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可借鉴意义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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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美国近代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毒树之果“规则是一项较为特殊的规则,它主要涉及的内容是非法证据排除。目前我国对此方面仍然缺少清晰、明确的规定。本文以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为基础,结合我国的法制传统与法治文化,探讨并浅谈法官可自由裁量的合理性以及其程序性保障规则在我国的可行性。
  关键词:毒树之果;自由裁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保障
  一、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
  “毒树之果”规则理论源于美国,并且美国是运行实施该理论最完整、最彻底的国家。“毒树之果”理论排除的是由非法行为所派生的证据,在这个理论中,非法行为被看作是“毒树”,而由非法行为而获得的间接证据被看作是“毒果”。“毒树之果”理论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扩展,然而“毒树之果”理论与一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有所不同的,“毒树之果原则”排除的是由“毒树”所结出的“果实”,即非法行为间接产生的证据——派生证据。
  但是随着近几十年美国社会的不断的发展,”毒树之果“规则针对当前美国的社会境况的变迁可以说发生了不小的变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警察最初通过非法搜查发现了证据,但是其并没有将该证据扣押,而是通过了与非法行为毫无关系的新活动,最终以合法的方式获得了该证据,那么在此情况下的证据有可采性。
  第二,“污染消除的例外”是指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的联系微乎其微,以至于违反宪法的行为对该证据的污染已被消除,那么即使该证据是毒树之果,也具有可采性。
  第三,“不可避免发现的例外”是指控方只要以有力充分的证据说明某一非法证据的获得,最终必然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取得,那么该毒树之果仍然具有可采性。
  美国虽然一直被视为运用“毒树之果”规则最典型国家,但是依据该国最近几十年的判例所产生的“毒树之果”规则的例外,也充分地说明了美国的司法价值正在发生转变,笔者认为这种转变将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很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毒树之果”规则之于我国的立法现状
  “毒树之果”规则的相关内容在我国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方面,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立法在很多的地方还处于空白,笔者认为正因如此我们才更应该需要从“毒树之果”规则这样的成熟法律中吸取可取之处来服务于我国的法律建设。我们同样要看到,虽然我国目前的立法对“毒树”的排除有了法律上的规定,但是对“毒果”仍旧没有任何的规定,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立法对“毒树”的规定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有待完善的,因为这很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停留在制度的层面上难以实现。
  三、主张毒树之果原则的可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排除加例外的模式对我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但是我们也不能全盘的照搬,众所周知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我们应针对我国本土的法制状况与法制传统实行毒树之果的可裁量排除。
  1.自由裁量排除符合我国的法制传统与法治文化
  在移植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民族对这种制度的心理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感在很大部分上来说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制文化与法制传统,如果我们在移植外来制度的过程中,企图通过改变我们的文化来适应这种制度,这无疑是本末倒置。笔者认为,可自由裁量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折衷选择,因为它可以成为平衡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力保障。
  2.可自由裁量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而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是千变万化的,立法中不可能对因果关系作出统一的界定。那么这就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个案,运用法律的专业知识、思维、逻辑等来判断非法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么做可以充分地顾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利弊。
  3.符合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的立法本意
  值得注意的是,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主要在于法官的判断。由于我国法官的任命和选择条件相比其他国家还是比较宽松的,这就可能会导致个别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再加上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对法官独立审判地位和主观能动性的发挥都存在着影响。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应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职业修养和法律专业水平。因此,加强法官精英化建设以及深化司法改革无疑是确保自由裁量内容合法性的关键。
  四、应当明确“毒树之果“规则需要程序的保障
  1.建立完备的庭审审查制度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因此建立毒树之果的庭前审查程序尤为必要,在这个过程中,由专门的预审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力求在这个阶段把非法证据及其“毒树之果”排除在外。并且要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在程序上最大化的实现证据审查的公平与公正。
  2.明确“毒树之果“规则的举证责任
  美国对毒树之果的举证责任是由主张证据受非法行为污染的一方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的,而对毒树之果的例外情形则是由控方承担的。反观我国当前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则是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来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
  “毒树之果”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延伸与扩展,如果我国要填补这一法律空白那么就需要我们完善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程序性制裁的增强以及司法救济的完善等等。因为只有建立一个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一个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石之一,而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作为这一领域的标志性制度笔者认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参考文献:
  [1]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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