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法的几点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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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组织性强,犯罪地域较广,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特征,由于近年“打黑除恶”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也在不断探索和完善。本文从立法的角度,探讨了黑社会性质组在织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以及在定罪量刑方面值得探讨的意见。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量刑
  作者简介:杜镝,西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59-02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历来组织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地域广泛。关于其界定在学界众说纷纭,深圳市在1989年率先黑社会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了界定。但未曾纳入立法范畴,继深圳之后,广东省在1993年11月颁布的《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一法律文件对黑社会组织进行了较为规范的界定——“有组织结构,有名称、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这一定义着重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和团伙性,首次明确要求对黑社会性质犯罪一定有严格的界定,并且要求有“帮规、帮主”和固定的组织名称。这一要求显然对司法实践中黑社会的判定有参考价值。
  《刑法》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共包括三种罪名: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用“组织、经济、行为和非法控制”的四个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作了详尽的阐述和清晰的界定,这四个特征作为能够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集团犯罪或团伙犯罪明显地区别开来,对司法应用和司法实践有巨大的指导作用和借鉴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以法律的形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重特征作了更为明晰的规定,但在提及相关的法律概念时,该立法解释仍然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刑法》中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黑”者,指的是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涉案地域较广,犯罪的行为人众多,通常为犯罪团伙,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时候往往不会单枪匹马,而是经过周密的计划后集体行动,其行为抗法性较强。为刑事侦查和案件的破获、犯罪分子的抓获带来了巨大的难度,在国际上较为著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例如台湾地区的“竹联邦”黑社会组织犯罪,日本地区曾经出现的如“山口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在我国重庆地区“打黑除恶“风暴中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严密的组织,活动方式有序且有一定的规律性。它们存在庞大性、组织性和严密性,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有组织者、领导者,其犯罪的基本成员一般较为固定,对犯罪组织也有长期的依赖性和生存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概念上的区别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具有严密性。与普通的恶势力相比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更为严密。它们以首要分子为核心,有十分严格的管理方式和规定。制定了“帮规”和“家法”,其团伙成员十分固定,联系紧密,彼此互相监督,共同为犯罪集团效力。犯罪组织也为其提供固定的经济来源。而恶势力则在组织形式上表现得较为松散,只有在共谋犯罪时才纠合在一起,成员比较随意,没有固定性。在具体犯罪时才分工筹划。一般犯罪后其组织便分散了。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程度要远远大过恶势力。恶势力在行为的危害性上并不强。仅仅是对社会治安和市场秩序的扰乱。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社会秩序有极强的破坏能力,其犯罪势力强大,危害后果严重。再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动机与“恶势力”犯罪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二者虽然都不排除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恶势力”在更多数的时候表现为聚众哄抢、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争强好胜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则是公然与社会为敌,给社会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因此,两者区别较为明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适用范围随便的扩大,将其与“恶势力”犯罪相互等同是十分错误的,此外,也不能排除“恶势力”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转换,一旦“恶势力”组织羽翼丰满、成员固定,就很有可能转化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应当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量刑幅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的有组织犯罪有明显的区别,在集团犯罪中具有领导者组织者固定、参与人数众多、骨干份子较为稳定的特征,且形成长期的犯罪集团。采取暴力、胁迫等多种手段,有计划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歹、残害欺压百姓。对这一类具有特殊性质的犯罪,笔者认为在定罪量刑方面,适度提高量刑幅度,方能适应本罪的特殊性:
  (一)对“黑保护伞”量刑幅度应当提高
  我国《刑法》第294条第4款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单独设立为一款罪,罪名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且明确规定“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包庇”,应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即自己所掌握的公权力,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庇护。此外,还可以扩大解释为,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破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阻挠;所谓“纵容”,则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听之任之,加以放纵,在权力所辖范围内应制止而不加以制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型,作为人民的公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势必涉及贪污腐化等行为,此举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弃如敝屣,仅仅为眼前利益所获,甘心为虎作伥,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与他们同流合污,让他们在公权力的庇护下为所欲为,侵犯人民的利益,此行为若不加以严惩,将会为党和国家的法制建设不良影响。笔者认为,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危害之深,绝对不亚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本身,对这一类行为,应当从重打击。可是刑法中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明显偏低,难以达到惩奸除恶的目的。因此,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量刑应升格,量刑标准应提高十年为始,最高能够判处无期到死刑,这样才能与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法定刑升格有利于正本清源,从根上治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杜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滋生和蔓延。对于种种纵容或者包庇严重影响和破坏社会和经济生活秩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重量刑,从严打击,以体现党和国家惩治腐败,清除国家内部蛀虫的决心,且能够加大国家反腐倡廉的力度,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二)对非首要分子的量刑幅度应当有所区别
  《刑法》第294条第二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非首要分子的量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首要分子,并非集团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更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针对其犯罪的性质以及造成的造成的后果并非如首要分子一般严重,对社会的危害也较首要分子为弱,应当将其与首要分子区别,但其后果仍然很严重,因此现行《刑法》中规定的量刑仍然过轻,应适当提高其量刑幅度,使罪刑相适应。对这一类从犯的处罚应当调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针对其犯罪情节轻重和悔罪情况,以及其所参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引起的后果分别定罪量刑处罚。这样分类区别,不仅仅这样有利于打击和瓦解分化其他犯罪分子,更能够体现党的政策,对有悔罪表现和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的非首要分子应该与顽固分子区别对待。
  (三)应当增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财产刑条款
  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经济上通常颇具实力,他们以金钱为手段,拉拢和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充当保护伞,也正因为有经济实力的支撑,使他们的犯罪集团外表看起来光鲜亮丽,似乎是从事正常的商业活动,但实际却是在从事不法勾当,他们一般善于利用利用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拉拢和招募社会闲杂人员为其从事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为其卖命。通过种种违法犯罪的勾当,他们借机壮大充实自己的经济实力,这几乎是一个恶性循环他们通过黑社会犯罪活动,可以趁机扩大自己的实力和影响范围,也能够扩充自己的经济实力,这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流传甚广的“以黑促商、以商养黑”的生存法则。在这一过程中,违法犯罪的组织如同滚雪球一般越滚越大,因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隐蔽性更高,再生能力也更强,在这种情况下,倘或仅仅是对组织的骨干成员和首要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量刑处罚,而不对整个集团的处以财产刑,极有可能在为首分子和领导成员更新换代以后,黑社会性质组织东山再起,继续为恶社会。处以财产型其实是从根本上摧毁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经费,使其丧失活动能力。笔者要强调的是,处以财产刑并不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得涉黑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没收,而是指对黑社会的组织成员应处以罚金,但我国的《刑法》中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致使打黑除恶之时难以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势力蔓延的土壤。此外,设立财产刑已经是世界“反黑”刑事立法的普遍共识,财产刑作为惩治黑恶势力的手段已经被普遍采用。
  从近年来侦办的涉黑案件来看,尤其是重庆“打黑除恶”斗争中所表现的情况,黑社会组织头目黎强、谢才萍、龚刚模等人均是以企业的形式来掩盖其涉黑犯罪的实施,通过腐化文强等政界高官,他们的势力都正在向经济领域渗透,他们欺行霸市、划分片区,垄断市场,敛取不义之财。为了达到目的,对“不听话”的小生意者轻则殴打恐吓,重则动刀杀人。在暴力威逼下,自然没有人不顺从,他们正是通过这种手段,形成“菜霸”、“市霸”。更有甚者,他们威逼恐吓全行业的人和政府唱对台戏,严重地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没收财产和处以财产性将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刑事犯罪中,集团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单纯的个人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又远远大于聚众哄抢等简单的聚众型犯罪的共同犯罪严重,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绝不能为人忽视。因此,对于此种类型的刑事犯罪,应当处以更为严重的刑罚,增加财产刑对其处以罚金,也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提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量刑幅度,是“打黑除恶”斗争和保护人民群众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与完善立法的需要,它完全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理念。
  
  参考文献:
  [1]刘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警察.2002年.
  [2]李凤莲.刍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4(3).
  [3]卢建平.黑社会犯罪刑事立法完善之我见.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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