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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时的社会矛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具尖锐性、复杂性,运用常规手段已无济于事,必须创新社会矛盾解决机制,所以我们急需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来化解和处理,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本文试图从完善大调解机制、加强大调解与检察院建立检调对接工作的有效衔接出发,从而使检察院能主动融入社会大调解格局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调解;大调解机制;检察机关对接工作机制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主持,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理、感化,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它作为中国社会调整的一种基本标志,也在反复地被人们所解读。[1]现阶段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是指除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之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民事纠纷协商处理的一种机制。
一、构建大调节机制的社会背景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2]调解在中国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存在,因此,必须将研究调解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展开。
(一)中国近年来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所遗留和产生的一些问题,急需构建大调解机制加以解决。2006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注重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3]。这一重要指示指明在当前,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实现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形成规范、长效的工作机制,是摆在政法工作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价值取向以“无讼”、“和为贵”为指导思想,并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作为这一传统观念的重要载体,在中华大地上实践和延续了数千年,对解决民间纠纷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符合中国国情,应当继续加强。[4]而且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方兴未艾的趋势和潮流。
二、检察机关参与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我国当前社会矛盾性质的新变化
检察机关在社会矛盾化解系统中主要涉及的是化解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社会矛盾。当前我国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将依法办案与调解优先相结合,最大限度的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参与大调解是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要论断大背景下提出的,是刑事司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本质上是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一脉相承的,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
我国当前的绝大多数犯罪是人民内部的纠纷、利益关系冲突所引发。而在各种犯罪行为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对于他们,不能一味地严刑重罚。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时出台。它要求在刑事法律的规定下,对严重犯罪依法严惩,对轻微犯罪采取宽缓的政策,对严重犯罪具备法定从宽条件的也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做到区别对待。
三、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一)与时俱进,服务和谐,“检调对接”机制应运而生
“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1、“检调对接”机制的创设是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扩大平安创建成果,推动地方社会和谐这个更高层面上去谋划和部署,与“大调解”机制对接,协调运作,为“大调解”工作的全面深化和科学发展增添亮点。
2、建设和谐社会,给新时期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案结事了”、“定纷止爭”已经成为司法机关服务和谐社会的重要导向。在此背景下,我国检察理论界对修复性司法进行了积极的研究和探讨,认为修复性司法关注被害人,与司法为民的思想一致;修复性司法着力于修复因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相一致;修复性司法对正义的理解与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也是一致的。
3、工作前移,多管齐下,全面实行涉检信访息诉和解制度。
首先要完善外部衔接工作机制。通过派员参与调处中心接访等形式,加强检察机关与社会调解机构的沟通协调,规范调解的程序、方法和步骤,统一标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与其他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解决涉法问题的合力;通过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的制度,增强“检调对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要完善内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职务犯罪侦查、批捕起诉、控告申诉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有效机制。
再次是整合资源,形成停诉息访的处置合力。检察院应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立公、检、法、信访、纪检等联络员调处中心联席会议制度,借助大调解体系的平台,努力以调解方式解决上访群众的实际利益诉求。
(二)因案制宜,规范运作,探索推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
一是立足实践,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6]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占相当比例。为此,应立足于实践,将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
二是严格规定,明确刑事和解的原则和范围。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7]所以应严格坚持合法调解和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
三是加强沟通,努力实现调解成果与处理结果的有效衔接。在前置调解过程中,与公安、法院达成了诸多共识,争取取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刚性效力”、“调解结果对案件最终处理有直接影响”、“调解结果与强制措施有直接关联”以及“调处与社区矫正相结合”等四个方面的共识,为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开辟通道。
(三)转变观念,突出重点,有效落实民事检察调解制度。
民事检察调解,是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它必须是以法院的判决裁定存有错误为前提的案件。但是在民事检察调解的过程中,应把握好四个原则。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合法原则。三是公正原则。四是突出重点,将“拖欠民工工资、可能影响城市建设、可能引发涉法上访、可能民转刑”等四类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的案件作为重点,优先列入调解的范围。
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矛盾各方的利益关系得到协调和平衡,矛盾自然就会化解。检察院要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遵循检察工作规律,不断创新检察工作机制,探索科学有效的工作方法,在检察环节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繁荣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注释:
[1]范愉,《调解的重构(一)》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汤维建,《论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发表于《法律与社会》2004年夏季号,第98页。
[3]罗干:“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载《求是》2007年第3期,第6-7页.
[4]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4年2月24日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5]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0页。
[6]黄京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学新思维》,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
[7]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作者通讯地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广西贵港537100)
关键词:调解;大调解机制;检察机关对接工作机制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主持,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理、感化,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它作为中国社会调整的一种基本标志,也在反复地被人们所解读。[1]现阶段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是指除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之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民事纠纷协商处理的一种机制。
一、构建大调节机制的社会背景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2]调解在中国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存在,因此,必须将研究调解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展开。
(一)中国近年来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所遗留和产生的一些问题,急需构建大调解机制加以解决。2006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注重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3]。这一重要指示指明在当前,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实现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形成规范、长效的工作机制,是摆在政法工作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价值取向以“无讼”、“和为贵”为指导思想,并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作为这一传统观念的重要载体,在中华大地上实践和延续了数千年,对解决民间纠纷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符合中国国情,应当继续加强。[4]而且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方兴未艾的趋势和潮流。
二、检察机关参与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我国当前社会矛盾性质的新变化
检察机关在社会矛盾化解系统中主要涉及的是化解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社会矛盾。当前我国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将依法办案与调解优先相结合,最大限度的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参与大调解是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要论断大背景下提出的,是刑事司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本质上是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一脉相承的,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
我国当前的绝大多数犯罪是人民内部的纠纷、利益关系冲突所引发。而在各种犯罪行为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对于他们,不能一味地严刑重罚。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时出台。它要求在刑事法律的规定下,对严重犯罪依法严惩,对轻微犯罪采取宽缓的政策,对严重犯罪具备法定从宽条件的也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做到区别对待。
三、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一)与时俱进,服务和谐,“检调对接”机制应运而生
“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1、“检调对接”机制的创设是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扩大平安创建成果,推动地方社会和谐这个更高层面上去谋划和部署,与“大调解”机制对接,协调运作,为“大调解”工作的全面深化和科学发展增添亮点。
2、建设和谐社会,给新时期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案结事了”、“定纷止爭”已经成为司法机关服务和谐社会的重要导向。在此背景下,我国检察理论界对修复性司法进行了积极的研究和探讨,认为修复性司法关注被害人,与司法为民的思想一致;修复性司法着力于修复因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相一致;修复性司法对正义的理解与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也是一致的。
3、工作前移,多管齐下,全面实行涉检信访息诉和解制度。
首先要完善外部衔接工作机制。通过派员参与调处中心接访等形式,加强检察机关与社会调解机构的沟通协调,规范调解的程序、方法和步骤,统一标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与其他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解决涉法问题的合力;通过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的制度,增强“检调对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要完善内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职务犯罪侦查、批捕起诉、控告申诉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有效机制。
再次是整合资源,形成停诉息访的处置合力。检察院应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立公、检、法、信访、纪检等联络员调处中心联席会议制度,借助大调解体系的平台,努力以调解方式解决上访群众的实际利益诉求。
(二)因案制宜,规范运作,探索推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
一是立足实践,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6]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占相当比例。为此,应立足于实践,将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
二是严格规定,明确刑事和解的原则和范围。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7]所以应严格坚持合法调解和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
三是加强沟通,努力实现调解成果与处理结果的有效衔接。在前置调解过程中,与公安、法院达成了诸多共识,争取取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刚性效力”、“调解结果对案件最终处理有直接影响”、“调解结果与强制措施有直接关联”以及“调处与社区矫正相结合”等四个方面的共识,为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开辟通道。
(三)转变观念,突出重点,有效落实民事检察调解制度。
民事检察调解,是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它必须是以法院的判决裁定存有错误为前提的案件。但是在民事检察调解的过程中,应把握好四个原则。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合法原则。三是公正原则。四是突出重点,将“拖欠民工工资、可能影响城市建设、可能引发涉法上访、可能民转刑”等四类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的案件作为重点,优先列入调解的范围。
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矛盾各方的利益关系得到协调和平衡,矛盾自然就会化解。检察院要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遵循检察工作规律,不断创新检察工作机制,探索科学有效的工作方法,在检察环节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繁荣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注释:
[1]范愉,《调解的重构(一)》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汤维建,《论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发表于《法律与社会》2004年夏季号,第98页。
[3]罗干:“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载《求是》2007年第3期,第6-7页.
[4]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4年2月24日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5]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0页。
[6]黄京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学新思维》,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
[7]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作者通讯地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广西贵港53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