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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义务的出现是私法公法化的必然结果,它与电网企业成本的高沉淀性、效应的大规模性、资产的强专用性具有天然的契合性.而现行立法关于电网企业的强制缔约给予的关注不足导致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应当在未来的立法充分体现其适用范围的开放性与体系性、适用条件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法律责任的私法公法权责并重,以最终实现强制缔约义务在电网企业中的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