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日三国法学教育与职业制度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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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法学教育应分为大学本科阶段和实习培训阶段两个阶段进行。法学教育要多元化,应增设与法学有关的辅助课程,高等法学教育部门需与法律职业相关部门形成互动。要从事法律职业,唯有先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只有获得法学学士学位者才能参加司法考试。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德日法三国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0829(2012)04-0031-03
  在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是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本性建设,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德国、法国、日本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学教育模式及法律职业结构,能够使我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充分衔接,从而将我国的法律人才塑造为拥有厚实理论基底和较强实践能力的绩优人才。
  1.法学教育是职业教育、素质教育的双重教育。目前,在学术界对法学教育的概念还未达成共识。有学者主张“大法学教育观念”,认为法学教育“就是法律人才培养的全过程,就是法律人才培养的系统工程,也就是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它培养的法律人才,完全可以满足法律职业对其从业者在知识、素养和技能上的一体要求,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1]有学者认为法学教育是一个小概念,特指以培养法律人才为目的而进行的系统化、理论化的专门教育,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学教育[2]。笔者认为法学教育是指在综合大学二级法学院系进行的法学专业的素质教育,也是法律职业教育,是一种针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进行的在职培训。相比法学教育,学术界对法律职业的内涵并无重大分歧,即法律职业是指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的专业化的工作,并为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服务,多指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师及法务工作者等。
  2.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关系。在依法治国的现代化社会中,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是不可或缺的实质要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其一,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起决定性指导作用,指引着法学教育的教学目标、教学大纲、课程设置及教学计划。其二,法学教育的未来与法律职业密不可分,法学教育为法律职业服务,为社会培养供给大量优秀的法律人才。
  二、德、法、日三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
  1.德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德国法学教育实行逐级选拔的政策。学生在中学毕业后可直接进入大学学习法律,不必经过考试即可入学。在德国唯有资质良好的国立综合大学才会设有二级法学院。本科毕业生并不颁发学位证书,而是必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才可结业。学生想要从事法律相关职业也必须两次都通过国家组织的相应考试,如未能休完学分顺利毕业且未一次性通过国家两次组织的相应考试,就丧失了从事法律职业的机会,而实际上只有不到一半的学生能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3]
  德国法律职业众多,除法检系统官员之外还有律师、政府高级行政要员、大学讲师等。法律职业的起点是高等法学教育,德国的法学教育被分成了两个阶段:大学普及化教育阶段和法律实务实习阶段。修完实务实习阶段的课程后并顺利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的毕业学生,才能成为实实在在的法律人,才能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4]
  2.法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法国的法学教育始于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其法学教育分为两大种:一种是“塔尖教育”,遵守“宽进严出”的原则,高中毕业的学生要想进入大学学习法律知识,就必须通过BAC(法国高中会考)考试。这里的大学是指综合性本科大学,五年制教学,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第一、二年,在这个阶段结束后可获得“高等教育基础学科”文凭,相当于我国的两年制大专文凭;第二阶段为第三、四年,这个阶段结束后获得“学士学位”文凭,第五年结束后获得“硕士学位”文凭。另一种是“申免教育”,学生在高中学习生活结束之时,可以将自己在校学习、生活表现和符合免试报考的理由以书面自荐信的方式投递至想报考的院校,校学位委员会认真审核材料后,经商讨决定是否收纳该生。学生进入大学后的学习生涯是在预科阶段开始的,为期两年,这也是大学教育阶段的起点,待修完预科的相应学分,成绩优秀者可申请免试名额,学位委员会组织相应的考核后将批准免考生继续进入下一阶段深造学习。[5]
  在法国,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务工作者等。唯有在大学接受系统的法学教育并获得最终文凭者才可从事法律职业。在法国法官与检察官通称为“司法官”,想要成为“司法官”的学生必须学习完大学五年的理论课程,取得硕士学位,再通过相当于我国司法考试的全国统考,随后进入法官学院进行为期三十一个月的培训,学业结束后,学生根据学习成绩选择成为法官或检察官。而法国律师职业资格的取得需要通过专门的统考,再进入专门的律师学校学习,毕业后才能担任律师。[6]
  3.日本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日本法学教育的重点在于培养学生注重基础学科的全面掌握。一般学制为四年,前一年半到两年,学生主要学习公共基础知识,包括人文、社会科学、外国语等,待学完公共基础课后再系统全面地学习法学知识。教学方法以讲授为主,实务为辅。这是因为日本的法学教育并无针对性地区分意愿成为法曹(日本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统称)的学生和将来不成为法曹的学生,故全面以讲授方式授课。本科毕业生若寻求法律职业工作,必须通过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过关者会被安排到法律职业培训机构接受一到两年的培训。近年来,日本深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各都市、府县纷纷开设司法培训学校和法律职业培训机构,规范司法考试制度,扩大考查范围,提高试题难度比例,使得司法考试成为日本众多考试之最难,其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只占全部考生的四分之一,此举造成教育机构不能良性循环,教育资源浪费,社会反馈不理想。[7]这对我国将来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长远规划上是一个警示。
  三、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衔接与德法日三国之比较
  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法律职业制度同质异构,在德国、法国、日本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和法律职业制度比较视野下,我国的法学教育问题更加凸显。
  1.与德国相比较。德国是将整体的法学教育划分为学习法律相关理论知识的阶段和实务实习阶段,这两个阶段能有效地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准确衔接。在我国,虽在大学本科最后一学期设置了实习环节,但实习时间和实际操作都受到限制,毕业生难以将所学理论知识及时运用于现实之所需。因此,将整体的法学教育划分为学习法律相关理论知识的阶段和实务实习阶段,是我国可资借鉴的德国法学教育模式。
  2.与法国相比较。在法国,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是必须取得法学教育的硕士学位,体现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效、正确的衔接。反观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并未有因果联系,综合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育并不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唯一基点,司法考试也未区分类别,法官、检察官、律师被统一纳入司法考试对象。另外,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并未能有效、正确调和在一起,法律专业知识的讲授占其很大比例,而学生的非法学知识的学习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除开设基础课程外,较少开设如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互交叉的实用型课程。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律职业者,必须掌握多元多级交叉的文化知识。因此,法学教育应全面多级多元化,增设与法学有关的辅助课程,区分司法考试类别,是我国可资借鉴的法国法学教育模式。
  3.与日本相比较。日本法学教育系综合性教育,涉及人文、社科等学科,侧重于基础学科学习与实习技能的双向调和,其根本目标并不拘泥于让学生成为专职化的法律人才,而是希望用法学思维去引导学生自我开拓。反观我国,教学体系过于单一,虽有相应的专门型法学大学及学院,但授课都是注重理论而忽视实践教育。因此,我国在大学法学课程上也应多增设法律实务课程。在司法考试改革上要吸取日本的经验,从国情出发,创新我国法律职业培训和司法考试制度。
  四、我国应推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有效衔接
  1.法律职业的前提须基于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纵观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与法律职业制度,笔者认为,要从事法律职业,唯有先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这是起点,也是要点。法学院校要与时俱进,不断革新法学教育模式,重塑法学教育模式内外结构的衔接。对此,建议把我国的法学教育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第二阶段是大学毕业获得学士学位的人应进入相应的部门实习一年后再参加司法考试。
  2.在法学素质教育中逐渐增加实践性教学的比重。法学教育具有理论与实践双结合的特点,因此要对现行法学教育的教学计划进行革新,加强高等法学教育部门与法律职业相关部门的互动,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操作能力,为从事法律职业打下坚实的实践基础。法学教育部门在制订法学教学计划时,要重视实践性教学环节,增加实践性教学在整个法学课程体系中的比重,安排学生有更多的时间讨论案例和法律操作训练,这将更有利于把学生培养成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3.进一步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相脱节与司法考试制度有关,应从以下几点完善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其一,限制司法考试的报名资格。只有接受了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获得学士学位者才能报考司法考试,而对于非法学学位的持有者和专科文凭的持有者,则需完成为期一年的培训课程且通过相应考试才允许报考。其二,革新司法考试的考查范围。考查理论专业化的同时还需兼顾实务技能化及道德素养化的考查。其三,添设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培训机构。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还需在法律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为期一年的专业培训,以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实务技能,经考试合格者颁发结业证书,要求只有持“双证”者才可报考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
  参考文献:
  [1]霍宪丹.法学教育的历史使命与重新定位[ J ].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4,22(04):28-33.
  [2]付子堂,周祖成.新世纪中国法学教育的转型与趋势[ J ].太平洋学报,2006,61(07):11-19.
  [3]刘毅,张陈果.德国法学教育访谈[ J ].社会科学论坛,2007,124(03):99-107.
  [4]于博.德国的法学教育及对我国的启示[ J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10,12(03):50-53.
  [5][6]徐胜萍.西方五国的法学学位与法学教育[ J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7,173(11):68-72.
  [7]丁相顺.比较法视野下的东亚法律人才养成制度改革[ J ].法学家,2009,142(06):9-1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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