于人们积极创造社会财富。
  (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最大程度地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平衡。过多的强调拾得人的义务,则容易导致对遗失物的无奈和冷漠:既然从遗失物上得不到任何确定的利益,而且还要承担不确定的费用义务(无人认领,上交国家时)和损害赔偿(重大过失致使拾得物毁损的情形下,如北京二中院09年戒指案[4])。因此,可能导致遗失物无人利用,最终失去价值,造成社会总财富的浪费,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路不拾遗,古之美训,但货弃于地,不加利用,浪费资源,于社会经济未免不利”。
  (三)依据《物权法》113条的规定,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统一规定为国家所有,这显然区分了在遗失物面前拾得人与国家的不同民事主体地位:国家具有优先权, 违背了民法之平等基本精神。其一,国家没有取得遗失物的法律依据,否则国家是否也有构成不当得利的嫌疑呢?如果不构成,那拾得人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又有何不可?况且拾得人为拾得、管理和维护遗失物以及寻找失主也曾付出自己的劳动,取得遗失物作为对自己劳动价值的补偿亦有何不妥?其二,国家的主体身份是虚无的、看不到的,而拾得人却是活生生的人、实在的主体,遗失物对他的意义价值要比对国家大得多。
  二、遗失物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关于遗失物公告招领义务的分配。现行《物权法》规定,在不知失主的情形下,公告招领义务均有国家机关承担。笔者以为,此时的公告义务应该根据遗失物价值的大小和综合因素进行不同分配:1、价值极其微小的,如铅笔,拾得人可以即时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而无需公告;2、价值一般大小的或者对遗失人具有特定价值的,如钥匙等,如果拾得地人口流动小、社会环境闭塞简单的,可以由拾得人进行公告,此时比由机关公告更有效,更易于失主及时获得遗失物信息;人口流动大、社会环境复杂的,则交由国家机关发布公告,由国家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广告失主,以节约程序成本。
  (二)把请求报酬规定为拾得人的一种权利,使于遗失物上的有关利益相关主体都能得到不同程度的利益补偿,最大可能地平衡利害当事人的权益。其次,关于报酬的具体量化,可以吸收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成果,并借鉴西方国家的比例性规定,取以合理比例,即既要对拾得人得到补偿,又不能使失主利益承担不合理的损失。第三,当无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应该向遗失物的最终获得者主张,由最终获得者从遗失物的价值中提取比例价值给予拾得人补偿。
  (三)关于遗失物的归属。笔者以为,应该根据遗失物的价值大小,对其归属分别作出不同规定比较科学,当然价值大小的判断应该以社会习惯来认定。价值小的,不能当场找到失主的,拾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价值一般的,拾得人可以有限取得所有权,如由拾得人承担公告招领义务(其也可以由交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求得报酬)作为对价,若无人认领则由其获得遗失物(此时法律应作出前置性规定以防拾得人拾得后隐瞒不报);价值大的,则交由专门的社会组织、公益单位管理保值(如基金),实现其社会价值。
  (四)遗失人应为自己的遗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或过失责任。遗失物应该允许有限善意取得。如果遗失物有受让人,在失主和受让人都主张遗失物的所有权时,可由双方协商遗失物之归属,未取得遗失物的一方则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协商不成的,若受让人能就其善意受让作出证明的,则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否则,若允许遗失人直接向善意第三人追回遗失物,则变相地由善意第三人承担了本应由遗失人承担的过错过失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南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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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炳生.遗失物拾得研究[J].法律科学,1999,1.
  [5]杨会.论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与第113条[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6]史尚宽.物权法论[M].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57.
  [7]郑云瑞.民法物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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