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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多媒体技术的应用给社会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由于其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法保护,使作品创作者的权益受到了不应有的危害。笔者认为,要促进多媒体技术的发展,必须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多媒体 多媒体作品 文献 知识产权
近年来,随着多媒体技术的迅速发展,多媒体系统的应用以极强的渗透力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实践告诉我们,多媒体作品具有功能性和作品性双重性质。由于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对作品中所蕴含的概念、原理等思想观念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因此,这也给多媒体作品创作者的权益带来了损害。为了维护多媒体作品著作人的合法权益,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了当今社会多媒体作品创作行业急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多媒体作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对象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称专利权客体,是指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由此可见,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就是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多媒体(Multimedia)是由media和multi两部分组成的,一般理解为多种媒体的组合。多媒体是计算机和影音技术的结合,实际上它包括两个以上的媒体。它和所有现代技术一样,是由硬件和软件,或机器和思想混合组成。多媒体能够展示信息、交流思想和抒发情感,它能够使我们看到、听到和理解其他人的思想;能够同时采集、处理、编辑、存储和展示两个或以上不同类型信息媒体的技术,这些信息媒体包括文字、声音、图像、图形、动画和活动影像等。到目前为止,多媒体的应用领域已涉足诸如广告、艺术、教育、娱乐、工程、医药、商业及科学研究等行业。
多媒体作品把传统的分属不同种类的作品结合在一起,使得各类作品互相渗透,大大改观了作品的复制、处理和修改能力。多媒体作品把信息技术与传播技术相结合,通过简单易行的办法得到已存储在数据库中的信息。多媒体作品是发明,也是创造,它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要件。与传统的媒体形式相比,多媒体作品的信息密度要大得多。这也充分表明了保护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归属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智力成果权。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独立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
2.对象是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3.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
4.地域性和时间性。
多媒体作品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所有特点。多媒体作品是一种特殊的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样,它是人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多媒体作品的特殊性在于主要依靠计算机来表达人的思想和情感的符号,这种符号与其他作品所使用的符号不同,因而不能为人类识别,只能为计算机及其类似的机器识别。多媒体作品的这种基本属性,也影响到其著作权的归属处理。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和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样,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开发者。另一方面,如果是合作开发的多媒体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处理应遵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合同处理,不同点在于强调书面合同是处理该类作品著作权的基本依据。
三、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所有人专有权利损害的行为。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应该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的对象不同,侵犯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行为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如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侵害范围的广泛性,侵害类型的多样性等。多媒体作品的这些独有的特征,都会给其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一定的难度。
对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坚持过错责任的原则,以过错为要件。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或者过失侵犯的可能性与实际机会要比其他物权的可能性大的多。也就是说,无过错而使他人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受损害,在某种情况下,具有较大的普遍性。事实证明,在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很难,而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很容易。
由于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的维护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而也引起这个行业的高度重视。将多媒体作品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该法附则又特别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委会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个有关计算机的法律。为了加入WTO和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重新修改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生效。2011年1月1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的发布大大加强了我国对多媒体知识产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尽管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由于其作品的特殊性,操作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从事这一行业的职业者自身要大力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同时,也要增强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的自觉性。
参考文献:
[1]傅守灿.多媒体电子出版物及其编辑与创作研究.情报学报,1997(2).
[2]吴晓萍.试论信托制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运用.著作权,1997(2).
[3]冯楚建.建立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国软科学,1998(4).
[4]符莉娜.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分类著录[A].电化教育研究与实践[C].西安: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4.
[5]许超.新技术与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知识产权,1997(2).
[6]杨忻,曹竞.多媒体技术和知识产权保护[J].焦作大学学报,1999(3).
(责编 张亚欣)
关键词:多媒体 多媒体作品 文献 知识产权
近年来,随着多媒体技术的迅速发展,多媒体系统的应用以极强的渗透力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实践告诉我们,多媒体作品具有功能性和作品性双重性质。由于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对作品中所蕴含的概念、原理等思想观念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因此,这也给多媒体作品创作者的权益带来了损害。为了维护多媒体作品著作人的合法权益,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了当今社会多媒体作品创作行业急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多媒体作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对象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称专利权客体,是指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由此可见,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就是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多媒体(Multimedia)是由media和multi两部分组成的,一般理解为多种媒体的组合。多媒体是计算机和影音技术的结合,实际上它包括两个以上的媒体。它和所有现代技术一样,是由硬件和软件,或机器和思想混合组成。多媒体能够展示信息、交流思想和抒发情感,它能够使我们看到、听到和理解其他人的思想;能够同时采集、处理、编辑、存储和展示两个或以上不同类型信息媒体的技术,这些信息媒体包括文字、声音、图像、图形、动画和活动影像等。到目前为止,多媒体的应用领域已涉足诸如广告、艺术、教育、娱乐、工程、医药、商业及科学研究等行业。
多媒体作品把传统的分属不同种类的作品结合在一起,使得各类作品互相渗透,大大改观了作品的复制、处理和修改能力。多媒体作品把信息技术与传播技术相结合,通过简单易行的办法得到已存储在数据库中的信息。多媒体作品是发明,也是创造,它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要件。与传统的媒体形式相比,多媒体作品的信息密度要大得多。这也充分表明了保护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归属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智力成果权。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独立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
2.对象是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3.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
4.地域性和时间性。
多媒体作品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所有特点。多媒体作品是一种特殊的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样,它是人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多媒体作品的特殊性在于主要依靠计算机来表达人的思想和情感的符号,这种符号与其他作品所使用的符号不同,因而不能为人类识别,只能为计算机及其类似的机器识别。多媒体作品的这种基本属性,也影响到其著作权的归属处理。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和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样,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开发者。另一方面,如果是合作开发的多媒体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处理应遵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合同处理,不同点在于强调书面合同是处理该类作品著作权的基本依据。
三、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所有人专有权利损害的行为。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应该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的对象不同,侵犯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行为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如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侵害范围的广泛性,侵害类型的多样性等。多媒体作品的这些独有的特征,都会给其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一定的难度。
对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坚持过错责任的原则,以过错为要件。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或者过失侵犯的可能性与实际机会要比其他物权的可能性大的多。也就是说,无过错而使他人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受损害,在某种情况下,具有较大的普遍性。事实证明,在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很难,而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很容易。
由于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的维护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而也引起这个行业的高度重视。将多媒体作品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该法附则又特别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委会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个有关计算机的法律。为了加入WTO和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重新修改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生效。2011年1月1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的发布大大加强了我国对多媒体知识产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尽管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由于其作品的特殊性,操作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从事这一行业的职业者自身要大力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同时,也要增强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的自觉性。
参考文献:
[1]傅守灿.多媒体电子出版物及其编辑与创作研究.情报学报,1997(2).
[2]吴晓萍.试论信托制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运用.著作权,1997(2).
[3]冯楚建.建立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国软科学,1998(4).
[4]符莉娜.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分类著录[A].电化教育研究与实践[C].西安: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4.
[5]许超.新技术与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知识产权,1997(2).
[6]杨忻,曹竞.多媒体技术和知识产权保护[J].焦作大学学报,1999(3).
(责编 张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