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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体育赛事存在的客观性不能否定可以直播体育赛事,也就是体育赛事直播的可著作性,也因此大多数体育赛事的直播采取了类似电影的拍摄方式,目前司法已经对这类作品予以了认可。本文主要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进行了定性研究。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人们对体育赛事的关注度逐渐的上升,体育赛事在网络上进行大量的转播。甚了至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其利益主题涉及了赛事组织、节目制作、发行传播以及渠道增值等环节,而发行传播最重要的主体是传播的主要渠道,各大网络传媒为了扩大客户群体,投入巨大的资金来开拓这一市场。例如某视频网站花费数亿元人民币与NBA签署长达5年的转播协议,其中还涵盖了欧洲五大足球联赛等体育赛事。
由于在赛事传播中途很容易被拦截信号,为了获取转播的经济利益,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转播越来越严重。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赛事的准转播和法律性质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体育赛事是否属于作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体育赛事著作权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方式,所以有必要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定性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背景
随着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体育产业已经是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一大支柱。在发达国家中,体育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足够的比重。而我国的体育产业出现的时间比较晚,发展的规模相对来说也小,尽管近几年一直在发展,但是在国民经济中仍然没有很好的的比重,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我们国家的相关部门也发行了很多的政策。
各种高价拿下体育赛事版权的事例也数不胜数,而其中,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和点播授权许可已经成为体育产业收入的重头戏,不论是职业体育俱乐部还是体育传媒产业都以其为核心利益,而由于体育赛事及时性特点,体育赛事组织者最重视的则是节目的直播授权许可。但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有些电视台、互联网站非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实时转播,严重侵害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赛事节目制作者等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法院受理的涉体育赛事节目案件日益增多,表明相关侵权行为频发,严重威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不明,各地法院判决不一,不利于市场统一,因而,急需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完善法律,以维护赛事组织者和节目制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
(一)体育赛事不仅是简单的包括直播节目,也指广播电台、网络电视台对体育赛事的转播或者是录制,还有一些和体育赛事有关的或者是以体育赛事为基础的赛事新闻的报纸和刊物。体育赛事的直播具有实时性和现场性,所以对体育赛事是否具有独立性还是具有很大的争议,本文主要的分析对象还是体育赛事的直播。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主体主要是分为赛事主办方、赛事主办委托方以及第三方节目的制作方和授权进入赛场拍摄制作节目的赛事播出方,当然了不同的制作主体由于场地和经费的不同所以制作出来的节目效果和水平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在著作权上也是要区分究竟是作品还是制作品。对于一些经过简单剪辑就播出的作品来说,就是对赛事的实况播出,观众所关注的就是简单的比赛结果,这样对就没有多余的自由发挥的空间留给体育赛事制作方了。
(三)对于目前观众都比较关注的体育赛事比如是奥运会和世界杯之類的世界级的赛事,都会有专门的制作单位投入大量的资金来进行转播制作的,这种节目不仅仅是对节目的机械的制作更多的是体现在对比赛成果的精心制作,像这种节目就不仅仅是属于体育赛事节目,也可以作为一种作品,但是到底是影视作品还是汇编作品,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毕竟体育赛事是一个客观发生的存在,没有办法对他的存在做一个具体的定性,在体育赛事中属于一些思想的范畴应不应该列入到对体育赛事的保护之中。体育赛事的发生虽然是可以控制的,但是运动员的意志是不受控制的,不属于创作的作品,但是也是不可以复制的,所以体育赛事也是有可以成为赛事的可能性。
(四)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的制作者是要根据赛事之前的准备进行比赛,体育作品是根据比赛的内容进行一系列的创作来展现对比赛的理解,所以体育赛事是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的;其次,从作品的表现形式来看,直播节目和电影是一样的,都是对一些具体的图像进行排列组合,只不过电影作品是在原有的剧本上进行二次创作的,但是体育赛事的艺术性也是来源于剧本和表演的艺术性,而不是体育赛事本身具有的艺术性
三、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是“类似于电影创作的作品”
(一)在学术界中确实是存在“作品”还是“制品”之争的,认为体育赛事属于是制品的学者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录制过程中有一些是编导的选择和安排,没有过多的创造空间,并没有和普通的电影作品一样具有明显的独特性,我国法律对相关作品的独特性也是有法律规定的,一方面就是作品是独立创造的,而不是剽窃来的,另一方面就是作品要有一定的创作性,才能够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具有独特性的作品;而对于是否应该将体育赛事认定为作品也有一套审核标准,首先看节目的设计是否体现出一定的文学要素,其次就是节目的内容是否是人们有意识的安排。我国在过去的认同之中,在现场拍摄的体育赛事,并没有很高的独特性,所以不能够被认成是影视作品,但是体育赛事在现场的录制和电影的录制在理论上是相同的,其中也有导演对原剧本的加工和创新,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劳动等,也应该被认为是作品。
(二)节目的制作方式应该是类似于拍摄电影的方式,在法律中对电影作品的界定范围是指一切电影或者是和电影有着相同的拍摄方式的作品,其中可以包括是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或者是无声片等,所以以体育赛事为内容拍摄的作品应该是被界定为影视作品的内容。从体育赛事的制作过程来看,节目的制作过程已经不单单是像之前的那种机械式的录制,而是十分符合电影的拍摄方式。在体育赛事直播前,制作方就会对体育赛事中出现的情况进行一个大致的判断,对体育赛事中会出现什么情况有一个简单的了解,制作方会对体育赛事的录制设计方案,直接体现了体育赛事录制方对比赛的解读和判断,将导演以什么样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有一个基础的设计,就像导演再用镜头向观众叙述一个故事,这也是影视剧本中的重要部分;其次就是在直播的过程中,多个摄像机进行拍摄和转换角度,无论是全景拍摄还是近景拍摄,都会呈现在后台的屏幕上,让导演对内容进行筛选,导演如何进行选择和排版就体现了体育节目录制的独特性。 (三)体育赛事不仅仅是对摄制画面的简单的播放,其实是对多个画面的选择和编排,现在的直播录制会采取蒙太奇的理论,不仅是采取单个的镜头,而是利用多个镜头的组合,导演通过对一些镜头的处理来突出比赛故事性和娱乐性的效果。在电影拍摄结束之后对画面进行后期的处理和剪辑,是电影等影视的制作,在体育赛事中不是没有后期的制作,只不过是把这个过程提前了,在一边拍摄一边剪辑的,虽然不是很精致但是仍然体现可体育赛事的独特性。目前的体育赛事直播中还会穿插一些主持人的评述或者是画面回放和历史资料等,也是电影创作的独特的记录方法,并且他们已经在体育赛事中充分的利用和模仿了,十分有利于增添體育赛事的趣味性和吸引力。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应该被认定为是汇编作品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汇编作品是根据现有的事实或者是进行材料的收集,选择有独特性的作品。但是我们通常不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是汇编作品,如果说作品是有一系列的文字符号等进行排列组合,那么所有的作品都可以被称为是汇编作品,按照逻辑可以将体育赛事评定为是汇编作品,但是不能因为体育赛事直播可以将画面进行编排就说体育赛事直播是汇编作品,体育赛事直播并不涉及多个权利人,不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平衡,所以更应该将体育直播赛事认定为是影视作品,也不应该是汇编作品。
五、由各地对体育赛事的不同处理意见引发的思考
(一)首先从各个地方针对体育赛事的判决来看,如果部分网站没有经过许可就私自转发体育赛事的视频,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就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比如,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则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就无法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主张权利;但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则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就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网等传媒直播、转播或点播体育赛事节目,就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广播电视台、互联网等传媒通过传播体育赛事节目,极大提高了收视率或点击流量,从而获得了巨额广告等收益。
(二)我国体育赛事的节目,已经逐渐在和国际接轨,引进国际先进的技术和手段,并且积极参加体育节目的授权市场,融进国际化的市场,将从国际化学习到的经验用到自己国家的体育赛事的转播上,来完善自己国家的体育市场,促进本国的体育赛事的发展。2014年10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2015年3月,国务院出台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其中第44条规定,建立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实现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有序竞争,探索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在足球领域融合发展的新形式,增加新媒体市场收入
六、总结
人们对体育赛事越来越关注,使得体育赛事的收视率越来越高,所以由于体育赛事转播造成的知识产权案件频繁,就特别需要对体育赛事进行定位。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为社会创造了较高的经济价值,但与其相配套的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缺陷。加之互联网产业的加速发展,更凸显出法律的滞后性。未来的立法要充分考虑技术发展的客观趋势,使得法律体系为新技术的发展留出适当的空间,并不断完善对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朱榕.刍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定性[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18(02):27-30.
[2]桂爽.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J].电子知识产权,2015,(09):5-13.
[3]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27-34.
(作者单位:无锡市太湖学院)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人们对体育赛事的关注度逐渐的上升,体育赛事在网络上进行大量的转播。甚了至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其利益主题涉及了赛事组织、节目制作、发行传播以及渠道增值等环节,而发行传播最重要的主体是传播的主要渠道,各大网络传媒为了扩大客户群体,投入巨大的资金来开拓这一市场。例如某视频网站花费数亿元人民币与NBA签署长达5年的转播协议,其中还涵盖了欧洲五大足球联赛等体育赛事。
由于在赛事传播中途很容易被拦截信号,为了获取转播的经济利益,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转播越来越严重。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赛事的准转播和法律性质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体育赛事是否属于作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体育赛事著作权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方式,所以有必要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定性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背景
随着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体育产业已经是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一大支柱。在发达国家中,体育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足够的比重。而我国的体育产业出现的时间比较晚,发展的规模相对来说也小,尽管近几年一直在发展,但是在国民经济中仍然没有很好的的比重,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我们国家的相关部门也发行了很多的政策。
各种高价拿下体育赛事版权的事例也数不胜数,而其中,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和点播授权许可已经成为体育产业收入的重头戏,不论是职业体育俱乐部还是体育传媒产业都以其为核心利益,而由于体育赛事及时性特点,体育赛事组织者最重视的则是节目的直播授权许可。但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有些电视台、互联网站非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实时转播,严重侵害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赛事节目制作者等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法院受理的涉体育赛事节目案件日益增多,表明相关侵权行为频发,严重威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不明,各地法院判决不一,不利于市场统一,因而,急需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完善法律,以维护赛事组织者和节目制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
(一)体育赛事不仅是简单的包括直播节目,也指广播电台、网络电视台对体育赛事的转播或者是录制,还有一些和体育赛事有关的或者是以体育赛事为基础的赛事新闻的报纸和刊物。体育赛事的直播具有实时性和现场性,所以对体育赛事是否具有独立性还是具有很大的争议,本文主要的分析对象还是体育赛事的直播。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主体主要是分为赛事主办方、赛事主办委托方以及第三方节目的制作方和授权进入赛场拍摄制作节目的赛事播出方,当然了不同的制作主体由于场地和经费的不同所以制作出来的节目效果和水平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在著作权上也是要区分究竟是作品还是制作品。对于一些经过简单剪辑就播出的作品来说,就是对赛事的实况播出,观众所关注的就是简单的比赛结果,这样对就没有多余的自由发挥的空间留给体育赛事制作方了。
(三)对于目前观众都比较关注的体育赛事比如是奥运会和世界杯之類的世界级的赛事,都会有专门的制作单位投入大量的资金来进行转播制作的,这种节目不仅仅是对节目的机械的制作更多的是体现在对比赛成果的精心制作,像这种节目就不仅仅是属于体育赛事节目,也可以作为一种作品,但是到底是影视作品还是汇编作品,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毕竟体育赛事是一个客观发生的存在,没有办法对他的存在做一个具体的定性,在体育赛事中属于一些思想的范畴应不应该列入到对体育赛事的保护之中。体育赛事的发生虽然是可以控制的,但是运动员的意志是不受控制的,不属于创作的作品,但是也是不可以复制的,所以体育赛事也是有可以成为赛事的可能性。
(四)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的制作者是要根据赛事之前的准备进行比赛,体育作品是根据比赛的内容进行一系列的创作来展现对比赛的理解,所以体育赛事是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的;其次,从作品的表现形式来看,直播节目和电影是一样的,都是对一些具体的图像进行排列组合,只不过电影作品是在原有的剧本上进行二次创作的,但是体育赛事的艺术性也是来源于剧本和表演的艺术性,而不是体育赛事本身具有的艺术性
三、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是“类似于电影创作的作品”
(一)在学术界中确实是存在“作品”还是“制品”之争的,认为体育赛事属于是制品的学者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录制过程中有一些是编导的选择和安排,没有过多的创造空间,并没有和普通的电影作品一样具有明显的独特性,我国法律对相关作品的独特性也是有法律规定的,一方面就是作品是独立创造的,而不是剽窃来的,另一方面就是作品要有一定的创作性,才能够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具有独特性的作品;而对于是否应该将体育赛事认定为作品也有一套审核标准,首先看节目的设计是否体现出一定的文学要素,其次就是节目的内容是否是人们有意识的安排。我国在过去的认同之中,在现场拍摄的体育赛事,并没有很高的独特性,所以不能够被认成是影视作品,但是体育赛事在现场的录制和电影的录制在理论上是相同的,其中也有导演对原剧本的加工和创新,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劳动等,也应该被认为是作品。
(二)节目的制作方式应该是类似于拍摄电影的方式,在法律中对电影作品的界定范围是指一切电影或者是和电影有着相同的拍摄方式的作品,其中可以包括是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或者是无声片等,所以以体育赛事为内容拍摄的作品应该是被界定为影视作品的内容。从体育赛事的制作过程来看,节目的制作过程已经不单单是像之前的那种机械式的录制,而是十分符合电影的拍摄方式。在体育赛事直播前,制作方就会对体育赛事中出现的情况进行一个大致的判断,对体育赛事中会出现什么情况有一个简单的了解,制作方会对体育赛事的录制设计方案,直接体现了体育赛事录制方对比赛的解读和判断,将导演以什么样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有一个基础的设计,就像导演再用镜头向观众叙述一个故事,这也是影视剧本中的重要部分;其次就是在直播的过程中,多个摄像机进行拍摄和转换角度,无论是全景拍摄还是近景拍摄,都会呈现在后台的屏幕上,让导演对内容进行筛选,导演如何进行选择和排版就体现了体育节目录制的独特性。 (三)体育赛事不仅仅是对摄制画面的简单的播放,其实是对多个画面的选择和编排,现在的直播录制会采取蒙太奇的理论,不仅是采取单个的镜头,而是利用多个镜头的组合,导演通过对一些镜头的处理来突出比赛故事性和娱乐性的效果。在电影拍摄结束之后对画面进行后期的处理和剪辑,是电影等影视的制作,在体育赛事中不是没有后期的制作,只不过是把这个过程提前了,在一边拍摄一边剪辑的,虽然不是很精致但是仍然体现可体育赛事的独特性。目前的体育赛事直播中还会穿插一些主持人的评述或者是画面回放和历史资料等,也是电影创作的独特的记录方法,并且他们已经在体育赛事中充分的利用和模仿了,十分有利于增添體育赛事的趣味性和吸引力。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应该被认定为是汇编作品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汇编作品是根据现有的事实或者是进行材料的收集,选择有独特性的作品。但是我们通常不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是汇编作品,如果说作品是有一系列的文字符号等进行排列组合,那么所有的作品都可以被称为是汇编作品,按照逻辑可以将体育赛事评定为是汇编作品,但是不能因为体育赛事直播可以将画面进行编排就说体育赛事直播是汇编作品,体育赛事直播并不涉及多个权利人,不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平衡,所以更应该将体育直播赛事认定为是影视作品,也不应该是汇编作品。
五、由各地对体育赛事的不同处理意见引发的思考
(一)首先从各个地方针对体育赛事的判决来看,如果部分网站没有经过许可就私自转发体育赛事的视频,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就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比如,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则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就无法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主张权利;但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则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就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网等传媒直播、转播或点播体育赛事节目,就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广播电视台、互联网等传媒通过传播体育赛事节目,极大提高了收视率或点击流量,从而获得了巨额广告等收益。
(二)我国体育赛事的节目,已经逐渐在和国际接轨,引进国际先进的技术和手段,并且积极参加体育节目的授权市场,融进国际化的市场,将从国际化学习到的经验用到自己国家的体育赛事的转播上,来完善自己国家的体育市场,促进本国的体育赛事的发展。2014年10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2015年3月,国务院出台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其中第44条规定,建立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实现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有序竞争,探索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在足球领域融合发展的新形式,增加新媒体市场收入
六、总结
人们对体育赛事越来越关注,使得体育赛事的收视率越来越高,所以由于体育赛事转播造成的知识产权案件频繁,就特别需要对体育赛事进行定位。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为社会创造了较高的经济价值,但与其相配套的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缺陷。加之互联网产业的加速发展,更凸显出法律的滞后性。未来的立法要充分考虑技术发展的客观趋势,使得法律体系为新技术的发展留出适当的空间,并不断完善对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朱榕.刍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定性[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18(02):27-30.
[2]桂爽.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J].电子知识产权,2015,(09):5-13.
[3]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27-34.
(作者单位:无锡市太湖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