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电信诈骗之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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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电信诈骗行为之猖獗,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归属于何种犯罪,其与传统的诈骗罪究竟有何不一样。本文将对电信诈骗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信诈骗 诈骗罪 客体 客观方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78-01
  
  一、电信诈骗之概念特征
  电信指利用电子技术在不同的地点之间传递信息。电信包括不同种类的远距离通讯方式,例如:无线电,电报,电视,电话,数据通讯以及计算机网络通讯等。电信诈骗就是借助电信技术的信息传播功能,通过向不特定的人群发布虚假信息,以此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第一,电信诈骗必须是利用电信技术。根据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利用手机短信、电话和网络等通信手段实施的电信诈骗犯罪。第二,电信诈骗必须具有骗取公私财产的故意。这一特点是区别于一般的电信犯罪。随着固定电话,手机,网络在日常交往中的普及,涉及到利用电信工具犯罪的行为也随之日益严重。
  二、电信诈骗在犯罪客体及对象之特殊性
  普通诈骗罪所保护客体通说认为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所有权说理论存在的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它不能适用于诈骗罪犯罪的所有场合。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以下三种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完整的所有权。不能将诈骗罪侵犯的财产所有权仅仅理解为占有权,应当是四项权能的集合体,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就是获取财物完整的所有权。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不仅是所有权,还包括其他本权或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然状态的占有。这种客体理论中的所有权等同于民法中的所有权,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作为一个整体,侵害了一个或几个权能就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虽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但可以看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普通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根据诈骗罪的司法实践,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具备新的内涵。
  第一,诈骗对象不只限于动产和有形物。只要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公私财物均可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其范围包括一切公私财物,既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物,无形物。第二,财产性利益也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之外的一种财产利益,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现实的物质财富,如合法的债权、继承权等。第三,诈骗他人非法占有的财产也构成诈骗罪。如果骗取的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在法律对其进行追究之后,这些非法的财产应当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没收,归国家所有。
  这种传统的诈骗方式,往往是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面对面的讹诈骗取,因此,骗取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不动产等。
  而本文认为,在电信诈骗的司法实践看来,虽然其侵犯的客体也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其犯罪对象一般只限于动产。因为在电信诈骗中,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与被害人直接见面或接受现金,通常是以汇款或者转帐方式获得赃款。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以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在银行所开的帐户,或者直接购买以他人名义所开银行帐户,或者通过支付一定的报酬请不知情的普通群众开设帐户。因此根据这些司法实践,至少在现阶段电信诈骗的犯罪对象是只限于动产,尤其是金钱利益。
  综上所述,电信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也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其犯罪对象一般只限于金钱财产,这是由于其犯罪方式所决定的。
  三、电信诈骗在犯罪客观方面之特殊性
  根据现在媒体的报道,电信诈骗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利用冒充警方电话诈骗、“电信”等联合诈骗、证券投资诈骗、汽车退税诈骗、谎称出事故诈骗、中奖诈骗、贷款诈骗、直接汇款诈骗、销售廉价产品诈骗、银联卡消费诈骗。这些不同种类的诈骗理由都是通过短信或者电话的方式传递给受害人。
  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看来,本文认为电信诈骗的特点是以下三个:
  第一,隐蔽性。与传统诈骗案件的面对面作案模式相比,电信诈骗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这种新型的诈骗模式由于不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为前提,只要具备实施诈骗所需要的工具即可实施犯罪,降低了对诈骗犯罪主体本身素质的要求,诈骗犯罪分子也不需承受太大的心理压力,即使没有作案经验的初犯也能顺利得实施诈骗。
  第二,团体性。为了诈骗成功,需要不同的人以不同的身份与受害人进行联系。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电信诈骗案件都是有组织的团伙作案,这种作案团伙形式多种多样,有家族式的,有皮包公司式的,有境内的,有境内外相勾结的。该犯罪集团组织化程度十分之高,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呈现明显的集团化、职业化特点。
  第三,受害人范围的广泛性。相对于普通诈骗中受害人相对单一的特点,电信诈骗针对的却是整个电话用户或者特定户群体的诈骗。其诈骗行为的实施并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是多以电话盲拨、短信群发等形式进行广泛散布诈骗信息,等待不特定的受害者上当受骗。这种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常常是大批的固定电话用户或手机用户上当受骗,涉案数额往往是非常巨大的,其社会的危害性也是比较严重的。
  
  注釋:
  张莉莉.论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及构成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717.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782.
  钱叶六.诈骗罪客体新论.广西社会科学.200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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