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的障碍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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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2年3月14日,经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的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注重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与对话,注重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运行过程中,刑事和解在从政策运行转化为法制化运行的过程存在部分突出问题,影响了刑事和解修复功能和效率功能的发挥。
  关键词 刑事和解 运行 障碍
  作者简介:肖润,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16
  一、基本问题厘清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国际上的认可度不断提升,许多国家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明确化,我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明确主要是源于对“严打”政策的反思和“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发展,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度不断上升,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之前,刑事和解只是适用于自诉案件中,适用的范围比较狭窄,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公诉案件中。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以刑罚处罚为手段,因为传统刑事司法是奠基于传统的犯罪观念或者刑事责任观念,因而主要采取的方法是一种严格的处罚方式,随着社会发展模式的转型,刑事和解从政策化运行转向法制化,从以往司法惯习的适用到法律制度的明确,在转型的过程中,虽然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部分突出的问题存在,文章研究的主要的问题如下: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障碍是什么?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检察运行的路径?
  “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与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 这也是一种较为简单的概述方式,只是没有说明调停人的身份主体,难免会混淆调解跟和解之间的关系,也有学者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情况來评析刑事和解的内涵,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宋英辉教授的观点,称“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追诉程序,或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本文赞同对刑事和解进行这样的定义,因为此内涵说明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也大致明确了刑事和解之后的效果,具体而言就是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准确地概述了刑事和解这项制度的内涵。
  二、刑事和解制度运行障碍
  (一)修复效果不佳
  自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施行以来,质疑之声从未停止,而首要因素在于公众与舆论对刑事和解存在偏见,从公众的角度看,“以牙还牙”的复仇观念依然占据重要地位,公众甚至片面以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不再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这也是由于公众对法律的稳定性寄予很大的希望,其认识对中国的刑事司法也产生很大影响,而从舆论角度分析,媒体的过度报道会引起舆论对刑事和解合法性的质疑:“认为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赔钱减刑’对富人有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助长了社会的不公正之风”。更为严重的是随着贫富差距的悬殊,认为纵容富人犯罪的舆论在媒體的炒作之下更为严重,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变得困难,就算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最终形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于刑事和解程序加重了检察机关办案的负担,因而刑事和解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的功能也没有得到很好地发挥,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数量并不可观,刑事和解也很难得到最终的执行。
  刑事和解制度自1974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第一次产生“犯罪人——被告人和解程序”以来,其宗旨就是让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与协商,最终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提高司法效率的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运行过程中,修复与效率的提高是相悖的,司法机关在注重修复功能的同时会忽视提高司法效率的功能,虽然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但是实践中实施的效果却不如人意,公安司法机关只是将刑事和解制度的修复功能理解为是一种“物质赔偿”或者“民事赔偿”难免会带有功利主义的色彩,可能在最后的实施中已经不再顾忌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也不注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是否得到修复,由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产生较为特殊,它的建构是实践在前,而理论研究在后,因而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还不完善,没有更好地支撑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所以存在修复功能不佳的问题也是必然。“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与运行,有其功利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它是用一种功利主义的思考代替教条主义的传统。” 近年来,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实践中虽然有所增加,但因其并非是检察机关的常规性工作,在运行中难免会出现重物质修复而忽略心理修复,甚至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注重的只是和解的结果而非和解的过程,加上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基础薄弱,必然会降低刑事和解制度的修复效果。
  (二)效率不高:影响应用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检察机关主要关注的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修复功能,因而对其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方面的功能有所忽视,最终影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用功利主义哲学的观点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希望可以实现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的“利益兼得”,修复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但是在实践中,运行现状并没有达到预先将刑事和解制度法制化的效果,根据宋英辉教授的实证研究统计,在基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较少,适用率约为1.7%, 而在四千多移送审查的案件中,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仅有7件,公诉环节仅有22件,数量极少,如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功能依旧受到影响。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与改革,实际上有“雷声大、雨点小”的趋势,刑事和解制度在变相地加大检察机关的负担,降低了检察机关办案效率,而首要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利机关的代表,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进行追诉,这一权力已经形成一种习惯,对其观念的改变需要一定的过程,其次就是因为检察机关不愿意介入到刑事和解中,以免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角色发生冲突,所以不愿意主持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再次就是因为刑事和解案件程序较为繁琐,办案人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主持和解,因而刑事和解并没有受到检察机关实践部分的欢迎,最后就是因为刑事和解纳入到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机制,影响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刑事和解制度实践的积极性,因此,虽然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制度予以法律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运行中还是存在突出的运行障碍,还需要对刑事和解的程序进行设计和对刑事和解制度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深入研究才能使其发挥应有的价值,真正实现修复与效率功能的统一。   三、完善刑事和解检察运行的路径
  (一)强化刑事和解理念
  从刑事和解的效果来看,和解越早,其效果更佳,要改观公众的与舆论的偏见,司法机关首先就要端正态度,修正认识,在刑事和解实施过程中,不仅注重物质赔偿,更要注重心理修复,检察机关也要促成和解能更早地实现,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和解,对纠纷的解决更为有益,尤其是公安机关促成的刑事和解,更利于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检察機关应该注重审查和解是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公安司法机关只有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和解程序,加大审查力度,只有端正刑事和解的态度,公众与社会舆论才会相信司法机关的权威,才会对这一制度产生信赖,从思想上改变民众对这一制度的认知。 刑事和解并不是“花钱买刑”、“赔钱减刑”其目的在于修复社会关系,也是对人权保障的体现,公安司法机关在根本上树立刑事和解的理念,促成和解后不仅是物质赔偿,更要强调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和对被害人的精神赔偿,同时明确物质赔偿的标准,防止因为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形而影响刑事和解制度的修复效果,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从政治需要、司法需要向制度本源价值回归,对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方法進行修正,完善刑事司法制度。
  在修复功能方面,做到物质修复向心理修复的回归,不应该将刑事和解制度简单地理解为赔钱了事,而更应该是被害人的谅解,在实践中,针对检察机关,应该正确适用法律和规则,认真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至279条的规定,对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进行严格适用,强化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加大对刑事和解的审查力度,修正调解主体。明确和解后从宽处理的司法结果及处置程序。
  (二)优化和解程序
  检察机关要变被动为主动,提高刑事和解制度的利用率,实行检调对接,优化刑事和解启动程序,检察机关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3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同时优化调解程序,明确具体程序的时间,最后还要优化审查程序和决定程序,检察机关应该在收到和解书的5日内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为了提高效率,主诉检察官或者是部分负责人应该在审查后及时报主管检察官批准是否决定从宽处理并报检委会进行备案,程序优化的同时还要对考评机制进行健全,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到个人考评项目,一系列的程序得以优化之后,刑事和解效率功能自然得到发挥。
  健全刑事和解法律制度,根本上应该将刑事和解明确规定为刑事实体法中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刑事和解的研究,不仅仅只是从程序的角度进行研究,而应该从程序和实体相结合的角度进行研究,在实体法中明确规定,利于刑事和解制度修复功能的实现,同时应当完善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建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关,其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积极地促成和解,也要明确自身双重职能的发挥,对刑事和解的程序进行监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启动、双方协商的过程和协议履行的一种动态监督权,防止“以钱买刑、违法违纪”的现象,在实践中应充分体现司法机关权责统一原则,在实践中还应重视除物质赔偿以外的其他和解方式,例如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更要将刑事和解程序与其他程序严格区分,明确和细化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设置明确的物质赔偿标准,使刑事和解的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功能得以实现。
  注释: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1).
  宋英辉、袁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
  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现代法学.1996(3).14-25.
  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5).24.
  陈瑞华、汪建成.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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