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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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由于现代社会权利主体对权利处分的方式越来越复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不断增多而且复杂,所以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日益受到立法与司法的重视。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是,第三人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实质牵连关系,这种规定在实体法上的形式异彩纷呈,程序法上如何规定保障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利,又不拖延诉讼,影响本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利于扩大司法功能和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 司法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大陆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制度规定
  (一)大陆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
  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各国规定各有千秋,但是第三人规定所涵盖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1、大陆法系中的法国。在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明确规定他们的身份是“处于诉讼关系之外的人”,即处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结果对他可能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享有某种行动自由。也就是说他们对“原审判决”默然接受而不采取任何行动,也可以在“涉及自身利益”采取行动 。在这种诉讼情况下,相对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而言,诉讼的原有范围可以有所扩大。
  2、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他们的身份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把他们单独作为一节,他们把“主参加诉讼人”和“辅助参加诉讼人”作为两种方式并列规定,在“主参加诉讼人”情形下,主参加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把本诉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之间的诉讼标的部分或全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参加之诉当中相当于原告,具有“主当事人”的地位。在“辅助参加诉讼人”的情形下,辅助参加人对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在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
  3、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把“主参加”从“诉讼参加”单章列出,单独规定在“共同诉讼”一章中(即第52条)当中,“诉讼参加”则仅包括“辅助参加”、“独立当事人参加”和“共同诉讼参加”中。通过共同诉讼方式参加到原来的诉讼中来,本诉多少人和参加多少人形成共同诉讼人的关系,诉讼资料统一收集 。共同诉讼人相当于当事人地位,当法院对共同诉讼宣告判决时,该判决对他们均产生效力。
  (二)大陆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1、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根据第三人参加的自愿程度不同,将其分为任意(或自愿)参加和强制参加两种。两种方式参加是指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与自己有某种实质利关系,其判决结果会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自己利益,最终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过程去。
  2、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是指主参加人是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把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对该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单独的诉求。而在辅助参加情形下,由于辅助参加人对他人已经参加的诉讼,从诉讼结果上看,与他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从而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他们参加诉讼须以书状向本诉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3、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他们把规定得更为具体,“诉讼参加”中包括“辅助参加”、“独立当事人参加”以及“共同诉讼参加”。在参加诉讼的方式上,日本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与众不同的方式,即訴讼告知制度,它是指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告知而本诉中来诉讼 。
  二、英美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民事诉讼中有关概念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更为直接,第三人地位就是当事人,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过程中来,被称为第三当事人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当中规定了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和诉讼参加制度这两种情况。这种制度设立目的非常明确,即在于保护案外人对于原来诉讼标的应该享有合法权益,从而避免由于第三人缺席而导致权益受损,这一点和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上的独立参加制度非常相似。
  (二)英美法系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英美法系规定了追加第三人制度,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基于本诉被告对其提起的诉讼。参加到诉讼过程中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被引入诉讼的人不可能是本诉的当事人;其二必须是被告被认定对本诉原告负有责任。因此,有关引入诉讼被理论界最为接受是:必须是参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人对被告有赔偿义务,或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结果付共同的给付义务。一些联邦法规定了法院必须告知哪些人介入诉讼,如果某些人属于这种情形,在法院的自由裁量下,则要求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应当有权介入 。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法律地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
  作为第三人两种类型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各国民事诉讼中尽管对其称谓含义也有所区别,但仍是普遍承认这种当事人制度。不论是德、日民事诉讼中的参加人。还是英、美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虽有规定,但都是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如果该案外人与该诉讼原告或被告没有共同利益,但是案件的处理与该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时便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时可能因为第三人的某种原因导致本诉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性质发生变化。一个案件可以吸纳多个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扩大解决司法纠纷的功能。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参加到原告或被告的一方或各站在原被告一方,由于他在法律上的地位,同属当事人的地位,所以应列入当事人的范畴,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表面上看,它所维护的是它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利益,从实质上是未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他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入到当事人一方中去,不然就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有权委托代理进行诉讼,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等回避,有权提出证据,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他的权利比一般当事人来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时,就享有上诉权;如果法院判决结果不涉及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问题就不享有上诉权。法律自然不会赋予他上诉权,他也无需通过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他的诉讼权利义务当然与当事人不同。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的牵连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谓“处理结果”与案件中第三人有“法律利害关系”。理论界中说纷纭,通常认为是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作者对此问题阐述如下:
  1、这种关系实质是一种利害关系。是三方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和对原被告之间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两個法律关系,即本诉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间的另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将他们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里加以解决。
  2、这种关系从法律上是牵连关系,有别于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应当指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完全一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事实上必然休戚相关、权益相连,但是,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非一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某老太太被汽车撞伤,毫无疑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配偶、子女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与其配偶、子女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能让他们享有权利。因此,不能让这样的案件人以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
  3、这种利害关系的作用在于,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对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实现具有实质直接影响。从权利义务这个角度来说,这种关系可分成两种情况:(1)是案件处理判决结果使第三人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2)是权利性利害关系,即第三人可能因案件处理结果而获得某种权利,这种情况虽然少见,但确实存在。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本诉被告对其起诉后而成为第三人当事人,也可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诉而与本诉合并在一起,这样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具体形式: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这种申请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诉讼制度,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向受诉法院提出书面状,表面参加的宗旨和理由,即说明本诉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取胜有法律上利益的说明及参加的表示。
  2、诉讼告知。即人民法院通知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告知是大陆法系国家参加诉讼的一种方式 。具体指当事人一方在本讼发生过程中,将其发生相关诉讼告知给因自己败诉而让其承担法律的人,使其熟知整个诉讼情况,促使其参加诉讼。
  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诉讼经济与诉讼公正之间的价值目标
  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目标来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诉讼经济,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而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牵念关系,使与本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一次诉讼中便能加以确定,无需把本来是实质牵念关系的诉讼变成两个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多个纠纷的法律效果,同时,把诉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并避免矛盾。诉讼经济不是诉讼的唯一目标,亦不是诉讼的终极目标。“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平正义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取向 。在诉讼经济和诉讼公平正义二者之间取舍,诉讼公平正义才是第一位的,诉讼经济必须是建立在诉讼公平正义基础上,没有诉讼公平正义这一基础的诉讼经济是缺乏程序保障的,也是不够确切的。
  综上可知,我国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真正目的,并不局限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更重要的是要保障有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角色的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这正是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特有的程序价值之所在,也是促进法制社会、和谐社会发展的价值所在。正当程序中民事诉讼领域意识自治的原则、权利本位的思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等这些概念都已成为我们的共识,从而实现诉讼主体的合并,实现诉讼制度和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公正性,真正实现法制的功能。
  (作者: 张明,合肥财经职业学院讲师、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法律;周艳丽,合肥财经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法律)
  注释:
  张卫东、陈刚编:《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出版。
  狄特·克罗林庚(德):《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 ,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
  宋峻主编:《我国大陆与台湾三大诉讼法制度比较》,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年出版。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廖永安:《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保护》法律适用,1995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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