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证明标准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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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何衡量一份具体的公证文书是否合格?如何判断公证员、公证处是否尽到应尽的审查核实义务,或者说公证员、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在收集证明材料等审查核实活动方面应达到何种程度?在出现错误公证书时,公证员、公证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主张免责?公证证明标准概念为回答这些问题而提出。
  关键词:公正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错证责任
  
  一 、公证证明标准的解读
  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来自于诉讼法,我们先考察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以对公证活动有所借鉴。在英美法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刑事诉讼要低。英国大百科全书认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①"所谓盖然性,是指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为一种可能的状态。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在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标准,如果认为是证明标准的话,显然是一种较高程度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要求法官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已经表明最高法院已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鉴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之一,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已经法定化了。②"
  公证和诉讼虽然同样需要运用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但无论从活动的形式、目的、作用都有很大的不同。(1)在性质上,诉讼是司法活动,而公证是证明活动。(2)诉讼都是通过证据材料来判断和认定已经发生的事实,而公证虽然也需要认定过去的事实,但有很大一部分公证如证明法律行为的公证,是公证员亲历亲闻的,属于当下发生的事实。(3)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最后救济途径。而公证则具有预防纠纷的作用。(4)诉讼具有双方当事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双方当事人的竞赛,法官则是处在中立地位的裁判者,根据法定的规则挑选出一个胜者,直接分配权利和义务。而公证通常是只有一方当事人,公证员面对的问题是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能否给予证明。所以,公证的证明标准不同于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其自身所独有的特点。
  二、我国公证制度宜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确定公证的证明标准,需要从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察,必须先对公证的效力、作用、运行特点等有全方位的了解后,才可以下判断。
  从公证的效力来看,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效力。其中最重要的是证据效力,它具有普遍性的,是任何公证文书都具备的效力。而强制执行效力只适应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法律行为效力则只适应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公证的事项。在诉讼方面,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以外,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加快了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在非诉讼方面,公证书可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潜在的纠纷。规定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将会直接减少利害关系人对于公证申请人的各种疑虑,从而促进民间正常的民事和经济交往,也可以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③。公证的这些社会价值的实现,均依赖于公证的证据效力。可以说,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这就需要公证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公证结果具有较高的证据力,在这里,对证明标准也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要求。
  然而,正如上文指出的公证活动既然是一种认识活动,就要受到人类认知固有的局限性的限制。公证同时还是特定社会条件下的一种法律制度,就要受到制度目的的限制。公证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活动顺利开展运行的作用,就必然要考虑到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的问题。事实的真相需要依靠证据材料来反映,证据材料收集的越多,得出证明结果的可靠性就越大,这是无可置疑的。但是,收集证据材料是有搜寻成本的,我们不妨将证据材料的收集视为成本,而将证明结果的确定性视为收益。在这里,会遇到一个边际效益递减的问题,即当证据材料收集到一定程度之后,再多收集证据材料的成本将会变得很高,而对于证明结果确定性的增加会变得很弱。公证的制度设计目的决定了公证不是一种不惜花费所有代价,以探求事实真相为唯一目的的活动。《公证法》仅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证法》把举证责任赋予了当事人,公证机构并不主动去调查取证来发现事实真相,举证不能导致无法公证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那么,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需要到达何种程度才能出具公证书,在这里,显然不能采用客观真实的标准,否则大多数公证书都将无法出具,公证的作用也无从谈起。从公证的实践特点来看,公证的证明活动主要是依靠公证员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与当事人询问接谈后作出的。公证活动不可能不计成本去寻求事物真相,公证的真实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實。
  通过上面对公证效力、公证价值、公证的特点以及公证的局限性统一考察,公证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基础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三、高度盖然性公证证明标准下的错证责任问题
  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公证员、公证处承担错证责任的条件是什么?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特点和要求,在发生错误公证书时,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公证员、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一是从客观方面看,公证员、公证处在证明活动中有无违反或在多大程度上违反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的具体规范要求;二是从主观方面看,该项公证文书的承办公证员(包括审批人员)是否已尽到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否已达到足以使一名普通公证员排除合理的怀疑和确信的程度。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发生错证的各种具体情况,以力求在最大限度内做到客观、准确、公正。
  在讨论错证责任问题时,还必须注意合理划分公证员、公证处和当事人的责任界限,既要认真研究如何就公证员、公证处的责任进一步加以规范,也要深人探讨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错证责任问题,尤其要谨防当事人在错证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把公证当作挡箭牌,擅自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公证员、公证处的不合理现象。笔者建议,为确保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贯彻执行和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必须明确当事人的错证责任。事实上,从公证实践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证错证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并被公证员、公证处错误地加以采证,针对这一消极社会现象殃及公证行业的现实问题,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对策。国家在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全民道德素质的同时,应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一切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诚实行为都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强行规定行为人必须因此付出相应的代价,从而为顺利开展公证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释:
  ①《英国大百科全书》,转引自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
  ②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③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作者简介:朱帅(1985-),女,河南商丘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助教,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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