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oum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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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9年第43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8年12月,我国的网民规模达到8.29亿,互联网普及率高达59.6%,在如此大规模的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储存、非法利用的事件层出不穷,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收集,甚至能够了解每一个人的“生活轨迹”。因此,在本篇论文中探讨在信息化发达的今天,个人信息受侵犯时下如何寻求法律的救济,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大数据;个人信息;法律救济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内容
  个人信息包含有“个人”与“信息”两个方面的内容,各个国家都将个人信息中的“个人”限定为自然人,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从宏观角度来看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应该为自然人,从微观角度来看,个人信息处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其涉及的主体可细化为网络用户、数据控制者等。
  (二)个人信息的特点
  第一,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的特点,它主要体现在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而识别信息主体的身份特征,它的可识别性又分为直接识别性和间接识别性,直接识别性是通过某种信息而直接定位到个人而间接识别性则是指不是由一种信息而是由多种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信息的主体。第二,个人信息具有无形性的特点,相对于生活中摸得着“物”,“个人信息”具有无形性的特点,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通过编码和技术性的手段使个人信息被大众所识别,在现实生活中它是“无形”的,但在某种程度来说,在网络世界里,它又是有形的。
  二、网络个人信息的现状
  随着网络用户的急速增加以及中国电商的迅猛发展,人们出行使用共享单车、乘车码,购物使用淘宝,外卖平台有饿了么、美团等等,网络可以包含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给我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一步步窥探我们的个人信息,在这个信息时代里,互联网这张网“网”将网络用户紧紧栓在一起,它所具有的广泛传播性的特点对个人信息构成极大的威胁。在2018年《中国网民受骗与维权调查报告》中显示,71.7%的被调查者希望曝光非法采集个人信息的企业,这也从侧面上印证了人们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重视,同时也给我们许多人敲响了警钟,我们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数据控制者利用,随时侵害我们的个人利益。
  现阶段,我国在《民法总则》111条中在“民事权利”中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但这远远不够,从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来看,我国缺乏一部专门规范的、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对法律规范文件。对于个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商业利用信息与非商业利用信息以及未成年人信息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文件,例如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个人信息存在大量被商业利用的情形,逐渐形成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这就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提出了问题,是隐私权还是财产权还是两者具备都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其次,我国在网络社会中个人信息遭到不当利用以及泄露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侵害时受到行政监管以及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关于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得、收集、使用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最后,根据目前中国的现行法律来看,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后,其责任主体多承担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但是关于民法上的相对来说不足,例如侵权人如何补偿受害者并未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应该建立一套更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思考
  (一)制定個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信息化时代的今天,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形势严峻,应该要通过立法这一最为有力的方式加以保护。因为身处于网络社会,个人信息的公开以及传播不可避免的设计到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法律应该规什么是个人信息,涉及到受保护的个人信息种类、范围是什么,如针对个人敏感信息、非商业利用信息以及未成年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要大于个人一般信息。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保护信息主体的知情权,这是民主与对数据控制者加强监督的体现。与此同时也要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细化到个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涉及到一个人在网络社会这样的一个大环境下,根据市民社会生活的准则,政府和市民生活中的成员都要遵循把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准则。
  (二)网络经营者应履行说明提示义务
  网络社会是一个虚拟社会,它与现实社会有着重大的区别,网络用户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有知情同意权的同时,网络经营者也就是数据控制者应该履行其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提示的内容就应该包括APP注册中的用户须知以及在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站时所涉及的“隐私权政策”。网络经营者除了不能泄露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外,对于可能泄露的个人敏感信息、未成年人信息等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对于个人信息的使用,也要在目的范围内使用,如果要在目的外使用,也要给予网络用户提出异议的机会。
  (三)完善网络个人信息的二元利益保护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侵害人人信息进行商业利用一般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个人信息权重的财产利益并给予保护,抛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常态化,明确个人信息在网络社会中通过种种数据的转化而形成的财产利益,在人格权与信息权中构建统一的信息权利的概念,在保护个人信息精神利益方面的同时保护其财产利益。
  四、结语
  进入信息时代,计算机的普及以及网络用户的极具增加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国情针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相对应的解决办法,这对于实现我国网络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以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的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郭明龙.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法保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25页.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3]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作者简介:
  吴丹(1994~ ),女,汉族,河南信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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