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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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协议管辖是当代各国管辖权法律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是协调国际管辖权冲突的一个重要方法。本文对协议管辖制度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协议管辖;国际民事诉讼;合理限制
  一、协议管辖的概念、种类
  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协议管辖可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明示协议管辖是指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以明确的双方协议形式确定管辖的法院,又可分为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和非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的两种。默示协议管辖,又称应诉管辖、拟制的协议管辖,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或在该法院提出反诉,从而推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该法院管辖。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
  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实际等于将各国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这不仅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国家的司法权益和公共政策也会产生某些冲击。为此,几乎各国都在承认协议管辖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运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综观各国的国内立法及判例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对协议管辖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
  这是出于保护本国公共秩序的考虑,对于将属于本国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提交外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协议,各国均不承认其效力,也不执行外国法院依此协议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
  2.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因为不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诉讼的拖延,甚至会因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不方便法院的选定本质上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3.协议管辖不应与弱者保护原则相抵触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加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7条、第8条规定,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必须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或者该协议仅允许消费者或受雇人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才为有效。
  4.当事人在所选定的法院必须能获得有效的救济
  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的法院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管辖协议即为无效或无法执行。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所选择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辖权。其二,所选择法院不能给予公平的救济。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评述及立法建议
  我国与世界上许多制定法国家一样,以制定法的方式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综观我国立法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但与国际上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立法与实践以及新的发展趋势相比较,显然存在着急待完善的地方。
  1.拓展协议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界定为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对于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都没有界定。首先,应将適用协议管辖合同的种类加以明确,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合同之诉都适用协议管辖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其次,应将协议管辖原则拓展的亲属法领域,对于亲属法中主要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完全有可能由当事人合意来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向亲属法领域拓展必将成为趋势。最后,应将协议管辖原则拓展至涉及其他财产权益的大部分民事案件。
  2.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的形式采取严格的形式,这不仅与国际上对协议管辖的形式采取宽松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相背,而且也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固守传统的书面形式,将束缚协议管辖原则的发展,不利于更好的满足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交往的便利和交易的安全。因此,在国际经济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宽松的、自由的协议管辖的形式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3.弱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一要求实质上是排除了更受当事人青睐的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中立法院或专业法院参与当事人选择的可能性,大大缩小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与当今国际上弱化协议法院与案件的联系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因此,应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实际联系的规定,为实现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达成真实、自愿的合意扫清障碍。
  4.加强对协议管辖合理限制,取消对级别管辖的不当要求
  为防止对协议管辖权的滥用,充分实现公平、公正、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应从以下几方面对管辖权协议适用范围的有效性作一定限制。
  (1)保护弱势者原则应在管辖协议中充分体现。因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际上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实现,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一般情况下,弱势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此,应从立法上对此类型合同的管辖协议予以限制,特别是对于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作出特别限制,以保护弱方。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排除专属管辖,这是专属管辖的效力使然。
  (3)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取消。因级别管辖是一国领土内上下级法院间受理案件的权限和范围的分工,管辖协议只是在不同国家间作地域选择,当事人未必深知一国的国内司法体系。
  (4)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或公共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否则协议管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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