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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最早在英国“李尔本”一案中萌芽,后经长期发展,因其内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为众多国家所引进与接受,在国际文件中亦多有体现。我国已经签署或加入了数个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相关内容的国际条约,同时通过法律修订与更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关规定愈加清晰而明显。但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国化进程并非一帆风顺,法律条文虽有规定,但是不得自证其罪特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受到诸多消极因素制约,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本文以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为切入点,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中国化所面临的困难与阻碍,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特权中国化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概述
(一)内容
根据西方学者的说法,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含义与内容:一、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 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 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 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 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消极性权利); 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积极性权利)。
(二)范围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保护具有言词性或语言交流性的证据, 而不适用于一个人的身体构成或者实在证据与物证的来源。另外,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以“陈述是否与导致犯罪直接相关”为界限的, 各国一般认为, 在核实身份、住址等事项时, 只要不是说了即会自陷有罪, 那么, 关于身份的核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应当以具体的社会环境为基础,并结合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以及一系列具体措施才能体现出来。因此,只有完善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关的诉讼制度,这项原则才会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笔者认为,在新法修改已经尘埃落定的情况下,只有加强配套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才能保证实现这一原则的价值,避免使之成为一纸空文。
第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平衡
针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应当如实回答”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有两种平衡思路:一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优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随后。二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导向,同时辅之“如实回答”义务,此种思路是弱化了 "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一些非法持有型犯罪,应当强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
笔者偏重平衡思路二,即应以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为基本原则,以“如实回答”义务为例外,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的精神上应当和《宪法》保持一致,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保障人权理念下折射出来的具体原则性规定,这与《宪法》形成了对接。二是原则优先的法理基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实回答”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的一项规则,根据法理学的基本理论,当法的原则与规则发生冲突时,原则应当优先于规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贯穿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特征,因此,当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如实回答”规则相冲突时,“如实回答”的规则应当让位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三是弱化、限定“如实回答”义务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发展和刑事证据制度自身规律的需要。“如实回答”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一直存在,在长期的侦查及实践中,这一规定已渗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观念和行为模式之中,完全废除将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观念上难以转变,因此,对该规定予以弱化处理相对合理。但是针对犯罪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应当保留“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一些非法持有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在本质上存在有不同之处,都属于一种道德上的权利,是人民主体性的反映,保障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价值。首先,根据我国参加和缔结的国家公约,都间接的承认了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为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社会的人道精神相吻合,我国刑事法法律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其次,随着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增强,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基础已经基本形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侦查机关不能仅仅把获取“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唯一突破口,应当努力寻求其他的有罪证据。最后,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然沉默,它只是禁止为获取被追诉人的陈述而施以强制措施,并将是否陈述、是作有利陈述还是作不利陈述的决定权赋予了被追诉人。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杨宇冠:《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彭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8]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170 页。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特权中国化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概述
(一)内容
根据西方学者的说法,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含义与内容:一、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 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 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 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 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消极性权利); 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积极性权利)。
(二)范围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保护具有言词性或语言交流性的证据, 而不适用于一个人的身体构成或者实在证据与物证的来源。另外,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以“陈述是否与导致犯罪直接相关”为界限的, 各国一般认为, 在核实身份、住址等事项时, 只要不是说了即会自陷有罪, 那么, 关于身份的核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应当以具体的社会环境为基础,并结合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以及一系列具体措施才能体现出来。因此,只有完善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关的诉讼制度,这项原则才会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笔者认为,在新法修改已经尘埃落定的情况下,只有加强配套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才能保证实现这一原则的价值,避免使之成为一纸空文。
第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平衡
针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应当如实回答”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有两种平衡思路:一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优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随后。二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导向,同时辅之“如实回答”义务,此种思路是弱化了 "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一些非法持有型犯罪,应当强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
笔者偏重平衡思路二,即应以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为基本原则,以“如实回答”义务为例外,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的精神上应当和《宪法》保持一致,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保障人权理念下折射出来的具体原则性规定,这与《宪法》形成了对接。二是原则优先的法理基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实回答”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的一项规则,根据法理学的基本理论,当法的原则与规则发生冲突时,原则应当优先于规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贯穿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特征,因此,当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如实回答”规则相冲突时,“如实回答”的规则应当让位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三是弱化、限定“如实回答”义务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发展和刑事证据制度自身规律的需要。“如实回答”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一直存在,在长期的侦查及实践中,这一规定已渗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观念和行为模式之中,完全废除将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观念上难以转变,因此,对该规定予以弱化处理相对合理。但是针对犯罪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应当保留“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一些非法持有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在本质上存在有不同之处,都属于一种道德上的权利,是人民主体性的反映,保障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价值。首先,根据我国参加和缔结的国家公约,都间接的承认了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为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社会的人道精神相吻合,我国刑事法法律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其次,随着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增强,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基础已经基本形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侦查机关不能仅仅把获取“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唯一突破口,应当努力寻求其他的有罪证据。最后,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然沉默,它只是禁止为获取被追诉人的陈述而施以强制措施,并将是否陈述、是作有利陈述还是作不利陈述的决定权赋予了被追诉人。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杨宇冠:《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彭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8]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