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与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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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中国2001年加入WTO以来,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讨论就从未停止过,实务中,中国出口的产品被反倾销、反补贴的案件也在与日俱增。与此相关的条款体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第15条。根据条款规定,国内普遍认为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将会在2016年12月11日正式到期,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该条款的解释与我们并不一致。本文就以国内外学者的理论研究为依据对该问题作出探究。
  关键词:市场经济地位;反倾销;入世议定书第15条
  中图分类号:F752.02;F123.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4-0000-02
  一、“市场经济地位”的来源
  “市场经济地位”是一个经济学术语,而不是一个国际法术语,国际法学界历来就没有对该术语作出明确定义及相关解释。该术语来源于二战后建立的GATT多变贸易体制,虽然GATT是一套关于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规范,但是“市场经济地位”一词并未出现在其正式文本之中,在GATT的设立者看来,GATT的设立的目的便是为国际经济贸易提供一个公平、自由的规则框架,而“市场经济地位”本身所带的歧视性含义与GATT的初衷是相背离的。
  虽然GATT涵盖协定的正式条款中没有对“市场经济地位”的含义作出解释,但是在其框架下的国际贸易实务中还是出现了相关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GATT缔约方与原东欧“非市场经济”国家签订的贸易协议。GATT的包容性使得一些实行“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和正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国家也参与进来,但为了维护缔约方的利益,GATT允许其缔约方对这些国家采取一系列特殊措施。例如,按照GATT的条款规定,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要按照GATT的条款规定与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贸易往来。以及,根据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如波兰、罗马尼亚的《入世议定书》中的规定,GATT缔约方可以不对这些国家实行最惠国待遇,并采用带有专门性、歧视性的“特殊保障措施”。同时,根据GATT第6条的规定,在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时候缔约方可以采用“替代国”的方式对这些国家的产品进行可比性价格评估。这些国家的《入世议定书》同时也要求这些国家对于从缔约方进口的产品数量和比例作出明确的承诺。
  由此看来,GATT自诞生以来就有着“市场经济地位”这一内涵的存在,原东欧国家的《入世议定书》虽然内容结构上不尽相同,但它们由于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因此被缔约方实施的“特殊保障措施”以及在反倾销过程中所被采用的“替代国”原则的做法却是相同的。
  美国和欧洲国家作为GATT和WTO的主要发起者和相关国家贸易规则的制定者,其国内的贸易类立法往往很快会体现在国际贸易的规则之中。尤其是随着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在国家舞台的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便开始担忧起来。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贸易性组织,WTO自然也成了它们施展手段的平台,因此,作为限制发展中国家贸易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原则再次被它们扩大化。正是在美、欧等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市场经济地位”条款也正式从其国内法上升到了国际法范畴,并隐含在GATT和WTO规则之中,以及明示在一些国家的《入世议定书》的正式条款之中。
  二、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我国于2011年加入WTO,并签署了《中国入世协定书》等一系列法律性文件,但这些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明确说明,只是在第15条(d)款出现了“市场经济体”一词。联系第15条(a)款,其大致意思是,对于从中国进口商品的WTO缔约国来说,可以用两种方式来确定这些商品的价格,第一、如果接受调查的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满足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国可以按照中国国内的价格来计算其产品的价格可比性。第二,如果接受调查的中国生产者无法证明其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满足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国可以不按照中国的国内价格来确定产品的价格可比性,并可以用“替代国”的方式来确定这些产品的价格。而正是由于这一带有明显歧视性色彩的条款的出现,使得我国的国际贸易往来产生了严重的贸易壁垒,进而使得从我国出口的商品被反倾销、反补贴的比例日益增加。
  同时,《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也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作出了终止性规定,即无论如何,中国在加入WTO的15年后第15条的(a)款(ii)项自动失效,缔约国无权再以替代国的形式对中国的出口商进行反倾销措施,我们认为中国到时也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三、对中国是否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议
  按照《中国入世议定书》的书面语言,中国将在15年之后,也就是2016年后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届时各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所采用的“替代国”方式也将成为历史,这是我们每个中国人都期望看到的。但是,随着这一天的逐步临近,现实的情况似乎并不如我们所期望的那么乐观。当前,除了中国的友好贸易伙伴外,一些国家似乎对中国即将到来的“市场经济地位”持否认态度,尤其是作为贸易大国的美国,更是采取各种措施来完全否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同样的条款,不同国家却持完全不同的态度,究其原因,除了中外意识形态的差异和政治考量的原因外,其中对于条款的解读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目前,对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条款,学界主要存在着三种完全不同的看法。
  (一)中国将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
  持此观点的典型学者有新加坡的Henry Gao,该观点认为,第15条(a)款(ii)项的终止也将导致(i)项的终止,因为该条(i)项和(ii)项本身就是一体的,可以看作是一个硬币的正反面,一面的消失肯定会导致另一面的消失,因此,对中国所采用的“替代国”方式的终止本身就意味着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自动获得,当然也就无所谓之(a)款(i)项中国的生产者要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否满足市场经济条件这一说法。   (二)中国不能自动获取“市场经济地位”
  其中比较典型的学者是欧洲的O’Connor,他认为,第15条(a)款(ii)项的效力终止并不必然导致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获得,第15条仅是对反倾销的特殊规则所作出的规定,并没有权限对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作出规定。同时该观点也认为,第15条(d)款所规定的仅是本条(a)款(ii)项的效力终止,而本条的各款各项之间又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中国在反倾销规则中并不能获得和其他缔约国一样的平等地位,中国也不能自动获得“非市场经济地位”。
  (三)采取折衷的态度
  该认为第15条(a)款(ii)项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条其他条文的终止,中国也不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对于(a)款(i)项的规定应当作出与之前不同的解释,即是否满足市场经济条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中国的生产者转移至产品进口国,受调查的中国生产者不再负担原来的举证责任。
  以上的三种观点都有其相应的理由,但却都有失偏颇。笔者觉得对于《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解释学的方法来进行。从WTO的规则体制来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是适用于《入世议定书》的,因此,在理解第15条时页应当严格按照《维也纳条约公约》的解释原则来进行。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只是对反倾销、反补贴作出的规定,并未提及到“市场经济地位”,因此第15条的失效也只是证明中国在反倾销和反补贴领域和其他国家的地位相当,中国不应再受到不公正的贸易制裁,而是否为“市场经济地位”,其差异性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也是通过“反倾销”、“反补贴”来体现的,如果在这两个领域中国都能得到和其他国家同样地位的话,当然也就可以反推出中国具有“市场经济地位”。
  其次,根据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在解释条约的文本时尽量保持其有效性,如果按照第2种观点,第15条(a)款(ii)项的失效不当然影响(i)项的效力,那么缔约方在适用(i)项时,即让中国厂商来证明其产品满足市场经济条件,如果满足便毫无争议地采用中国国内的价格和成本,但如果中国厂商不能证明或证明不满足要求的话,则如何确定产品成本价格呢,按照之前的做法,缔约国更倾向于采用“替代国”的方式,但这和第15条的(d)款相冲突,(d)款的效力又会被否定,这和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相违背。如果不采用“替代国”原则的话,议定书又没有提出其他的解决方法,这样反而制约了贸易的正常进行。所以,如果要使第15条(d)款的终止性条款生效,即(a)款(ii)项失效的话,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和法律缺陷,(a)款的(i)项也应当同时失效。
  四、结语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自由化的逐步加大,中国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完全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要求。但中国经济的强大同时也引起了传统发达国家的敌视,因此,在以后的国际规则制定中,我们务必要保持一颗谨慎之心,并以国家的整体利益为导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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