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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登记机构员工询问:一、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时,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是必须和裁定书同时使用?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的法发〔2004〕5号文(以下简称“5号文”)只明确查封和预查封是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明确转移登记时是否必须要有裁定书。如果没有裁定书,只有调解书或判决书可以办理吗?二、某市法院将我县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而后又有其他法院对这一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不久前,首先查封法院出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抵债。但在我们完成转移登记前,执行法院随即又把这个裁定撤销了,并要求我们终止执行。那么,原来的查封和轮候查封还有没有效?是否要重新办理查封和轮候查封?
金绍达: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送达给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通知。协助执行就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某一判决(包括法院调解书)或者裁定确定的事项。法发5号文第5条就规定了“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都是《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因此,只要判决书或调解书已经确认的事项,法院无须再作出裁定。5号文第8条就有“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规定,即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都是可以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因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是必须和裁定书同时使用。5号文之所以在第16条中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这是因为查封(或预查封)是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采用的一種手段,而判决书和调解书是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因而,在判决书和调解书中不会确定对某一不动产进行查封,所以查封时才使用裁定书。
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因两个原因而消灭:一是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二是查封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本例中执行法院虽出具过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实际执行前已撤销了这一裁定并终止执行,也不存在对查封财产的拍卖和变卖,因此并不影响查封的效力,所以查封法院不需要也不能重新进行查封。
如果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但本例中查封法院最终并未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因此没有影响到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原来已登记的轮候查封仍然为轮候查封,不存在重新办理轮候查封的问题。
金绍达: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送达给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通知。协助执行就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某一判决(包括法院调解书)或者裁定确定的事项。法发5号文第5条就规定了“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都是《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因此,只要判决书或调解书已经确认的事项,法院无须再作出裁定。5号文第8条就有“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规定,即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都是可以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因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是必须和裁定书同时使用。5号文之所以在第16条中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这是因为查封(或预查封)是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采用的一種手段,而判决书和调解书是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因而,在判决书和调解书中不会确定对某一不动产进行查封,所以查封时才使用裁定书。
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因两个原因而消灭:一是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二是查封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本例中执行法院虽出具过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实际执行前已撤销了这一裁定并终止执行,也不存在对查封财产的拍卖和变卖,因此并不影响查封的效力,所以查封法院不需要也不能重新进行查封。
如果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但本例中查封法院最终并未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因此没有影响到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原来已登记的轮候查封仍然为轮候查封,不存在重新办理轮候查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