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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被认为是第一次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引入我国法律。但是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近几年来国内学者争论不休。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社会法兴起的背景下产生的,具有自身有别于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的性质,应当属于社会法律责任。
[关键词] 惩罚性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 社会法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认为是首次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我国。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现有理论
学界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大致有以下两种意见:
1.属于民事责任。这是大多数国内学者所持有的观点。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观点中,民事责任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是对现代社会立法过程中惩罚性民事责任日益增多的现实的否定。如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等都属于惩罚性民事责任。进而他们重新对民事责任制度进行重构。他们按照民事责任是否具有惩罚性,分为补偿性民事责任和惩罚性民事责任。所谓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中的惩罚性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
他们认为惩罚性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惩罚性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惩罚性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惩罚性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加重责任;惩罚性民事责任是一种以支付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财产责任;惩罚性民事责任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间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带有惩罚性的法律后果。由此,得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惩罚性民事责任的一种。
2.不属于民事责任。近年来有一部分学者主张,惩罚性法律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也不属于民事责任。他们主要提出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一倍至多倍赔偿制度使得受害者除获取全部损失的赔偿之外还因获取与其相当的另外一倍乃至多倍赔偿金而获益,即由原来的受害者变成受益者。这固然能够激起受害人诉讼的积极性,但已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第二,与民法的平等原则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在消费领域,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具独立的人格,任何人不享有对他人实施惩罚的权利。而一倍至多倍赔偿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却否认了这一点。
但是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究竟属于哪一类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这一类学者产生了分歧。一派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经济法责任。另一派,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兼有公法和私法属性且以公法属性为主的法律责任形式,或者说是采取了私法外壳的公法责任。但具体到是属于哪种公法责任,这一派学者又往往语焉不详。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现有理论评析
1.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划入民事责任的观点是欠妥当的。除了前述反对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划入民事责任的学者所提出的理由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原因。
支持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纳入民事责任体系的学者认为,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已经纳入我国民事责任体系,说明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突破了旧有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惩罚性质的赔偿制度也吸纳进来。但是仔细分析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构成要件却不能将他们简单的划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
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受害人精神人格上的利益,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这样一个侵害事实。但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所考量的主要是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实际上这仍然是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一种补偿,仍然未能超出补偿性去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并不是法定的,而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只不过是对当事人约定的确认。即使是法院更改违约金数额也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的。如果当事人不请求法院也无权更改违约金的数额。而法院判决给付惩罚性损害赔偿却并不是基于当事人事先约定做出的,而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侵权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情形并且受害人请求时,依职权做出的。简言之,违约金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定的。由此可以发现,违约金不过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这不过是一个新的附条件的合同。违约金的基础不是惩罚而是履行约定。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础却是基于法律对故意侵害行为的一种惩戒,目的是对这种行为达到一般抑制效果,维护整个社会利益。所以,违约金并不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种,相反给付违约金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不是法律责任的履行行为。
2.简单的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经济法责任是片面的。反对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划归到民事责任的学者,往往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简单的划归经济法责任,但是仔细分析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能轻下结论。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经济法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的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主要包括两类,即国家审判机关和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在经济诉讼中.国家审判机关依照诉讼程序,通过行使审判权。追究有责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经济法律、法规赋予的经济处罚权,直接追究有责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但是立法现实并不是这样,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中,经济法责任的归结并不是并不终止于国家专门机关而是终止于消费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价金并不是上缴国库,而是给付给消费者。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通常情况下,国家的专门机关也并不直接参与纠纷的解决。国家专门机关对经济法责任的认定与归结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不赞同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认定为经济法责任。
四、《消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社会法责任
工业革命的兴起在带给社会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使得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转变。自18世纪下半叶开始,公司、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人”,始获承认,形成波澜壮阔的“法人运动”,导致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展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欧美国家经济政策的日益“民主化”,出现了许多在战前所未曾有过的非政府组织(社团),导致各国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20世纪60年代以后,东亚国家和拉美国家迅速崛起,这些国家和其所在地区处于急剧“现代化”的环境里,一些传统的组织具有了“现代性”,而一些导入的“现代组织”又楔入了“传统”的内容;“冷战”结束后,当西方自由主义者还沉浸在历史“终结”的喜悦中,整个世界却出现了“超越‘左’与‘右’”的趋势;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强,传统的主权国家理念受到冲击。这些变革使得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理论受到冲击,许多问题都难以解决。造成这一问题归根结底的原因是团体社会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结构体出现,并日益发展壮大,成为可以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比肩的社会组成部分。原来二元化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模式演化为三元化的“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模式。旧有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社会结构划分方式所体现出来的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作为社会经济条件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因此也就可以自然的划分成“私法——公法”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由“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二元化结构向“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三元化结构的转变,旧有的 “私法——公法”的法律结构划分丧失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团体社会所体现出来的对社会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求使得法律结构向一种全新的“私法——社会法——公法”的三元化结构发展。社会法应运而生。劳工团体、消费者团体作为最早一批形成的团体社会的成员,他们所要求的勞动保护、消费者保护等法权需要成为社会法的第一批乘客,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世纪初迅速出现,并不断发展壮大。
随着社会法的出现,传统的对于法律责任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必须加以改革。具有社会法特色的社会法律责任出现。社会法律责任与公法和私法责任具有很大不同。总的说来有以下四点:社会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立足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考量,它将主观过错排除在外,主要以客观方面为考察重点;法律责任的功能不同。社会法律责任,以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补偿为出发点,同时通过一些惩戒性措施达到一般抑制的效果;确定责任的原则不同。当违法主体并无过错时,往往只依據等价赔偿的原则来确定责任。当违法主体有罪过时,还必须以惩罚相当为原则;承担责任的财产去向不同。社会法中的公益性诉讼以及某些行政执法中,虽然由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或责令支付,却是将款项交给弱势主体。
在法律责任的形式方面,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这三种责任形式又可以分为更为具体的责任形式,如刑事责任中的自由刑、剥夺生命的生命刑,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实际履行,行政责任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社会法律责任既然是不同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它的责任形式显然有不同于传统法律责任的地方。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典型形式,因其成功地将惩戒与补偿两项功能很好的结合起来而成为社会法律责任形式的代表。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消法》法律责任的内在体系逻辑性上,具有特殊的意义。《消法》第49条属于第七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这一章从第40条开始到第53条,一共是14个法条。从第40条到第48条,都是以等价补偿为特征的私法责任,而从第50条开始到第53条是以惩罚性为特征的公法责任。单纯看第49条只具有惩罚性,但是结合前后文我们可以发现。第49条是在表达这样一个法律规范,即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此时有欺诈行为且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则经营者除赔偿等额价款外,还应向消费者赔偿其所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第49条的规定确实是将惩罚性与补偿性结合起来,并且所得惩罚性价款归消费者所有更是契合社会法律责任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社会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
[2]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小红:《论惩罚性民事责任——兼论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重构》,《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4]寿厉冰、陈乃新:《略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5]前引④
[6]金福海:《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8]石少侠:《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9]参见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10]对于社会法的概念,现在学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参见谢增毅:《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5期
[11]参见董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页
[关键词] 惩罚性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 社会法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认为是首次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我国。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现有理论
学界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大致有以下两种意见:
1.属于民事责任。这是大多数国内学者所持有的观点。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观点中,民事责任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是对现代社会立法过程中惩罚性民事责任日益增多的现实的否定。如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等都属于惩罚性民事责任。进而他们重新对民事责任制度进行重构。他们按照民事责任是否具有惩罚性,分为补偿性民事责任和惩罚性民事责任。所谓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中的惩罚性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
他们认为惩罚性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惩罚性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惩罚性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惩罚性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加重责任;惩罚性民事责任是一种以支付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财产责任;惩罚性民事责任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间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带有惩罚性的法律后果。由此,得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惩罚性民事责任的一种。
2.不属于民事责任。近年来有一部分学者主张,惩罚性法律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也不属于民事责任。他们主要提出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一倍至多倍赔偿制度使得受害者除获取全部损失的赔偿之外还因获取与其相当的另外一倍乃至多倍赔偿金而获益,即由原来的受害者变成受益者。这固然能够激起受害人诉讼的积极性,但已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第二,与民法的平等原则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在消费领域,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具独立的人格,任何人不享有对他人实施惩罚的权利。而一倍至多倍赔偿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却否认了这一点。
但是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究竟属于哪一类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这一类学者产生了分歧。一派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经济法责任。另一派,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兼有公法和私法属性且以公法属性为主的法律责任形式,或者说是采取了私法外壳的公法责任。但具体到是属于哪种公法责任,这一派学者又往往语焉不详。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现有理论评析
1.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划入民事责任的观点是欠妥当的。除了前述反对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划入民事责任的学者所提出的理由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原因。
支持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纳入民事责任体系的学者认为,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已经纳入我国民事责任体系,说明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突破了旧有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惩罚性质的赔偿制度也吸纳进来。但是仔细分析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构成要件却不能将他们简单的划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
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受害人精神人格上的利益,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这样一个侵害事实。但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所考量的主要是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实际上这仍然是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一种补偿,仍然未能超出补偿性去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并不是法定的,而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只不过是对当事人约定的确认。即使是法院更改违约金数额也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的。如果当事人不请求法院也无权更改违约金的数额。而法院判决给付惩罚性损害赔偿却并不是基于当事人事先约定做出的,而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侵权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情形并且受害人请求时,依职权做出的。简言之,违约金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定的。由此可以发现,违约金不过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这不过是一个新的附条件的合同。违约金的基础不是惩罚而是履行约定。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础却是基于法律对故意侵害行为的一种惩戒,目的是对这种行为达到一般抑制效果,维护整个社会利益。所以,违约金并不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种,相反给付违约金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不是法律责任的履行行为。
2.简单的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经济法责任是片面的。反对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划归到民事责任的学者,往往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简单的划归经济法责任,但是仔细分析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能轻下结论。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经济法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的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主要包括两类,即国家审判机关和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在经济诉讼中.国家审判机关依照诉讼程序,通过行使审判权。追究有责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经济法律、法规赋予的经济处罚权,直接追究有责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但是立法现实并不是这样,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中,经济法责任的归结并不是并不终止于国家专门机关而是终止于消费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价金并不是上缴国库,而是给付给消费者。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通常情况下,国家的专门机关也并不直接参与纠纷的解决。国家专门机关对经济法责任的认定与归结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不赞同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认定为经济法责任。
四、《消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社会法责任
工业革命的兴起在带给社会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使得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转变。自18世纪下半叶开始,公司、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人”,始获承认,形成波澜壮阔的“法人运动”,导致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展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欧美国家经济政策的日益“民主化”,出现了许多在战前所未曾有过的非政府组织(社团),导致各国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20世纪60年代以后,东亚国家和拉美国家迅速崛起,这些国家和其所在地区处于急剧“现代化”的环境里,一些传统的组织具有了“现代性”,而一些导入的“现代组织”又楔入了“传统”的内容;“冷战”结束后,当西方自由主义者还沉浸在历史“终结”的喜悦中,整个世界却出现了“超越‘左’与‘右’”的趋势;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强,传统的主权国家理念受到冲击。这些变革使得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理论受到冲击,许多问题都难以解决。造成这一问题归根结底的原因是团体社会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结构体出现,并日益发展壮大,成为可以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比肩的社会组成部分。原来二元化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模式演化为三元化的“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模式。旧有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社会结构划分方式所体现出来的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作为社会经济条件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因此也就可以自然的划分成“私法——公法”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由“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二元化结构向“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三元化结构的转变,旧有的 “私法——公法”的法律结构划分丧失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团体社会所体现出来的对社会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求使得法律结构向一种全新的“私法——社会法——公法”的三元化结构发展。社会法应运而生。劳工团体、消费者团体作为最早一批形成的团体社会的成员,他们所要求的勞动保护、消费者保护等法权需要成为社会法的第一批乘客,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世纪初迅速出现,并不断发展壮大。
随着社会法的出现,传统的对于法律责任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必须加以改革。具有社会法特色的社会法律责任出现。社会法律责任与公法和私法责任具有很大不同。总的说来有以下四点:社会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立足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考量,它将主观过错排除在外,主要以客观方面为考察重点;法律责任的功能不同。社会法律责任,以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补偿为出发点,同时通过一些惩戒性措施达到一般抑制的效果;确定责任的原则不同。当违法主体并无过错时,往往只依據等价赔偿的原则来确定责任。当违法主体有罪过时,还必须以惩罚相当为原则;承担责任的财产去向不同。社会法中的公益性诉讼以及某些行政执法中,虽然由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或责令支付,却是将款项交给弱势主体。
在法律责任的形式方面,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这三种责任形式又可以分为更为具体的责任形式,如刑事责任中的自由刑、剥夺生命的生命刑,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实际履行,行政责任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社会法律责任既然是不同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它的责任形式显然有不同于传统法律责任的地方。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典型形式,因其成功地将惩戒与补偿两项功能很好的结合起来而成为社会法律责任形式的代表。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消法》法律责任的内在体系逻辑性上,具有特殊的意义。《消法》第49条属于第七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这一章从第40条开始到第53条,一共是14个法条。从第40条到第48条,都是以等价补偿为特征的私法责任,而从第50条开始到第53条是以惩罚性为特征的公法责任。单纯看第49条只具有惩罚性,但是结合前后文我们可以发现。第49条是在表达这样一个法律规范,即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此时有欺诈行为且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则经营者除赔偿等额价款外,还应向消费者赔偿其所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第49条的规定确实是将惩罚性与补偿性结合起来,并且所得惩罚性价款归消费者所有更是契合社会法律责任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属于社会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
[2]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小红:《论惩罚性民事责任——兼论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重构》,《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4]寿厉冰、陈乃新:《略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5]前引④
[6]金福海:《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8]石少侠:《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9]参见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10]对于社会法的概念,现在学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参见谢增毅:《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5期
[11]参见董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