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强奸犯罪中的犯罪中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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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007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陆某伙同杨某、张某、王某在某宾馆405房间玩时,杨某提议找个女孩子来玩,于是杨某将被害人李某骗至该房间,杨某立即将李某拉倒在地,欲强行脱掉李某的衣服,李某挣扎中拍打房门喊救命,张某即抓住李某的手,两人强行将李某的衣物脱光,之后,杨某不顾李某的哀求和反抗,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接着,张某、王某也轮流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吃完晚饭后,杨某、张某、王某再次轮流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陆某进入405房间里看见杨某与李某正在发生性关系。当晚9时许,杨某、张某、王某三人离开405房间,被告人陆某与李某在405房间,陆某要求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不肯并向其诉苦,陆某就抱了一下李某。接着陆某又将李某带至401房间,又抱住李某并将其按倒在床上,再次要求要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拒绝,于是陆某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杨某等人让李某离开。
  本案中关于杨某、张某、王某三人的行为属于强奸罪中的共同犯罪且均属于犯罪既遂,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关于陆某的行为是属于犯罪既遂还是属于犯罪中止,存在着以下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倘若没有产生这种结果,共同犯罪终已完成时,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本案中,因杨某、张某、王某三人的强奸行为是既遂的,且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因此整个共同犯罪就属于既遂,虽然陆某个人自动中止了犯罪,但其行为并没有阻止李某被强奸的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只能作为量刑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了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犯罪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划分的标准和角度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为标准,共同犯罪可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都直接实施了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都是实行犯。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具体的分工,分别共同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根据共同犯罪人各自不同的分工和各自所处的不同地位,一般又可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在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也应注意区分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在行为人均为实行犯的简单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有机结合,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还要对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负责,即使共同犯罪人中有人已经中止了犯罪,但如果犯罪结果还是发生了,那么部分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缺乏有效性,故不能构成中止,也即是说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中止必须以阻止其他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而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构成犯罪中止,应以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主要条件;帮助犯和教唆犯的中止则从属于实行犯,若遇帮助犯和教唆犯独立于实行犯中止的场合,则帮助犯和教唆犯必须有效撤回自己对实行犯的教唆和帮助,才能构成中止,即部分共犯的中止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共犯人。但是,强奸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因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亲手犯”,在这类“亲手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部分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既遂或未遂或中止只能通过其本身的行为是既遂或未遂或中止来确定,而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合体既遂理论。
  本案中的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就是如此,其在共同犯罪过程自动放弃了只有他才能亲自完成的奸淫行为,虽然他的放弃并不能阻止杨某、张某、王某的强奸既遂,但因强奸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独立性、不可替代性,杨某等人行为的既遂效力不能及于被告人陆某,陆某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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