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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一般保护区:南池江、坡塘江、娄宫江、漓渚江、秋湖江、项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鉴湖上游水域;特别保护区北侧边界至萧甬铁路之间的下游水域;绍兴市城市建成区和绍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范围内属于鉴湖水系除特别保护区外的河道水域。”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超过排放标准的餐饮、养殖等污水。”
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商业用房等,其生活污水管网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要求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标准的住宅、商业用房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农村生活污水应当无害化处理。环境保护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共同做好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应当组织实施河道的清草、清淤、清障,并做好水面和沿岸的日常保洁工作。”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种菱、种草、网箱养鱼、河蚌育珠和畜禽养殖等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鉴湖水域功能区水质保护和水域生态景观等要求,合理确定种植、养殖的区域和规模等,并向社会公布。”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从事种菱、种草、网箱养鱼、河蚌育珠或者畜禽养殖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鉴湖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另外,对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以及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一般保护区:南池江、坡塘江、娄宫江、漓渚江、秋湖江、项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鉴湖上游水域;特别保护区北侧边界至萧甬铁路之间的下游水域;绍兴市城市建成区和绍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范围内属于鉴湖水系除特别保护区外的河道水域。”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超过排放标准的餐饮、养殖等污水。”
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商业用房等,其生活污水管网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按规定要求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标准的住宅、商业用房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农村生活污水应当无害化处理。环境保护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共同做好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应当组织实施河道的清草、清淤、清障,并做好水面和沿岸的日常保洁工作。”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种菱、种草、网箱养鱼、河蚌育珠和畜禽养殖等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鉴湖水域功能区水质保护和水域生态景观等要求,合理确定种植、养殖的区域和规模等,并向社会公布。”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从事种菱、种草、网箱养鱼、河蚌育珠或者畜禽养殖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鉴湖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另外,对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以及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