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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由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原因四个要件构成;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证明对象,前三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没有争议。第四个要件事实即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较大,本文主张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也可由审判机关公布典型案例进行引导。而目前,仍应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关键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李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一、案例索引
陈某某在某银行存款45万余元(凭密码支取)。2010年1月5日,李某从该账户中取款2次,合计7万元。之后,陈某某又在该账户存、取款数次。李某取款时,在取款凭条印鉴一栏中,同时签了陈某某、李某,并在凭条上标注存折密码。陈某某陈述:存折在李某处自己并不知晓,现主张请求李某返还被其取走的7万元。李某答辩称:因自己曾借款给陈某某,陈某某为归还借款,亲自将存折交于自己并告知密码,让其从陈某某存折中取出7万元。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7万元款项所有权属原告。被告主张取款系原告为偿付借款而授权其为之,应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获得7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故判决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陈某某。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整个取款过程及在取款凭条上注明存折密码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从原告存折中取款的行为是经原告认可,原告将存折交付给被告并告知了密码,以上行为和事实表明原告是向被告给付了7万元款项。但考虑到被告抗辩原告的交付存折并告知密码的行为是归还先前所欠借款,其给付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并非产生新债权,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证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取款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故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
(一)不当得利制度介绍
1.不当得利概念。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正是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获得不当得利的人称之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我国在中华民国时代就已经将不当得利制度完整地引进,对新中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和确立产生重要影响的则是从前苏联继承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则源于《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简单,学术界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且又鲜见深入,情形令人担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都有待发展和完善。
2.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在司法实务中可直接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1)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2)他方利益受损。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原因。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被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在民法中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观点。统一说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含义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不同的不当得利情形上“无法律上的原因”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概括。非统一说认为在不同情形下的不当得利就有不同,不可能要求不同情况下的不当得利具有统一的含义。应分别对待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非统一说。由于统一说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太过于抽象,而且相对非统一说更片面。非统一说是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分析,更能为大家所接受,但笔者认为,统一说与非统一说并不冲突,统一说与非统一说是研究不当得利纵横两个方向,它们不应该相互排斥,也不用过分求异。只有有机结合,相互补充,才能相得益彰。
(二)不当得利的证明对象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在司法实务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证明对象,需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前三个要件事实举证难度较小,有些可能不必举证就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但对于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第四个要件事实当事人争议往往较大。人民法院在处理不当得利案件时,对于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也有很大分歧。本案一、二审判决结论截然相反,就是由于第四个要件事实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引发的。对于“无法律上得原因”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负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但我们审查的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本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的,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法律上原因系一个消极事实,既为消极事实,系指过去未曾发生之事实,既为未发生,当然不可能留下痕迹,而要求当事人就一个根本不可能留下痕迹的事实举证,则是法律的骄横,这种骄横,与法律系公正与善良之术的本来之义相悖。况且,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尽可能地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易于举证,这正是設计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制度的目的。从行为意义角度看,确实应该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消极事实的举证问题上,囿于消极事实系未然事项,无所谓该行为存在与否的问题,故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更有利于公平。在不当得利的场合,如相对方不能举证证实其占有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可迳行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当得利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
(三)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分析
不当得利产生的就是由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所导致,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反,本案中被告从原告的存折里支取7万元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则抗辩自己取款时基于原告原先欠自己借款而经过其同意进行取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时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从银行获取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的被告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未提出“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体现的形式如被告取款属于侵占、非债清偿等情形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这些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也没有完成举证。但本案能确定的基本事实就是被告掌控着原告的存在,并知晓存在密码,以及从该存折中多次取款,且原告對于存折为何在被告处的陈述是“不知道”,并无其他说法。从这些基本事实中可以推断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存在,并告知密码,同时能推断被告的取款经过原告同意或认可。以上情形就是民法学中的给付。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欠缺给付目的或给付母的不存在等。但原告仅以“不知道”予以解释,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所抗辩的归还之前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取款获得款项是否属于“无法律上原因”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人民法院只能根据证明责任法理论即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作出判决,而不能仅凭双方的主张得出被告取款获取款项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
(四)“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我国有关不当得利制度,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2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131条,但两个条款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规定,在之后《证据规定》当中也未规定不当得利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举证优势及证据规则一般原理,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要获取他人利益就应当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按照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听起来好像很有道理,但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问题,从而大致裁判不公。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并向被告所要借条,此时被告也必然归还或撕毁,之后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按照以上分配理论,必然导致被告败诉。但我们必须要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问题的相关规定只是行为意义上的规定,并非结果意义上的规定。即使按照《证据规定》,承认我国的举证责任规定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那么,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的同时,是否允许对“无法律上原因”这一类的消极事实的举证问题作出例外规定,不无讨论的余地,况且“无法律上原因也可以通过各种形式体现出来。我国系一个制定法国家,在制定法的国度里,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帝,而不折不扣地将现存法律制度适用于具体个案,也是制定法国度里每一个法官的首要之务。在没有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原则实行倒置外,不能将其举证责任归于请求的相对方。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通过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也可以由审判机关公布典型案例进行指导。而目前,仍应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自己受有损失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关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关键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李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一、案例索引
陈某某在某银行存款45万余元(凭密码支取)。2010年1月5日,李某从该账户中取款2次,合计7万元。之后,陈某某又在该账户存、取款数次。李某取款时,在取款凭条印鉴一栏中,同时签了陈某某、李某,并在凭条上标注存折密码。陈某某陈述:存折在李某处自己并不知晓,现主张请求李某返还被其取走的7万元。李某答辩称:因自己曾借款给陈某某,陈某某为归还借款,亲自将存折交于自己并告知密码,让其从陈某某存折中取出7万元。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7万元款项所有权属原告。被告主张取款系原告为偿付借款而授权其为之,应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获得7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故判决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陈某某。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整个取款过程及在取款凭条上注明存折密码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从原告存折中取款的行为是经原告认可,原告将存折交付给被告并告知了密码,以上行为和事实表明原告是向被告给付了7万元款项。但考虑到被告抗辩原告的交付存折并告知密码的行为是归还先前所欠借款,其给付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并非产生新债权,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证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取款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故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
(一)不当得利制度介绍
1.不当得利概念。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正是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获得不当得利的人称之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我国在中华民国时代就已经将不当得利制度完整地引进,对新中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和确立产生重要影响的则是从前苏联继承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则源于《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简单,学术界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且又鲜见深入,情形令人担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都有待发展和完善。
2.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在司法实务中可直接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1)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2)他方利益受损。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原因。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被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在民法中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观点。统一说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含义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不同的不当得利情形上“无法律上的原因”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概括。非统一说认为在不同情形下的不当得利就有不同,不可能要求不同情况下的不当得利具有统一的含义。应分别对待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非统一说。由于统一说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太过于抽象,而且相对非统一说更片面。非统一说是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分析,更能为大家所接受,但笔者认为,统一说与非统一说并不冲突,统一说与非统一说是研究不当得利纵横两个方向,它们不应该相互排斥,也不用过分求异。只有有机结合,相互补充,才能相得益彰。
(二)不当得利的证明对象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在司法实务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证明对象,需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前三个要件事实举证难度较小,有些可能不必举证就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但对于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第四个要件事实当事人争议往往较大。人民法院在处理不当得利案件时,对于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也有很大分歧。本案一、二审判决结论截然相反,就是由于第四个要件事实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引发的。对于“无法律上得原因”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负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但我们审查的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本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的,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法律上原因系一个消极事实,既为消极事实,系指过去未曾发生之事实,既为未发生,当然不可能留下痕迹,而要求当事人就一个根本不可能留下痕迹的事实举证,则是法律的骄横,这种骄横,与法律系公正与善良之术的本来之义相悖。况且,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尽可能地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易于举证,这正是設计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制度的目的。从行为意义角度看,确实应该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消极事实的举证问题上,囿于消极事实系未然事项,无所谓该行为存在与否的问题,故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更有利于公平。在不当得利的场合,如相对方不能举证证实其占有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可迳行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当得利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
(三)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分析
不当得利产生的就是由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所导致,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反,本案中被告从原告的存折里支取7万元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则抗辩自己取款时基于原告原先欠自己借款而经过其同意进行取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时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从银行获取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的被告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未提出“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体现的形式如被告取款属于侵占、非债清偿等情形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这些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也没有完成举证。但本案能确定的基本事实就是被告掌控着原告的存在,并知晓存在密码,以及从该存折中多次取款,且原告對于存折为何在被告处的陈述是“不知道”,并无其他说法。从这些基本事实中可以推断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存在,并告知密码,同时能推断被告的取款经过原告同意或认可。以上情形就是民法学中的给付。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欠缺给付目的或给付母的不存在等。但原告仅以“不知道”予以解释,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所抗辩的归还之前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取款获得款项是否属于“无法律上原因”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人民法院只能根据证明责任法理论即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作出判决,而不能仅凭双方的主张得出被告取款获取款项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
(四)“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我国有关不当得利制度,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2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131条,但两个条款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规定,在之后《证据规定》当中也未规定不当得利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举证优势及证据规则一般原理,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要获取他人利益就应当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按照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听起来好像很有道理,但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问题,从而大致裁判不公。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并向被告所要借条,此时被告也必然归还或撕毁,之后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按照以上分配理论,必然导致被告败诉。但我们必须要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问题的相关规定只是行为意义上的规定,并非结果意义上的规定。即使按照《证据规定》,承认我国的举证责任规定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那么,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的同时,是否允许对“无法律上原因”这一类的消极事实的举证问题作出例外规定,不无讨论的余地,况且“无法律上原因也可以通过各种形式体现出来。我国系一个制定法国家,在制定法的国度里,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帝,而不折不扣地将现存法律制度适用于具体个案,也是制定法国度里每一个法官的首要之务。在没有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原则实行倒置外,不能将其举证责任归于请求的相对方。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通过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也可以由审判机关公布典型案例进行指导。而目前,仍应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自己受有损失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关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