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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金融服务的补充形式,对我国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影响日趋明显,与此同时,民间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却还没有完整的体系,严重影响了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所以,民间融资犹如一把双刃剑,在繁荣市场经济的同时也暴露了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
【关键词】 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一、民间融资概述
民间融资是指在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出资人受资人之间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出资人将一定数量货币出借给受资人,受资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民间融资又叫民间借贷,多为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民间融资方式是我国目前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积极发展民间融资,拓宽民间融资渠道,是完善我国金融体系的当务之急。
二、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民间融资法律规范笼统,难具操作性
由于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缺乏规范性,很难具体操作。我国没有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进行专门立法,民间融资出现什么法律问题就很难依法执行。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属于犯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具体划分范围;即使《取缔办法》为认定非法集资提供了依据,但并不能成为刑法可行的证据。在《取缔办法》中如果没有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那么就认定为是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由于宪法和行政法规之间没有法律的确切规定,所以对民间融资实行限制或认定就缺乏完整性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的缺位,也使得相关行驶民间融资的主体难以判断所涉及的民间融资是否合法,从而致使同一种民间融资行为的判定有可能因为依据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判定的结果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对借贷款人权益的保障不足等造成法律漏洞,导致借贷双方的资金财产都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阻碍了民间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民间融资监管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对民间融资的监管模式是主要以行政管理为主、刑法为辅的模式构。一方面,政府针对民间融资出台各种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来加强管制,说明民间融资还是很多不信任的缺陷。在这种严格的监管模式下,“民间金融”的生存空间很难扩大,同时也带来政府与民间群体的关系紧张的隐患。另一方面,执法主体的不明确与缺位,导致了民间融资和非法融资没有明确的判定者和监管者。由于现行监管制度力度不大,法律对非法金融活动没有指出明确的管理权,也难以从法律实施的角度对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予以区分,从法律意义上的执法的不明确造成了针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无法实施。
(三)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法律缺乏对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和认定,致使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两者之间的认定不清,造成了法律漏洞,让非法集资给人民财产产生了损失。两者之间的模糊判定,就有可能会出现同样的一个集资情况,在很大一部分人眼里,普通群众眼里就觉得是正常融资,为社会经济做出贡献。而在另外一些人眼中却是犯罪行为,按照各自的依据去辨别融资的错对。关键就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支撑各自的判定。虽然近年来,很多企业因为获取资金以“非法集资”的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关于民间融资的具体立法就有待完善,以和一些非法集资区分开来,在法律上制定出条条框框,来判定什么行为属于民间融资,才是正常融资,什么是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还不能保证民间融资行为的正常运行,保障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和秩序化。目前关于融资犯罪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具体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
三、民间融资法律完善途径
(一)民间融资的合法化
在民间融资日益活跃的现状和背景下,要正确对待民间融资在正规金融行业中的补充作用,为融资开辟一条更灵活的途径。充分利用民间资本、把民间融资发展正规化,以一种新的形式如民营私有银行将一样成为合法的融资行为。换个角度来看,由于民间融资的非正规化的组织形式,其特殊的优势和灵活性最终会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一方面要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规范民间直接融资行为,避免陷入非法融资的边缘;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个人集资、非法高利息借贷、地下钱庄。因此,当前对我国民间融资应通过立法确认其合法性,一方面可以促使更多的闲散资金可以合法有效用在市场经济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通过明确法律法制的规定和监管,对非法的融资形式进行惩罚,保证民间融资的安全稳定的运行秩序。
(二)建立健全我国民间融资的监督机制
首先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的民间融资监督机构,通过立法来确定监督机构的地位、职能、权限、工作流程等细节。我国的民间融资基本上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是目前面临的最大困境,正式存在的监督机构如银监会证监会等都没有对其进行过监管,这是由于各部分相互推诿造成的,往往只有在出现问题以后,由政府接手,对融资机构的调查取证,交由银行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办,采取的是一种事后修补的政策。建立由政府主导的专业监督机构,并且配以银行、税务、工商、司法等部门共同辅助,是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首要目标。其次,应当建立行业间的自律组织,统一要求其进行正规金融制度的培训,能够接受正规金融监督机构的领导和指使,发挥自身作用,监督融资过程,解决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以自身优势介入并处理纠纷,并着重加强行业间的自律功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等,其存在的意义还包括为参与民间融资的民众进行服务,引导民众合理投资,抵抗风险。
(三)民间融资退出机制的建立健
根据融资者是自然人或是法人,民间融资的市场退出机制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自然人融资,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中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指当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時,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全部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的身份采取某种限制措施的法定程序。我国目前不承认自然人破产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财务状况似乎就变成了终身制甚至继承制,民间融资作为一个非正规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只是资金流通的其中一环,产生危机后,作为自然人来讲,手中没有资金,身上却有债务,并且只有还债一条路可以选择,致使许多无力还债的融资者“跑路”自杀,酿成惨剧,适时适度的引入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双向保护。第二部分为法人融资的退出机制,笔者认为,应将民间融资机构的退出纳入到《破产法》中,可以将商业银行的退出机制扩大到民间融资机构上去,其次允许这类机构在合法的状态下,适用公司破产重组制度,可以按照股东和合伙人的自由意志主动退出市场。最后还应当确认强制退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触犯法律法规,无力经营或者是出现政策所不允许的情况时,依照强制性规定退出市场。
(四)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建立法律制度针对民间融资中存在的风险,但是对于风险的事前防范也是势在必行。对于风险的事前防范首先要明确事前监管权,让民间融资在有效的法律中合理的进行,有效预防其犯罪风险的发生;其次,适当对信息进行披露,允许民间融资机构和个人共享金融机构的个人征信体系。
总之,民间融资作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它在发展壮大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这样才能避免民间融资风险的产生,促进民间融资健康良性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索朗次仁.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D].西南财经大学,2013.
[2]陈蓉.论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重构[J].浙江金融,2011,07:22-26.
[3]曹雷.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关键词】 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一、民间融资概述
民间融资是指在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出资人受资人之间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出资人将一定数量货币出借给受资人,受资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民间融资又叫民间借贷,多为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民间融资方式是我国目前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积极发展民间融资,拓宽民间融资渠道,是完善我国金融体系的当务之急。
二、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民间融资法律规范笼统,难具操作性
由于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缺乏规范性,很难具体操作。我国没有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进行专门立法,民间融资出现什么法律问题就很难依法执行。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属于犯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具体划分范围;即使《取缔办法》为认定非法集资提供了依据,但并不能成为刑法可行的证据。在《取缔办法》中如果没有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那么就认定为是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由于宪法和行政法规之间没有法律的确切规定,所以对民间融资实行限制或认定就缺乏完整性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的缺位,也使得相关行驶民间融资的主体难以判断所涉及的民间融资是否合法,从而致使同一种民间融资行为的判定有可能因为依据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判定的结果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对借贷款人权益的保障不足等造成法律漏洞,导致借贷双方的资金财产都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阻碍了民间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民间融资监管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对民间融资的监管模式是主要以行政管理为主、刑法为辅的模式构。一方面,政府针对民间融资出台各种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来加强管制,说明民间融资还是很多不信任的缺陷。在这种严格的监管模式下,“民间金融”的生存空间很难扩大,同时也带来政府与民间群体的关系紧张的隐患。另一方面,执法主体的不明确与缺位,导致了民间融资和非法融资没有明确的判定者和监管者。由于现行监管制度力度不大,法律对非法金融活动没有指出明确的管理权,也难以从法律实施的角度对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予以区分,从法律意义上的执法的不明确造成了针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无法实施。
(三)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法律缺乏对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和认定,致使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两者之间的认定不清,造成了法律漏洞,让非法集资给人民财产产生了损失。两者之间的模糊判定,就有可能会出现同样的一个集资情况,在很大一部分人眼里,普通群众眼里就觉得是正常融资,为社会经济做出贡献。而在另外一些人眼中却是犯罪行为,按照各自的依据去辨别融资的错对。关键就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支撑各自的判定。虽然近年来,很多企业因为获取资金以“非法集资”的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关于民间融资的具体立法就有待完善,以和一些非法集资区分开来,在法律上制定出条条框框,来判定什么行为属于民间融资,才是正常融资,什么是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还不能保证民间融资行为的正常运行,保障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和秩序化。目前关于融资犯罪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具体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
三、民间融资法律完善途径
(一)民间融资的合法化
在民间融资日益活跃的现状和背景下,要正确对待民间融资在正规金融行业中的补充作用,为融资开辟一条更灵活的途径。充分利用民间资本、把民间融资发展正规化,以一种新的形式如民营私有银行将一样成为合法的融资行为。换个角度来看,由于民间融资的非正规化的组织形式,其特殊的优势和灵活性最终会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一方面要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规范民间直接融资行为,避免陷入非法融资的边缘;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个人集资、非法高利息借贷、地下钱庄。因此,当前对我国民间融资应通过立法确认其合法性,一方面可以促使更多的闲散资金可以合法有效用在市场经济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通过明确法律法制的规定和监管,对非法的融资形式进行惩罚,保证民间融资的安全稳定的运行秩序。
(二)建立健全我国民间融资的监督机制
首先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的民间融资监督机构,通过立法来确定监督机构的地位、职能、权限、工作流程等细节。我国的民间融资基本上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是目前面临的最大困境,正式存在的监督机构如银监会证监会等都没有对其进行过监管,这是由于各部分相互推诿造成的,往往只有在出现问题以后,由政府接手,对融资机构的调查取证,交由银行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办,采取的是一种事后修补的政策。建立由政府主导的专业监督机构,并且配以银行、税务、工商、司法等部门共同辅助,是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首要目标。其次,应当建立行业间的自律组织,统一要求其进行正规金融制度的培训,能够接受正规金融监督机构的领导和指使,发挥自身作用,监督融资过程,解决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以自身优势介入并处理纠纷,并着重加强行业间的自律功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等,其存在的意义还包括为参与民间融资的民众进行服务,引导民众合理投资,抵抗风险。
(三)民间融资退出机制的建立健
根据融资者是自然人或是法人,民间融资的市场退出机制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自然人融资,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中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指当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時,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全部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的身份采取某种限制措施的法定程序。我国目前不承认自然人破产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财务状况似乎就变成了终身制甚至继承制,民间融资作为一个非正规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只是资金流通的其中一环,产生危机后,作为自然人来讲,手中没有资金,身上却有债务,并且只有还债一条路可以选择,致使许多无力还债的融资者“跑路”自杀,酿成惨剧,适时适度的引入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双向保护。第二部分为法人融资的退出机制,笔者认为,应将民间融资机构的退出纳入到《破产法》中,可以将商业银行的退出机制扩大到民间融资机构上去,其次允许这类机构在合法的状态下,适用公司破产重组制度,可以按照股东和合伙人的自由意志主动退出市场。最后还应当确认强制退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触犯法律法规,无力经营或者是出现政策所不允许的情况时,依照强制性规定退出市场。
(四)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建立法律制度针对民间融资中存在的风险,但是对于风险的事前防范也是势在必行。对于风险的事前防范首先要明确事前监管权,让民间融资在有效的法律中合理的进行,有效预防其犯罪风险的发生;其次,适当对信息进行披露,允许民间融资机构和个人共享金融机构的个人征信体系。
总之,民间融资作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它在发展壮大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这样才能避免民间融资风险的产生,促进民间融资健康良性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索朗次仁.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D].西南财经大学,2013.
[2]陈蓉.论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重构[J].浙江金融,2011,07:22-26.
[3]曹雷.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