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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此,如何确定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对于公司和债权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以公司法的法理为观察视角,结台公司案件实务,探讨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及规定。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一、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
股东资格认定难的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论著定义不一致外,主要是因为在公司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如有的没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在外观上具有股东的名义;有的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外观上看不出是股东;有的没有履行股东义务却享有股东权利;有的履行了股东义务但未享有股东权利。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到底是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或者还是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思路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以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2)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是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社团,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3)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问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4)制裁规避法律行为。最常见的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包括为规避一人公司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对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般东。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二、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规则
(一)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对于是否实际出资与公司股东身份取得之关系,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则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实际出资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甚至不是主要证据。其原因主要为:第一、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不实而导致股东身份被否定。第二、从公司法理来讲,亦不能以来出资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身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义务,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确定真实,但公司法作为团体法,股东资格取得是通过团体性行为来实现的。
(二)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与名称、出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签署公司章程是股东就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等公司特大事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股东最重要的团体法行为。所以,公司章程法律意义在于,它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则,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经理最重要法律文件,是确定股东权利与义务最主要法律依据。在证明功能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对内具有对抗公司、对抗股东之问、股东与其他出资人之间在章程之外的约定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公司、股东之外的相对人判断股东身份主要依据。所以公司章程是确认原始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公司成立具有不同法律意义与功能。公司设立登记是必经法定程序,这种程序不仅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而且还具有设权性功能,体现公权力对进人交易市场主体的审查和认可。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是不具有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而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取得不具有设权性质与功能。因为,第一,由于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都是分离的,公司设立登记虽然审查公司设立所需的各种材料,但在授予公司企业法人人格时是一种概括性授予,即概括性地授予由股东与公司资本结合的法人实体的人格,而不是对各个股东资格分别授予;第二,在工商登记中,关于股东名称或姓名虽作为公司设立必要事项,但只具有符号意义,只是作为认缴出资者载体。因此,对于股东资格取得而言,工商登记只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不具有设权性质与功能。
三、当各种证据之同相互冲突时的优先适用原则
股东资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条件是具备上述一系列形式化与实质性条件。但是在实务中,这些条件往往并不完全具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不完全或不充分的证据来判断股东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由于股东资格是一个由团体法来调整的问题,故在考察各种证据对股东资格证明力时,应看其是否具有团体法的性质与功能,团体法的特征的程度有多大。
(一)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作为认定股东的资格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当存在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根据团体法的特征,应依形式化证据优先认定股东资格。如实际出资者持有公司给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其他出资证明,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当然,这种情况亦有例外。实践中存在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出资,但实际其名下出资由他人投入,此种情况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名义股东又无异议,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出资人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如参加股东会并作为股东参与表决,可确认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
(二)当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作为优先适用来确认股东资格
在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同时应当按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选择适用的规则。因为股东资格取得是通过发起人或受让人一系列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就公司设立阶段而言,其中最重要的是设立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公司设立阶段,具有创设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功能。再者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用以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等关系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其效力及于公司和全体股东、董事,在一定情况下还及于公司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它是全体股东团体性法律行为的外在表示,是股东权利义务最主要依据,具有最典型团体法特征。
参考文献: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韩]吴日焕.韩国公司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蒋太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
陈光义(1980—),男,安徽铜陵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一、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
股东资格认定难的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论著定义不一致外,主要是因为在公司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如有的没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在外观上具有股东的名义;有的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外观上看不出是股东;有的没有履行股东义务却享有股东权利;有的履行了股东义务但未享有股东权利。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到底是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或者还是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思路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以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2)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是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社团,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3)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问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4)制裁规避法律行为。最常见的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包括为规避一人公司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对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般东。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二、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规则
(一)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对于是否实际出资与公司股东身份取得之关系,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则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实际出资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甚至不是主要证据。其原因主要为:第一、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不实而导致股东身份被否定。第二、从公司法理来讲,亦不能以来出资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身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义务,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确定真实,但公司法作为团体法,股东资格取得是通过团体性行为来实现的。
(二)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与名称、出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签署公司章程是股东就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等公司特大事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股东最重要的团体法行为。所以,公司章程法律意义在于,它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则,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经理最重要法律文件,是确定股东权利与义务最主要法律依据。在证明功能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对内具有对抗公司、对抗股东之问、股东与其他出资人之间在章程之外的约定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公司、股东之外的相对人判断股东身份主要依据。所以公司章程是确认原始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公司成立具有不同法律意义与功能。公司设立登记是必经法定程序,这种程序不仅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而且还具有设权性功能,体现公权力对进人交易市场主体的审查和认可。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是不具有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而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取得不具有设权性质与功能。因为,第一,由于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都是分离的,公司设立登记虽然审查公司设立所需的各种材料,但在授予公司企业法人人格时是一种概括性授予,即概括性地授予由股东与公司资本结合的法人实体的人格,而不是对各个股东资格分别授予;第二,在工商登记中,关于股东名称或姓名虽作为公司设立必要事项,但只具有符号意义,只是作为认缴出资者载体。因此,对于股东资格取得而言,工商登记只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不具有设权性质与功能。
三、当各种证据之同相互冲突时的优先适用原则
股东资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条件是具备上述一系列形式化与实质性条件。但是在实务中,这些条件往往并不完全具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不完全或不充分的证据来判断股东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由于股东资格是一个由团体法来调整的问题,故在考察各种证据对股东资格证明力时,应看其是否具有团体法的性质与功能,团体法的特征的程度有多大。
(一)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作为认定股东的资格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当存在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根据团体法的特征,应依形式化证据优先认定股东资格。如实际出资者持有公司给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其他出资证明,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当然,这种情况亦有例外。实践中存在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出资,但实际其名下出资由他人投入,此种情况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名义股东又无异议,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出资人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如参加股东会并作为股东参与表决,可确认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
(二)当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作为优先适用来确认股东资格
在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同时应当按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选择适用的规则。因为股东资格取得是通过发起人或受让人一系列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就公司设立阶段而言,其中最重要的是设立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公司设立阶段,具有创设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功能。再者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用以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等关系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其效力及于公司和全体股东、董事,在一定情况下还及于公司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它是全体股东团体性法律行为的外在表示,是股东权利义务最主要依据,具有最典型团体法特征。
参考文献: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韩]吴日焕.韩国公司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蒋太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
陈光义(1980—),男,安徽铜陵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