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保护我们的安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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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面对让人心神不宁的垃圾邮件,还是叫人寝食难安的骚扰电话,如果我们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垃圾邮件发送方或者骚扰电话肇事者的侵权责任,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正当权益,都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安宁权,英译right without disturbing或 quiet enjoyment right,前者可以直译为免受打扰的权利。在人类社会中,安宁权是不可或缺的,早在古罗马时代即存在“国家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国民的安宁是最高的法律”的格言, 因此来看,安宁权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
  不得安宁的社会现实
  安宁意味着有条不紊的秩序,并且带有普世价值,是古今中外人们一致追求的一种理想的生存状态。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我们所追求的安宁侧重点有所不同。古代社会追求的安宁主要是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定,到20世纪下半叶以后,在和平占据主导的国际环境和相对稳定的政治环境下,人们开始把关注的目光更多地投射到个人生活的安定上。当下我们在法律领域里所谈论的安宁权一般是指私人生活安宁权,简称生活安宁权或安宁权,指的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处理和支配私领域生活,维护私有空间不受外界不当侵扰的权利。
  对于中国人来说,安宁权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近些年才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进行,从物质层面来看,个人的生活空间越来越逼仄,人与人的空间距离在不断迫近;从精神层面来看,传统的熟人社会开始加速向生人社会转型,人与人的心理距离更加疏离。这种逆向运动滋长了人际关系的不信任感和紧张感,不仅是引起犯罪率居高不下、诚信缺失、社会风气倒退等一系列社会病症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对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冲突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常见,而且冲突的领域和领地都在不断拓展。从领域来看,传统意义上的冲突主要因生命、健康等身体权争议和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权争议而产生,当下则拓展到隐私、名誉等人格权争议和以知识产权、虚拟财富为主要内容的新型权利争议,以及因噪音、通风、采光、排污等等行为引发的争议;从领地来看,冲突开始从现实生活延伸到了网络等虚拟空间。
  从垃圾短信、骚扰电话、装修噪音、“广场大妈”、垃圾邮件到“人肉搜索”,都严重影响到了我们的内心安宁和生活平静,我们赖以生存的城市空间越来越不得安宁。也正因为不得安宁,安宁权才应运而生。
  网络空间的安宁权忧患
  互联网常常被人们称作虚拟空间,但随着互联网从当初较为单一的以电子邮件和网页浏览等信息交换功能为主的web1.0时代,发展到今天以即时通讯、网络社交、电子商务等等社会化功能为主的2.0时代,如今的互联网早就不再是当初那个由主机、电缆等等通讯载体和技术手段所营造的数字化的虚拟世界,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甚至可以说已经成为现实世界的有机组成部分。
  2013年11月有两起关于互联网的事件值得玩味。2013年11月11日,我国最大电商淘宝网推出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当日实时交易总额便突破350亿元。2013年11月18日,美国参议院首次就虚拟货币召开听证会,并在会上释放出对虚拟货币——比特币利好的消息,受该消息提振,比特币价格一路飙升,在国内更是一度被炒到7588.88元人民币的价格,比一盎司黄金还贵。而在这之前,比特币在很多国家已经可以用于套现和支付,美国《华尔街日报》网络版2013年11月15日还刊登了以一篇题为《比特币夫妇用虚拟货币环游世界》的文章,讲述一对美国夫妇完全利用比特币生活了101天,并环游三个大洲的故事。
  网络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无论是个体的人还是整个社会,对网络的依存度都大大提高了,烦恼也随之而来,当我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时,必须随时提防钓鱼网站、木马病毒的侵袭,与这些“显性”违法犯罪不同,一些“隐性”违法行为以及一些介于非法与不道德之间的行为,如群发广告邮件、强制弹出广告窗口、劫持浏览器、篡改网页等行为,以及即时通讯和社交媒体上的骚扰行为,各种论坛、贴吧上的诽谤行为等等。尤其是微博、微信等新型网络社交媒体兴起之后,“人肉搜索”、“自证清白”、“躺着中枪”事件屡见不鲜,给我们所处的网络空间和私人生活蒙上了雾霾的阴影。
  “连立案都是一种奢望”
  从广义上讲,一切保护私人生活和私人空间免受打扰的权利都属于生活安宁权的范畴。我国法律对安宁权的保障水平在逐步提高: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有生命健康等身体权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婚姻自主等人格权。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七章专门对弃置固体废物、排污(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光污染等)、噪声排放、电磁波辐射等行为进行规范,指出违法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隐私权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身体权、人格权、相邻权和隐私权是保护我们免受他人不当侵扰,维护我们生活平静和内心安宁的重要屏障。这些与生活安宁密切相关的权利体系陆续建立,体现了国家和整个社会对生活质量的关注,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
  但是,目前形成的关于生活安宁权的权利体系还很不完备。最近我打开自己多年前在某大门户网站注册,但近几年逐渐闲置的电子邮箱,发现邮箱内未读邮件多达5000余封,其中绝大部分是垃圾邮件和广告邮件。想要逐一甄别和清除这些垃圾、广告邮件是一件耗心费力的事情,这些非正常的邮件还会妨碍我及时阅读和处理一些正常邮件,足以让人“心神不宁”。就在我撰写这篇文章时,从微博上看到一篇报道,说是广东韶关一名姓孙的女士在网上选购了一条裙子,到货后发现货不对板,于是给了卖家一个中评,之后孙女士接到不明身份人士拨出的3000多个骚扰电话,碰上这种遭遇更是叫人寝食难安。   但无论是面对让人心神不宁的垃圾邮件,还是叫人寝食难安的骚扰电话,如果我们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垃圾邮件发送方或者骚扰电话肇事者的侵权责任,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正当权益,都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各种具体人格权都不能保护此类利益,这就造成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仅无法胜诉,在大多数法院恐怕连立案都是一种奢望。
  除此之外,我想要追究垃圾邮件发送方或者骚扰电话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还存在其他障碍。传统意义上的侵权,如损伤他人肢体,侵犯他人动产、不动产的行为方式是直接,指向明确的,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显而易见的,但现代社会下,一些侵害我们安宁权的新型侵害行为,尤其是在网络空间下发生的侵害行为,往往带有行为方式隐蔽、指向不明、损害后果难于量化以及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易确定等特征。以垃圾邮件为例,绝大部分邮件是匿名发送的,很难查明责任主体,即便弄清了邮件来源,也难于量化这些邮件给我造成的损失。
  权益缺乏法律依据,诉讼存在门槛障碍。这些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怪相:法院能够以侵犯电信增值业务的特许经营权为由,判决群发垃圾短信者涉嫌非法经营罪,能够判决擅闯私人住宅者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如果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反而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在现代法治社会下,对同一行为,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难度远远超过追究其刑事责任,岂不荒唐?
  应当从立法上给安宁权一个名分
  现实社会中的环境污染和网络环境下的精神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完善立法,从法制层面满足社会公众对生活安宁的诉求显得尤为必要。但对如何立法,则存在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以美国为代表,是通过对隐私权进行扩张解释来保障公民的安宁权的。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公开发表《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新的权利,认为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之后开始得到判例和立法确认,并且隐私权的外延一再扩张,从“独处的权利”扩张到信息隐私、话语隐私、网络环境下的隐私等等。第二种则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一般是通过确立一般人格权,将私人秘密和安宁生活等诸多利益的保护纳入其中,以此填补民法典在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漏洞。第三种做法是通过立法确定安宁权,将其作为与隐私权、名誉权等平行的人格权,扮演维护私人生活和私人空间安宁的最后一道屏障。
  笔者认为,将维护个人安宁权益的法律保障纳入一般人格权来保障过于泛化,而纳入隐私权又不太符合人们的认知。一般人认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是我们不愿意为外界所知悉的私人信息,侵犯隐私权一般指的是窥视、刺探他人私人空间和私人生活,跟踪、监视他人的行踪,非法收集、传播私人信息和隐私资料等,除此之外的一些行为,如发送垃圾邮件、垃圾短信、“广场大妈”们制造的噪声、“午夜凶铃”之类的侵扰则似乎与人们通常理解的隐私权相去甚远。此外,通过扩大隐私权或者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障安宁权,对一个国家法官的整体素质和法治水平要求很高,与我国当下的司法整体水平不相适应。
  把安宁权纳入隐私权范畴来规范和保障,形象地说,就像把大象赶进浴缸洗澡,到头来安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并且不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还会对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不宜单独创设网络安宁权
  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一中法院发布首个网络侵权案件权威调研报告。报告不仅分析出近年来网络侵权案件的六大特点,还首次针对骚扰信息、垃圾邮件提出了对网络安宁权要进行保护的新概念。法院倡导“网络安宁权”,至少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当下网络空间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影响私人生活和精神安宁的现象已经相当严重;二是援引现有法律体系赋予的民事权益,如隐私权来应对骚扰信息、垃圾邮件等问题已经力不从心,否则作为司法机关不会倡导另行创设新的权利。
  网络安宁权属于安宁权的一部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安宁权以必要的法律地位,但却没有多大必要单独创设网络安宁权,否则,是否还有必要设立公共交通工具安宁权、住宅安宁权、办公区域安宁权等等?如果按照发生的场合和空间再对安宁权进行细化和分解,不仅会造成安宁权体系的繁杂,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还会加大立法不周延性风险——当在某一新领域出现安宁权问题时又将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
  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具有侵权场所的特殊性、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性、被侵害客体的非物质性、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和损害证明的困难性等六大特点。网络上发生的侵犯安宁权的问题在责任主体、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方面具备某些特点,例如,相比现实环境下的侵权,查明在匿名环境下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一大障碍,此外网络侵权主体还具有多元化特征,责任主体不仅包括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还包括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网站运营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但这些特点并非其独有,例如责任主体多元、行为复杂性和证明的困难性在所有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普遍存在,又比如被侵害客体的非物质性在侵犯人格权、相邻权案件中也普遍存在。因此,网络上侵犯安宁权的行为虽然具备某些特征,但这些特点非其独有,不仅没有“自立门户”的必要,也不具备成为一种独立民事权利的充分条件,将所谓的网络安宁权纳入安宁权范畴统一加以保障更具现实操作性。
  从社会发展规律和趋势来看,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基础,也是人权保障的较低层次。“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对非物质利益,如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和维护私人空间、私人生活的安宁的需求就会凸显出来,进一步扩充公民的私权利,维护好社会公众的精神利益是大势所趋,也是提高人权保障水平必须迈出的重要一步。从现实角度来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所承受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应激在不断增加,一些心理问题和心理疾病的发生率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居高不下的自杀率,连续发生的校园血案,都昭示着我们正面临一场精神安宁的潜在危机,关注心理健康,维护人们精神安宁在中国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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