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法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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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诉权,从词义上理解是公民进行诉讼的权利。诉权理论自提出以来,学术界的争论就没有断过,各种学说层出不穷。关于诉权性质以及内容的争论尤其激烈,公法诉权就是其中的一种学说,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诉权;诉权学说;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62-01
  一、诉权的权源
  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反对专制、压迫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具有自由、平等、正义的内涵。人权作为人的自然属性,从“人之所以为人”的角度建立起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体系。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平等性,是基于现实社会生活条件的应然性权利,并且在每一个人中被平等享有。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权的法制化赋予了其法律内涵。当今社会,个人为维护自身权利而利用国家审判机关来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应成为人权的一部分。人权也由此派生出了诉权。诉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诉讼为基本形式,给予受害者恢复正义的请求权利。明确人权是诉权的渊源,才能为各种诉讼现象提供理论依据, 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
  二、公法诉权
  十九世纪后半个世纪,人们对国家享有公权的观念兴起,诉权的观念也就逐渐演变为对于国家的公法上权利,公法诉权说由此应运而生。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而不是实体法上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以诉权究竟应该承认有何种程度的请求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公法诉权说分为以下四类学说。
  1.抽象的诉权说。
  抽象的诉权说又称为抽象的公权说,以德国学者德根科贝、伯洛兹和比洛为代表。该学说认为,诉权是指原告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的审理,因而承受某种裁判的权利。鉴于该学说界定的诉权的内容只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抽象的裁判,并不要求法院就具体权利内容作出具体的判决,所以,称为抽象的诉权说。该学说旨在将诉权概念与私法上的权利概念彻底分离,与实体权利相脱节。由于该说认为诉权只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根本缺憾在于使诉权的内容空洞化,那么假如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判时,也被视为其诉权已获得了满足,从而割裂了实际诉讼中形式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即当事人既然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应该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和裁判。
  2.具体的诉权说。
  该学说首先由德国学者瓦伯提出,后经赫尔维格和斯太因修正并完善而形成的学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就具体内容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裁判的权利。该学说不仅将诉权与实体权利相结合,对抽象公权说的修正,而且发现了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将诉权和实体法上的权利予以区分、确认,这也是私法诉权说所不及的地方。这一理论后来经过许多学者的补充与完善,确实解决了一些学说难以克服的理论上、实践上的瑕疵,但具体诉权说同样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由于其并未从实质上将诉权清晰化,其本身难以解答的疑问: 当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既没有到场又没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时,原告的请求由于没有理由而被驳回,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被告是否存在有诉权的问题。因为原告的起诉一旦被驳回,那么判决就可以保护被告的权利,问题是此时的被告在实质上并没有行使诉权但其权利仍然获得了。
  3.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该说是由德国布莱提出的。该说主张,诉权是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具体说,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当事人作为私人,没有强加于对方的自己主张,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权威,却硬要求国家法院一定按照自己请求作出胜诉的判决是不合理的。还有的日本学者指出,本案判决请求权说所谓即便原告败诉也已达到原告诉权目的的解释也是不合理的。1这一学说显然也有问题,因为根据此说,只有等法院的判决作出以后,才能够了解当事人有无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清楚当事人是否有诉权。那么当事人既然已经起诉,如不承认其诉权的存在那么其依据又是什么呢? 也就是说,当事人既然已经起诉,即使后来法院以起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诉,那么在诉讼过程中,仍不能否认其诉权存在。
  4.司法行为请求权说。
  私法行为请求权认为诉权是对国家机关的公法上的请求权,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诉权并非存在于诉讼之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是任何人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为司法行为的权利。与抽象诉权说不同,此说认为诉权具有发展的内容,即诉权因起诉而开始,依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在诉讼程序上诉权逐渐开展,依各阶段而演变出其形态,直至裁判为止。与权利保护请求权不同,司法行为请求权为任何人所享有,而权利保护请求权则只须在一定条件下才能为特定一方当事人所享有。此说和实现私法秩序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相协调,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法律秩序而非保护当事人私人权益。诉经合法提起之后,司法机关根据诉讼法和实体法作出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判决,并非对当事人的诉权履行义务,而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实行司法行为的结果。原告在请求司法保护时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公法派生的第三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受益人而非权利人,诉权不是个人的权利。
  此学说有些不足,第一,诉权应自诉讼程序外部进行运用的权利,而非只于诉讼内行使,否则无法解释当事人何以能起诉;第二,诉讼中法院是根据案件展示出来的证据并适用实体法律而作出判决,诉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判断诉权的有无,没有必要承认诉讼内的诉权;第三,诉讼上有发展演变者实为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而不是诉权,加上此说没有揭示出行使诉权所需具备的要件,因此和抽象诉权说难以区分,具有与其相同的缺陷。
  参考文献
  [1]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黄娟,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研究—兼谈中国民事诉讼现代化之路径[M].北京:北京大学 出版社,2009.
  [3]顾培东.论诉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注释:
  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页。
  作者简介:回子斌,1991年1月27日出生,男,汉族,河北石家庄,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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