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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的民族观应当呈现出多层次性,即主权民族、自决权民族和自治权民族。自宪法诞生以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属于“民族国家”的谱系,因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应当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同样,无论当代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构成状况如何,都在一定程度和形式上建构着各自的主权民族。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我国已从实质意义上构建了主权民族——中华民族,但尚未从宪法上予以确认。“中华民族”入宪的社会、法律和政治等基础已经具备,因此,为维护国家主权和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保障国内各民族共同发展与繁荣,“中华民族”入宪势在必行。
[关键词]宪法;主权民族;自决权民族;自治权民族;“中华民族”入宪
拙作《论“中华民族”入宪》一文的发表在学术界引起了一定的反响和共鸣。在多次学术讨论和交流中,笔者认识到有必要从民族观角度进一步澄清一些问题,也算是对不同意见的一种回应。更为重要的是,尽管“中华民族”入宪似乎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但对这样一个至关重要、意义深远的问题的论证,却绕不开“宪法民族观”这一独特视角。笔者认为,宪法的民族观与宪法的国家观、宪法的公民观一样,是宪法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就是宪法如何看待“民族”这一客观存在。细言之,它包括三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宪法中是否应当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二是如果应当表述,各国宪法是如何表述的?三是我国宪法该怎样表述?而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至今鲜有问津。
一、宪法中是否应当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否应当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首先取决于对宪法应当包括什么的回答。这个问题是宪法的核心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理论上的分歧主要在于:“有的人把宪法主要和几乎看作成法律文书,因此,其中除法律规则以外,实不应有其他事项;另一批人则认为,宪法乃一种宣言,一种信仰的告白,一种理想的宣示。”这种理论分歧仅仅表现了“宪法法律化”和“宪法非法律化”两种倾向。法律应当与政治划清界限,但是作为一切法律“母法”的宪法却难以和政治绝缘,因为即便我们反对“宪法就是政治法”这样的观点,也不得不承认法是政治的产物。如果没有宪法的连接,政治和法律将完全成为两个毫不相干的领域,法治与宪政也就成为了空谈。当然,避免宪法的过度政治化还是十分必要的。除了“宪法法律化”和“宪法非法律化”两种理论倾向以外,我们是否可以确定“宪法应当包括什么”的标准呢?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McCulloch v,Maryland(Weaton 316)”案中曾经这样表态:“宪法的性质,要求它只应勾画若干大纲和规定重要事项,至于构成这些事项的细琐内容,则可自这些重要事项本身性质中引申出来。”显然,宪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它只应当对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事项作出规定。那么,“民族”这一事项是否属于“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事项”呢?这得从对民族的基本认识谈起。
人们对民族这个历史范畴的认识处于不断的发展和深化之中,根据埃里克·霍布斯鲍姆的考证,“民族”这个词只有在印欧语系的罗曼语(包括法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和罗马尼亚语)中才是原生的,在其他语系中,它都是外来语。乃至今天我们才深切认识到,“民族是人的结合,是在一个特定的地域上居住、形成共同社会生活、共同法律制度、共同利害关系和共同心理素质的人结成的人类共同体”。如果说以往对民族的认识存在什么不足的话,可以说就是忽略了民族的多层次性。因此,宪法的民族观应当呈现出多层次性。
第一个层次的民族就是英语中的“nation”一词,笔者将其称为“享有国家主权的民族”,简称“主权民族”,它既是建立国家的主体,同时又是被国家塑造出来的客体,尽管它们各自的内部都包括了许多民族学和人类学意义上的民族共同体。西方国家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立以来用以建立民族国家的那个“民族”就属于这个范畴。对于欧洲民族国家的先行者英国来讲,由于基督教的世俗化符合英吉利民族维护自主的客观要求,有力地促进了英国民族国家的形成,因此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确立了自由民主制度,国家不再属于君主个人,而是属于整个英吉利民族,于是,英国民族国家形成了。在以《自由大宪章》为荣耀的英国人眼里,宪法就是体现社会公众组织、管理和团结原则的各种法律的集合体。而且,“在英吉利民族的精神结构中,包含了数种不可缺少的要素,比如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实用主义等,正是这几个方面相互支撑构成了英吉利民族的精神骨架”。正是在这种精神力量的作用下,英吉利民族没有走上分裂的道路。因为他们深知:“共同体是一艘船,我们都呆在里面。它一旦毁坏,我们就都不安全了。服从上帝,进而服从王国、国王、法律和统治,我们才能保障我们所拥有的一切。”
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开始后构建了“法兰西民族”,进而形成了法兰西民族国家。德国民族国家的形成经历了艰难的历程,拿破仑终止神圣罗马帝国以后,俾斯麦通过对法国的战争统一德国,建立了德意志民族国家。美国《独立宣言》的发表标志着美利坚民族的形成,这个国家的“公民权是个人成为民族共同体一员的唯一标准,忠于民族就是忠于宪法”。可见,西方世界所谓的“民族国家”完全是在“政治民族”和“主权民族”层面上而言的。
当代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构建“民族国家”、塑造“主权民族”的时间始于1648年10月24日签订《西荷和约》(该条约正式确认了近代民族国家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而且伴随着革命和战争等有组织的暴力,最终塑造了与各个民族国家相对应的四个主权民族(见表1)。
且不说中国历史上秦、汉、隋、唐与宋等汉族主导的王朝,仅自元以降,中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的主权国家比西方任何国家都要早(见表2)。
这一历史变迁过程表明:中华民族经过了元明清三代的“一个民族主导、多民族共存”、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华民族’走向自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普遍认同‘中华民族”’三个阶段。它给我们的民族统一和国家统一提供的历史合法性基础就是:作为整体的“中华民族”,其“政治民族”和“主权民族”的地位在中国这个多民族国家实际上已有长达七百多年的历史。就算从清朝算起,中国民族国家的确立也是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同步的。显然,这个层面上的民族直接与国家主权相等,国家主权就是民族主权,这也说明民族是属于民族国家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
第二个层次的民族就是人们在英语中常用的“nationality”一词,它实际上是指“民族性”,笔者将其概括为享有“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简称“自决权民族”,在英语中应当用“nation of self-determination"来表述。自决权民族只存在于联邦制国家,即国家主权是该联邦内所有自决权民族行使主权的统一形式,它不但意味着加入联邦的自由,也意味着脱离联邦的自由。列宁在领导十月革命时,以“民族自决权”为武器,推翻了沙皇的统治,那时享有自决权的民族当然是指英语中的“nation”一词所表示的主体。这些民族之所以积极参加革命,一个很重要的理想就是享有“民族 自决权”,甚至有权利建立像英国、法国和德国那样的“民族国家”。当沙皇统治被推翻以后,曾经被沙皇统治的这些民族都通过“民族自决”加入苏联。正如著名民族学家马戎先生所言:“斯大林对沙皇俄国统治下各部族的新称呼翻译成英文的‘nationality,似乎是略低于欧洲‘民族,(nation)层次但又具有很强政治意义的群体,所以用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等形式把各群体的政治地位和领土固定下来。‘nationality’这个词又被译成汉文的‘民族’,并直接影响了1949年新中国的民族理论建设和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列宁当时如果不承认民族自决权,不但无法调动沙俄统治下那些民族的革命热情,也无法组成苏维埃联邦,因为加入联邦也是民族自决的结果。自决权的合法性基本上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在历史上长期独立存在于本民族国家形态中的民族而言,有享有自决权的可能性。“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能力。”由于主权原则比民族自决权提出的更早,且比民族自决权更具优先性,因此,对于长期与其他民族共处于一个多民族国家中的民族而言,根本就没有享有自决权的资格。显然,“nationality”层面的“自决权民族”只能够适用于像俄罗斯这样的联邦制主权国家。
第三个层次的民族实际上是“族群”,就是英语中的“ethnic groups”或者“ethnicity”一词,笔者将其称为“享有自治权的民族”,简称“自治权民族”,在英语中应当用“autonomous nation”表述。根据我国民族学研究的共识:我国包括汉族在内的56个民族都属于“族群”。我国法定的56个民族是民族识别的结果。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改变旧中国民族成分和族称混乱的状况,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自1950年起,中央及地方民族事务机关组织科研队伍,对全国提出的四百多个民族名称进行识别,甚至把一些处在族群边缘的“模糊”群体“识别”为独立的民族,最终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为以后的制度性优惠提供了依据。根据多元一体的理论,我国56个民族与中华民族属于不同层次。现实情况是,56个民族确定以后,人们强调的是民族的多元化和本民族的自我认同,而忽视了“中华民族”的认同。
马戎先生认为,“族群”作为具有一定文化传统与历史的群体,同作为与固定领土相联系的政治实体的“民族”之间存在重要的差别,因此他建议将中国56个民族的称呼一律改为“族群”,这样既可以更准确地反映我国民族结构的实际情况,还可以避免因在两个层面(“中华民族”和下属各“民族”)使用同一个词汇所造成的概念体系混乱,避免西方国家误认为既然中国存在那么多民族,这些“民族”当然应当享有“民族自决权”来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
可见,无论是“主权民族”还是“自决权民族”或“自治权民族”,它们都是事关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而宪法是民族国家的总章程,因此,民族应当在宪法中给予表述。有学者认为,“多民族国家的宪法一般都规定了民族的地位和权利(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民族也就成了宪法关系的主体”。而且,“从理论上分析,民族作为主体出现在宪法关系中,其实质是一定数量的公民主体资格的集合反映,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当有关民族享有宪法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时,我们可以将其纳入公民的范畴进行分析”。事实果然如此和可以如此吗?
二、各国宪法是怎样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的?
民族构成状况不同的国家,其宪法对民族范畴的表述各不相同。
(一)基本上由单一民族(nation)构成的主权民族国家
严格来讲,完全由单一民族构成的主权国家根本不存在,而属于“基本上由单一民族(nation)构成的主权民族国家”在全世界也不过十几个。就连在“民族自决”旗帜下独立不久的科索沃,也还存在塞族这个少数民族问题。在这类国家中,该民族为“主权民族”,因此在宪法中对“民族”要么不表述,要么只进行简单的表述。不表述者以日本和巴基斯坦为代表。《日本国宪法》前言直截了当地指出:“主权属于国民。”而作为一个多部族的伊斯兰教国家,在长达280条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中始终没有出现任何民族主义的字眼,甚至连“民族”这个词也没有出现过,除关于主权的表述不同外,该宪法取得了与任何宪政国家宪法相媲美的内容和形式。
在宪法中对“民族”只进行简单表述的国家甚多,其共同点是强调本民族全体成员的团结性、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朝鲜民族和德意志民族都正在或曾经遭受民族分裂和国家分裂的痛楚,他们的宪法在这个类型国家宪法中有一定的典型性,也许对我国这样一个与它们有相同历史遭遇的国家有一定的启示。
韩国作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几个单一民族国家,其宪法强调了本民族的民族传统和民族团结。《大韩民国宪法》序言指出:“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民族传统的光辉照耀下的大韩民国……肩负祖国民主改革与和平统一使命,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清除一切社会弊习和歪风,在自我约束与相互协调基础上,更加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是民族的太阳,祖国统一的救星。金日成同志把统一祖国作为民族至高无上的任务提了出来……把统一祖国的运动发展成为全民族运动,开辟了用全民族团结的力量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的道路。”韩国和朝鲜都在各自国家的宪法中强调了民族统一与国家统一,可见正是“朝鲜民族”这个共同归属将两个国家及其人民紧密联系在一起。
德国宪法强调了民族和国家的统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指出:“巴登一符腾堡、巴伐利亚、柏林……各州的德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为维护自己民族的和政治的统一……凭借自己的制宪权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本基本法。”两德统一前,民主德国于1990年4月5日召开第十届人民议院大会,又对宪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删去了宪法中关于民主德国人民已经实现了民族自决等内容,从而为1990年10月3日民主德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基础上整体并入联邦德国扫清了障碍。
《古巴共和国宪法》也是属于简单表述的类型,该宪法在序言中指出:“我们,古巴的公民们……是宁愿根绝从属关系的土著人……是1868年发动反抗西班牙殖民主义的独立战争的爱国者们……已经获得了完全的民族独立……”序言确认了其全体公民作为土著人进而成为完全独立民族的宪法地位,并使其全体公民与古巴共和国这一民族国家相对应。
(二)由多民族(nationality)构成的联邦制国家
在这类国家里,宪法主要表述国家的“多民族性”以及联邦国家的历史合法性,强调各民族的平等与团结。《俄罗斯联邦宪法》是其范例。它开篇就指出:“我们,在自己土地上由共同命运联合起来的多民族的俄罗斯联邦人民,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和睦与和谐,维护历史形成的国家统一, 依循普遍公认的各民族平等和自决的原则……特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在这个典型的多民族国家里,宪法并没有规定民族的权利与义务,甚至根本没有提到任何一个民族的名称,宪法倒是逐一列举了参加俄罗斯联邦构成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包括各个共和国、州和区的具体名称。由于民族只是一顶帽子——是覆盖在本民族所有成员头上的一顶共有的帽子,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即便是该“民族享有宪法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时”,我们也都不可以“将其纳入公民的范畴进行分析”。客观来讲,由于其主体民族俄罗斯是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标志,因此俄罗斯联邦在构建主权民族方面困难重重。俄罗斯宪法并没有摆脱前苏联宪法的影响,一定程度上被绑架在“联邦”和“民族自决权”的战车上,以至于今天俄罗斯仍然饱受车臣等民族分裂主义的困扰。当然,这也是俄罗斯民族主义世代征服的代价。
(三)事实上是多“族群”或多民族(nationality)且构建了“主权民族”的国家
这类国家又可以分为两类:
1、宪法完全不表述民族事项。法国和美国的宪法是典型代表。《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1条规定:“共和国和依自由决定的行为通过本宪法的海外领地的人民组成共同体。共同体建立在组成共同体的人民平等和团结的基础之上。”《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指出:“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那么,“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到底是指谁呢?当然是包括国内不同种族、宗教、语言的所有人民。“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不但要遵守和信仰前人为我们制定和确立的宪法,还要负责任地为自己和后世在宪法上作出应有的奉献。如前所论,由于美国和法国在建立各自的民族国家时,同时构建了“nation”意义上的主权民族——“美利坚民族”和“法兰西民族”,而且,这类国家迄今实行的都是资本主义制度,它们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准则,构建了直接民主与宪政制度,以个人平等与自由为基础的宪政设计是不需要“民族”或“族群”这个中介的。因此,不需要在宪法中对民族作出规定,因为“人民共同体”就是“民族共同体”。
2、宪法全面地、详尽地表述民族事项。土耳其的宪法堪称典范。众所周知,土耳其是个多民族和多族群国家,突厥人占80%以上,库尔德人约占15%,其余为高加索人、亚美尼亚人、希腊人、阿拉伯人和犹太人等多个民族和族群。笔者之所以称其为民族和族群,原因在于除了突厥人较早世居外,其他民族基本上属于跨国民族和族群。而且,在土耳其境内拥有1000万人口的库尔德民族是否拥有“民族自决权”尚需要探讨,因为该民族建立独立国家的斗争至今还没有停息。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多民族、多族群的国家,其宪法不但构建了“土耳其民族”这一宪法范畴,而且从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的角度作了极其详细的规定。
从宪法范畴角度看,《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序言明确指出:“在不朽的土耳其民族的完整和神圣的土耳其国家的生存面临共和国时期前所未有的制造分裂和毁灭的内战威胁的严重关头,构成土耳其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土耳其武装部队响应民族的号召,发动了1980年9月12日运动。作为1980年9月12日运动的产物,由土耳其民族的合法代表制宪议会制定,国家安全委员会最后审定,经土耳其民族通过、批准和直接颁布的本宪法体现着……”在这段关于宪法产生合法性的叙述中,三次使用“土耳其民族”一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础范畴的地位。在这个宪法文本中,“土耳其民族”一词共出现了八次之多。
从宪法原则角度看,宪法确立了三项关于“土耳其民族”的原则:一是民族主义原则。根据《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序言,本宪法体现着:“土耳其共和国的缔造者,流芳千古的领袖和无与伦比的英雄阿塔图尔克确立的民族主义观念以及他的原则和改革精神”。凯末尔·阿塔图尔克(Kemal Atatrk)从1919年起成立土耳其民族代表委员会,领导民族解放运动,缔造了土耳其共和国。因此,宪法中提出的“民族主义观念”就是“土耳其民族主义”,使之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二是民族主权原则。根据《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序言,本宪法体现着:“民族意志至上,全部主权无条件属于土耳其民族的观念,以及被赋予以民族的名义行使主权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得逾越本宪法规定的自由民主政体及其要求的观念……”三是民族利益原则。根据《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序言,本宪法体现着:“任何违反土耳其民族利益,有损于土耳其国家和领土完整,违反土耳其历史和价值观念,违反阿塔图尔克的民族主义、原则、改革和现代化使命的思想和观点不受保护的原则”。显然,宪法明确规定“土耳其民族”的根本利益在于保持国家和领土的完整,保持土耳其历史和价值观念,保护土耳其的民族主义意识形态和原则,保持国家改革和现代化的方向。
从宪法规范角度看,《土耳其共和国宪法》首先在第5条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维护土耳其民族的独立和统一,保护国家的不可分割性……”在此基础上,第13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的领导与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普遍和平、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公共卫生,或出于宪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特殊原因,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依据宪法的文字和精神,由法律加以限制。”对于违反以上规定者,根据《土耳其共和国刑法》,对犯罪者和由此行为得到好处的个人或者机构负责人处以3-10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14条规定:“不得出于破坏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威胁土耳其国家和共和国的生存,消灭基本权利和自由,使国家处于某一个人或集团的控制或建立一个社会阶级对其他社会阶级的统治,或制造语言、种族、宗教和教派上的歧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建立以上述思想观念为基础的国家制度等目的,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凡违反上述禁律,或鼓动唆使他人违反者,其制裁办法由法律规定。”对于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主要在《土耳其共和国刑法》中加以规定,如《土耳其共和国刑法》第125条规定了“背叛祖国、企图分裂国家罪”,第301条规定了“侮辱土耳其国格罪”。另外,对于秘密诽谤土耳其民族的人,将被处以6个月到3年的有期徒刑,但是以批评为目的的思想公开并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土耳其共和国尽管由突厥人、库尔德人以及高加索人、亚美尼亚人、希腊人、阿拉伯人和犹太人等多个族群组成,突厥人只占全国人口的80%,远低于中国汉族占全国人口91%的比例,并且其他各族对“土耳其民族”的认同远不及中国各族对中华民族的认同,然而土耳其共和国却通过宪法成功地塑造了“土耳其民族”,并对作为跨国民族的其他国家的突厥民族产生了巨大影响力。
(四)事实上是多“族群”但未从宪法上构建“主权民族”的国家
笔者在此使用“族群”这个概念代替了国内目前广泛使用的民族概念,表明了本人对民族的学术立场:我国的56个民族实际上就是民族学、政治学、社会学和人类学上的“族群”。多族群但未 从宪法上构建“主权民族”的国家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宪法中没有整体的民族观念和“主权民族”观念的国家,如西班牙、加拿大等国。第二类是宪法中能够反映出整体的民族观念和“主权民族”观念的国家,如葡萄牙、希腊、老挝、越南、印度尼西亚、阿富汗和中国。
第一类国家面临着民族分裂主义的严峻挑战。西班牙的民族问题原来仅仅是巴斯克(Basque)、加泰隆(Catalan)和加利西亚(Galicia)等国内少数民族争取自治权的斗争。正是他们的斗争带来了宪法的修改,使得宪法彰显了自治权意义上的民族性,以至于Conversi感叹道:“若不考虑加泰隆和巴斯克民族主义在宪法通过前的论争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我们就很难理解宪法。”当他们通过宪法获得该权利的时候,中央政府却发现最后他们需要面对由巴斯克民族主义演变而成的“埃塔”恐怖组织的严重威胁。这一点是需要我们深刻反恩的。其宪法根源在于:宪法单纯强调各民族的人权、自治权和利益,而忽视了作为整体的“主权民族”的构建。长期以来困扰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族问题,现在已演变成为“魁独”问题。究其宪法上的原因也在于没有构建以英国和法国两个“创始民族”为主体的“主权民族”。《加拿大宪法》一共有八处提到了民族,其中强调人民不分种族、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利益的有两处,规定土著民族的有六处,却没有任何关于民族整体性和统一性的表述,甚至没有提到民族团结这样一个公认的民族关系原则。
相对而言,第二类国家中绝大多数能够构建比较和谐的国内民族关系,国家主权受到的挑战小得多。葡萄牙和希腊两国的宪法从整体上表述民族事项,即强调整体的民族观念和“主权民族”观念,认为民族就是指享有一国主权的所有人民的总称。其宪法文本提供了很好的说明:《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7条(国际关系)中有三处提到了“民族”这个概念,它完全是在“主权民族”的意义上使用的,该宪法的民族观就是民族与国家具有同一性和对应性。《希腊共和国宪法》第1条第3款甚至明确指出:“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和民族,并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这种规定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是不多见的,充分体现了民族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希腊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关于总统就职宣誓的内容中,“捍卫民族独立和国家的领土完整”的规定也反映了宪法坚持“主权民族”的倾向。类似的情况在亚洲还有老挝、越南、印度尼西亚和阿富汗等国家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使用了“全国各民族”、“中国各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各民族”等四个表达民族的概念。正因为宪法坚持了整体的民族观和“主权民族”的观念,我国尽管是多族群、多民族国家,但是在国内族群、民族关系方面还是比较和谐的。如果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还比较和谐,那么宪法所坚持的整体的民族观功不可没;如果说(事实上)我国还面临比较严重的民族分裂主义的威胁,其宪法根源恰恰在于没有从宪法高度构建“中华民族”这个范畴。
三、我国宪法该如何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
如前所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运用多个概念表述一个民族事项,其最大的不足在于没有统一性,没有概括出56个民族共同统一于“中华民族”这个更高的民族范畴这一历史实际和现实状态。前文的比较研究表明:两个德国之所以能够实现国家统一,其宪法根源在于各自的宪法中都具体规定了民族统一,亦即德意志民族的不可分割性。与其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没有关于“中华民族”的规定,使得与中国这个多民族(族群)国家对应的“政治民族”和“主权民族”——中华民族没有获得应有的宪法地位。民族“是各种利益的实际载体,现代世界的种种矛盾都体现在民族这个载体身上,而国家只是建立在民族肌体上的政治上层建筑,是民族的组织和权力机构,在民族之间彼此交往中代表本民族的利益和主权”。而且,“就演化论的角度来说,人类的社群是由小而大逐步扩张,从家庭到部落到乡郡到省市,从地方到区域,从国家到全球。若其他情况不变,随着人类社会的逐日扩大,民族会跟随人类历史的演进同步向前”。这种演进过程其实是以某种信仰、观念或者理想为支撑的,正是在它们的引导下,作为重要历史主体的民族才不断壮大,阿拉伯民族就是典型。尽管占全世界1/5人口的阿拉伯民族分布在几十个国家,但是在伊斯兰教指引下,民族统一乃至祖国统一的梦想一直在每个穆斯林的心中存在,许多阿拉伯国家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这种理想目标。《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阿拉伯民族的统一和祖国的统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大量直接引用《古兰经》,决心开辟一条“建立世界穆斯林民族大统一的道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临时宪法》也强调:“联邦是大阿拉伯民族的一部分……联邦的民族是一个民族、是阿拉伯民族的一部分。”
今天,“中华民族”已经随着中国历史的推进演变成为中国56个族群的共同体了。“它的主流是由许许多多分散孤立存在的民族单位,经过接触、混杂、联结和融合,同时也有分裂和消亡,形成一个你来我去、我来你去,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而又各具个性的多元统一体……汉族继续不断吸收其他民族的成分而日益壮大,而且渗入其他民族的聚居区,构成起着凝聚和联系作用的网络,奠定了以这个疆域内许多民族联合成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的基础,成为一个自在的民族实体,经过民族自觉而称为中华民族。”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土耳其共和国将“土耳其民族”写入宪法的做法,将“中华民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中,来代替前述四个民族概念。
笔者认为,“中华民族”入宪的基础已经具备。首先,中国的国家标志中已经包含了中华民族的若干因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名称看,“中华”就是指“政治民族”和“主权民族”意义上的“中华民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众所周知,五星红旗旗面的红色象征革命,旗上的五颗五角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华民族所有人民大团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象征和标志——国徽来看,它是由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穗组成,其中国旗蕴含了中华民族的要素,天安门是“五四”运动的发源地,又是新中国成立时举行开国大典的场所,天安门图案无疑是中华民族民族精神的象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看,田汉作词、聂耳作曲的《义勇军进行曲》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被称为“中华民族解放的号角”,代表着中华民族的坚强斗志和不屈精神永不磨灭。
其次,学术界和民众对“中华民族”高度认同。当前学术界在“中华民族凝聚力”和“中华民族精神”研究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马戎先生认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理论中的‘多元’,讲的就是民族平等。多年来,我们的政策在重视落实少数民族政策的同时,很容易强调少数民族的‘自我认同’而忽视对他们进行‘中华民族’认同意识的培养与巩固。这样,政府在落实民族政策、宣传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同时,很容易在客观上淡化了少数民族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意识。”。有学者将中华 民族精神的核心内容概括为“整体和谐、爱国主义、自强不息、崇德尚义、革故鼎新、人文主义”等。当前,“中华民族认同研究”不但是一个学术热点,而且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已成为中国民族学界和政治学界的共识。从对“中华民族”的认同看,汉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比例超了90%,是中华民族的主体民族,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最为强烈。我国少数民族人口虽然较少,但他们与汉族的历史联系甚至种族基因联系都无法割裂,从历史和现实看,对“中华民族”也有着非常强烈的认同感。有学者将中华民族的认同划分为血缘民族认同阶段、文化民族认同阶段和政体民族认同阶段,并进一步指出,“在当代中国的政治格局中,中华民族认同是最能达成一致,最具有感召力的要素”。国家也充分认识到了中华民族已成为中国各民族的最有凝聚力的标志。在1979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的《告台湾同胞书》中,一共只有三次提到“中华民族”这个字眼;2008年12月31日,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共14次提到“中华民族”这个字眼。
再次,“中华民族”入宪已经具备了法律制度基础。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已经将“中华民族”上升为法律范畴。由于“政府的合法的基本任务就是保护民族文化的持续活力,并且,从更普遍意义上说,是表达人民的民族认同”,因此,“中华民族”入宪已经成为国家对整个民族和全国人民所承担的一个宪法义务。
最后,“中华民族”入宪已经具备了政党政治基础。从当代中国政党政治的现实情况看。中国共产党和我国台湾地区国民党在党章中都赋予“中华民族”以相应的地位。《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国民党章程》第2条指出:“本党……反对分裂国土,共同为中华民族之整体利益而奋斗。”而且,两党的党章里都规定了追求国家统一的目标。这对于当代中国的政治实践而言,无疑是极其宝贵的政治资源。诚然,“如果要用一个对句来概括我们的民族原则,我们可以说:如果民族原则是用来把散居的群体结合成一个民族,那么它是合法的;但若是用来分裂既存的国家,就会被视为非法”。我们通过宪法用民族原则将国内56个民族结合成一个民族,那就是“中华民族”。
[关键词]宪法;主权民族;自决权民族;自治权民族;“中华民族”入宪
拙作《论“中华民族”入宪》一文的发表在学术界引起了一定的反响和共鸣。在多次学术讨论和交流中,笔者认识到有必要从民族观角度进一步澄清一些问题,也算是对不同意见的一种回应。更为重要的是,尽管“中华民族”入宪似乎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但对这样一个至关重要、意义深远的问题的论证,却绕不开“宪法民族观”这一独特视角。笔者认为,宪法的民族观与宪法的国家观、宪法的公民观一样,是宪法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就是宪法如何看待“民族”这一客观存在。细言之,它包括三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宪法中是否应当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二是如果应当表述,各国宪法是如何表述的?三是我国宪法该怎样表述?而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至今鲜有问津。
一、宪法中是否应当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否应当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首先取决于对宪法应当包括什么的回答。这个问题是宪法的核心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理论上的分歧主要在于:“有的人把宪法主要和几乎看作成法律文书,因此,其中除法律规则以外,实不应有其他事项;另一批人则认为,宪法乃一种宣言,一种信仰的告白,一种理想的宣示。”这种理论分歧仅仅表现了“宪法法律化”和“宪法非法律化”两种倾向。法律应当与政治划清界限,但是作为一切法律“母法”的宪法却难以和政治绝缘,因为即便我们反对“宪法就是政治法”这样的观点,也不得不承认法是政治的产物。如果没有宪法的连接,政治和法律将完全成为两个毫不相干的领域,法治与宪政也就成为了空谈。当然,避免宪法的过度政治化还是十分必要的。除了“宪法法律化”和“宪法非法律化”两种理论倾向以外,我们是否可以确定“宪法应当包括什么”的标准呢?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McCulloch v,Maryland(Weaton 316)”案中曾经这样表态:“宪法的性质,要求它只应勾画若干大纲和规定重要事项,至于构成这些事项的细琐内容,则可自这些重要事项本身性质中引申出来。”显然,宪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它只应当对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事项作出规定。那么,“民族”这一事项是否属于“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事项”呢?这得从对民族的基本认识谈起。
人们对民族这个历史范畴的认识处于不断的发展和深化之中,根据埃里克·霍布斯鲍姆的考证,“民族”这个词只有在印欧语系的罗曼语(包括法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和罗马尼亚语)中才是原生的,在其他语系中,它都是外来语。乃至今天我们才深切认识到,“民族是人的结合,是在一个特定的地域上居住、形成共同社会生活、共同法律制度、共同利害关系和共同心理素质的人结成的人类共同体”。如果说以往对民族的认识存在什么不足的话,可以说就是忽略了民族的多层次性。因此,宪法的民族观应当呈现出多层次性。
第一个层次的民族就是英语中的“nation”一词,笔者将其称为“享有国家主权的民族”,简称“主权民族”,它既是建立国家的主体,同时又是被国家塑造出来的客体,尽管它们各自的内部都包括了许多民族学和人类学意义上的民族共同体。西方国家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立以来用以建立民族国家的那个“民族”就属于这个范畴。对于欧洲民族国家的先行者英国来讲,由于基督教的世俗化符合英吉利民族维护自主的客观要求,有力地促进了英国民族国家的形成,因此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确立了自由民主制度,国家不再属于君主个人,而是属于整个英吉利民族,于是,英国民族国家形成了。在以《自由大宪章》为荣耀的英国人眼里,宪法就是体现社会公众组织、管理和团结原则的各种法律的集合体。而且,“在英吉利民族的精神结构中,包含了数种不可缺少的要素,比如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实用主义等,正是这几个方面相互支撑构成了英吉利民族的精神骨架”。正是在这种精神力量的作用下,英吉利民族没有走上分裂的道路。因为他们深知:“共同体是一艘船,我们都呆在里面。它一旦毁坏,我们就都不安全了。服从上帝,进而服从王国、国王、法律和统治,我们才能保障我们所拥有的一切。”
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开始后构建了“法兰西民族”,进而形成了法兰西民族国家。德国民族国家的形成经历了艰难的历程,拿破仑终止神圣罗马帝国以后,俾斯麦通过对法国的战争统一德国,建立了德意志民族国家。美国《独立宣言》的发表标志着美利坚民族的形成,这个国家的“公民权是个人成为民族共同体一员的唯一标准,忠于民族就是忠于宪法”。可见,西方世界所谓的“民族国家”完全是在“政治民族”和“主权民族”层面上而言的。
当代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构建“民族国家”、塑造“主权民族”的时间始于1648年10月24日签订《西荷和约》(该条约正式确认了近代民族国家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而且伴随着革命和战争等有组织的暴力,最终塑造了与各个民族国家相对应的四个主权民族(见表1)。
且不说中国历史上秦、汉、隋、唐与宋等汉族主导的王朝,仅自元以降,中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的主权国家比西方任何国家都要早(见表2)。
这一历史变迁过程表明:中华民族经过了元明清三代的“一个民族主导、多民族共存”、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华民族’走向自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普遍认同‘中华民族”’三个阶段。它给我们的民族统一和国家统一提供的历史合法性基础就是:作为整体的“中华民族”,其“政治民族”和“主权民族”的地位在中国这个多民族国家实际上已有长达七百多年的历史。就算从清朝算起,中国民族国家的确立也是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同步的。显然,这个层面上的民族直接与国家主权相等,国家主权就是民族主权,这也说明民族是属于民族国家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
第二个层次的民族就是人们在英语中常用的“nationality”一词,它实际上是指“民族性”,笔者将其概括为享有“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简称“自决权民族”,在英语中应当用“nation of self-determination"来表述。自决权民族只存在于联邦制国家,即国家主权是该联邦内所有自决权民族行使主权的统一形式,它不但意味着加入联邦的自由,也意味着脱离联邦的自由。列宁在领导十月革命时,以“民族自决权”为武器,推翻了沙皇的统治,那时享有自决权的民族当然是指英语中的“nation”一词所表示的主体。这些民族之所以积极参加革命,一个很重要的理想就是享有“民族 自决权”,甚至有权利建立像英国、法国和德国那样的“民族国家”。当沙皇统治被推翻以后,曾经被沙皇统治的这些民族都通过“民族自决”加入苏联。正如著名民族学家马戎先生所言:“斯大林对沙皇俄国统治下各部族的新称呼翻译成英文的‘nationality,似乎是略低于欧洲‘民族,(nation)层次但又具有很强政治意义的群体,所以用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等形式把各群体的政治地位和领土固定下来。‘nationality’这个词又被译成汉文的‘民族’,并直接影响了1949年新中国的民族理论建设和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列宁当时如果不承认民族自决权,不但无法调动沙俄统治下那些民族的革命热情,也无法组成苏维埃联邦,因为加入联邦也是民族自决的结果。自决权的合法性基本上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在历史上长期独立存在于本民族国家形态中的民族而言,有享有自决权的可能性。“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能力。”由于主权原则比民族自决权提出的更早,且比民族自决权更具优先性,因此,对于长期与其他民族共处于一个多民族国家中的民族而言,根本就没有享有自决权的资格。显然,“nationality”层面的“自决权民族”只能够适用于像俄罗斯这样的联邦制主权国家。
第三个层次的民族实际上是“族群”,就是英语中的“ethnic groups”或者“ethnicity”一词,笔者将其称为“享有自治权的民族”,简称“自治权民族”,在英语中应当用“autonomous nation”表述。根据我国民族学研究的共识:我国包括汉族在内的56个民族都属于“族群”。我国法定的56个民族是民族识别的结果。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改变旧中国民族成分和族称混乱的状况,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自1950年起,中央及地方民族事务机关组织科研队伍,对全国提出的四百多个民族名称进行识别,甚至把一些处在族群边缘的“模糊”群体“识别”为独立的民族,最终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为以后的制度性优惠提供了依据。根据多元一体的理论,我国56个民族与中华民族属于不同层次。现实情况是,56个民族确定以后,人们强调的是民族的多元化和本民族的自我认同,而忽视了“中华民族”的认同。
马戎先生认为,“族群”作为具有一定文化传统与历史的群体,同作为与固定领土相联系的政治实体的“民族”之间存在重要的差别,因此他建议将中国56个民族的称呼一律改为“族群”,这样既可以更准确地反映我国民族结构的实际情况,还可以避免因在两个层面(“中华民族”和下属各“民族”)使用同一个词汇所造成的概念体系混乱,避免西方国家误认为既然中国存在那么多民族,这些“民族”当然应当享有“民族自决权”来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
可见,无论是“主权民族”还是“自决权民族”或“自治权民族”,它们都是事关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而宪法是民族国家的总章程,因此,民族应当在宪法中给予表述。有学者认为,“多民族国家的宪法一般都规定了民族的地位和权利(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民族也就成了宪法关系的主体”。而且,“从理论上分析,民族作为主体出现在宪法关系中,其实质是一定数量的公民主体资格的集合反映,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当有关民族享有宪法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时,我们可以将其纳入公民的范畴进行分析”。事实果然如此和可以如此吗?
二、各国宪法是怎样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的?
民族构成状况不同的国家,其宪法对民族范畴的表述各不相同。
(一)基本上由单一民族(nation)构成的主权民族国家
严格来讲,完全由单一民族构成的主权国家根本不存在,而属于“基本上由单一民族(nation)构成的主权民族国家”在全世界也不过十几个。就连在“民族自决”旗帜下独立不久的科索沃,也还存在塞族这个少数民族问题。在这类国家中,该民族为“主权民族”,因此在宪法中对“民族”要么不表述,要么只进行简单的表述。不表述者以日本和巴基斯坦为代表。《日本国宪法》前言直截了当地指出:“主权属于国民。”而作为一个多部族的伊斯兰教国家,在长达280条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中始终没有出现任何民族主义的字眼,甚至连“民族”这个词也没有出现过,除关于主权的表述不同外,该宪法取得了与任何宪政国家宪法相媲美的内容和形式。
在宪法中对“民族”只进行简单表述的国家甚多,其共同点是强调本民族全体成员的团结性、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朝鲜民族和德意志民族都正在或曾经遭受民族分裂和国家分裂的痛楚,他们的宪法在这个类型国家宪法中有一定的典型性,也许对我国这样一个与它们有相同历史遭遇的国家有一定的启示。
韩国作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几个单一民族国家,其宪法强调了本民族的民族传统和民族团结。《大韩民国宪法》序言指出:“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民族传统的光辉照耀下的大韩民国……肩负祖国民主改革与和平统一使命,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清除一切社会弊习和歪风,在自我约束与相互协调基础上,更加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是民族的太阳,祖国统一的救星。金日成同志把统一祖国作为民族至高无上的任务提了出来……把统一祖国的运动发展成为全民族运动,开辟了用全民族团结的力量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的道路。”韩国和朝鲜都在各自国家的宪法中强调了民族统一与国家统一,可见正是“朝鲜民族”这个共同归属将两个国家及其人民紧密联系在一起。
德国宪法强调了民族和国家的统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指出:“巴登一符腾堡、巴伐利亚、柏林……各州的德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为维护自己民族的和政治的统一……凭借自己的制宪权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本基本法。”两德统一前,民主德国于1990年4月5日召开第十届人民议院大会,又对宪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删去了宪法中关于民主德国人民已经实现了民族自决等内容,从而为1990年10月3日民主德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基础上整体并入联邦德国扫清了障碍。
《古巴共和国宪法》也是属于简单表述的类型,该宪法在序言中指出:“我们,古巴的公民们……是宁愿根绝从属关系的土著人……是1868年发动反抗西班牙殖民主义的独立战争的爱国者们……已经获得了完全的民族独立……”序言确认了其全体公民作为土著人进而成为完全独立民族的宪法地位,并使其全体公民与古巴共和国这一民族国家相对应。
(二)由多民族(nationality)构成的联邦制国家
在这类国家里,宪法主要表述国家的“多民族性”以及联邦国家的历史合法性,强调各民族的平等与团结。《俄罗斯联邦宪法》是其范例。它开篇就指出:“我们,在自己土地上由共同命运联合起来的多民族的俄罗斯联邦人民,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和睦与和谐,维护历史形成的国家统一, 依循普遍公认的各民族平等和自决的原则……特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在这个典型的多民族国家里,宪法并没有规定民族的权利与义务,甚至根本没有提到任何一个民族的名称,宪法倒是逐一列举了参加俄罗斯联邦构成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包括各个共和国、州和区的具体名称。由于民族只是一顶帽子——是覆盖在本民族所有成员头上的一顶共有的帽子,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即便是该“民族享有宪法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时”,我们也都不可以“将其纳入公民的范畴进行分析”。客观来讲,由于其主体民族俄罗斯是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标志,因此俄罗斯联邦在构建主权民族方面困难重重。俄罗斯宪法并没有摆脱前苏联宪法的影响,一定程度上被绑架在“联邦”和“民族自决权”的战车上,以至于今天俄罗斯仍然饱受车臣等民族分裂主义的困扰。当然,这也是俄罗斯民族主义世代征服的代价。
(三)事实上是多“族群”或多民族(nationality)且构建了“主权民族”的国家
这类国家又可以分为两类:
1、宪法完全不表述民族事项。法国和美国的宪法是典型代表。《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1条规定:“共和国和依自由决定的行为通过本宪法的海外领地的人民组成共同体。共同体建立在组成共同体的人民平等和团结的基础之上。”《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指出:“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那么,“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到底是指谁呢?当然是包括国内不同种族、宗教、语言的所有人民。“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不但要遵守和信仰前人为我们制定和确立的宪法,还要负责任地为自己和后世在宪法上作出应有的奉献。如前所论,由于美国和法国在建立各自的民族国家时,同时构建了“nation”意义上的主权民族——“美利坚民族”和“法兰西民族”,而且,这类国家迄今实行的都是资本主义制度,它们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准则,构建了直接民主与宪政制度,以个人平等与自由为基础的宪政设计是不需要“民族”或“族群”这个中介的。因此,不需要在宪法中对民族作出规定,因为“人民共同体”就是“民族共同体”。
2、宪法全面地、详尽地表述民族事项。土耳其的宪法堪称典范。众所周知,土耳其是个多民族和多族群国家,突厥人占80%以上,库尔德人约占15%,其余为高加索人、亚美尼亚人、希腊人、阿拉伯人和犹太人等多个民族和族群。笔者之所以称其为民族和族群,原因在于除了突厥人较早世居外,其他民族基本上属于跨国民族和族群。而且,在土耳其境内拥有1000万人口的库尔德民族是否拥有“民族自决权”尚需要探讨,因为该民族建立独立国家的斗争至今还没有停息。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多民族、多族群的国家,其宪法不但构建了“土耳其民族”这一宪法范畴,而且从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的角度作了极其详细的规定。
从宪法范畴角度看,《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序言明确指出:“在不朽的土耳其民族的完整和神圣的土耳其国家的生存面临共和国时期前所未有的制造分裂和毁灭的内战威胁的严重关头,构成土耳其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土耳其武装部队响应民族的号召,发动了1980年9月12日运动。作为1980年9月12日运动的产物,由土耳其民族的合法代表制宪议会制定,国家安全委员会最后审定,经土耳其民族通过、批准和直接颁布的本宪法体现着……”在这段关于宪法产生合法性的叙述中,三次使用“土耳其民族”一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础范畴的地位。在这个宪法文本中,“土耳其民族”一词共出现了八次之多。
从宪法原则角度看,宪法确立了三项关于“土耳其民族”的原则:一是民族主义原则。根据《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序言,本宪法体现着:“土耳其共和国的缔造者,流芳千古的领袖和无与伦比的英雄阿塔图尔克确立的民族主义观念以及他的原则和改革精神”。凯末尔·阿塔图尔克(Kemal Atatrk)从1919年起成立土耳其民族代表委员会,领导民族解放运动,缔造了土耳其共和国。因此,宪法中提出的“民族主义观念”就是“土耳其民族主义”,使之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二是民族主权原则。根据《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序言,本宪法体现着:“民族意志至上,全部主权无条件属于土耳其民族的观念,以及被赋予以民族的名义行使主权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得逾越本宪法规定的自由民主政体及其要求的观念……”三是民族利益原则。根据《土耳其共和国宪法》序言,本宪法体现着:“任何违反土耳其民族利益,有损于土耳其国家和领土完整,违反土耳其历史和价值观念,违反阿塔图尔克的民族主义、原则、改革和现代化使命的思想和观点不受保护的原则”。显然,宪法明确规定“土耳其民族”的根本利益在于保持国家和领土的完整,保持土耳其历史和价值观念,保护土耳其的民族主义意识形态和原则,保持国家改革和现代化的方向。
从宪法规范角度看,《土耳其共和国宪法》首先在第5条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维护土耳其民族的独立和统一,保护国家的不可分割性……”在此基础上,第13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的领导与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普遍和平、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公共卫生,或出于宪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特殊原因,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依据宪法的文字和精神,由法律加以限制。”对于违反以上规定者,根据《土耳其共和国刑法》,对犯罪者和由此行为得到好处的个人或者机构负责人处以3-10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14条规定:“不得出于破坏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威胁土耳其国家和共和国的生存,消灭基本权利和自由,使国家处于某一个人或集团的控制或建立一个社会阶级对其他社会阶级的统治,或制造语言、种族、宗教和教派上的歧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建立以上述思想观念为基础的国家制度等目的,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凡违反上述禁律,或鼓动唆使他人违反者,其制裁办法由法律规定。”对于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主要在《土耳其共和国刑法》中加以规定,如《土耳其共和国刑法》第125条规定了“背叛祖国、企图分裂国家罪”,第301条规定了“侮辱土耳其国格罪”。另外,对于秘密诽谤土耳其民族的人,将被处以6个月到3年的有期徒刑,但是以批评为目的的思想公开并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土耳其共和国尽管由突厥人、库尔德人以及高加索人、亚美尼亚人、希腊人、阿拉伯人和犹太人等多个族群组成,突厥人只占全国人口的80%,远低于中国汉族占全国人口91%的比例,并且其他各族对“土耳其民族”的认同远不及中国各族对中华民族的认同,然而土耳其共和国却通过宪法成功地塑造了“土耳其民族”,并对作为跨国民族的其他国家的突厥民族产生了巨大影响力。
(四)事实上是多“族群”但未从宪法上构建“主权民族”的国家
笔者在此使用“族群”这个概念代替了国内目前广泛使用的民族概念,表明了本人对民族的学术立场:我国的56个民族实际上就是民族学、政治学、社会学和人类学上的“族群”。多族群但未 从宪法上构建“主权民族”的国家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宪法中没有整体的民族观念和“主权民族”观念的国家,如西班牙、加拿大等国。第二类是宪法中能够反映出整体的民族观念和“主权民族”观念的国家,如葡萄牙、希腊、老挝、越南、印度尼西亚、阿富汗和中国。
第一类国家面临着民族分裂主义的严峻挑战。西班牙的民族问题原来仅仅是巴斯克(Basque)、加泰隆(Catalan)和加利西亚(Galicia)等国内少数民族争取自治权的斗争。正是他们的斗争带来了宪法的修改,使得宪法彰显了自治权意义上的民族性,以至于Conversi感叹道:“若不考虑加泰隆和巴斯克民族主义在宪法通过前的论争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我们就很难理解宪法。”当他们通过宪法获得该权利的时候,中央政府却发现最后他们需要面对由巴斯克民族主义演变而成的“埃塔”恐怖组织的严重威胁。这一点是需要我们深刻反恩的。其宪法根源在于:宪法单纯强调各民族的人权、自治权和利益,而忽视了作为整体的“主权民族”的构建。长期以来困扰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族问题,现在已演变成为“魁独”问题。究其宪法上的原因也在于没有构建以英国和法国两个“创始民族”为主体的“主权民族”。《加拿大宪法》一共有八处提到了民族,其中强调人民不分种族、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利益的有两处,规定土著民族的有六处,却没有任何关于民族整体性和统一性的表述,甚至没有提到民族团结这样一个公认的民族关系原则。
相对而言,第二类国家中绝大多数能够构建比较和谐的国内民族关系,国家主权受到的挑战小得多。葡萄牙和希腊两国的宪法从整体上表述民族事项,即强调整体的民族观念和“主权民族”观念,认为民族就是指享有一国主权的所有人民的总称。其宪法文本提供了很好的说明:《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7条(国际关系)中有三处提到了“民族”这个概念,它完全是在“主权民族”的意义上使用的,该宪法的民族观就是民族与国家具有同一性和对应性。《希腊共和国宪法》第1条第3款甚至明确指出:“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和民族,并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这种规定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是不多见的,充分体现了民族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希腊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关于总统就职宣誓的内容中,“捍卫民族独立和国家的领土完整”的规定也反映了宪法坚持“主权民族”的倾向。类似的情况在亚洲还有老挝、越南、印度尼西亚和阿富汗等国家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使用了“全国各民族”、“中国各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各民族”等四个表达民族的概念。正因为宪法坚持了整体的民族观和“主权民族”的观念,我国尽管是多族群、多民族国家,但是在国内族群、民族关系方面还是比较和谐的。如果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还比较和谐,那么宪法所坚持的整体的民族观功不可没;如果说(事实上)我国还面临比较严重的民族分裂主义的威胁,其宪法根源恰恰在于没有从宪法高度构建“中华民族”这个范畴。
三、我国宪法该如何表述民族这一历史范畴?
如前所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运用多个概念表述一个民族事项,其最大的不足在于没有统一性,没有概括出56个民族共同统一于“中华民族”这个更高的民族范畴这一历史实际和现实状态。前文的比较研究表明:两个德国之所以能够实现国家统一,其宪法根源在于各自的宪法中都具体规定了民族统一,亦即德意志民族的不可分割性。与其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没有关于“中华民族”的规定,使得与中国这个多民族(族群)国家对应的“政治民族”和“主权民族”——中华民族没有获得应有的宪法地位。民族“是各种利益的实际载体,现代世界的种种矛盾都体现在民族这个载体身上,而国家只是建立在民族肌体上的政治上层建筑,是民族的组织和权力机构,在民族之间彼此交往中代表本民族的利益和主权”。而且,“就演化论的角度来说,人类的社群是由小而大逐步扩张,从家庭到部落到乡郡到省市,从地方到区域,从国家到全球。若其他情况不变,随着人类社会的逐日扩大,民族会跟随人类历史的演进同步向前”。这种演进过程其实是以某种信仰、观念或者理想为支撑的,正是在它们的引导下,作为重要历史主体的民族才不断壮大,阿拉伯民族就是典型。尽管占全世界1/5人口的阿拉伯民族分布在几十个国家,但是在伊斯兰教指引下,民族统一乃至祖国统一的梦想一直在每个穆斯林的心中存在,许多阿拉伯国家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这种理想目标。《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阿拉伯民族的统一和祖国的统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大量直接引用《古兰经》,决心开辟一条“建立世界穆斯林民族大统一的道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临时宪法》也强调:“联邦是大阿拉伯民族的一部分……联邦的民族是一个民族、是阿拉伯民族的一部分。”
今天,“中华民族”已经随着中国历史的推进演变成为中国56个族群的共同体了。“它的主流是由许许多多分散孤立存在的民族单位,经过接触、混杂、联结和融合,同时也有分裂和消亡,形成一个你来我去、我来你去,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而又各具个性的多元统一体……汉族继续不断吸收其他民族的成分而日益壮大,而且渗入其他民族的聚居区,构成起着凝聚和联系作用的网络,奠定了以这个疆域内许多民族联合成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的基础,成为一个自在的民族实体,经过民族自觉而称为中华民族。”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土耳其共和国将“土耳其民族”写入宪法的做法,将“中华民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中,来代替前述四个民族概念。
笔者认为,“中华民族”入宪的基础已经具备。首先,中国的国家标志中已经包含了中华民族的若干因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名称看,“中华”就是指“政治民族”和“主权民族”意义上的“中华民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众所周知,五星红旗旗面的红色象征革命,旗上的五颗五角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华民族所有人民大团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象征和标志——国徽来看,它是由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穗组成,其中国旗蕴含了中华民族的要素,天安门是“五四”运动的发源地,又是新中国成立时举行开国大典的场所,天安门图案无疑是中华民族民族精神的象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看,田汉作词、聂耳作曲的《义勇军进行曲》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被称为“中华民族解放的号角”,代表着中华民族的坚强斗志和不屈精神永不磨灭。
其次,学术界和民众对“中华民族”高度认同。当前学术界在“中华民族凝聚力”和“中华民族精神”研究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马戎先生认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理论中的‘多元’,讲的就是民族平等。多年来,我们的政策在重视落实少数民族政策的同时,很容易强调少数民族的‘自我认同’而忽视对他们进行‘中华民族’认同意识的培养与巩固。这样,政府在落实民族政策、宣传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同时,很容易在客观上淡化了少数民族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意识。”。有学者将中华 民族精神的核心内容概括为“整体和谐、爱国主义、自强不息、崇德尚义、革故鼎新、人文主义”等。当前,“中华民族认同研究”不但是一个学术热点,而且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已成为中国民族学界和政治学界的共识。从对“中华民族”的认同看,汉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比例超了90%,是中华民族的主体民族,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最为强烈。我国少数民族人口虽然较少,但他们与汉族的历史联系甚至种族基因联系都无法割裂,从历史和现实看,对“中华民族”也有着非常强烈的认同感。有学者将中华民族的认同划分为血缘民族认同阶段、文化民族认同阶段和政体民族认同阶段,并进一步指出,“在当代中国的政治格局中,中华民族认同是最能达成一致,最具有感召力的要素”。国家也充分认识到了中华民族已成为中国各民族的最有凝聚力的标志。在1979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的《告台湾同胞书》中,一共只有三次提到“中华民族”这个字眼;2008年12月31日,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共14次提到“中华民族”这个字眼。
再次,“中华民族”入宪已经具备了法律制度基础。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已经将“中华民族”上升为法律范畴。由于“政府的合法的基本任务就是保护民族文化的持续活力,并且,从更普遍意义上说,是表达人民的民族认同”,因此,“中华民族”入宪已经成为国家对整个民族和全国人民所承担的一个宪法义务。
最后,“中华民族”入宪已经具备了政党政治基础。从当代中国政党政治的现实情况看。中国共产党和我国台湾地区国民党在党章中都赋予“中华民族”以相应的地位。《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国民党章程》第2条指出:“本党……反对分裂国土,共同为中华民族之整体利益而奋斗。”而且,两党的党章里都规定了追求国家统一的目标。这对于当代中国的政治实践而言,无疑是极其宝贵的政治资源。诚然,“如果要用一个对句来概括我们的民族原则,我们可以说:如果民族原则是用来把散居的群体结合成一个民族,那么它是合法的;但若是用来分裂既存的国家,就会被视为非法”。我们通过宪法用民族原则将国内56个民族结合成一个民族,那就是“中华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